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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峰前於民國108年間在網路上結識甲○○,並得悉甲○○使用之0000XXX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後陳明峰與甲○○發生感情及金錢糾紛,不斷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騷擾甲○○,甲○○因而停用該門號,由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接續使用。陳明峰明知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網際網路,登入UT HOME平台聊天室,接續以「想電聊色」、「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等暱稱,在該聊天室內將梁○○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特定多數網友,且煽動網友去電騷擾詢問其是否為甲○○,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梁○○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梁○○個人之隱私權。嗣因梁○○陸續收到不明人士來電而不其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暱稱之上網IP位址及其用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4-106、1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之前跟甲○○都是用LINE聯絡,伊不知道甲○○的電話號碼,無從散布甲○○之行動電話門號?次者,甲○○曾經到過伊住處,且曾連接伊住處的WIFI網路,知道伊住處的WIFI帳號沒有設定密碼,有可能係甲○○請人到伊住處附近連線伊住處的WIFI,登入UT home網路平台發文,意圖設局陷害伊。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原審判決記載本件遭散布之電話為0000XXX000號,兩者電話號碼並不相同;而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沒有散布告訴人個人資料的動機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梁○○於警詢中陳稱:「110年10月4日19時38分許,我的朋友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我,告知我說我的手機號碼被散播到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對方暱稱為『可以幫我打電話嗎』、「(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是以何種方式散播你的電話號碼?)跟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私訊聊天,他就會直接將我的電話號碼給對方,並詢問對方有沒有接通電話,並要求要用有顯示電話號碼的方式撥打。」、「因為我的朋友在知道我一直接到騷擾電話時,就有幫我回撥給其中一通有顯示電話號碼的陌生人,對方有告知我們是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有人以上述的方式將我的電話號碼給網友,而且我的朋友也有親自在該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試著與『可以幫我打電話嗎』聯繫,結果發現對方真的就把我的電話號碼隨意散播給別人」、「(遭散播的電話號碼為何人所有?電信?電話號碼?)遭散播電話是我本人所有。(有何證據可以提供員警?)有我朋友與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對話紀錄的截圖,以及我一直接到騷擾電話的通話紀錄。」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江○○(姓名詳卷)在警詢中陳稱:「對方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的成人聊天室,都以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在該聊天平台上等有人私訊他,接著就將我朋友梁○○的電話提供給私訊他的人,隨意地散播我朋友的電話號碼。」、「(你如何知道對方是以何種手法散播電話號碼?)因為我朋友一直接到騷擾電話,所以我就幫我朋友直接打其中一通電話回去問對方為何會有我朋友的電話,對方告知我們說,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的成人聊天室有人以暱稱『想電聊色』將我朋友的電話提供給他撥打,進而得知有人在隨意的散播我朋友的個資,所以我就到該聊天平台《UT home》的成人聊天室,以暱稱『想舔你』直接去私訊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問對方電話號碼多少,結果對方直接將我朋友的電話號碼私訊給我,並且問我對方有沒有接電話、有沒有使用顯示電話號碼方式撥打電話、對方有沒有回話,我有直接問他為何不自己打電話,他說他的聲音會被認出來。」、「(為何網友提供的『想電聊色』,而你會私訊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因為該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的成人聊天室暱稱可以隨意更改,也可以隨時離線再上線,所以我就試著找暱稱跟『電話』有關聯的,結果剛好遇到散播我朋友電話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來電記錄翻拍照片、UT HOME聊天室聊天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23-25、26-32頁)附卷足據。依上開證人梁○○、江○○之證述內容及來電紀錄、聊天室聊天紀錄,可知證人江○○在知悉告訴人梁○○受到電話騷擾,隨即以回撥的方式了解對方為何會知悉告訴人梁○○的電話號碼,經對方告知是在聊天平台上獲悉後,即透過上網登入該聊天平台的方式,與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私訊後,即獲告知告訴人梁○○的電話號碼,證人江○○並將她與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的對話截圖下來等情,足見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之人確實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的成人聊天室散播告訴人梁○○的電話號碼無訛。 
