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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元碩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44、2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打石機鑽尾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於民國110年11月間,均受僱於○○工程行,在臺南市○○區○○○路0號○○○00廠00廠工地擔任○○○,甲○○因不滿丁○○傳述其與已婚女子交往之事,於其休假之110年11月11日16時許,自住處持打石機鑽尾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00廠00廠工地,於同日16時8分至30分間與丁○○理論,其主觀上雖無使丁○○死亡之故意,惟可預見該打石機鑽尾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以之用力敲擊人體重要及脆弱之頭部,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打石機鑽尾朝頭戴安全帽之丁○○頭部左側毆擊一下,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與嚴重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壓升高併發左側鉤迴腦脫疝,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0年11月14日12時27分許死亡。
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亦提出上開打石機鑽尾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予引用,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打石機鑽尾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在外面說我壞話,我只是要跟他說一下,他惱羞成怒,抓住我的衣領,要來打我還要搶打石機鑽尾,可能是在搶的過程中不小心碰到他的安全帽;當時被害人也沒有怎樣,還慢慢走回去,也沒有說有人打他,我沒有看到他倒下去;我沒有說打一下有這麼嚴重嗎,我是說不小心撞到工程帽一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身高185公分,被害人身高165公分,以身高優勢,被告若欲故意傷害被害人,應正面攻擊被害人安全帽上方,而非僅碰觸安全帽之左側,且被害人頭戴之安全帽應會呈現裂痕、凹痕,然被害人安全帽僅左側有些微擦痕,外觀與刻意撞擊明顯不同;案發時,被害人並無倒地,頭戴之安全帽亦無脫落,顯非遭被告持打石機鑽尾攻擊頭部左側;若被告有意傷害被害人,衡情應係持打石機鑽尾連續敲打,且被害人亦無呼喊或求救,事發後又能慢慢走回,亦無向他人指稱遭被告故意傷害頭部,而證人事後所聽聞之「打一下」,語意不明,應係「撞一下」或「敲一下」,而係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拉扯中不慎碰撞一下之意,實難以證人事後聽聞内容,遽認為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依證人黃雯惠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到「輕輕打一下,他就在裝死」,證人郭○羽就此部分之證述顯無可採,且就其等證述,更可證明被告主動交出打石機鑽尾予警方扣案,並無傷害被害人之可能;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同在現場,聽聞內容卻未盡相同,其等更未目睹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經過,顯難遽認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已主觀認定被害人之顱內出血係遭被告持打石機鑽尾攻擊所致,其結果難謂客觀公允;被害人曾因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自發性高血壓住院治療,容易因情緒激動引發腦出血,其於案發時之顱內出血,與自身疾病有關,並非外力造成。
  ㈡被告與被害人於110年11月間,均受僱於○○工程行,在臺南市○○區○○○路0號○○○00廠00廠工地擔任○○○;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6時8分至30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號○○○00廠00廠工地,因不滿被害人傳述其與已婚女子交往之事,而持打石機鑽尾與被害人理論時,該打石機鑽尾有撞擊頭戴安全帽之丁○○頭部1下;嗣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與嚴重腦腫脹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0年11月14日12時27分許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上開場區工作人員石家弘、邱美玲、張宸、證人即○○工程行負責人郭○羽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2卷第6-10頁、相字卷第117-121、147-148頁、偵1卷第81-82頁),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含護理紀錄及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10年11月16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3日(110)醫鑑字第1101102941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38941號鑑定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被害人倒地後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20、21-26、27、28-39、40頁、相字卷第115、133-140、145、155-165、167-189、227-237、239頁、偵1卷第103-105頁),並有打石機鑽尾1支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㈢被害人之頭部外傷及死亡原因之認定:
