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良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明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麗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繹豐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協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素芳
住嘉義縣○○市○○里○○路○段00○0 號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松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朱中和律師
陳東晟律師
被 告 顏麒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10739、13173、150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5、14096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罪刑部分;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徐繹豐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良德、顏志明、徐繹豐各論處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五「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刑;義翔環保有限公司論處如附表三編號七「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緣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己○○(僅就量刑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為增明公司代表人戊○○之子,為增明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至108年1月22日
期間,以增明公司名義受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公司)之委託,清除並以粉碎再製方式處理貼有「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tsmc)」、「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MICROELECTRONICS CORP.)」(下稱「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為鋁及塑膠之複合性材質,非屬R-0201可再利用之廢塑膠),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增明公司司機至欣銓公司指定之廠區載運上開廢棄物,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將之與其他較難以利用之廢塑膠堆置及貯存於增明公司所提供之A1地~A4地(相關土地位置及簡稱對照詳附表二)上,共計自欣銓公司獲得新臺幣(下同)638,995元之報酬。
㈡己○○於107年1月至6月期間,以增明公司名義受升○有限公司(下稱升○公司)之委託,至臺南市○市區○○里○○路0號臺灣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公司)回收脆盤、棧板、紙箱、紙板、紙邊條、PC墊片等再利用物品,並同時約定由增明公司無償代為清除、處理貼有「韓商三星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 SDI)」(下稱三星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為鋁及塑膠之複合性材質,非屬R-0201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及其上所黏貼之膠帶、外包裝之PE膜等廢棄物,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增明公司司機至上址載運上開再利用物品及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人工分類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及貯存於增明公司所提供之A5地上。己○○另於106年期間自臺灣樂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金公司)及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三星公司)收受該等公司所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己○○、增明公司就此二公司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己○○僅
科刑上訴、增明公司僅就科刑及沒收上訴,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己○○明知上開廢棄物已無法出口或由增明公司再利用獲利,在其友人鄭良德稱上開廢鋁箔包裝袋等廢棄物對伊尚有用途後,即未將上開廢棄物清除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逕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無償將上開㈠、㈡所示部分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併同其他廢塑膠交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之鄭良德清理;及於000年0月間以每公斤收取0.5元之價格將部分系爭廢棄物,併同其他可再利用、難以再利用之廢塑膠交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之鄭良德清理。
二、鄭良德與己○○達成上開一㈢所示協議後,其與顏志明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鄭良德、顏志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子○○明知偉成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庚○○、徐繹豐明知義翔公司僅領有附表一編號四之廢棄物清除許可,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徐繹豐竟單獨或與庚○○共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鄭良德先與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原名: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相關
證人歷次敘及該公司時使用名稱不同,本判決引述時均稱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子○○接洽,提供增明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及其他廢塑膠之樣品與子○○,確認偉成公司願意處理後,即於106年7月至8月間指示顏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均登記在○○企業社名下,下稱甲車)自A1至A3地等處將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載運至子○○所提供之B地上(共7車次,鄭良德每車次支付顏志明6,000元之運費),鄭良德、顏志明以此方式非法清除系爭廢棄物。子○○為偉成公司執行業務,於106年7月至8月間,依前述約定,以每車次支付鄭良德約1萬元之費用,向鄭良德購入
上揭7車次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並堆置在B地上,
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
㈡又因偉成公司無法再收受系爭廢棄物,鄭良德遂委請顏志明代為尋找處理機構,顏志明遂代為與義翔公司(下稱義翔公司,原名:麥可環保有限公司、繹群環保有限公司,相關證人歷次敘及該公司時使用名稱不同,本判決引述時均稱義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庚○○、實際負責人徐繹豐洽談,並提供增明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及其他廢塑膠之樣品與其等確認義翔公司願意處理後,鄭良德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止即指示顏志明駕駛甲車自A1至A4地將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載運至庚○○、徐繹豐所提供之C地上(義翔公司實際營運處為C地即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而非義翔公司所在地屏東縣○○鄉○○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義翔公司,應予更正),共35車次,每車次運費6,000元另由義翔公司支付與顏志明;又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指示不知情之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現均變更為000-0000號、000-0000號,下稱乙車)自A1、A2、A4、A5地等處載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至庚○○、徐繹豐所提供之C地上(自A1、A2地起運10車次、自A4地起運34車次、自A5地起運13車次,各車次運費由義翔公司交由鄭良德轉付亥○○),鄭良德、顏志明以此方式非法清除系爭廢棄物。庚○○、徐繹豐為義翔公司執行業務,於106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依前述約定,以每公斤支付鄭良德約0.8元之費用(含亥○○之運費),向鄭良德購入上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並將其中無法再利用之廢棄物堆置在C地廠區後方。
嗣再以不詳代價,就前述不可再利用或回收之系爭廢棄物,再委由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永續發公司加以清理,依上開方式而非法堆置、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㈢徐繹豐
復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某日,收受顏廷矓、丑○○及鍾奇宏自臺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薄膜公司)位在彰化縣○○鄉○○一巷之彰化廠,載運臺灣薄膜公司委託梓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清除之不可回收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5車(顏廷矓共載運2車;丑○○及鍾奇宏共載運3車,每車10公噸),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C地廠區(顏廷矓、丑○○及鍾奇宏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後,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審理中),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
