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被 告 蕭明山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48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檢
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明山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
訴書及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7頁),是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蕭明山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其先後多次出言侮辱
告訴人林國龍,係出於同一行為
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相處不睦,竟以負面言詞
加以辱罵,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造成告訴人心裡
恐懼,缺乏尊重他
人權利之觀念,並有損告訴人名譽,兼衡
被告恐嚇手段係以言詞及手持棍棒方式為之、恐嚇言詞內容
及其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畏懼之程度、侮辱之言詞內容、
地點,及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否認
犯行之態度與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聲請,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係鄰居,於本案發生前已長年對告訴人為本案相類似之行為
,本案判決後亦有相類似行為,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且被告
亦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
告拘役30日,且得易科罰金,顯難收懲罰及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
按量刑之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是否曾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而有觸法行為,因非屬本案追訴審判之範圍,
自難據此即認原審未予斟酌而屬量刑不當。有關犯罪之損害
賠償部分,告訴人已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判
決被告應賠償1 萬元在案,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而影響告訴
人在民法上之求償權,縱然兩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告
訴人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之量刑
自應側重刑罰之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行為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因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應予重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亦非可採。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