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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恩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51號、第18052號、第20133號、第2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5頁、122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偉誠警詢供述,足認當時郭東源一方之人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朝被告等人無差別衝撞,並碾壓同案被告劉偉誠,被告方自其自小客車內拿出系爭槍枝朝天鳴槍,藉以威嚇,除此之外,並無再以系爭槍枝違犯其他刑事案件,顯與一般擁槍自重,暴力犯罪之徒有別,實無與社會長久隔絕之必要,非不得考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從輕量刑。㈡被告一時失慮於110年6月受友人黃蕎程(已歿)之託寄藏系爭槍械,持有系爭槍械之時間非久,並於案發後即自行前往警局投案,並攜警方至伊丟棄槍枝之地點尋獲系爭步槍,且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罪嫌均坦承不諱,足認犯後態度甚佳,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再衡以本件遭扣案者僅非制式步槍乙把,亦徴被告持有槍彈數量非鉅,實與非法持有大量槍枝、擁槍自重之人有所區別,且被告前亦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又本件被告所犯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容有情輕法重之疑,實非不得就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狀加以衡量,依上開規定,予以被告減刑,並從輕量刑。㈢被告父母分居,其與母親共同居住,相依為命,又被告母親罹患大腸癌,雖經治療,惟身體狀況仍然欠佳,平日均有賴被告照顧扶養,有病歷資料可佐,而被告平日侍奉母親,至為孝順,敬請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寄藏非制式步槍之犯行,且家中亦有身體欠佳之長者需被告照顧等情,對被告減輕其刑,以啟自新。㈣綜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對於所為之犯行懊悔不已,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行,屬共同正犯,及本件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敘明本件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及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不當,然原判決已就本件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之處,上訴意旨以郭東源等人駕駛車輛朝被告等人無差別衝撞,並碾壓劉偉誠,被告方持槍對空鳴槍,然依任品軍供稱:我帶少年甲、吳瑋志帶郭東源,我們4人站在前面討論,其他人沒有靠近我們,就是我們4人負責談判。我下車有好好地跟吳瑋志說要如何處理債務,講沒幾分鐘,就聽到有人說幹你娘,我先聽到槍聲,用餘光看到車頭朝我的那部車駕駛座前後座就有2人下車,駕駛座那人手舉高,但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我趕快躲到吳瑋志身旁,然後躲到草叢(警一卷第109頁)、我們才談了二、三分鐘,就聽到有人罵髒話「幹你娘」,之後就聽到有人開槍了(偵四卷第437頁)等語,核與少年甲供稱:我與連祐晟站在中間,與郭東源、吳瑋志協商。在場的其他人一開始均在我與連祐晟的斜後方約10公尺,因為連祐晟、吳瑋志雙方因為越講越大聲,我就感覺雙方快吵架了,我就慢慢的往後移動,之後我就聽到一聲槍響,我第一時間反應不過來,葉騏崧叫我跑,我就跑回車上(警四卷第123頁)等情相符,均未提及上訴意旨所稱「無差別衝撞」之事,更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是當天任品軍打FaceTime給我約我前往(警一卷第189頁)、對方看我要拿車上的東西,就直接鳴槍示警,我從我車輛上拿長槍出來過程中,可能因為不熟悉槍枝操作,造成誤觸擊發,但是我沒有朝著他們射擊,當時我彈匣裡面只有3發子彈等語(同卷第194-195頁),依其供述,之所以擊發子彈乃出於「誤擊」,與上訴意旨所稱駕車衝撞並無關連,且如依劉偉誠供稱:我與丁致齊對該白色轎車喊要他們下車,但是對方拒絕,所以我喊聲說:「為何你們不下車?」,這時該白車就直接朝我衝過來,我閃避不及,右腳遭該白色轎車輾過,造成我右腳扭傷並倒下(警三卷第778-779頁)等情,則所稱開車衝撞之事,乃導因於劉偉誠先向對方尋釁所引發,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無差別衝撞」之情況,上訴意旨以此主張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輕微,已無所據。至於上訴意旨稱,被告除本件犯行以外,並未將扣案非制式步槍用於其他犯罪,然如被告以扣案非制式步槍另犯他罪,即已構成其他犯罪,非法持有槍枝罪本即以「持有」槍枝之行為為處罰對象,蓋非法持有槍枝本身即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犯罪之構成無須行為人另持以更犯他罪,上訴意旨以此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非有理由。
㈢、上訴意旨或又主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持有本件非制式步槍,於案發後自行前往警局投案並協助警方尋得本件扣案非制式步槍,惟本案證人郭東源於110年8月25日之警詢筆錄中,已經指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警四卷第1144頁、1151頁),經任品軍聯繫而前往現場之劉偉誠亦於110年8月25日到案(警三卷第765-773頁),並於同年月2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中指認被告(同卷第781頁),被告則於110年8月29日14時許方到案製作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83頁),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警一卷第185頁),被告是在110年8月29日10時50分許協同警員前往臺南市○○區○○00號旁魚塭尋獲本件扣案非制式步槍,另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33-251頁),則被告本件並無自首之情況甚明。而被告並非本件紛爭之利害關係人,僅因任品軍之指示即攜帶非制式步槍前往,觀諸扣案非制式步槍之照片(警五卷第1490頁),體積顯然與手槍不同,實難認一般人會「一時失慮」而持有該等違禁物品,且被告受任品軍指示將非制式步槍攜往現場前,依其供稱:(你在到現場之前,你的槍都已經上好子彈、上膛?):已裝好子彈、但還沒有上膛。我是聽到槍聲後,才把槍上膛的等情(偵四卷第417頁),顯然被告對於當場使用非制式步槍施以恐嚇,已有相當預謀與計畫,並非上訴意旨所稱「一時失慮」之情況,衡以非法持有槍枝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5年,本非畸重,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嫌過重之情況,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至於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本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斟酌,縱使重新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亦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何過重之瑕疵可指,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減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