三、辰○○明知自己、未○○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竟與未○○共同基於非法貯存事業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9日向不知情之丙○○承租D地。緣卯○○(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沒收、
追徵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14,000元,卯○○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撤回上訴而確定)先於107年5月15日前自C地廠區後方載運義翔公司不能回收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包含部分系爭廢棄物)至永續發公司,再於107年4月中下旬起至107年6月之期間,因辰○○、未○○同意提供D地,
上開放置於永續發公司之廢棄物又於上開期間被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式輾轉堆置、貯存在D地,辰○○以此方式而非法堆置、貯存廢棄物。
四、嗣因警於107年7月19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D地上之鐵皮屋倉庫稽查發現大量廢棄物,其中部分即為系爭廢棄物,而循線發現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移送及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就被告亥○○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鄭良德、顏志明、徐繹豐、義翔公司部分於上訴後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095、14096、412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被告徐繹豐、義翔公司部分於上訴後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另被告鄭良德、顏志明、徐繹豐、庚○○、義翔公司、子○○、偉成公司、辰○○不服原判決判處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部分。
㈡被告增明公司因僅對原審科刑及沒收部分、被告己○○僅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其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增明公司、己○○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不於本判決論列。
㈢被告游坤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2年6月28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3頁)而確定,亦不於本判決論列。
㈠被告就
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因本件被告人數眾多,以下均直接以姓名稱之,省略稱謂):
⒈鄭良德部分:
⑴【起訴部分】
①證人寅○○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41頁)。
②同案被告己○○、庚○○、徐繹豐、子○○、亥○○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46、448頁)。
⑵【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
①同案被告己○○、顏志明、亥○○於警詢所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95、97頁)。
②同案被告徐繹豐於警詢所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96頁)。
⒉顏志明部分
⑴【起訴部分】
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的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4頁)。
⑵【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
①同案被告己○○、鄭良德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54頁)。
②同案被告庚○○、徐繹豐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56、257頁)。
⒊義翔公司、庚○○、徐繹豐部分
⑴【起訴部分】
經濟部工業局111年1月7日工永字第1100130567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13日環署循字第1100082640號函是公務機關為特定案件製作,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2頁)。
⑵【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
義翔公司部分爭執同案被告己○○、鄭良德、亥○○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54至255頁)。
⒋辰○○部分
⑴【起訴部分】
①證人未○○於警偵之陳述,此部分為審判外的陳述,偵查中未經
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②證人鄭志強、邱鎮緯、癸○○、申○○於警詢之陳述,此部分為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③證人余松義、鄭文隆【
另案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第23159號、110年度偵字第895、10600號證人】於另案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認為無證據能力,但不請求
傳喚證人到庭,捨棄對質
詰問權(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
④同案被告庚○○、徐繹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之陳述,為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⑤同案被告庚○○、徐繹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的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82頁)。
⑵【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
①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56頁)。
②同案被告徐繹豐除109年7月7日調查筆錄(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189至195頁)、屏東地檢署111年8月24日
訊問筆錄,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57頁)。
⒌偉成公司、子○○部分:
⑴【起訴部分】
①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認為無證據能力,因為是審判外陳述(見本院卷三第437、441頁)。
②同案被告鄭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認為無證據能力,因為是審判外陳述(見本院卷二第482頁)。
③經濟部工業局111年1月7日工永字第1100130567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13日環署循字第1100082640號函係被告以外之公務機關就個案所為書面陳述,不具可信之特別狀況,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㈡雖經部分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部分: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
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鄭良德、顏志明、庚○○、徐繹豐、證人即共犯未○○及證人即另案承租遭棄置廢棄物土地之鄭文隆、余松義分別於本案及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1、23159號、他字第3757號、110年度偵字第895、10600號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諭知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5至89頁、偵三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五第137至199頁),形式上均查無具有不正訊問等特別不可信之處,符合上開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且除鄭文隆、余松義未經對質詰問外,其餘均經原審或本院傳喚受對質詰問(未○○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辰○○之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四第235、241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雖經部分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
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
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
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
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
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
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
⑴證人未○○就本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雖經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但該證人經檢察官另案
通緝中,且原審、本院分別合法傳喚其於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20日、112年11月1日到庭作證,均未到庭(見原審回證卷一第385頁、回證卷二第99頁、原審卷五第95、211頁報到單、第209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卷四第235頁),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要件。另
