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聰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6、16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並於外交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台海如發生戰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嚴重!」貼文下方留言處,以帳號「Ooooo Ooooo」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小全部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其家人,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0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臉書帳號「Ooooo Ooooo」為其所註冊,且該帳號於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在外交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台海如發生戰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嚴重!」貼文下方留言處,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小全部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我於17時30分許至我女兒學校之校門口,接我女兒放學,我於17時50分許接到小孩後就去吃飯,那段時間根本不在家,不可能用電腦發文,且該臉書帳號我也很早就沒有在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註冊資料、外交部臉書貼文及留言資料(調查卷第99至107、109頁)等在卷。又本案有扣得被告之hp 9560NGW筆電(含電源線)1台及samsung galaxy A53手機1支乙情,亦有本院112年保字6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3頁)。是前揭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本案鑑定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鑑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調查官,擔任實驗室之品質主管、報告簽署人及鑑定人員,鑑定範圍係針對儲存媒體做刪除資料還原及關鍵字搜尋。本案送鑑單位是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當時送鑑進來的證物是1台筆電及1支手機,針對筆電的部分,我們會製作印象檔,再針對印象檔去做刪除資料還原及關鍵字搜尋;另外手機的部分也是利用鑑識工具去截取它的資料,並進行關鍵字搜尋。整份報告我們會製作書面報告,再加上鑑識軟體分析出來的資料,匯到儲存媒體內,再函覆給送鑑單位等語(本院卷二第117至130頁)。
 ⑵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在高雄市調查處機動工作站資安組擔任調查專員兼組長。②調查卷第181至188頁之筆電鑑識報告,是我根據筆電的印象檔所製作的,印象檔本身是針對硬碟直接擷取而產生不會被變更的檔案,再利用微軟特定的機制即DiagTrack的服務,它會記錄很多系統運行的資料,包含CPU、記憶體及程式的紀錄等,並透過微軟提供的工具即PerfView去看,就可以把瀏覽臉書的紀錄篩選出來。以筆電的部分來看,曾於112年5月13日去看Facebook的蔡英文或外交部的帳號,也有去看YouTube的政論節目,不過該檔案的起始時間是112年5月13日,結束時間是同年5月18日,在此之前的筆電情況是怎麼樣我無法判斷,因為上開檔案是特殊的系統機制,大部分功能不是給一般使用者使用,只是在維護系統的效能或進行監控使用,所以有時候會啟動記錄功能,有時候就不記,也就是可能有去瀏覽臉書,但系統機制沒有記錄到。③再者,並不是1個檔案就可以看到全部的瀏覽紀錄,它可能會記錄在不同的檔案裡面,要把所有資料都接起來看。而從調查卷第188頁筆電瀏覽器所留下的連線紀錄,可以看到112年5月9日到5月12日間之連線紀錄是空的,正常來說以該筆電這麼活躍,卻突然從中間少掉一整天的時間或某一段時間,是比較不合理的,一般來說是因為刪除瀏覽紀錄,雖然不會有任何操作紀錄顯示有刪除的動作,但就是突兀地不見了,且刪除是瀏覽器內建的功能,上網搜尋就有步驟教學怎麼做,不需要特定的工具,也不需要專業門檻,按表操課理論上是做得到的。④調查卷第128至129頁是手機的擷取資料,可以看出該帳號於112年4月17日嘗試登入,但忘記密碼,所以才設定新密碼,後來依第129頁之編號35至37可以看出來已經登入成功,且該Facebook的ID是「U-000000000000000」。又調查卷第51頁也是手機的紀錄,此從欄位有顯示EXTRACTION_FFS.zip可以看得出來。再關於此份資料112年5月10日之部分,有顯示Gmail,意思是指它的資料來源是從Gmail分析出來的,而Gmail是郵件系統,收信的時候可能會看到一些連結,若去點了連結,就會留下紀錄,此處所顯示的就是表示在該時間點,有在Gmail裡面連線國泰世華銀行。⑤要登入Facebook的媒介有很多種,除了筆電,還有手機,且手機裡也可以分APP及不同瀏覽器。其實不會每個APP都記錄那麼細的資料,因為記錄越多,對設備運行的負擔越大,從目前的跡證看起來,手機的資料沒有顯示Facebook的APP相關資料,也就是如果直接以APP登入Facebook,在手機的部分是沒有辦法留下任何跡證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1至147頁)。