 ⒈證人石家弘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11月11日16時20分,我有看到甲○○拿小鏟子(指打石機鑽尾)跟丁○○口角,小鏟子就是如警卷所示,甲○○有揮小鏟子做勢要打丁○○,後來他們就往照片中貨櫃右方走,我進到貨櫃後要簽名準備下班,我出來看到丁○○從剛剛離開的地方又回來看到我,跟我說他被人家打,他有比被打的位置,就是丁○○的左邊頭部,我看紅腫腫,我問他身體有無不舒服,他說他頭有點暈暈,後來就整個倒下去;丁○○出來時,甲○○從丁○○的後面出來(見相字卷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10年11月11日下午4點多,我看到丁○○時,他跟我有說有笑,準備收工的結尾,後來我看到被告拿著土鏟(指打石機鑽尾),當丁○○的面在揮舞、叫囂,直到有人叫丁○○下去做收尾工作,他就往工地下面走去,被告也跟上,之後我看見丁○○從貨櫃物料區前方慢慢走過來,被告尾隨在後,丁○○說他被被告打,他說他頭暈暈的,然後就直接倒下去了,他是比太陽穴這邊的位置給我看,我看的時候是有點紅腫(見原審卷2第24-30頁)。證人邱美玲於偵查中結證稱:丁○○有說他被打,說攻擊者是從後面攻擊,他沒有防備,他只有指著頭部左邊的部位,他的左邊頭部剛開始紅紅的一塊,後來有點腫(見相字卷第121、1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有跟我們講說他被人家打到頭,我看到他感覺很像不舒服,我就把他扶住,他只知道從後面被人家敲到頭,他有指著那個傷口給我們看(見原審卷2第34-36頁)。證人張宸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甲○○與丁○○有口角,後來甲○○拿著黑色長條物(見相字卷第12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被告和被害人的主管,我看到被告拿著打石機鑽尾跟丁○○在互罵,我制止並請他們雙方離開,丁○○就前往工作地點,被告則往丁○○的方向走去,之後丁○○與被告一前一後走來,丁○○的臉有點不太舒服,丁○○有摸他的頭,說頭被打到,我看到丁○○的頭有腫一塊,之後他坐下來,開始口吐泡沫,慢慢的沒有意識,我就趕快叫救護車(見原審卷2第146-148、150、152、154-155、158-160、164頁)。證人石家弘、張宸就被害人與被告間發生口角爭執後,2人前後走來,被害人表示遭人毆打,頭部有紅腫現象,不久即昏倒在地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互核亦大致吻合。且證人邱美玲所證述被害人表示遭人攻擊,左側頭部並有紅腫現象乙節,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屬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害人原先與被告爭吵時,身體狀況並無明顯異樣,被害人於離開後,又返回時,被告均在被害人身後,被害人亦明確表示其頭部遭毆打並指出該所在部位,而該部位亦呈現紅腫現象,被害人未久即昏迷倒地之事實,應屬明確。
 ⒉被害人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與嚴重腦腫脹,於110年11月12日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診處置後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病情危急等事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20頁);參以被害人急診時,頭部左側腫、喪失意識,醫師表示有顱內出血情形,建議需立即住院開刀、插管治療及入住加護病房等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病歷(含護理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2第67-95頁);另被害人於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勘驗結果,頭部有左耳瘀傷、左額頂顳部醫療開刀痕、頭部腫脹,其餘部位則無明顯外傷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10年11月16日解剖筆錄附卷足參(見相字卷第115、133-140、145頁)。足認被害人因頭部左側外傷之傷勢緊急送醫救治,其死後並遺留頭部腫脹、左耳瘀傷等傷痕,諸此外傷證據均與前揭證人所述被害人指出其頭部左側遭毆打並呈紅腫現象乙節相符,堪認上開證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害人死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實施解剖,確有左額顳葉血腫7×6×5公分、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外傷,腦明顯腫脹,左側額顳葉腦内血腫(包含手術置入的止血棉),合併有顱内壓升高的併發症左側鉤迴腦脫疝,此外,身體其他部位無傷;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係因遭鈍器重擊頭部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發顱內壓升高及腦疝,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3日(110)醫鑑字第11011029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7-237、239頁)。堪認被害人確因遭鈍器重擊頭部而受傷死亡,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核與前揭證人所證稱被害人於倒地前表示其頭部左側遭毆打乙節,亦不謀而合。
 ⒋被告於原審自陳:我和被害人爭執時,手持之打石機鑽尾有撞擊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之頭部一下,之後被害人走向石家弘、邱美玲的中間,頭低低在嘔吐(見原審卷1第30-31、104頁),顯見被害人遭被告手持之打石機鑽尾撞擊頭戴安全帽之頭部後,隨即產生不適之症狀,核與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上開所見被害人之情況相符。佐以扣案之打石機鑽尾表面之藍色物質與被害人當時頭戴之安全帽藍色塑膠之樹脂成分相似,且該安全帽於對應頭部左側位置,亦有破損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38941號鑑定書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103-105、相字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手持之打石機鑽尾確有撞擊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之頭部,且力道非輕,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諸此客觀跡證,均與前揭被害人之外傷證據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吻合。參以被害人身體原無異狀,於遭被告手持之打石機鑽尾撞擊頭部後,即向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表示遭人打頭,且表現出不適之症狀並受有頭部外傷,於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發顱內壓升高及腦疝,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則被告手持之打石機鑽尾撞擊被害人頭戴安全帽之頭部一下,為被告受傷及死亡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㈣被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