參酌該證人不論是警詢、偵訊筆錄均屬一問一答形式,顯無受不正訊問,並陳稱其有承租D地上廠房用以堆置廢塑膠等情,核與D地上廠房租賃契約(見警一卷第76至83頁)、原審
勘驗筆錄
所載及D地照片顯示該處確實遭棄置諸多塑膠類廢棄物之情狀相同(見警一卷第84至98頁、原審卷二第23至28頁),且當時距離D地遭查獲時時間接近,證人未○○就D地何以堆置廢塑膠相關記憶較為深刻,應認具有特別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庚○○、徐繹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證述與本案審理中證述不同,且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①證人徐繹豐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證述:鄭良德有拿廢塑膠樣品問可否收,後來載運來的廢塑膠有愈來愈多不能再利用,我支付鄭良德每公斤1元之購買廢塑膠費用,有看過收過廢鋁箔包裝袋,確實有收到少量廢鋁箔包裝袋,每車次5%-10%,是不能再利用之廢棄物;我有請卯○○(小胖)載運過廢棄物至永續發公司處理,車次及數量2至3車次,「海豐叔仔0000000000」電話是辛○○給我的等語(見警二卷一第209至218頁、偵三卷第59至64、277至285頁);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證稱:增明公司要向鄭良德請款,所以要開立發票,因為有些回收物是載到義翔公司,所以才會開發票給義翔公司,但是這筆錢是鄭良德開給增明公司的;顏志明、亥○○有載廢塑膠到義翔公司,包含廢鋁箔包裝袋、膠帶及PE、PT、硬殼塑膠,有收到大片的廢鋁箔包裝袋,他們載來的會夾雜2成廢棄物,經分類後不可回收的會堆置在場區最後方,除了進焚化爐的外,有聽徐繹豐說要送往永續發公司處理;卯○○(小胖)有到義翔公司載運廢塑膠出廠,我有看到2至3車次,應該是將廠內廢塑膠清運到永續發公司;一開始我父親徐繹豐有借1台粉碎機粉碎大片雜質塑膠,包含廢鋁箔包裝袋;「海豐叔仔0000000000」電話是徐繹豐給我的,永續發公司是辛○○經營,但實際都是和「海豐叔仔」聯繫,我後來知道海豐叔仔就是辰○○等語(見警二卷一第231至239、243至245、248至255頁、偵三卷第227至285頁)。
②但證人徐繹豐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支付鄭良德一公斤0.5元或1元以購買塑膠粗料,要看料的好壞,這些都是跟顏志明談、轉述的,過程中都沒有跟鄭良德接觸;顏志明有拿塑膠樣本來;收的塑膠外觀是塑膠磚、比較少太空袋,有一些少量塑膠料以外之物品,我們沒有夾,就當作垃圾,但不含有廢鋁箔包裝袋,我在保七是說垃圾有5%-10%,保七說那就是廢鋁箔包裝袋,我就這樣說,但我完全沒有看過廢鋁箔包裝袋;我是去里港鄉公所才有看到廢鋁箔包裝袋;我只有委託卯○○到義翔公司載過1次物品,我賣給永續發公司之物品是塑膠製品,來自康那香、騰賀公司,都是庚○○去載,當時是跟永續發公司的負責人辛○○談,聯絡電話是辛○○給我的,但沒有說是何人所使用;我警詢中所述請卯○○將衍生廢塑膠廢棄物載到永續發公司處理,並無此事,是請卯○○載到我自己承租在屏東新埤的土地堆置,卯○○載運的物品是在場區前面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2至327、331頁);證人庚○○在原審審理中證述:顏志明載來的都是一般塑膠類,車斗裡都是塑膠磚、太空包裝、都是塑膠PE膜、PP、PV的打包袋,還有硬質類塑膠,沒有載送成磚、整包太空袋之廢鋁箔包裝袋,只有後來載來的廢塑膠摻雜少量廢鋁箔包裝袋,但是我看到的是小片的,到(D地)現場去看到大塊的廢鋁箔包裝袋;之前說雜質其實也是可以回收,只是後來變得很難賣,堆在場區後方的東西也還是R-0201塑膠,顏志明載來的大約3成;卯○○是在107年底或108年初買車,之後徐繹豐有叫他來載運東西去新埤倉庫;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電話是何人使用,是警察一直說這支電話就是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1至280、286、287、290、294、300至302、308頁)。經比對,則該2位證人就收受顏志明、亥○○載運至義翔公司之物品,是否含有廢鋁箔包裝袋及有無請卯○○載運不能利用之廢塑膠至永續發公司、是否以前列電話與辰○○聯繫等情前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
③另參以證人庚○○、徐繹豐於較接近案發時之受警詢、偵訊時就鄭良德指示司機顏志明、亥○○載運廢鋁箔包裝袋等至義翔公司廠區,無法進焚化爐部分之廢塑膠有經由卯○○載運至永續發公司處理等情一致,並與證人己○○、鄭良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增明公司收受之系爭廢棄物就是經由鄭良德指示顏志明或亥○○載運至義翔公司等情相合,而部分系爭廢棄物最後遭棄置於D地,亦與D地承租人未○○證述該處棄置之廢塑膠是來自辰○○安排,則與證人庚○○、徐繹豐上開證述有委請永續發公司均脈絡相合。衡以上開二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均屬一問一答,就形式上觀之,並無受不正訊問之情事,衡以當時受訊問之初,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本件案情記憶應較為清晰,故認有證據證明其等警詢、偵訊(未具結)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既然其等所述與本案中證詞互有齟齬,為與其他證據得以勾稽比對,自應認該2名證人此部分證詞為確認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符合上開傳聞證據例外法則,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雖經部分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
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
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件卷附之經濟部工業局111年1月7日工永字第1100130567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13日環署循字第1100082640號函2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函文內容係公務員因原審函詢而就其職務事項表示專業之意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經部分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應認無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鄭良德、顏志明、亥○○、子○○、辰○○、卯○○;證人即欣銓公司工程師寅○○;證人即地主、仲介癸○○、申○○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因其等或在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顯著與上開警詢及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不同,或難認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證人即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業者、地主及仲介鄭志強、邱鎮緯等於警詢之證述、警員張裕聰109年5月21日職務報告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未經傳喚於本院審理中接受
交互詰問,故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予排除證據能力。
⒈除前揭經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04至213、315至320、333至334、266至271、283至285、298至301頁、原審卷四第22至28、40至42、416、429頁、原審卷五第263至266頁;本院卷二第255至256、259至264、265至268、310至342、439至461頁、本院卷三第37至43、47至48、95至99、253至260、314至316、319、404頁、本院卷五第117至120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不含量刑上訴之增明公司、己○○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及答辯:
⒈鄭良德部分:
⑴鄭良德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找的顏志明、亥○○都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己○○委託伊尋找合法收受廠址及清運車輛,伊只是介紹人,伊拿到包括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物品之樣本,認為都有再利用場可以回收,並非廢棄物。
⑵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鄭良德於本案僅是居間媒合事業機構及再利用機構、資源回收場之中間角色,由增明公司依需求自行與清除業者及回收業者進行接洽、確認,並無參與後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與亥○○、顏志明及繹群公司並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共同犯意聯絡。
⒉顏志明部分:
⑴顏志明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有到增明公司八德廠區將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載到偉成公司,我去載的時候增明已經都打包好塑膠磚,我接受的訊息是要買賣塑膠,我沒有確認內容物,只能知道是塑膠材質。
⑵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①顏志明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而廢棄物處理包括再利用。依據庚○○、徐繹豐、子○○之證述,他們所收受顏志明載運之物品,並沒有廢鋁箔包裝袋,而是屬於可以再利用之原料,且庚○○也證述其所指垃圾是後來賣不掉、無價值的廢塑膠,顏志明自始至終載運之塑膠混合物都是相同的,將廢塑膠混合物自增明公司清除、運輸至再利用機構,是屬合法清除行為,起訴書所載需將廢棄物清除至最終處置場才符合清除許可文件之見解,尚有疑慮。
②廢鋁箔包裝袋、膠帶及PE膜依據主管機關回函均不能確認是否可以作為再利用原料,實際上只要是塑膠,沒有混合金屬或木材等塑膠材質以外者,均屬可再利用之廢塑膠。而顏志明載到偉成公司物品是用太空包袋包裝,密合緊實;載到義翔公司部分為塑膠磚,他無從由外觀辨別內容物是什麼塑膠材質,且他也沒有能力辨別裡面是什麼塑膠材質,只是負責載運再利用或資源回收之原料,並無任何未依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⒊偉成公司及子○○部分:
⑴偉成公司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該公司領有再利用許可證,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沒有執照,且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也沒有堆在該公司廠房,該公司向增明購買的是太空袋、PE膜,經過破壞後製造,其中並沒有摻雜膠帶或收受廢鋁箔包裝袋。