 ⑶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在法務部調查局從事電腦犯罪之案件偵辦工作。②調查卷第189頁之扣押物鑑識報告補充說明是我製作的。當時有由調查站之另一位學長協助有無被駭侵(即駭客入侵)之情形,也就是以ThreatSonar這個程式來檢視有無被駭侵,這是國際知名的資安工具,也是國內業界組織資安領域長期使用的資安鑑識工具,可以快速篩檢電腦裡面存在的風險或威脅,具有高度的參考價值。此外還有人工檢視的工具,就是以ThreatSonar去掃描後,會產生端點的掃描報告。這個報告會依據駭侵的特徵,將風險分成5級,風險等級1是最低,最沒有可能駭侵,風險等級1至3通常都是低風險、正常使用,風險等級4、5才會覺得是中風險或高風險,有被駭侵的風險。我們檢視所產生之端點掃描報告後,沒有發現等級4或5風險的威脅存在。而因被告主張覺得有可能被駭侵,但駭侵一定是駭客透過網路去遠端操作他的設備,所以我們有針對那一段時間有無被遠端登入、電腦裡面有無存在一些異常的程序與檔案,進行人工檢視,也沒有發現異常的情形。所以就筆電而言,應該沒有被駭侵或遠端登入的情況。③至於如果臉書的帳號被盜用,比較少是將電腦開啟後去操作他的帳號,通常帳號被盜用,就代表不是從他的設備操作,正常情況下應該會有一些境外的IP;且比較難的部分是臉書帳號都有雙重認證,就算知道臉書的帳號、密碼,還是需要有被告的手機,經過認證之後,才可以登入使用,所以這個可能性是相對低的。又本案從IP的紀錄部分,並沒有看到境外的IP,登入的IP都是被告的行動電話網路、或家裡的WIFI設備,所以並未看到帳號有被盜用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176至183頁)。
 ⒉依卷附臉書公司所提供帳號「Ooooo Ooooo」之資料顯示(調查卷第109至112頁),該帳號之ID為「000000000000000」,且自112年1月17日00:04:20UTC(即世界協調時間)至112年5月10日12:12:47UTC,登入上開帳號所使用之IP位置僅有4組:⑴203.204.235.52,⑵2401:e180:8862:fd70:0215:d015:4968:ee4c,⑶2401:e180:8873:832c:57f8:4e6c:64c0:da47,⑷2401:e180:8845:6b71:5105:237b:af3f:aa0e。又前揭第1組IP位址,為被告所申設裝機地址在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中嘉寬頻網路,其餘3組IP位址,則均係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網路,此有中嘉寬頻連線資訊客戶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回覆單(調查卷第113至118頁)各1份在卷可按。再參照被告所提出之世界協調時間(UTC)與台北時間對照表可得知(原審卷第55頁),00:00UTC為台北時間上午8時許,12:00UTC為台北時間20時許。是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自112年1月17日上午8時4分許起至112年5月10日20時12分許止,登入之IP位址,均為被告住○○○○○○○路○○○○○號之行動電話網路。
 ⒊復依卷內標題為「WebHistory」之資料1份(調查卷第125至150頁),於「Source」欄位記載為「SamsungInternetBrowser」之各該列,在各該列最右側的「Source file information」欄位,均有「EXTRACTION_FFS.zip」字樣,則對照上揭鑑定證人丁○○之證詞可知,此份資料即為被告遭扣案手機以瀏覽器登入臉書之擷取資料,日期係自112年3月29日18時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而依上開資料顯示(調查卷第128至129頁),扣案手機以瀏覽器瀏覽臉書網頁時,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55分至56分許間,曾有忘記密碼而無法登入之情形(調查卷第128頁序號32記載「忘記密碼/無法登入/Facebook」),之後臉書系統將安全碼傳送至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調查卷第129頁序號33記載「輸入安全驗證碼」,此列URL欄位並顯示「000000000000」),待輸入安全驗證碼,並選擇新密碼後,則成功登入臉書ID為「000000000000000」之帳號(調查卷第129頁序號34記載「選擇新密碼」,此列URL欄位並顯示「u=000000000000000」);再經比對前述臉書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ID即為「000000000000000」,足見扣案手機以瀏覽器瀏覽臉書網頁時,所登入之臉書帳號應為「Ooooo Ooooo」無誤。又在上述變更密碼前之同日上午12時48分許起至55分許止,即有以前揭帳號瀏覽王霞之臉書網頁情形,於變更密碼後之同日上午12時58分18秒許,仍有以前揭帳號瀏覽王霞臉書網頁之紀錄等節,有上開手機瀏覽紀錄及相關網址截圖存卷可按(調查卷第128至130、189至193頁),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偵一卷第22頁),王霞為被告之配偶。另於事發當日即112年5月10日上午5時52分、上午11時42分,均有以前揭臉書帳號點入國泰世華銀行粉絲專頁推播通知之情形,亦有上開手機瀏覽紀錄及相關網址截圖在卷足憑(調查卷第142、196頁)。
 ⒋被告於警詢中固曾辯稱,其最後一次使用臉書帳號「Ooooo Ooooo」的時間為111年下旬,之後並無再使用前開帳號等語(偵一卷第23頁)。然,經承辦人員於警詢中提示上開手機瀏覽紀錄,並質以依上開紀錄所顯示,自112年3月29日18時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間,其手機仍有連接網路以瀏覽器登入臉書共計96次及接收臉書推播通知共計263次,且曾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55分至56分許有變更密碼等情後,其改稱:我確實有用瀏覽器去搜尋資料,其中也包含臉書的連結,如果要查看臉書連結的內容,必須要登入我的臉書帳號,我因為已經忘記密碼,所以確實有去變更密碼,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調查卷第7頁)。徵以上述變更密碼時之認證碼,係發送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且前揭臉書帳號所瀏覽之網頁,又包含被告配偶王霞之網頁,與被告存有關連性,被告更自承:臉書帳號「Ooooo Ooooo」只有我在使用,沒有提供給其他人使用等語(偵一卷第21頁),何況,該等臉書瀏覽紀錄均係取自被告扣案手機之瀏覽內容,自堪認臉書帳號「Ooooo Ooooo」確持續由被告以其扣案之手機登入使用無訛