  ㈡告訴人梁○○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案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向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查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之IP紀錄,經該公司函覆: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之IP位址為:000.XXX.000.000;嗣經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IP位址000.XXX.000.000申請人資料,姓名:陳明峰,登記地址:臺南市○○區○○○00鄰○○路00巷00弄00號等情,有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UT HOME聊天室登入暱稱IP位址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3-35頁)、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警卷第37頁)在卷足稽。是以,受理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依據告訴人梁○○及證人江○○所提出之網路聊天平台對話截圖以及散播者的暱稱,查得散播者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的IP,再從IP查知該IP申請人即為被告陳明峰。
  ㈢被告固不否認其係使用新永安有限公司的網路,IP位址000.XXX.000.000是其申請的,惟辯稱:證人甲○○知道伊住處,雙方有嫌隙,證人甲○○有可能故意嫁禍於伊、依告訴人所提出的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的成人聊天室對話截圖,看不出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有散播告訴人的電話號碼,以及伊並不知道證人甲○○的電話號碼。然查: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原先使用0000000000號,因為被告會打電話騷擾,所以我更換成門號0000XXX000,但是被告仍會騷擾,所以才改用以朋友名義申辦的電話號碼。而且被告有將我使用的門號散布出去,會有不認識的人打來說他在我家樓下了。被告有使用UT HOME網路平台,被告曾在該網站散佈我的電話、我妹妹跟我奶奶的手機門號及住址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說接到騷擾電話,當時為何是告訴人報案的?)那時候電話已經是告訴人的了。之前我在拿0000的時候,那時候是我拿,我接到了,因為被告的騷擾不斷,所以我去換掉了電話號碼,才換成告訴人使用這支電話號碼,被告又再持續打電話給人家,這件事情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其在更換成0000XXX000行動電話門號後,仍有接到被告打電話騷擾,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證人甲○○曾使用過0000XXX000行動電話門號,顯非事實。
 ⒉本案告訴人所使用的0000XXX000行動電話門號原本為證人甲○○所使用,但因證人甲○○與被告分手後,被告會打電話騷擾證人甲○○,所以甲○○才停用該電話門號,嗣後該電話門號則由告訴人接續使用。依據告訴人梁○○及證人江○○所提出的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的成人聊天室與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的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6-32頁)所示,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在散播告訴人的電話號碼後,要打電話之人問接電話的人是不是甲○○,由此可知,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與證人甲○○認識,但尚不知道證人甲○○已停用原來的電話,所以才會要撥打電話的人詢問接電話者是不是甲○○。尤其,當暱稱「想舔你」問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怎麼不自己打電話,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答稱因為對方知道他的聲音。搭配上開說明,證人甲○○因為被告曾撥打電話騷擾而更換電話門號,而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不但與證人甲○○認識,且因為證人甲○○知道他的聲音,擔心證人甲○○認出被告的聲音而再度更換電話號碼,所以才在聊天平台上散播他自以為是證人甲○○的電話號碼讓旁人去騷擾證人甲○○。
 ⒊被告另辯稱:從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的人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的成人聊天室內給暱稱「想舔你」的密語,看不出有散播告訴人的行動電話號碼云云。然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的人回復暱稱「想舔你」的密語對話中,每次給4到3個數字,依序給的數字為「0000」、「XXX」、「000」,組合起來即為告訴人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XXX000無誤。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真實。
  ⒋被告於原審稱:「那時候警察是跟我說告訴人說她受到騷擾之後,過一陣子才由她朋友打電話回去給打電話過來的人,這個截圖除非是當下立即截圖才有辦法有這個畫面,如果已經過一段時間,聊天室的畫面已經清除了,我覺得當下截圖是有在刻意設局」、「(你剛剛有說到你沒有上過UT HOME網站,可是你剛剛又說UT HOME網站會立刻被刪文,這兩個好像有所衝突,表示你有使用過UT HOME網站?)不是,那是所有聊天室都是這樣」、「(不會所有聊天室的留言都會立刻刪除,你有沒有上過UT HOME網站?)沒有,我之前有上過其他網站,可是那個網站的聊天室都是會刪除,對方是說他幾天後才打電話給他」、「(你上的網站又不是UT HOME ,你怎麼知道UT HOME 會刪除?就是你自己的推論而已,不是嗎?)不是,畫面如果關掉的話,那個畫面就會不見」、「(現在是說你一次都沒有上過UT HOME,你怎麼知道那個畫面會關掉?現在疑問的點在這裡,你一次都沒有去過,你怎麼知道他們很快就會把那個畫面刪掉?)我意思是說很快地刪除,除非是當天你在那個網頁截圖,那時候原告是說,對方是幾天後才去打電話回去說『你從哪裡得知我的電話號碼?』,過幾天之後他怎麼有辦法截到幾天前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質疑告訴人及證人江○○為何會有聊天網站上的對話截圖,並稱UT HOME網站聊天室的對話除非當場截圖,否則很快就會刪除。然被告既稱從來沒有上過UT HOME網站聊天室,又怎會知道該聊天室的對話內容很快就會刪除,顯見被告辯稱從來沒有上過UT HOME網站聊天室並非事實。況依據告訴人及證人江○○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話截圖是證人江○○在該網站聊天室以暱稱「想舔你」去跟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私訊對話時所截錄,確實也符合被告所稱:沒有在對話當下截圖,對話就會被刪除而無法截圖等語,應屬真實。準此,益徵被告應該上過UT HOME網站聊天室無訛。