⑵子○○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我負責偉成公司技術及維修方面,該公司有買PE膜及PP太空袋,沒有購買膠帶等廢棄物。
⑶其等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依據子○○之
前科資料,他有做的就會認罪,而本案否認就是他沒有為本案犯行,檢察官起訴時間與實際上偉成公司、增明公司交易時間落差1至2月左右,偉成公司是購買增明公司的R-0201之PP太空袋,起訴書所載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都沒有收受,該公司與增明公司僅有做過1筆生意,有發票、付款單據,偉成公司不可能付錢買不能用的東西。
⒋義翔公司及庚○○、徐繹豐部分:
⑴義翔公司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代表人甲○○辯稱對本案不清楚。
⑵庚○○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顏志明、亥○○載至義翔公司之物品,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系爭廢棄物,而是厚一點的塑膠袋及黃色打包帶、硬質雜塑膠、PE膜,我們在C地分類後有拿去賣給再利用廠,沒有堆置太多,之後塑膠崩盤堆置較多也是在等焚化爐有空間才清除。
⑶徐繹豐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起訴部分)我沒有與增明公司接洽,是鄭良德拿樣品給我們看,是一些保特瓶、塑膠袋、塑膠類粗料、硬質塑膠,送來的多少有夾帶一些不符合約定之物品,但沒有說一整車或大量載來不符合契約的物品;我也沒有委託永續發公司處理廢棄物,也沒有請卯○○將垃圾丟到外面去,107年4月至5月間我還不認識卯○○、辰○○,109年間才有請他們載運粗料去再利用廠。(併辦部分)其並不知顏廷矓、丑○○及鍾奇宏載運物品的來源,也不知上開物品為廢棄物。
⑷其等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義翔公司另有應回收廢棄回收業登記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可以在C地對R-0201廢塑膠、廢紙進行再利用,不敢收受廢鋁箔包裝袋,縱使有夾帶少量廢鋁箔包裝袋亦及時處理完成,沒有堆置。又自106年間起,該公司從未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稽查發現有提供土地堆置廢鋁箔包裝袋之行為,檢警亦未在C地上查獲本案相關之廢鋁箔包裝袋,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庚○○、徐繹豐有非法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貯存本案相關之廢鋁箔包裝袋。另依據卯○○及亥○○之證述可知義翔公司收受顏志明、亥○○父子載運而來的都是廢棄塑膠及廢棄保特瓶,也沒有委託卯○○運送廢棄物至屏東海豐或D地,僅委託他載運至屏東新埤,且卯○○是在107年9月14日才購買自用大客車載貨,在107年4月至5月間根本無車輛可供載貨,而不能與庚○○、徐繹豐共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又查無義翔公司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入D地的證據,故亦無法證明庚○○、徐繹豐有將廢鋁箔包裝袋棄置D地,請
諭知無罪云云。
⒌辰○○部分:
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僅是幫永續發公司找土地,與庚○○、徐繹豐、卯○○、未○○均不認識,也沒有聽過義翔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永續發公司的,其當時短暫使用這支手機聯絡仲介,沒有人稱其為海豐叔仔。未○○所述「阿波」並非辰○○。且義翔公司載至永續發公司部分為康那香公司生產之廢棄物,依據證人徐繹豐及卯○○之證述也可見永續發公司並未指派卯○○至義翔公司載運廢棄物;另庚○○、徐繹豐證述其等都是與辛○○聯絡,並自辛○○處取得上開電話號碼,可見上開電話是處理永續發公司土地仲介專用,不能因此即誤認辰○○與永續發公司之關係;另辰○○不曾前往D地、該地承租人亦非永續發公司,而是由未○○自行聯繫、保管鑰匙,此與辛○○經由辰○○承租土地均是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與地主聯繫模式不同;另檢察官引述余松義、鄭文隆等人證述部分,廢棄物來源與本案不同,移轉及經手之公司也與本案不同,另案承租廠房者為顏嘉男,根本沒提到辰○○參與廢棄物清理,無從證明本案犯行。是D地之廢棄物與辰○○無關,請諭知無罪云云。
⒈下列⑴至⑿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7至64頁):
⑴附表一有關被告、公司行號資訊、清除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證等部分。
⑵己○○代表增明公司於106年6月21日與欣銓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契約書;上開二公司又於106年12月1日簽訂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108年1月1日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約定由增明公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清除欣銓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即廢鋁箔包裝袋(貼有「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標籤),且該鋁箔袋需粉碎再製(相關費用、單價詳上引之契約書)。而上開廢鋁箔包裝袋為鋁、塑膠之複合性材質。增明公司清運上開廢鋁箔包裝袋後,將之堆放在A1~A3地等土地,供堆置及貯存上開廢棄物。
⑶己○○又於107年1月至6月期間,透過升○公司至臺南市○市區○○里○○路0號之瑞○公司載運貼有「三星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物品,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A5地,供堆置及貯存上開物品。
⑷己○○未將系爭廢棄物做任何製程處理,即於106年7月至108年1月期間,將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物品交由鄭良德,其中107年12月以前為無償,000年0月間,增明公司向鄭良德收取每公斤0.5元之費用。
⑸鄭良德與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子○○接洽介紹增明公司與其認識後,由偉成公司於106年7、8月間收受增明公司之塑膠廢棄物,並由顏志明駕駛甲車,自上開增明公司A1至A3地,載運至B地7車次。鄭良德向偉成公司收取每車次1萬元之費用後,將其中6,000元交付顏志明作為運費。
⑹鄭良德與義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徐繹豐接洽後,義翔公司即收受來自增明公司處之廢塑膠。自106年9月以後由顏志明自增明公司A1至A4等地載運至義翔公司共計35車次。鄭良德向義翔公司收取每公斤0.8元之費用,另由義翔公司支付顏志明每車次6,000元之運費。鄭良德亦指示亥○○駕駛乙車,於107年3月至108年1月期間,至上開增明公司A1、A2、A4、A5等地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義翔公司,並由鄭良德向義翔公司收取每公斤0.8元之費用及每車次14,000元(桃園市)、12,000元(臺中市)、6,000元(臺南市)不等之運費,鄭良德再將運費部分全數交付亥○○。
⑺徐繹豐發現上開⑹部分之廢塑膠含有非得回收或再利用之物,遂將之堆置在廠區後方,再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委由永續發公司處理,由永續發公司指派司機於107年4月底至同年5月底期間內,至繹群公司載運廢塑膠含有非得回收或再利用之物等廢棄物。
⑻D地經警方於107年7月19日發現與上開欣銓公司及升○公司有關之廢塑膠。
⑼永續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辛○○,該公司已經廢止,另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實曾經由被告辰○○
持有使用。
⑽己○○為執行增明公司業務,於106年期間自台灣樂金化學有限公司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等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鄭良德有請顏志明於106年7月至107或108年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至增明公司載運上開物品至繹群公司;另有請亥○○於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至增明公司載運上開物品至繹群公司。
⑾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5、14096、4129號
併辦意旨書一㈡鄭良德指使顏志明、亥○○等人載運至繹群公司之物品,有堆置在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⑿徐繹豐有將顏廷矓、丑○○及鍾奇宏載運的物品放置在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並有全部被告之供述(不含上述排除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D地承租人未○○、出租人丙○○;證人即曾任增明公司司機元建泰、陳瑞宏;證人即欣銓公司工程師寅○○;證人即美得心科技公司(整理回收三星公司廢包材之公司,下稱美得心公司)會計吳敏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三星公司偏光片之公司,下稱華立公司)銷售人員陳逸青;證人即升○公司總經理韓志浩;證人即梓榮公司員工李偉誌、證人即臺灣薄膜公司經理林厚豐、證人即前往臺灣薄膜公司載運廢棄物之丑○○、鍾奇宏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督)就D地、增明公司、鄭良德、義翔公司之各次督察紀錄及照片;升○公司清運廢棄物明細;A1、A2、A4地照片、C地GOOGLE地圖照片;附表一所載各項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回收廢棄物等許可證或登記證、核准函文、各公司行號登記資料;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GPS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3月13日、11月5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欣銓公司與增明公司間契約、清運紀錄、發票、會計憑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本院111年4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升○公司111年3月9日函文及所附增明公司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三星公司108年12月20日函文及回覆包裝材料處理方式、華立公司109年2月12日函文;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