 ⒌經相互比對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登入IP資料與扣案手機瀏覽臉書之紀錄,雖可發現並非每筆以扣案手機登入臉書帳號「Ooooo Ooooo」瀏覽臉書網頁之情形,均會出現在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料中,且依卷附承辦人員詢問IP位置相關問題之電子郵件回函(調查卷第119頁),亦表明「系統並不會註冊所有用戶帳號活動的IP位置,我們提供的資料已為所有系統上留下的若有IP位置」等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調查局有重置臉書「Ooooo Ooooo」帳號的密碼,認證碼有傳到我的手機才有辦法登入臉書等語(偵一卷第10頁),足以印證鑑定證人乙○○證稱,縱取得被告臉書之帳號及密碼,仍需透過傳送至被告手機之認證碼,始能登入臉書乙情。則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料,固無法顯示登入該帳號之所有紀錄,然就已有記載之部分,並未發現有以其他不詳IP登入之情況,再依前述之認證程序,如非透過被告扣案之手機,實無法取得憑以登入之認證碼,佐以於本案貼文前及貼文後,被告均仍持續有以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網頁,而無不能登入前揭帳號之異常情況等各節,應堪臉書帳號「Ooooo Ooooo」並無遭不詳他人盜用之疑慮。
 ⒍再依調查卷第155頁以MicrosoftEdge瀏覽器瀏覽臉書網頁之紀錄,並參照鑑定證人丁○○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可知此份為被告以扣案筆電瀏覽臉書網頁之資料,亦足認被告除以扣案手機登入外,也會以扣案之筆電登入前揭臉書帳號。而被告扣案之筆電經以資安鑑識工具ThreatSonar進行篩檢,並以人工檢視所產生之端點掃描報告後,並未發現有被駭侵之風險,亦無遭遠端登入之異常情況,業經鑑定證人乙○○證述如前,且有端點掃描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7至296頁),自無從認有駭客侵入被告之筆電後,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發表上述恐嚇訊息之情形。
 ⒎甚且,依被告扣案手機內Messenger聊天室與「蔡英文」、「總統府發言人」、「民進黨發言人」等臉書粉絲專頁之對話截圖,可發現其有發表對政府不滿之言論,與本案恐嚇訊息貼文之發言脈絡無違。另依前述扣案筆電瀏覽臉書網頁之資料及相關截圖(調查卷第155、198、201至202頁),亦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有以筆電登入臉書,查詢「外交部」、「總統蔡英文」、「總統府」、「行政院」及「副總統賴清德」等臉書專頁,及於112年5月14日13時49分許,以筆電觀看標題為「甲○○遇死亡威脅留言外交部臉書,對恐嚇言論零容忍?」之YOUTUBE影片,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有瀏覽幾秒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2分許,更將前揭YOUTUBE影片之截圖,傳送予其友人,有被告與暱稱「Carl鴨」之Wechat對話截圖附卷足憑(調查卷第169至173頁),顯見被告對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新聞異常關心。
 ⒏承上,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係由被告所申請,且依前揭各點論述可知,前揭臉書帳號從本案貼文前直至貼文後,均由被告持續登入使用;而前揭臉書帳號,並無遭人盜用之情,被告所使用之扣案筆電,也未有遭駭侵或異常遠端登入的狀況;又被告平日之言論,亦無悖於本案貼文之脈絡,被告更於案發後,特別關注本件後續討論 之影片。從而,本件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張貼之上開恐嚇訊息,應堪認係由被告本人所為。
 ⒐對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有關被告於原審辯稱,本件依卷內資料,無法看出被告於留言恐嚇訊息之時間點,有登入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部分(原審卷第43頁):
  查,前揭臉書公司所提供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料(調查卷第109至112頁)及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紀錄之資料(調查卷第125至150頁),雖均無該帳號於本案貼文時即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登入或瀏覽之紀錄。惟,前揭登入IP資料並未記載所有登入之情形,已說明如上;又以扣案手機APP登入前揭臉書帳號,並不會顯示在扣案手機之臉書瀏覽紀錄一節,亦經鑑定證人丁○○證述明確如前。而依卷內標題為「InstalledApplications」之資料1份(調查卷第15頁),於最右側之「Source file information」欄位,均有標示「EXTRACTION_FFS.zip」字樣,經對照上開鑑定證人丁○○之證詞可知,此即為扣案手機安裝APP之紀錄;且依此份資料顯示,扣案手機係於111年6月4日上午3時10分許,安裝臉書之APP。