 ⒌末查,依據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所提供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的網路IP位址為:000.XXX.000.000,警察向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IP:000.XXX.000.000的申請人為被告陳明峰,登記地址:臺南市○○區○○○00鄰○○路00巷00弄00號。被告並不否認他有向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網路,但辯稱證人甲○○知道他的住處,他與證人甲○○有官司糾紛,是證人甲○○刻意要報復,到他住處附近利用被告住處IP上網云云。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曾去過陳明峰的家,也不知道陳明峰電腦的IP,我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會到我當初上班的地方去接我,然後再到旅館進行性行為,沒有到過被告住處,也不知道被告住處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97、105頁)。而被告在偵查中亦供稱:住處只有被告與他的兒子住在該處,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發文的時間,他兒子正在補習,不可能會在住處使用網際網路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而依據上開所述,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發文暱稱「可以幫我打電話嗎」的人,認識證人甲○○且與甲○○有糾紛,而發文IP位址是在被告住處,被告既稱該住處只有2人,其中1人在補習,則發文的人就僅剩下在家的人,也就是被告甚明。至被告辯稱甲○○知道伊住處的WIFI帳號沒有設定密碼,有可能係甲○○請人到伊住處附近連線伊住處的WIFI,登入UT home網路聊天平台發文,意圖陷害伊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證明可資證明,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無從採信。
 ㈣被告上訴意旨稱: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原審判決記載本件遭散布之電話為0000XXX000號,兩者電話號碼並不相同,難道2個電話號碼均為甲○○停用後皆「同時剛好」讓由告訴人使用,實不合常理云云。惟原審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甲○○停用而由告訴人接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XXX000號,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8、93頁),而該2次庭期被告均有到庭,亦有該2次庭期之報告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91頁),可見被告業已知悉檢察官更正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則被告事後再為爭執,尚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近年來隨著行動電話的普及,手機通訊於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重要性日增,對於行動電話的存在感亦與日俱增,缺少行動電話與外界之聯繫無異遭阻絕大半,而行動電話號碼之變更對於現代人而言亦造成甚多不便,是現代人為保持與親友、客戶等外界聯繫暢通,多會儘量避免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為此,電信業者亦衍生行動電話號碼之可攜碼服務,即係為避免號碼變更所造成不便,由此可知,行動電話號碼對於現代人極為重要,實難以行動電話號碼得以任意變更或終止使用,即否定其對於使用人之專屬性及獨特性。再者,縱使於陌生人取得行動電話號碼當下,該號碼乍看之下僅為一連串之數字,惟該號碼之持有人於當時僅有1人,以其為憑據直接即可與該人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該特定人自得藉由行動電話號碼由群體中予以區別,是該資料在群體中顯然對於某特定人具有專屬性、獨特性,換言之,於取得號碼之人撥打該號碼之時,即得直接與行動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相聯繫,除非持有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或變更號碼,否則倘若陌生人持續不間斷地撥打該號碼,該號碼之使用人勢將遭受無止盡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是行動電話號碼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具有特定個人之識別性,當無疑義。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誤以為0000XXX000號仍屬於證人甲○○所持用,為圖損害證人甲○○之利益,而於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散播該行動電話號碼,然因證人甲○○停用該行動電話號碼,其後為告訴人所接續使用,雖持有人已變更,但被告散播電話號碼於公眾,對身為該行動電話號碼的後續使用者而言,仍有遭受無止盡之騷擾,其隱私權無疑受有侵害,故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的電話號碼持有者容或有不同,但被告在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恣意散播給任何與他私訊的人,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使告訴人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電話號碼遭他人知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上開電話號碼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網路聊天平台(UT home)恣意散播給任何與他私訊的人,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推諉是證人甲○○故意陷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從事過○○的設備保養工程師,之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左右,本案案發的時候已經離職,離婚,有一個兒子高二,與兒子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信,已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