華立公司分別與美得心公司間契約文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保局)歷次現勘D地照片;台積電公司楊宏隆有關廢鋁箔包裝袋追蹤結果說明、聯電公司108年9月17日函文及送貨單、屏東縣環保局111年4月15日函文、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2份、屏東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影本1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及圖片檔案資料(稽查臺灣薄膜公司、丑○○、鍾奇宏、義翔公司)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⒉經查,徐繹豐於本件案發時為繹群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由其出面承租612地號土地以供繹群公司使用等情,為徐繹豐坦認在卷(見警497卷一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徐繹豐之子、繹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二卷一第248至249頁)相符,復有繹群公司之屏東縣政府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見警二卷一第357頁)、屏東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即被告義翔公司、核准日期:107年2月27日,見偵三卷第299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另D地是由未○○出面(連帶保證人蕭中盛)向不知情之丙○○所承租,租期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未○○承租前該處是空倉庫等情,則經證人即D地承租人未○○、出租人丙○○、仲介陳燕玲證述互核一致(見警一卷第1至7、23至26、33至37頁,偵一卷第110至11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76至8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依據全部被告、辯護人均無意見之原審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調得之乙車GPS紀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五第119至131頁),可見亥○○駕駛乙車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自A1、A2、A4、A5地等處載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至C地上(自A1、A2地起運10車次、自A4地起運34車次、自A5地起運13車次)。
⒋系爭廢棄物實際上非屬R-0201之可再利用廢塑膠,而應屬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且實際上本案被告均未依相關規定申請再利用,不符再利用之規定,實際上亦無任何合法再利用之情形:
⑴本案被告均不爭執廢鋁箔包裝袋係屬於鋁及塑膠之複合性材質,業已認定如前。又參照三星公司所提供其廢鋁箔包裝袋出廠態樣,廢鋁箔包裝袋上黏有有色膠帶(警二卷第684頁);另證人韓志浩則證述:上開廢鋁箔包裝袋及膠帶、脆盤等在群創公司出廠時係以PE膜打包,除將脆盤清除殘膠及擦拭堆疊打包回收外,其餘廢鋁箔包裝袋、膠帶及PE膜均屬需清運處理的廢棄物,交由增明公司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63至65頁);另參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廢鋁箔包裝袋在106年3月1日以前都是出口至大陸地區,之後大陸不收,就全部賣給鄭良德;這在臺灣只有鄭良德這個客戶,不然就是焚化爐;我規定分類時靜電袋跟膠帶都丟在一個太空袋內,因為膠帶黏在靜電袋上;D類的廢棄物只能送到焚化爐,當時違反與欣銓公司之合約直接出售廢鋁箔包裝袋,就是要節省粉碎再製造之成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35、150、160、165頁),否則豈有無回收及處理廢棄物執照之鄭良德願意收受該物品之可能。又本案廢鋁箔包裝袋,來自三星公司部分者併同其上膠帶、部分沾黏之PE膜,與來自欣銓公司部分,最終均遭棄置於D地,亦經
原審法院至D地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勘驗筆錄),並有臺南市環保局及原審勘驗之照片存卷可查(見警二卷二第738頁、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可見上開物品均是未經處理而遭棄置,客觀上亦無任何經再利用製程之情況,可認本案廢鋁箔包裝袋及部分在其上所沾黏之膠帶、PE膜(即系爭廢棄物)依法令及本案實際客觀上均非屬合法再利用之情況。
⑵又事業應按實際清理流向選用合適之廢棄物代碼,並依廢清法第31條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若依廢清法第28條委託依同法第41條取得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應選用合適之「D類廢棄物代碼」;若依同法第39條委託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理辦法公告(附表)規定之再利用機構,則選用合適之「R類廢棄物代碼」。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簡稱管理辦法)」附表:再利用種類,編號四、廢塑膠,已明定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運作管理等規定。「前述廢塑膠,係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有環保署111年1月13日環署循字第1100082640號函1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58頁,警二卷二第535至536頁所附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勾稽組簽呈同此意旨)。依107年7月30日修正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前之同法附表「編號10、廢塑膠」再利用管理方式,其事業廢棄物來源應為事業產生之廢塑膠,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另依本局104年5月8日工永字第10400403880號函說明,前開「廢塑膠」係指純塑膠材質之廢棄物,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經濟部工業局111年1月7日工永字第11001305670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0頁)。則依上開主管機關解釋內容,得由再利用機構合法利用之廢塑膠,既然材質需為單一純塑膠,則上述廢鋁箔包裝袋此類含雜部分金屬材質者,即當然非屬上開得再利用之廢塑膠無誤。
⑶欣銓公司雖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管制三聯單)及欣銓公司與增明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契約書上(本院卷二第175至497頁、本院卷三第7至139頁)均記載廢鋁箔包裝袋為廢棄物代碼R-0201之廢塑膠。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所以是依照你們實際上所產出的物品,然後你們實際上去判斷說這個廢棄物是否可以再利用,然後以實際上的流向來決定是要申報D-0299或R-0201?你們公司在製造流程中產出的廢塑膠,你們依照實際狀況來判斷這個廢塑膠沒有再利用的去處,或是它無法再利用,所以申報D類,這部分的廢塑膠可以再利用的,或是有再利用機構可以收取,就會去申報R-0201?)這我們會與廢棄物廠商,比如說是再利用廠跟處理廠去做詢問廢塑膠有無再利用價值,或者是沒有利用價值我們只能走燃燒,我們會經由這樣子才去判斷說這些東西是D類或R類。後續有與他們做討論這一塊時,他們有這樣子說,就是我到職之後要去房廠稽核,那他們也是這樣
告訴我說,增明是做粉碎,粉碎之後就直接去做混料的動作。(所以就如同方才所述,公司就判斷增明公司是一家再利用的廠商,然後他也告訴你們說鋁箔袋是可以粉碎然後再去做再利用流程的,所以你們就走了再利用的途徑?)對(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57至158頁),可見當時欣銓公司選擇申報之廢棄物代碼時,並未確實查詢法規、向主管機關確認廢鋁箔包裝袋應申報之代碼,而僅憑增明公司之建議而為上開申報及契約之簽訂。至本院審理中雖依被告顏志明之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即欣銓公司環保廢棄物專責人員酉○○、職安衛工程師丁○○到庭作證,然觀之上開證人酉○○(見本院卷四第217至230頁)、丁○○(見本院卷四第365至372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實則與證人寅○○之證述並無不同,亦即均證稱欣銓公司會提供樣品給廠商(增明公司即為鋁箔袋)判定應選擇何代碼,依照增明公司之建議選擇申報之廢棄物代碼,並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記載廢棄物代碼為R-0201,並未確實查詢法規、向主管機關確認廢鋁箔包裝袋應申報之代碼,然實際上增明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合法申請再利用,而是逕交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之鄭良德處理,故上開申報及證人之證述,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另佐以上開管制三聯單上各欄位,並無陳明廢鋁箔包裝袋等確切材質(含鋁)可供辨識,因此亦難僅以上開三聯單或欣銓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認主管機關有何核准廢鋁箔包裝袋係再利用材料之情事。因此上開文件上記載廢鋁箔包裝袋廢棄物代碼R-0201部分,既然與法令規定之廢棄物代碼R-0201廢塑膠(僅指純塑膠)材質不合,自不能以欣銓公司單方面申報或私人契約文件為如此約定,即逕為認定廢鋁箔包裝袋得歸類為再利用登記業者得再利用之廢塑膠。
⑷且經本院分別向系爭廢棄物相關主管機關環境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詢及傳喚就此部分具有專業之證人巳○○、天○○到庭證述,均可認定系爭廢棄物並不符得進行再利用之規定:
①環境部函覆部分:
