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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48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檢
    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明山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
    訴書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7頁),是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明山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其先後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林國龍,係出於同一行為
    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以負面言詞
    加以辱罵,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造成告訴人心裡
    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並有損告訴人名譽,兼衡
    被告恐嚇手段係以言詞及手持棍棒方式為之、恐嚇言詞內容
    及其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畏懼之程度、侮辱之言詞內容、
    地點,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
    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係鄰居,於本案發生前已長年對告訴人為本案相類似之行為
    ,本案判決後亦有相類似行為,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且被告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
    告拘役30日,且得易科罰金,顯難收懲罰及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是否曾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而有觸法行為,因非屬本案追訴審判之範圍,
    自難據此即認原審未予斟酌而屬量刑不當。有關犯罪之損害
    賠償部分,告訴人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判
    決被告應賠償1 萬元在案,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而影響告訴
    人在民法上之求償權,縱然兩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告
    訴人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之量刑
    自應側重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行為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因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應予重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亦非可採。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