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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久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09頁、120頁),是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以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未多做辯解,亦未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㈡被告雖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行,但其所清理之營建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且其犯罪時間甚短,亦僅載運1車次、數量48.96公噸之營建廢棄物,於本件僅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獲利非鉅,情節非重,但原判決卻未細究上情,及本案與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輕重有別,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確有過重。㈢本件現場是否清理完妥,係屬影響量刑之重要因子。而被告於偵查期間,除花費相當心力進行清理作業,更支付45萬元,委託合法清除及處理業者將本件營建廢棄物清理完畢,恢復土地原狀,減輕環境危害,此有卷附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廠確認單、營業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清除照片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110年5月5日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東毅環保實業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東毅字第11100402501號函文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在卷可憑。且被告僅獲利5萬元,今為了復原環境,更向親友借款45萬元,進行清理事宜,竭盡心力彌補過錯,未保有犯罪所得,相比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無意願或拖延遲未清理所傾倒之廢棄物,犯後尚無悔悟之心者而言,主觀惡性顯然較低,原判決亦肯認被告有盡力彌補之情,但卻未用刑法第59條,仍科以有期徒刑1年,實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㈣此外,被告僅高中肄業,學識程度不高,現與同居人、3名孩子同住,家庭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此有戶口名簿、臺南市麻豆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故被告為養家,白天從事看護工作,於佳里奇美醫院同心看護中心服務,此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可佐,晚上至夜市擺攤,有正當工作,生活亦趨於安定,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如令其受刑之執行,勢必造成家庭狀態重大影響,其母親、未成年子女、同居人將面臨無人照料之困境。㈤末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參酌本件情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應入監執行,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詳審上開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重刑,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上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上開各情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個案中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事實審法院審查之內容仍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項目為主,而其中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除指被告於犯罪後是否矯飾犯罪或是否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外,亦兼及被告於犯行遭發覺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所犯罪刑所展現自我反省及法意識之敵對或遵從,如於犯罪遭發覺後,一方面雖坦承犯行,另方面卻繼續再犯相同之罪,未見自我反省或自願性遵從法律規定者,仍難謂犯罪後之態度特別良好,而有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本件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當地民眾陳情後,於110年3月24日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被告亦在場配合稽查,此有稽查工作紀錄可參(他卷第14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完畢後,依職權告發,被告於110年9月6日第1次接受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詢問而製作調查筆錄(他卷第75頁),雖被告於上開稽查、調查及後續調查程序均未否認犯罪,然被告於本件犯行遭發覺後,仍涉及由其胞弟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之情況下,向他人收取費用後蒐集、載運廢棄物,並於110年10月6日,傾倒廢棄物在嘉義縣○○鄉○○村○○溪○○橋旁三角仔堤防,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27日間,以曳引車傾倒、掩埋廢棄物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開犯行共犯均達3人以上,而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因上開犯行經警搜索扣押曳引車2台、挖土機1台、無線電等機具設備,以上各情均為被告供述在卷(他卷第287-297頁、307-312頁、299-30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遭發覺後,不僅未見收斂,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犯罪規模有增無減,以其犯罪後之表現而言,縱使被告並未否認犯罪,然未見其因犯行遭查獲而展現出自願遵從法律規定之情況,其犯罪行為反而益加規模化、擴大化,則被告主張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實有刻意忽略上開不利於己之量刑事證之嫌。是以,本件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後,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件依上開所述被告犯罪後之表現,難謂有何客觀上特別可憫之情況,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已盡力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完畢部分,相關事證均為原審審理時提示調查在卷(原審卷第68頁),並於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而被告既未於原審審理時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因認無酌減其刑之必要,而僅於量刑事由中考量上開情狀,未另說明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尚無何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被告上訴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王薏雰戶內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不含被告)、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等量刑資料,固可作為被告家庭生活狀況、職業狀況等量刑之參考,然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縱使考量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上開量刑資料,因原判決既已量處本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被告再以上開量刑資料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減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