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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羿仲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2、1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部分,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羿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羿仲明知裸頭草辛(Psiloc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林羿仲於網路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Noppharat Srihatai」之泰國成年男子(下稱N男),知悉N男具有取得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俗稱迷幻蘑菇)之管道,竟與N男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裸頭草辛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初使用iPhone 13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N男後,由N男將裸頭草辛2包(淨重各為5.4398公克、5.3498公克)以海運國際郵包方式將之由泰國輸入我國境內,再由N男不詳之友人以貨運方式寄送給林羿仲,林羿仲則於111年5月5日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以電匯方式匯款泰銖19,000元至泰國予N男,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政院於112年1月17日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刪除第二級毒品第146款「裸頭草辛(Psilocine)」,衛生福利部於112年4月25日公告修正管制藥品第二級第146項「裸頭草辛」併入第三級第321項「羥基-N,N-二甲基色胺」並刪除第二級第146項)即私運管制物品裸頭草辛2包進口。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6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羿仲居處雲林縣○○市○○路0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裸頭草辛2包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原判決所載事實一部分: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關於此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85-286頁、卷二第9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長期受到憂鬱症折磨,所以才會有為供己施用而製造大麻未遂的情況,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量刑過重,請求鈞院審酌除了刑法第25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外,再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附條件緩刑知等語。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此部分」之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栽種大麻時間長,栽種數量不多,製造未遂即被查獲,…暨被告罹患憂鬱症,故而栽種、製造大麻、…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考量被告自承其為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打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原審認 ㈠被告就事實一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皆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輕之(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得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經查: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惟所謂成癮性、濫用性之物質眾多,何者達到社會危害性而應列入毒品條例之規範、規範等級為何,並非毫無爭議。本案涉及之大麻植物,其所含成分中具有解緩憂鬱、焦慮等身心症狀,有其醫療價值(本院卷一第335-353頁)。從比較法觀點,現有多國針對大麻在娛樂、醫療、種植等方面,為不同程度之開放(例如:美國部分州、加拿大、澳洲、荷蘭、泰國等),在全球化趨勢下,透過網路知悉外國價值觀念,已非困難,則世界各國從先前嚴禁大麻植物到近年放寬管制之趨勢,代表對於大麻植物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觀點,正逐漸翻轉中,此由衛生福利部於000年0月間正式回應網路參與平臺關於「開放醫療用大麻」提案,亦可見大麻植物邪惡性之價值觀也已非絕對。查被告自106年8月起,因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多次就醫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原審卷第155、157頁),則被告為解緩自己身心症狀而為本案種植、製造大麻犯行,惟規模有限,復無證據證明其係為販售牟利或有擴散大麻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秩序震撼應尚非嚴重,故此部分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
(三)綜上,本院審酌其因罹患憂鬱症,故而栽種、製造大麻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原審亦同此認定),及栽種大麻時間雖長(長達10個月以上),但栽種數量不多,製造未遂即被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大;另審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雖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之多,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
三、查原審以被告本件製造第2級毒品大麻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有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此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此部分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其栽種大麻時間雖長,但栽種數量不多,製造未遂即被查獲,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罹患憂鬱症,故而栽種、製造大麻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自承其為高職休學(因罹患憂鬱症)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物流業之貨品分類工作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乙、關於原判決所載事實二(即本判決所載之事實)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並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供述證據),合先敘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此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法律適用部分提起上訴,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卷一第285-286頁、卷二第9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走私、運輸進口毒品裸頭草辛(俗稱迷幻蘑菇)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76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偵8882卷第65、69-79頁,偵11009卷第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8882卷第101-122頁)、被告林羿仲手機內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份(偵8882卷第2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52號鑑驗書(偵11009卷第95頁)、新聞頁面列印資料、維基百科列印資料各1份(偵8882卷第163至17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裸頭草辛2包及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裸頭草辛(俗稱迷幻蘑菇),業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7日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時,刪除係第二級毒品,故本部分應為免訴判決,退步言之,裸頭草辛現在是併到第三級毒品中第321項,應論以運輸第3級毒品罪。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是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持有並運輸迷幻蘑菇,故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因為在當時的搜索票(參照偵8882卷第67頁搜索票)所記載應扣押物只有寫到「涉嫌製作加工及栽種大麻毒品等相關證物」,當時警方並不知道被告有迷幻蘑菇情況,而且搜索扣押的當時,被告是在警察不知有迷幻蘑菇存在下,自行交付迷幻蘑菇予員警,並且承認該迷幻蘑菇是被告從泰國訂購進口的,故依法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行政院於112年1月17日以院臺法字第111004001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刪除第二級毒品第一百四十六款「裸頭草辛(Psilocine)」,並於同日生效,有行政院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頁)。