 ⒈證人石家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當天中午跟我說有人要來找他,要給他處理(台語)(見原審卷2第25頁);而被告於案發前曾在工作群組張貼:「我氣」、「丁○○妳給我注意我有證人,你敢亂講我會奏你」等文字,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警2卷第4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因為被害人講說我跟已婚女子在一起,所以我事先有打電話給被害人,要找被害人理論,我騎機車攜帶打石機鑽尾進入○○○00廠00廠工地,打石機鑽尾是放在我家裡的(見警2卷第2-3頁),另證人張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被告和被害人起口角互罵,我制止他們,被告當天休假,所以我請他離開,叫被害人回工作崗位,但是被告沒有離開;被告沒有上班時,不會到廠區(見原審卷2第149、154頁)。由上開證據勾稽以觀,被告對於被害人傳述其與已婚女子交往之事極為不滿,始特地於休假期間自住處攜帶打石機鑽尾前來廠區向被害人理論並與其發生口角,更於主管張宸要求其離去時仍於廠區逗留,足認被告已有傷害被害人之動機,其自住處特地攜帶前來之打石機鑽尾更彰顯被害傷害被害人之內在意識。
 ⒉就被害人受傷後與被告一共同出現於眾人面前時之情形,證人石家弘於偵查中證稱:丁○○出來時,甲○○從丁○○的後面出來,甲○○說只是打一下而已,竟然在裝死(見相字卷第117-1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說他被甲○○打,甲○○後面有走過來,說一句「只敲一下,就在那邊裝死」(台語)(見原審卷2第29、31-32頁)。證人邱美玲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丁○○、甲○○、石家弘在那邊,就過去看一下,我看到丁○○很不舒服,把他扶著,甲○○當時有說打一下會死嗎,說打一下會那麼嚴重嗎(見原審卷2第35、39-40頁);證人張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看到丁○○在前,甲○○在後,一前一後走回來(見原審卷2第150頁)。證人石家弘、張宸已一致證稱被告及被害人一前一後出現於其等面前,石家弘、邱美玲復均證稱被告甚至在旁口出「只敲一下,就在那邊裝死」或「打一下會死嗎」等冷漠不屑言詞,其等所為之證述,參酌被害人曾向其等表示頭部遭人毆打,及被告因不滿被害人而特地於休假期間持打石機鑽尾前來工作廠區與被害人理論之舉措,顯見被告確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打石機鑽尾毆打頭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頭部左側一下無訛
 ⒊再者,被害人為53年2月生,身高165公分,體型中等,營養狀況中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33頁);被告為63年10月生,身高約184公分、從事○○○等工作,身材壯碩,亦經被告陳述在卷,復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觀照片2張(見原審卷1第117-119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在年齡、身材、體力、反應上,應遠優於被害人。而反觀被害人於案發時雖頭戴安全帽,惟遭被告毆打頭部後,仍導致左額顳葉血腫7×6×5公分、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足證被告持打石機鑽尾毆打被害人頭部之力道實非輕微,始足以於被害人頭部外有安全帽保護之情況下,仍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則由被告於各種身體外在條件均遠優於被害人之情形下,內在有對被害人傷害之動機,甚至特意攜帶打石機鑽尾向被害人尋釁,於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時,因不滿之情緒乃持打石機鑽尾以不輕之力道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左側,其客觀上之行為非但與證人之證述及被害人之外傷證據相吻合,主觀上之傷害犯意更源自於對被害人傳述其與已婚女子交往之不滿,諸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持打石機鑽尾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左側,而具有傷害之犯意。
 ㈤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職是,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死亡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另必須存在「特殊之危險關係」,始足當之。加重結果部分本質上既屬過失犯,故刑法第17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方能構成。此係指客觀上可能預見,且行為人主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有認識之過失),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良以加重結果犯之刑責較諸基本犯罪大幅提高,解釋上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具有過失,始符合結合故意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犯罪之本質,以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經查:扣案之打石機鑽尾為金屬材質,長度為57.5公分,寬度最窄處約2公分,最寬處約7公分,重量約740克乙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67頁);又打石機鑽尾乃供破碎堅硬石頭或地面所用,具有相當質量及硬度,若持之敲擊人體頭部,縱使該人頭戴工地安全帽,因打石機鑽尾之材質仍遠較安全帽外殼堅硬,而極有可能導致該人頭部受傷甚至死亡,此為一般人依據生活經驗法則所可得知。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自陳從事操作○○○之工作等語(見警2卷第2頁、原審卷二第240頁),對於該打石機鑽尾甚為熟悉,且亦係其自住處所攜帶至現場,自能預見上情,且當時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仍持打石機鑽尾用力撞擊被害人頭戴工地安全帽之頭部左側,導致被害人受傷後,進而引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能預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負傷害致人死亡之罪責甚明。
