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岷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宗岷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內衣拾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岷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移工宿舍曬衣區(下稱移工宿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LLANERA IVONY MASA(菲律賓籍,中文姓名:艾芙妮)所有之內衣2件,及BENAMER JENNY DE SANTOS(菲律賓籍,中文姓名:杰妮)所有之內衣8件,得手後步行至○○路,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離去。
嗣艾芙妮、杰妮發現內衣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艾芙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宗岷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4-65、8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
111年12月14日19時27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並將車停放在○○路000號圍牆旁,下車徒步穿越馬路,走往○○路0000號○○店;又於同日19時37分許,自○○路與○○○路口附近(靠近移工宿舍巷子),穿越馬路(○○路),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去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12月14日晚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至臺南市永康區○○路附近,是要去兜售化妝品,並未進入移工宿舍偷竊內衣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
111年12月14日19時27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並將車停放在○○路000號圍牆旁,下車徒步穿越馬路,走往○○路0000號○○店;又於同日19時37分許,自○○路與○○○路口附近(靠近移工宿舍巷子),穿越馬路(○○路),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16599號卷《下稱警卷》第14-20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4-6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
於111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移工宿舍,告訴人艾芙妮所有內衣2件、被害人杰妮所有內衣8件,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艾芙妮(警卷第25-27頁)、證人即被害人杰妮(警卷第31-3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39-43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三、又查:
㈠本件竊盜行為人,係身穿黑色外套、牛仔褲、面戴口罩、頭戴帽子及腳著4條斜槓設計之球鞋,有上開現場照片11張附卷
可考。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亦身穿黑色外套、牛仔褲、面戴口罩及腳著4條斜槓設計之球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84頁),且有警方於112年1月15日、同年3月20日拍攝之被告所穿鞋子照片2張 (警卷第38頁)在卷
可按。由此可知,被告與本件竊盜行為人所著衣物、球鞋,極為相似。
㈡復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稱並未進入移工宿舍行竊,移工宿舍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竊嫌離開走出巷口並右轉往○○路與○○○路口的時間為19時36分許,與你由○○路與○○○路口旁穿越馬路時的監視器時間為19時37分許相近,你作何解釋?)因為我都站在○○路1158號(即移工宿舍)旁第一間賣飯的店家圍牆邊,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們的時間這麼相近。(承上,你當時站在巷口有無看到有人從○○路1158號移工宿舍走出來?)我當時沒有看到其他人從巷子內走出來等語(警卷第18-19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39-43頁)、案發地點行徑路線圖2張(警卷第69-71頁)存卷可考。又被告係於111年12月14日19時27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並將車停放在○○路000號圍牆旁,下車徒步穿越馬路,走往○○路0000號○○店;且於同日19時37分許,自○○路與○○○路口附近(靠近移工宿舍巷子),穿越馬路(○○路),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去,已如前述。而本件竊盜行為人係於111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移工宿舍,為竊取內衣之犯行,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走出移工宿舍巷子,右轉○○路,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警卷第51-60頁)附卷可考。據上而論,被告出現於移工宿舍附近之時間,與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大致吻合;且本件竊盜行為人係於19時36分許,走出移工宿舍巷子,右轉○○路,與被告於19時37分許,自○○路與○○○路口附近(靠近移工宿舍巷子),穿越馬路(○○路),兩者時間相同;另於該時間點,亦無其他人自移工宿舍走出等情,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當時步行至○○路0000號○○店做何事?)我要找之前曾跟我買過化妝品的客人,問看看有沒有需要購買化妝品,我都是用手機裡的照片給他們看。(你稱於大約18時許前往○○路0000號,約20時許離開,為何監視器拍攝到你於19時27分許下車步行前往○○路0000號走去,又於19時37分許由○○路與○○○路口旁過馬路返回車上?)我之前有說我下班後會先洗完澡才前往○○路找認識的移工,賣他們化妝品,等到20時10分許移工的交通車會陸續到達○○路後我便會駕車離開。通常我是18時至20時許會在○○路那邊,最晚20時20分離開。那天我不太記得我幾點到○○路那邊,我記得都在○○路0000號自助洗衣店至○○路1158號之間來回走動。我大多是在晚上6點多到那邊,有時候會晚一點,當天離開的時間我不確定,我只記得我在那裏停留半小時,沒有認識我的移工我就離開了。(你離開○○路後駕車去往何處?你離開時往何方向離去?)我去買飯然後帶回新市區的租屋處吃。我就往南走右轉環工路至工業區,然後再轉到自強路去買晚餐云云(警卷第15、17-18、19-20頁)。且於原審時供稱:(你說你到○○路是找認識的移工賣化妝品,等到20時10分許移工的交通車抵達○○路,你離開,請問20時10分許這個交通車是說把移工載回宿舍去休息,還是從宿舍載去工廠?)交通車7點到8點是載回來。從移工工作的地方載回○○路1158號這邊。(既然是20時10分許移工回來宿舍,為何案發當天你沒有賣任何人,就在19時37分許離開?)因為我時間還沒到就離開,什麼時候我跑呢,既然員工都會出門去,到臺鐵去我都剛好9點就出門了怎麼會提早離開。(你剛剛跟法官說你是為了賣化妝品才來的,那你19時20幾分來了之後,你也說會買的人是20時10分許才來的,可是你在19時37許分就離開了,這樣你要賣給誰?)19時到20時中間交通車就會陸續回來,我看到人下車,他沒有買,我就會靠近他去跟他說要不要買,如果沒有,我就另外再找,時間到了我就會離開,今天沒有出車,我一定會到很晚。(你19時28分許到,為什麼你在19時37分許,不到20分鐘就要離開?)因為我隔天要出車,我10點就要坐車,9點多我就要回去了,我不可能待在那裡,我每天賣的時間差不多1個小時這個之間,5分鐘、10分鐘,我有去到那裡5分鐘我就賺新臺幣(下同)500元云云(原審卷第51-52頁)。依上,果如被告所述,係欲販售化妝品予移工,並交通車於19時至20時10分許會將移工陸續載回移工宿舍,則被告焉會於是日19時27分許到達,約10分鐘左右後,於19時37分許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去?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所辯上情,
顯非無疑。
㈣綜觀上述事證,亦即被告與本件竊盜行為人之衣著及球鞋,極為相似;被告出現移工宿舍附近之時間,與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大致吻合;被告與本件竊盜行為人自移工宿舍巷子走出之時間相同,且該時間點,並無其他人自該巷口走出等情以觀,
堪認被告確為本件竊取內衣之行為人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並未進入移工宿舍偷竊內衣云云,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
竊取告訴人艾芙妮、被害人杰妮所有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所為,足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之意思決定,而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該竊取舉動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艾芙妮、被害人杰妮2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而以監視器所拍攝到之本件竊盜行為人,面戴口罩、頭戴帽子,未能拍攝到完整相貌,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該竊盜行為人;
又本件竊盜行為人所穿著之球鞋與被告所穿著球鞋,雖均有類似之4條斜槓設計,然該種設計於一般球鞋並非少見,不能排除有巧合之情形,乃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期臻適法。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艾芙妮、被害人杰妮之(女性)內衣,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為女性貼身內衣,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月入約5、6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女性)內衣10件,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