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而行政院依本件行為時之101年6月13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委任立法,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重行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從而,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亦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112年1月17日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刪除第二級毒品第146款「裸頭草辛(Psilocine)」,揆諸上揭意旨,此變更即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另衛生福利部於112年4月25日公告修正管制藥品第二級第146項「裸頭草辛」併入第三級第321項「羥基-N,N-二甲基色胺」並刪除第二級第146項,行政院亦於同日公告生效,有衛生福利部、行政院上開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二第49-51、84頁),則被告於000年0月間走私、運輸進口扣案之裸頭草辛2包,行為時該裸頭草辛屬第2級毒品無訛,惟檢察官於112年1月30日起訴時,行政院已刪除,而衛生福利部、行政院於112年4月25日則公告屬第三級第321項「羥基-N,N-二甲基色胺」類毒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變更起訴法條(指運輸毒品部分,不包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逕予審判之問題。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17日以後裸頭草辛已非第二級毒品,此部分應判決被告免訴云云,即非足採。
(二)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警員於111年10月6日8時至9時35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羿仲居處雲林縣○○市○○路0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裸頭草辛2包(另持搜索票至林羿仲戶籍地雲林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未扣得何物),經警方於同日13時30分至16時34分詢問被告,其中「問:……?(編號九之二及九之三的迷幻蘑菇從何而來?)……?答:都是我向泰國大麻社團認識的人購買的。問:如何購買?答:我匯款給他後,他會將我購買的大麻成品及迷幻蘑菇用國際郵包從泰國寄給他在台灣的朋友,他朋友會原封不動的再將包裹寄給我,…」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8882卷第9-10頁),上開扣案編號九之二係疑似迷幻蘑菇4包、編號九之三係疑似迷幻蘑菇1罐(偵8882卷第77、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該4包疑似迷幻蘑菇經鑑驗結果,其中2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另2包則鑑驗係裸頭草辛,該1罐疑似迷幻蘑菇,則鑑驗係大麻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152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11009卷第95、97頁)。是警方於搜索查扣被告上開物品時,已知悉被告除持有大麻外,合理懷疑被告尚持有疑似迷幻蘑菇之物(兩者之外觀顯然不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0之照片可觀閱比較,偵8882卷第119頁)無訛。則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已當場發現被告涉嫌非法持有疑似迷幻蘑菇毒品之犯行,因非法持有毒品(為繼續犯)與非法運輸毒品、私運毒品(為管制物品)進口,係吸收關係(持有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運輸、私運進口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本件非法持有扣案疑似迷幻蘑菇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被有偵查權之警方發覺在先,縱令其事後於警方詢問時有主動供出扣案疑似迷幻蘑菇毒品係其所運輸、私運進口之同屬實質上一罪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為仍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其運輸、私運進口迷幻蘑菇毒品犯行部分,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既遂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被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而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本院卷二第3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N男間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業者運輸私運裸頭草辛進口,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考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同條例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同條例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上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6年8月起,因精神病症多次就醫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憑(原審卷第155、157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意將運輸之毒品裸頭草辛轉讓或販賣予他人之情況,是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運輸毒品裸頭草辛係因被告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病症,長期為病折磨,認施用裸頭草辛可以緩解其病症,係自己施用而運輸等語(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一第279頁),應可採信,參以本案所運輸毒品裸頭草辛2包,數量甚少(淨重各為5.4398公克、5.3498公克),情節尚屬輕微,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被告因罹患精神病症,認施用裸頭草辛可以緩解其病症,故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裸頭草辛,是請求就被告運輸毒品行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云云一節。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有如前述,是同一事由,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為灼然。況審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年9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運送毒品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如前述,原判決遽認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退步言之,若為有罪判決,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固均無理由,有如前述,惟其另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過重云云,則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律錯誤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無所附麗,同屬無可維持,均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知悉第3級毒品裸頭草辛(俗稱迷幻蘑菇)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將之走私、運輸進口,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惟僅進口2包,且數量極少,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其行為後裸頭草辛業經行政院公告已非屬列管之第2級毒品,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因罹患憂鬱症,故而運輸裸頭草辛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走私、運輸進口),及審酌被告自承其為高職休學(因罹患憂鬱症)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物流業之貨品分類工作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四、被告上開所犯2罪,本院於茲不定其應執行刑,本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所載事實一
林羿仲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所載事實二
林羿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