按廢棄物代碼的選用,本環境部訂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分類使用指引與判定原則」(以下簡稱判定原則),供事業、清除、處理等機構與主管機關有所依循。其中符合共通性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或公告)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者,屬於前述判定原則R類廢棄物代碼,非公告應回收或附表(或公告)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屬D類廢棄物代碼。以來函說明二(四)所舉廢塑膠為例,依據「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四、廢塑膠」再利用管理方式第1項規定,符合其來源為事業產生之廢塑膠,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醫療用廢塑膠(點滴輸注液容器、輸液導管、廢針筒、廢藥水桶)者,不適用之,且前述所稱之塑膠係為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或複合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者,始可選用R類廢塑膠代碼,經地方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據以認定及審查。考量廢棄物可能含有多種成分或特性,為有效描述廢棄物,因此採「行業別」、「製程」、「廢棄物代碼」、「有害特性」、「主要(有害)成分」、「物種」、「物理性質」及「清理方式」8個欄位組合填寫,其中「塑膠類」在物種分類為序號第02類,計有細項22個,以利事業細分所產生之廢塑膠種類及規劃後續適合之清除處理方式,惟相關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機構許可廢棄物種類及代碼,仍以「廢棄物代碼」欄位之內容為主。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於收受同一種廢棄物時,常因產生源或製程之差異,造成廢棄物性質與成分(含量)不相同,爰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第8款規定,新申請核發處理許可證者,應檢具「收受廢棄物之允收標準」之文件,依所設置處理流程設施之技術及量能,訂定合理允收標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再利用機構於申請時應詳細說明設置處理流程、設施之技術及量能、進場允收標準(合理範圍)等資料,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審查許可同意後,始得進行再利用,此有環境部112年9月11日環部授循字第112601523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95-397頁)
②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覆部分: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另依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並委任各科學園區管理局辦理。」爰本會為科學園區內事業之再利用管理權責機關。依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利用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其他經本會認定之用途行為」。爰如科學園區事業將廢鋁箔包裝袋自行再利用,或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經本會審查核准並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之再利用行為,則認定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如不符合前開規定,則視為無法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上開本會核准之再利用,需經各科學園區管理局依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核准後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查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等非科學園區內事業,亦未依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與科學園區事業共同向南科管理局申請個案再利用,或依同管理辦法第7條向南科管理局申請通案再利用許可,故本案廢鋁箔包裝袋未符合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再利用定義,非本會認定之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此亦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112年9月11日科會產字第1120056628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9至400頁)。
③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R-0201是依照共通性再利用管理辦法去進行的再利用,所以它是完全會依照再利用管理辦法裡面針對廢棄物的來源或者是它的再利用的一些方法,有符合它才可以去選用R-0201廢塑膠這個代碼。D-0299是廢塑膠混合物,所以它其實就是一般我們認知的垃圾,是會送到清除處理機構去做後端的處理,並不是循再利用的機制。(再利用機構如何去判斷可以收受R-0201?)再利用機構申請前,他們就應該非常的清楚他是不是可以,因為他一定是看過再利用管理辦法針對廢塑膠的來源那些方法,他是認為可以才會去申請,所以說再利用機構,其實他們本身就應該要很清楚,所以他才會去申請,然後取得,然後才會依照再利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去進行。(根據妳任職的經驗,國家的環保機關認為少部分的比例應該接近是多少?)就我知道的,就是我剛才所敘述的這樣子,它在廢塑膠收受的時候,其實它的雜質就會被去除掉了,所以不會有雜質收受之後再去做,你剛剛說摻雜少部分,這個少部分是真的就是不小心放進去還是怎樣,我就比較不知道剛才的意思。(國家有無一套標準,訂定多少比例?)就我知道的部分是沒有。(就妳所知所有的事業產出產品如有雜質,是不是全都要剔除分類出來,如果說沒辦法分類怎麼辦?比如說塑膠類,塑膠類產出會有一些瑕疵品,可是裡面可能有夾雜金屬,工廠是否要把它分類出來後再交給回收場?還是由資源回收場分類?)基本上產源事業會去分類。(「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及「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取得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之再利用機構,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標示之貯存位置均為該再利用廠區內。妳有提到所謂「廠區內」是什麼意思?)廢棄物基本上是應該在廠區內,如果要申請場外貯存是要另外申請核淮的,那時候我們查他們當時的廢清書並沒有這個記錄,所以才會說基本上以當時廢清書登載來看它的廢棄物只可以放在廠區內,不可以放在廠區外。廢棄物它就是會走再利用跟處理,再利用那段如果技術上可行的,我們就會用成公告附表,就是像剛才我們在討論的R-0201,它這個就是會用公告附表的方式讓大家去看。可是有一些特殊的,它就是比較技術上可能是沒有那麼可信性,它可能就是用專案許可去跟產源事業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去申請許可案,有另外一個再利用的機制。所以剛才我這邊才會敘述到說,如果今天它那個廢料,他沒有向產源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果產源是工廠,它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是經濟部,它沒有去跟它申請再利用許可,這個機制也沒有的話,等於說它公告附表沒有符合,它的再利用許可也沒有,那它就不是再利用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至250頁)。
④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增明公司檢核日期在106年5月24日再利用登記,下面再利用廢棄物的情形,項次2廢塑膠的部分,有關於再利用的用途是有塑膠粒原料及塑膠製品原料,這個是指說它所收受進來的廢塑膠會做成塑膠粒的原料,或者是塑膠製品原料的意思嗎?),它的意思就是等於說我增明這個再利用機構我去收事業端的可以再利用的塑膠就是R-0201部分,可能會經過當時申請整理的方式,例如破碎或者說粉碎,甚至水洗,他有一些申請處理的流程,出來之後,那些東西再送到下一個階段去做塑膠粒原料,看起來它的用意應該是這樣。(所以依照增明公司所申請核可的再利用登記的內容,以及他們所提出再利用製造程序,他們所產出的再利用的產品不一定會是粉碎後的塑膠料,也有可能是單一塑膠的產品,而不會粉碎後的塑膠料?)按照它的申請,它只能拿出粉碎後的塑膠料送出去,它不會再有其他所謂產品類的東西。(可是它這邊不是分類,然後單一塑膠,然後變成產品塑膠料?)它的單一塑膠這個我有點看不太懂,但是按照它這個流程,基本上它所有的東西進去,基本上都變成塑膠料或塑膠片出去,在整個製造過程中,其實在產生後端廢棄物的機率不大,它幾乎完全變成了可再利用的塑膠,下一階段可利用的塑膠片或粉碎料。(如果依照它提出且經過許可製造程序,它並不是全部都一定要經過粉碎,對嗎?)不一定,因為如果它的再利用的申請書寫說我的尺寸大小,我只要符合那個尺寸大小範圍之後就可以出貨了。那大過於它過的那個尺寸大小才需要粉碎,因為這是他在寫再利用的那個計劃裡面,他的承諾,他必須這麼做。(衍生性廢棄物也有R-0201的部分,這是指在做再利用過程中也會產生其他可以歸類為R-0201廢棄物嗎?)這些衍生性廢棄物有好多種,包括第一個混合五金類的廢料也有一點點,那就可能是說它摻在廢塑膠裡面含點金屬的雜質,它不可能會交給下一手去回收的時候,就可能變成它的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四第157至158頁)。
⑸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只要認知到,其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在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清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清理及貯存該等物品,即具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被告所清除及貯存之前揭物品,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依照附表一所示資訊,本案被告均無領有得合法處理上述電子廠產生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之許可(增明公司得處理者為教育部核可範圍,與系爭廢棄物是來自營利事業端無關),依法自均不得處理系爭廢棄物,故不論是否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將系爭廢棄物交由偉成公司、義翔公司、永續發公司處理(此部分詳下列認定),故本案被告所清除及貯存之前揭物品,縱經法定程序後可再利用,惟其在未經法定程序前,其所清除及貯存之前揭物品,其性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均難認係合法之再利用行為。是鄭良德辯稱廢鋁箔包裝袋尚不能確認是否得為再利用材料、其是以合法再利用處理模式仲介偉成公司、義翔公司處理本案廢棄物云云,即無可採。 ㈢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除據同案被告己○○供承不諱外,且有上述不爭執事項所列各項證據
可佐,而鄭良德亦不否認其有代為尋找偉成公司、義翔公司以去化增明公司之廢塑膠(含系爭廢棄物),僅否認係向增明公司買廢塑膠轉賣,而辯稱是仲介行為,就此部分爭點認定如下:
