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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德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因故涉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00法庭○○案件準備程序開庭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開之法庭對甲○○罵稱:你放屁等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局之指訴、上開○○案件開庭錄音光碟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000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在上開○○案件開庭時,於公開之法庭對告訴人甲○○講「你放屁」等語,惟堅持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意思,辯稱:我只是針對告訴人的發言比較不認同,我沒有主觀意圖。法官當時是問關於○○○○連署書,當時○○○○約840戶,有連署的不是全部,我說這不代表全部,針對這一點,我認為告訴人言論悖離事實,才會脫口而出,我只是針對告訴人之法庭發言發表我的表述,不是針對他這個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已明定言論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另參照大法官解釋第603號意旨: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可知人格權同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但亦非不能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當此二種基本權發生衡突時,自應循比例原則,妥為利益之衡量,以決定何者應退讓。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已明確揭示具體之衡量標準,當可使二種基本權之衡突獲得解決之道。
四、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無訛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號請求○○○○事件(下稱原審○○事件)之開庭錄音光碟、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原審○○事件000年0月0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49至53頁),而由原審○○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受命法官確實曾就關於○○簽署連署聲明書等事項訊問雙方,告訴人(即該案被上訴人)先表示有連署聲明書,該聲明書於原審有提出,被告(即該案上訴人之一)則隨後稱:從未看過這份連署書,且該○○○○總共有840戶,有連署的只有10幾位等語;及參照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法官問告訴人:「不是全部的人?」,告訴人回稱:「是全體共有人」,被告隨稱:「放屁呀(不明尾音)!」,認被告坦承於公開法庭,於告訴人回答法官問話後,口出「放屁啊!」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惟被告上開行為,能否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⒈告訴人於警詢固陳稱:本人一切是依法官問話據實回答,被告卻當本人回答之言語內容,是肛門排泄出之穢氣,臭不可聞,而辱罵本人你放屁,有貶損本人之人格名譽(見警卷第30至31頁)。而衡諸社會上一般人之價值觀,用「放屁」一詞表示不認同他人所說的話,雖不至於予人極度下流低俗之感受,然亦難認屬文雅之用語,因此,告訴人主觀難免會感覺尊嚴受到侵犯。但基於刑法謙抑思想,且為能平衡兼顧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及人格名譽權,調和二種基本權衝突,當無法僅以告訴人個人觀感,作為劃定被告言論自由權界限之衡量標準,而應綜合考量事件之脈絡、發表言論之場所、言論之前後文句等客觀事項,並依照社會上多數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⒉基此,具體審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在另案○○案件,為進行攻防所發表之言論,目的應在捍衛自己之訴上之權利,而非在否定告訴人之人格;且場所在法庭內,並非選在有多人聚集閒聊之公共場所,以說三道四之心態,由被告主動、無端,且用挑釁或謾罵方式為之;又對照卷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原審○○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係於告訴人回答法官:「是全體共有人」後,隨即表示:「放屁呀(不明尾音)!」,前後文義觀之,與被告辯稱,係對於告訴人回應法官,連署聲明書係全體共有人所書立等內容,認為並非事實,而予以反駁之表示等語,尚有可相符之處;另由被告所使用「放屁呀(不明尾音)!」等語詞及語調,作為不認同對方觀點,以現今社會用語習慣,亦可能會出現在相識之熟人間,此間開玩笑所使用,雖不夠莊重,難登大雅之堂,而有輕佻之意味,但絕非下流、惡毒之程度,因此,以社會通念觀之,並非多數聽聞者均難以接受,而有人格受到污衊之感受,就質及量而言,人格權受到侵害之程度並非嚴重,二相衡酌,就個案而言,為達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等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尚難認為被告所為,已逾越言論自由權之界限,而有課予刑事處罰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被告在公開法庭,以「放屁呀(不明尾音)!」,作為反駁告訴人向法官所為之回答,固然不合乎禮節,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受尊重,然被告之目的既在進行法庭之攻防,並非在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主觀上已難認有侮辱之意,且客觀上,被告所使用之語詞及語調,衡諸社會常情,亦尚屬可容忍之範圍,基於保障言論自由權之立場,及考量國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等原則,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僅片斷認定「屁」所代表之含義,即逕予認定被告有醜化、貶抑告訴人之意,疏未綜合評斷,所認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非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