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2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的手機並沒有安裝臉書APP等語(偵一卷第10、23頁),於同年6月2日警詢中,經承辦人員提示扣案手機有安裝臉書APP之相關證據後,復改稱:我的手機在剛買回來的時候就建有臉書APP,後來我因為沒有用臉書,就把臉書APP刪除了等語(調查卷第7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買手機時有內建臉書的APP,當時我有使用臉書APP登入我的帳號,但今年起因為臉書不讓我發文,所以我就把臉書APP刪除了,我忘記何時刪除的等語(偵一卷第192頁),亦即關於其扣案手機內是否有安裝臉書之APP乙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辯稱刪除該APP之原因亦有所迥異,尚難認可採。是本件依前述「InstalledApplications」之資料,應足認事發當時,被告之扣案手機內有安裝臉書之APP。是以,本件無從遽認被告於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時點,並未登入臉書帳號「Ooooo Ooooo」。
 ⑵有關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留言之時點不在家,不可能以電腦發文之部分:
  查,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被證1」紙本發票、「被證2」電子發票及「被證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原審卷第63至67頁),以證明其於事發當日17時30分許前往女兒就讀之國小等待女兒下課,於同日17時50分許接到小孩後,即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板塊牛排」購買厚切豬排,等候至「被證1」紙本發票上所載時間即同日18時23分許取餐後,再前往全聯安平永華分店,於同日18時23分許購買235元之飲品回家,之後再與友人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炭烤餐廳」餐敘至同日20時35分許等節(原審卷第51頁)。然,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其於同日19時41分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7F之3」(偵一卷第104至105頁),足認其斯時所在地點係於安平區,而非所稱於臺南市北區之餐廳。何況,本案被告不僅以扣案之筆電登入前揭臉書帳號,尚有以扣案手機登入,且以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網頁之方式,除可透過手機瀏覽器外,亦可使用扣案手機下載之臉書APP等節,均已論敘如上。是被告使用前揭臉書帳號貼文之途徑,並不限於在家以筆電為之,故被告於前述留言之時點縱不在家,亦不影響本案係其為恐嚇留言之認定。
 ⑶有關被告辯稱,其接獲yahoo公司通知,其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cyt10000000oo.com已長久未使用,顯見前揭臉書帳號於案發日之112年5月10日,並非被告所登入之部分(本院卷二第41頁):
  查,被告雖提出其於112年2月25日、3月20日、4月1日及4月23日接獲前述內容之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以證明其已久未使用前揭臉書帳號。而依臉書公司所提供帳號「Ooooo Ooooo」之資料顯示(調查卷第109頁),被告註冊前揭臉書帳號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cyt10000000oo.com無誤,且上述電子郵件信箱,確有久未登入使用之情形。然,依前述扣案手機之瀏覽紀錄,可看出自112年3月29日18時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被告仍持續有使用扣案手機之瀏覽器登入臉書瀏覽臉書網頁之情形,業說明如上。則自難以被告久未登入註冊前揭臉書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遽認被告並未使用該臉書帳號。
 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留言前揭恐嚇訊息。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以在外交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台海如發生戰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嚴重!」貼文下方留言處,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小全部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字,表達加害於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也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恐嚇犯行之確信,為被告無罪之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而以發表前述恐嚇文字留言之方式,表達加害於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並造成社會治安觀感惡化,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復參考其曾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