⒈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廢鋁箔包裝袋在106年3月1日開始大陸就不收,我就賣給鄭良德,我跟他本來就是認識的朋友,有廢塑膠先請他來看,他看可以用的東西,就約定車子來載走,一開始我是沒有問鄭良德廢塑膠的流向;鄭良德將廢鋁箔包裝袋第一階段處理至偉成公司、第二階段是屏東資源回收場,偉成公司部分我都是跟鄭良德聯繫,我跟偉成公司聯繫是另外購買設備,沒有針對廢鋁箔包裝袋;欣銓公司的部分全部交給鄭良德,沒有交給其他人;我記得鄭良德是請顏志明來載;偉成公司是鄭良德帶我去的,讓我知道塑膠去處好安心,至於義翔公司鄭良德只跟我說載送去屏東的資源回收場,我沒有認真仔細問,也從來沒去過;增明公司與義翔公司是否有生意往來要看發票,但是業務往來對象是鄭良德,不是跟義翔公司對接的,我跟義翔公司想起來第一次見面就是一起在保七做筆錄的那一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41、147至148頁,原審卷五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本案廢棄物後來是交給鄭良德處理。廢棄物是廢鋁箔靜電包裝袋,還有各式各樣的塑膠。我有太空袋裝、也有打包,沒有散的。太空袋是袋子裝,打包是壓縮機壓成磚塊。太空袋是開口的,東西裝進去後可能會綁個繩子,避免它散落,但是可以看到裡面的東西。(你後來交給鄭良德他怎麼處理你知道嗎?)他跟我說那些東西是有用的,他可以賣錢,他也告訴我說是送去屏東的資源回收場,都是之前他就這樣子跟我講,然後確定這些東西他是有用的,我才會給他。他後來找他的徒弟顏志明來處理,載那些東西。他介紹給我認識時是這樣介紹,我認識顏志明是鄭良德介紹的。他們有告訴我是載去屏東的資源回收場。我跟鄭良德本來就認識,我認識他時他對我來說是環保業的前輩,我都叫他鄭大哥,這些塑膠他說有用叫我賣給他,我就相信他了。(所以是他要付錢給你,不是你給他錢。)是。(顏志明是載運太空包,還是有壓縮過的?)兩種都會有。我們要賣給鄭良德的東西都有一個區域,我們分類起來就會把這個東西放到那個區域,區域滿了就會通知鄭良德派車來。我們客戶都是有區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至47頁)。(依照卷內相關證據,有司機顏志明、亥○○從增明公司載運廢塑膠到維城或是繹群,這些事情都是透過鄭良德嗎?)對。(所以增明公司如果沒有透過鄭良德是不會跟維城或繹群交易或互動嗎?)對,合作要有信任感的。本院卷三第131頁華暘實業社跟繹群公司的買賣合約書不記得怎麼交,但是一定不會是我給繹群公司,因為我與繹群公司不認識:我的部分我都是跟鄭良德聯絡,他請誰來載我就沒有去過問。(你所謂一開始第一、二次你們兩個都有到現場去確認交什麼貨,你所謂確認交什麼貨也是都已經打包成磚或者是打包成袋的這些塑膠料的意思嗎?或者是還沒有打包,然後確認說要出這個、要出那個?)我回想就是來的話什麼料都看,然後讓鄭良德告訴我什麼可以,什麼不可以。(你的意思是在還沒有打包之前嗎?)就是貨一定是看要出什麼,打包前或打包後在現場都會看。他對我來說就是我信任他的一個客戶,就是我信任他,我才會跟他做生意,如果不是他,我也不會去做這個生意,因為我不認識繹群公司。(鄭良德跟你說要去看什麼東西,鄭良德是要先看過嗎?)對,一定要先看。是因為信任鄭良德才會與繹群公司做生意。在本件廢棄物清運過程中,在本件案發前我只認識鄭良德。這案子我只接洽過裡面鄭良德與他的徒弟顏志明。顏志明他是鄭良德的徒弟。對我來看鄭良德是老闆,他是他的夥伴。所以兩個人都會跟我接洽。一開始是鄭良德,然後他再介紹顏志明給我認識,是他的夥伴。就是生意談好之後,後面就是讓員工們去做執行。在我心裡面我都叫鄭良德為鄭大哥,我就是相信他才會把我的塑膠交給他。我們沒有書面簽約,但我認為我們是契約關係,我把廢棄物交給他回收或焚燒。我們發票直接給繹群公司。他的利潤可能是來自他跟繹群怎麼結,不是跟我。塑膠的價值,後面他從繹群公司去結算。我跟他是契約關係,加上運送也是他,這案子發生前我與繹群公司沒有聯絡,對我來說他就是繹群公司。(所以對你來說他與繹群公司是一邊,你自己是一邊,他跟繹群什麼關係你也不知道,就你而言他就是繹群?)對我而言是。我收繹群公司的錢,錢都是鄭良德交給我,錢是不是繹群公司給他的我不清楚。鄭良德如何獲利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8至179、181至186頁)。
⒉證人徐繹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義翔公司與增明公司不曾有業務或商務上往來,但是知道鄭良德、顏志明在106年底至107年初有拿廢塑膠樣品來給我看,確定可不可以收,當時也不清楚廢塑膠是從增明公司來的,我是108年左右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來製作筆錄時才知道廢塑膠是從增明公司來的;當時是鄭良德說每個月都有廢塑膠可以賣給我,廢塑膠來源都是鄭良德處理,我不清楚,鄭良德要負責廢塑膠來源,廢塑膠都是鄭良德去找來源,並派顏志明載運;庚○○比較會看廢塑膠種類,因為要跟鄭良德算帳;增明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費用都是我或庚○○親自交鄭良德,也會支付給顏志明運輸費用等語(見警二卷一第211至214頁、偵三卷第60至6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只認識顏志明,說有塑膠可以賣給我,有拿過樣品給我看,當時是顏志明找我比較多,後來顏志明才跟我說到鄭良德,顏志明跟我說是鄭良德指派;增明公司我完全不認識,是在保七聽他們講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1、315至316、329、333頁)。
⒊證人庚○○則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認識顏志明、亥○○,鄭良德、己○○是到保七製作筆錄時才看過;增明公司有開發票給義翔公司,是因為顏志明告知義翔公司「增明公司要向鄭良德請款,因為增明公司有些回收物是載運到義翔公司」,所以才會開發票給義翔公司,這筆錢是鄭良德給增明公司的,我不知道廢塑膠是不是增明公司所有;顏志明或亥○○載貨過來時,我沒有問來源,是到保七做筆錄時,才知道增明公司,案發時不認識己○○等語(見警二卷一第232至233頁,原審卷四第276、299頁),均與己○○證述其等間並不相識一致,倘若己○○確實有直接洽商將增明公司之廢塑膠出售至義翔公司,則其等豈有互不相識之可能,顯然並無鄭良德所辯稱其僅係仲介增明公司與義翔公司間自行洽談廢塑膠買賣之情事。
⒋另參以證人顏志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義翔公司、偉成公司都是鄭良德通知我去增明公司載貨,運費也都是鄭良德交給我;義翔公司部分一開始是鄭良德叫我去找買塑膠的人,我知道義翔公司後就去問鄭良德,鄭良德就請我去現場詢問有無相關執照或是登記;警詢中說義翔公司要付錢給我師傅鄭良德買是事實,因為亥○○說他的運費都是鄭良德給付給他,而且我的認知也是鄭良德委託我去找買家,買家要付錢是付給鄭良德;我不會遇到己○○,所以跟他沒有聯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9、213、218頁);另證人亥○○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增明公司載運東西至義翔公司,從頭至尾均是鄭良德叫我去載送的,我沒有跟己○○碰過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8、233頁)。佐以鄭良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直接跟偉成公司作交易,偉成公司是我自己去找的,跟己○○沒關係,都是我在聯絡;我向偉成公司收取費用;偉成公司要去作廢鋁箔包裝袋再利用;顏志明、亥○○都是我指示去增明公司載運貨物的,要不要出車是我在控管的;我都有向義翔公司收錢;我都是跟義翔公司庚○○接觸,金錢上往來是庚○○現金交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1、174、176、180、184、191頁,原審卷五第83頁),可知增明公司之廢塑膠流向偉成公司、義翔公司均是透過鄭良德指揮顏志明、亥○○運送,並由鄭良德與義翔公司結算買賣塑膠款項、發放貼補偉成公司工資或亥○○運送費用,倘若鄭良德確實是仲介廠商給己○○而由增明公司自行與義翔公司、偉成公司交易,則在增明公司自己有獨立之會計、司機之情況下,實無特別另行委託鄭良德處理廢塑膠之指揮、運送及價款交付等事宜,由此足認己○○前揭所述其是將增明公司廢塑膠(含系爭廢棄物)出售予鄭良德處理,應值採信。
⒌至於證人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己○○、鄭良德、顏志明,我曾經直接向己○○聯繫買賣太空包、PE袋,就是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之交易,沒有跟鄭良德收過廢塑膠,也沒有看過鄭良德交付之廢塑膠樣品;我與增明公司之交易不是透過鄭良德,鄭良德是跟己○○一起來談機器的事情(見原審五第216至229頁)。然經核對該證人所提出與增明公司間之交易憑證(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71頁),其中送貨單6張日期均在106年9月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統一發票2張日期為同年10月2日及11月30日;匯款單2紙之匯款日期則為106年11月20日、107年4月2日。可見證人子○○所指偉成公司與增明公司間買賣太空包之交易,均與前引不爭執事項5.經由證人己○○、鄭良德、顏志明證述及甲車GPS紀錄(見警二卷一第157頁)所認定有於106年7月至8月由鄭良德指示顏志明將增明公司之廢塑膠(含系爭廢棄物)送至偉成公司處理等交易時間、交易物品、交易對象均不相合,反與證人己○○陳稱上開交易憑證與本案係不同之交易等情(見原審卷五第72至77頁)相符,可見證人子○○上開證述與增明公司交易並非本案之廢塑膠(含系爭廢棄物)之處理、買賣事宜,是其此部分證述無法認定鄭良德僅是仲介增明公司與偉成公司交易含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另增明公司縱使曾開立發票與義翔公司,但依據上開引述之證人庚○○證述,是經由鄭良德請託所開立,故不能單以此認定義翔公司有與增明公司直接交易廢塑膠。
⒍承上所述,己○○係將增明公司含有系爭廢棄物(非廢棄物代碼R-0201)之廢塑膠,以不爭執事項⑷之代價交與或販售與無廢棄物處理執照之鄭良德處理,應可認定。又依據己○○上開所述其交易對象是鄭良德,對義翔公司一無所知,則義翔公司究竟與鄭良德如何洽談,自與己○○無關,而己○○之交易對象鄭良德及其合作之顏志明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執照,則鄭良德稱義翔公司向其稱會將廢鋁箔包裝袋破碎後進焚化爐及其僅為仲介增明公司分別與偉成公司、義翔公司交易等節,
並無可採。且鄭良德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我為了保險,清除本案廢塑膠的車子全部都是合法的、具有乙級清除許可證,車子上都有裝GPS;當時是因為己○○的塑膠回收東西有些出不去,就是己○○收的塑膠自己無法再處理,就是他自己要處理再利用,不敷成本,才交給偉成公司、義翔公司;顏志明告知我說因為廢鋁箔包裝袋數量不多,義翔公司可以接受,所以我請他去講,義翔公司破碎後會進焚化爐,一噸廢塑膠如果可以賣500元,包含廢鋁箔包裝袋可能花50元,比例是他們講好,義翔公司看到這個東西有價值才買;載給偉成公司的東西也差不多,只是混合物比例不同,偉成處理完也還可以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至182、189至190、197至201、204至205頁),顯見鄭良德明知增明公司所交由其處理之廢塑膠,部分含有不能再利用,實際上為需送進焚化爐之廢棄物,應由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業者加以處理,但卻為節省處理成本,而將之摻雜較為容易利用之廢塑膠,交由偉成公司、義翔公司處理,以規避原應由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業者加以處理之程序,亦可認定,其辯稱均是仲介清理可再利用之廢塑膠云云,並非可採。
