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吉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
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主張有新事
實或新
證據為
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
更第一審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例
如上訴理由就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
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憑據,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
漫事指摘;縱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
理由之範疇,尚不能認係未敘述具體理由。惟若僅泛言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
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
二、被告蔡錦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 年3 月7 日2 時47分至52分許,在嘉義市立河濱運動
公園站(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為竊取該處停車場
繳費機內之現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
生危害,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長鐵尺1 支,破壞繳費機右側機
身APS 鎖具。
嗣接續於同日3 時21分許,再度持陳良芳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產生危害,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十字鎬、一字起子各1 支,破壞繳費機右側機身AP
S 鎖具,惟因無法撬開繳費機未能竊得機器內之現金而未遂
(破壞鎖具部分經
告訴人
撤回告訴,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
等事實,已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蔣開翔、被害人陳良芳之證述,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5 月17日嘉市警鑑字第112000420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8 日刑生字第1120059724號
鑑定書、被害報告單、九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畫面截圖等證據
可佐。
三、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被告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為竊取繳費機內
之現金,而接續以長鐵尺、十字鎬、一字起子等工具破壞繳
費機鎖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屬
接續犯一罪;其已
著手於竊盜犯罪行
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入監執行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蔣開翔所受損失,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審卷第57、58、122 頁),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 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並
四、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其理由
略以: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㈡本案遭被告破壞之「繳費機右側機身APS 鎖具」,因不具有「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功能,自非前開條文所指之「安全設備」。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鎖」,除係附加於
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如加以毀壞應認係毀壞門扇外,若係
另外附掛之掛鎖或鎖頭,則應認係安全設備,已
迭經最高法院判決多次闡明(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83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考)。本件被告破壞之「繳費機右側機身APS鎖具」,係附掛於繳費機右側機身處用以防盜之鎖具,有被害報告單及九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在卷
可稽(警卷第38、40頁),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原判決論以被告上開罪名,核無不當。
六、檢察官
上訴意旨既認【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諸
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卻
又主張本案遭被告破壞之「繳費機右側機身APS鎖具」,因不具有「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功能,自非前開條文所
指之「安全設備」云云,其先後論述顯然自相矛盾,推理邏
輯為何亦令人費解。除此以外,檢察官並未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或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憑
上揭自相矛盾之論點漫事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
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