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禎
00000000000 陳武雄
0000000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7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前開撤銷部分,葉淑禎處
拘役參拾日,陳武雄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本院卷第71至7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㈠被告2人否認
犯行,
犯後態度惡劣,
迄未對
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也沒有道歉,僅量處上開刑度,顯然過輕,被告2人也無暫不執行上開刑度為適當的情事,原判決未交代理由即給被告2人緩刑,
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㈡被告2人與
告訴人僅因澆花問題而起糾紛,就以粗鄙言語辱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心理承受莫大壓力、恐懼,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顯見惡性重大,原審輕判拘役40日、15日,量刑過輕未能收教化功能。況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道歉、
和解,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量刑過輕,
顯有不當,為此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均論處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各賠償新台幣2萬元(合計4萬元),被害人表示不追究
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按(本院卷第61、63頁),此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合。
㈡檢察官以被告2人未和解賠償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2人已有和解,業如上述,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僅因澆花問題即惡言相向,實屬不該,對他人之心理造成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在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合計賠償4萬元,表現悔意,
暨被吿葉淑禎
自承國中畢業,現從事自助餐的工作 ,跟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被告陳武雄自承國中畢業,現 從事沖床工作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和解賠償,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