 ㈥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並未目睹被告持打石機鑽尾毆打被害人之經過,然本院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3日(110)醫鑑字第110110294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38941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互為補強,已足堪認定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並不因欠缺目擊傷害過程之證人證述而有何影響。
  ⒉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限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現場人聲雜沓、情況混亂,面對毫無預期之現場,各人察覺或專注重心本難相同,其等事後依憑印象所為陳述,受到記憶力、觀察力等因素影響,亦難期有一致說法。而本案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乃先後、偶然出現在現場,且因當時事發突然,被害人又處於危急狀態,其等焦點本應集中於救護被害人身上,不會特別觀察被害人之衣著為何、安全帽何時取下、背誦被告口出何言詞或是否以台語發言,縱有見聞,亦可能因為見聞之時間順序、注意重點不同、時間經過等因素導致記憶有誤,而難期待其等有完全一致之證述,此由證人邱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嚇傻了,我不知道也沒注意到安全帽是他自己拿下來還是有人幫他拿,我忘記了(見原審卷2第36頁)等語亦可見一斑。而證人石家弘、邱美玲、張宸既就被害人送醫前,有陳述並比劃遭人毆打頭部左側之動作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被告於被害人不適倒地時,無論係口出「只敲一下,就在那邊裝死」、或「打一下會死嗎」、抑或「打一下會那麼嚴重嗎」,依其語意脈絡對照被害人斯時之情境,均係指涉其僅毆打被害人頭部怎麼可能會導致其不支倒地之意涵,是尚難以其等證述有些微之歧異,遽認均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年齡、身材、體力、反應上,應均遠優於被害人,已如前述,其手中更持有質地堅硬足以傷人之打石機鑽尾,被害人見此情狀,理應迴避與被告之肢體接觸,又豈會抓住被告衣領並搶奪被告所持之打石機鑽尾,主動挑起雙方之肢體衝突?更何況被害人之年齡、身材、體力、反應既遠劣於被告,如何有能力壓制被告並強行將該打石機鑽尾朝自己頭部拉去,致自身頭部遭毆擊重創?又攻擊他人成傷之動機、目的、方法眾多,欲使他人受傷之程度、部位等,亦與攻擊之動機、目的、方法、情境等息息相關,任何人均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任何工具攻擊對方之頭部、身體、四肢或其他部位之任何位置一下、二下或若干下,本無限制,亦無因僅打被害人之頭部一下,即認缺乏傷害犯意之理,而被害人亦可能因為傷勢嚴重,致無能力呼救或逃跑,是不能僅以打石機鑽尾係朝配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頭部左側撞擊一下,且無人見聞被害人有逃跑或呼救之舉動,即認被告無傷害之犯意。
  ⒋被害人於案發前,雖患有腦梗塞、高血壓等疾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299-373頁),然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疾病為被害人顱內出血及死亡之原因。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此亦認為:尤其從臨床表現看,被害人是其動脈硬化的腦質,於109年10月5日發生腦幹右橋腦的血栓合併缺血性梗塞,只造成左臉及左手麻,住院後改善可工作,無重大失能,屬局部小型腦中風,對生命並無威脅,且病變成慢性即固定不變,不會惡化,除非再次於他處中風;其遭人打傷後死亡解剖,只見創傷性腦出血,一年前的橋腦小型中風已不明顯,其「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可視為「疤痕」,非死亡原因之一;若未患有「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也會因創傷性腦出血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5683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139-140頁)。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認:本案或許有可能因爭吵情緒激動而致血壓變動,但頭部外傷本身也會發生壓力反應,也會造成血壓變動同時發生時,很難指出是那一個,也或者兩者要共同負責,也或者兩者皆不是;被害人承受了創傷性腦內出血,另外,無法證明是否有情緒激動及/或外傷本身之壓力反應造成血壓變動而加速腦出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20020579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害人非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更因遭被告持打石機鑽尾毆打頭部左側,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是被害人之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害人於案發前所患之腦梗塞、高血壓等疾病,與其顱內出血及死亡之原因並無任何關聯。
  ㈦至於告訴代理人另於本院陳稱被告應成立殺人罪。惟按,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以有無殺意為斷,而持棍棒揮擊人之頭部此一要害部位,固非不能致人於死地,然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動機、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及次數,被害人傷勢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判斷,俾為認定。經查:本案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傳述其與已婚女子交往之事,始持打石機鑽尾與被害人理論,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另被告持打石機鑽尾毆打被害人僅1下,於被害人步行至證人石家弘所在地之過程中,亦無再予追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則倘若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大可於此過程中持續重擊被害人,足見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害人,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石家弘、邱美玲,惟上開證人業於原審證述明確,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累犯部分: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又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㈡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2第246-247頁),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已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院審酌以被告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且前後兩案均為傷害之暴力犯罪類型,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加重其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患有精神疾病,此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127-131、251-289頁),惟被告經原審送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長期飲酒、不規則看診及服藥,可能有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這些疾病不會達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程度,對其識別力或衝動控制力毫無影響,因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有任何減損,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8月2日嘉南司字第1110006632號函附被告111年7月2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37-25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為與被害人理論而自住處攜帶打石機鑽尾前往廠區,於毆打被害人後,見被害人昏迷倒地,更能口出「只敲一下,就在那邊裝死」等不屑言詞,顯見其於行為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刑責,復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書供法院調查(見起訴書第1、3-4頁、偵1卷第23-30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置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提出之證據於不顧,未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即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保護令、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素行不良,僅因被害人傳述其與已婚女子交往之事,竟持打石機鑽尾毆擊被害人頭部一下,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殊無可取,造成之損害實屬嚴重,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畢業、離婚、從事○○或○○、收入不固定、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女兒、母親罹癌(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其母親病歷在卷可佐(見聲字卷第9-11、13-112頁),被告自身亦有酒精依賴,伴有知覺困擾戒斷,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人聲幻覺,曾想割腕自殺等,有被告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237-250頁),精神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打石機鑽尾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卷第5頁),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卷宗(拘提警卷)
2
警2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一)(二)刑字第1102104289號卷
3
相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796號卷
4
提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16號卷
5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44號卷
6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2號卷
7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80號卷
8
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卷一)
9
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卷二)
10
聲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0號卷
11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416號卷
12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