⒎末查,起訴書雖記載己○○與鄭良德交易系爭廢棄物之時間至108年5月止,己○○、鄭良德於原審審理中未就此時間加以爭執,但依據己○○於警詢供稱:108年以後我賣給鄭良德之廢塑膠,那時已經沒有廢鋁箔包裝袋了等語(此部分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見警二卷一第30至31頁),而增明公司收受來自欣銓公司、升○公司之廢鋁箔包裝袋時間僅至108年1月止,故認己○○與鄭良德交易系爭廢棄物之時間應僅至108年1月較為合理,且
公訴意旨及卷內均無其等於此後交易之廢塑膠含有廢鋁箔包裝袋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己○○與鄭良德交易系爭廢棄物時間至108年1月止。
㈣就前揭事實欄二㈠偉成公司部分,其中不爭執部分詳前列不爭執事項⑸,另偉成公司、子○○辯稱該公司與增明公司之交易僅有太空袋,不含系爭廢棄物;顏志明則否認知悉鄭良德指示其所載運之廢塑膠含有廢鋁箔包裝袋等,就此部分爭點認定如下:
⒈己○○出售予鄭良德之廢塑膠包含系爭廢棄物,業已認定如前(不爭執事項⑷)。而證人鄭良德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關於該批廢塑膠混合物(含系爭廢棄物)之去向:己○○的塑膠回收有些出不去,可是子○○那邊是合法的再利用廠,送給再利用廠之前會先讓子○○看過,子○○說他要,就是可以再利用,第一階段就送到偉成公司;我送給偉成公司塑膠類的物品包含PP、PE、太空袋,增明公司之塑膠打包在一起,看不出來是否是單一屬性分類;廢鋁箔包裝袋之流向,要看車子的GPS,我是為了保險,運輸的車輛特別都找合法的,車子有些去義翔公司、有些去偉成公司;偉成公司一定有看過廢鋁箔包裝袋,當時要處理的增明公司廢塑膠,是包含廢鋁箔包裝袋,我有問子○○就廢鋁箔包裝袋他可不可以使用,他說可以;因為偉成公司有辦法處理廢鋁箔包裝袋,才替他們接頭;後來是因為偉成公司再利用許可證已經不能用了,需要再找一個合法處理廠,才會講換成到義翔公司;我載給義翔公司之東西跟載給偉成公司的東西差不多,只是混合的廢塑膠及可再利用塑膠比例不同,因為偉成公司是可以處理那些東西後再轉賣,所以給偉成公司的東西,是廢鋁箔包裝袋的量大於可再利用之塑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2至184、195至199頁、原審卷五第83至84頁),鄭良德已明確證述增明公司部分不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含系爭廢棄物)係經由顏志明清運至偉成公司。此部分與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增明公司交與鄭良德廢塑膠流向偉成公司等情一致(見偵三卷第284至285頁、原審卷四第138至139頁、原審卷五第70至71頁)。
⒉另觀之證人顏志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警詢中回答說有看到保特瓶磚及廢鋁箔包裝袋,是在講偉成公司的事,我載運去偉成公司的廢塑膠比較雜;警方提供照片給我時,我覺得我看到的銀白色物品很像廢鋁箔包裝袋;我警詢說「有聽到鄭良德在電話中與增明公司負責人談到要清運靜電袋…我載的有打包成磚型的廢塑膠及太空包裝載的廢鋁箔包裝袋…若他們有談到要清運靜電袋,那我應該就會清運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6、224至226頁),確切指出其載運至偉成公司之廢塑膠確實包含有銀白色與廢鋁箔包裝袋相似物品,核與鄭良德上開證述載運至偉成公司之廢塑膠其中廢鋁箔包裝袋含量較大等情亦相符。再參酌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鄭良德有拿廢鋁箔包裝袋的樣品給我看過,問能不能熱裂解,要把廢鋁箔包裝袋賣給我;顏志明載來之物品,打開看有鋁箔包,但只有幾個所以沒有退運;他載來的東西我會確認,鄭良德說載到偉成公司包含廢塑膠與可再利用之塑膠,只是比例問題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9至221、226、232至233、235至236頁),亦與鄭良德證述與偉成公司之交易有先交付樣品後載運至偉成公司等節亦無不合。又顏志明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偉成公司之B地,縱使偉成公司
嗣後已設法去化該等廢棄物,致本案並未在B地上查獲系爭廢棄物,然衡情而論,去化該等廢棄物仍須一定時間,於去化完畢前,B地上自有堆置部分系爭廢棄物。是偉成公司確實有收受顏志明自增明公司載送之系爭廢棄物(含有廢鋁箔包裝袋)而非法堆置於B地,應可認定。至顏志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於109年11月25日第二次警詢之記載與顏志明實際所述不符云云,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當庭勘驗顏志明之警詢筆錄,顏志明確實陳述:「我看到的部分有看到透明的塑膠膜、塑膠瓶罐、還有疑似用太空包裝在的廢鋁箔袋,我有從太空包的封口處看到有露出一角;如果廢鋁箔包裝袋及混雜廢塑膠混合物如果是打包成磚或用太空包裝載,我就只能看到表面或一角,但我確實有看到太空包疑似裝載廢鋁箔包(靜電袋),另外警方提供打包成磚的廢塑膠磚照片,有透明塑膠膜的廢塑膠,也很像我所載運的廢塑膠磚。」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05至416頁),故警詢筆錄與譯文實際並無不符,而僅是警員整理過後摘要內容而為記載,但不失顏志明之本意,故顏志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偉成公司、子○○辯稱偉成公司僅收受增明公司可再利用之太空袋,與鄭良德接觸洽談廢塑膠部分沒有實際收受云云,並不可採,部分理由詳上開㈢⒋部分,不另贅述。且子○○於警詢中自承:來自增明公司之廢塑膠,會摻雜廢鋁箔包裝袋等不能再利用之廢塑膠,約有幾%機率等語(見偵三卷第150頁);在原審
準備程序中偉成公司卻否認此節稱:增明公司送來物品沒有摻雜其他物品(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然參酌上開鄭良德及子○○均提及偉成公司所收受增明公司之廢塑膠部分,是摻雜較為便利、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及系爭廢棄物,偉成公司在客觀上並非毫無獲利可能,因此也不能以偉成公司有給付價金購買顏志明自增明公司載運之廢塑膠,即對偉成公司、子○○為有利之認定。另子○○雖在另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中坦承犯行、但否認本案犯行,惟一般被告在訴訟上是否承認犯行,考慮之因素多元,部分案件承認、部分案件不承認之情形於實務上所在多有,仍應依個案證據加以判斷,並不能據此認定子○○並無本案犯行。
⒋末查,顏志明既然知悉自己載運至偉成公司之廢塑膠品項較雜,且曾聽聞鄭良德與己○○交易廢鋁箔包裝袋,而知悉載運之物品包括廢鋁箔包裝袋;且一般銀白色之廢塑膠袋,依據常情即為含有塑膠、金屬成分複合性材質,即
難謂其對於自己載運之物品係屬不能再利用之複合性材質之廢塑膠乙節全無認識。且顏志明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性質,卻仍摻雜其他廢塑膠後運送至偉成公司,而非運送至合法領有可處理廢棄物代碼D-0299號廢塑膠混合物之處理廠,且從未依廢棄物處理法規定申報清運紀錄,其就此部分廢棄物之清運,自有未符合其擔任負責人之○○企業社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處。
㈤就系爭廢塑膠經由鄭良德送往義翔公司後流向永續發公司,最終棄置於D地上部分:
⒈鄭良德有將來自於增明公司之廢塑膠(含系爭廢棄物)透過顏志明接洽後,經由顏志明、亥○○分別駕駛甲車、乙車送往義翔公司,部分系爭廢棄物再經由卯○○載運交由永續發公司處理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依照甲車、乙車之GPS紀錄,顏志明係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止駕駛甲車自增明公司之A1至A4地上將廢塑膠載運至庚○○、徐繹豐提供之C地上(共35車次);亥○○則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駕駛乙車載運自增明公司A1、A2、A4、A5地等處載運廢塑膠至C地上。再依據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四資料,義翔公司直自107年12月12日始領有廢棄物代碼R-0201號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證,於此之前僅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後者法源依據來自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得回收內容物僅有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5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974號、105年6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049280號函公告內容,得回收者之廢塑膠容器,限於其內填裝食品、調味品、酒精、化妝品、清潔用品,潤滑油、著色料…等等特定用途,不含本案廢鋁箔包裝袋。是以,在鄭良德、顏志明接洽義翔公司收受增明公司廢塑膠之初,義翔公司除上述公告者外,根本不具有合法再利用廢棄物代碼R-0201號廢塑膠之資格,更遑論廢鋁箔包裝袋是屬於複合性材質,縱使在義翔公司領得再利用許可後,該材質仍非義翔公司得合法為再利用之廢塑膠甚明,是義翔公司以其領有再利用許可,即主張其本案行為為合法,並無可採。
⑵證人鄭良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偉成公司許可證被暫停,所以需要另外再找合法的處理再利用,我請顏志明幫忙找到義翔公司,有拿該公司的回收證回來,就出給該公司,我在第二階段請顏志明或亥○○載去義翔公司;顏志明有介紹義翔公司老闆讓我們認識;一台車那麼大,買賣不可能只買好的,有時候會夾雜,義翔公司自己有可以進崁頂焚化爐的量,那個量在整個四、五噸的車子裡面可能有佔到一噸,如果符合成本,他們就會買;靜電袋不用破碎是義翔公司跟我說的,我拜託顏志明去問的,因為他要收要知道是否可以做,這樣反而比較好分類;我與義翔公司都是用電話與庚○○接觸,有業務及金錢往來,都是現金,增明公司的廢鋁箔包裝袋顏志明、亥○○有載到,但不知道量多少;義翔公司確實有跟顏志明說可以破碎進焚化爐處理廢鋁箔包裝袋,當時請顏志明去問的時候,就有問到廢鋁箔包裝袋,因為會混到,廢鋁箔包裝袋要進焚化爐是
原本就跟義翔公司約定好的;增明公司廢鋁箔包裝袋可能打包成磚或太空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1至172、177至178、184至186、197至199、205至20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6、107年間與義翔公司有業務往來,介紹增明公司回收的塑膠,叫志明拿過去繹群給阿德那邊看,他們可以收受的塑膠回收的東西。當然是可回收,但是有些時候他說如果摻雜一下其他的雜質的話也是可以,這是口頭上有告知,去的時候打開看,在可允收的範圍內可以收受。增明公司有給其看樣本,都是塑膠類的東西。但是他有強調,有些時候如果不乾凈的話,可能會有一些雜質類,看他能不能承受這個雜質。(顏志明告知你有沒有廢鋁箔包裝袋?)有,有可能在雜質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2、157至159頁)。
⑶證人顏志明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載運至偉成公司期間有看到疑似為廢鋁箔包裝袋之太空包;我也有聽到鄭良德在與增明公司負責人電話中談論要清運靜電袋,他們有談到我應該就會清運到,增明公司的抓斗車會將廢塑膠夾到我車上,我偶爾會看一下,就打包成磚型之廢塑膠及太空包裝載之廢鋁箔包裝袋,鄭良德當時要我去找廢塑膠買方,因為偉成公司不能做了,後來聯繫義翔公司,有交付樣品給義翔公司;警詢時警察請我回想載運狀況,我剛有形容到銀白色物品,經過警方提示案場照片,就覺得銀白色顏色像是包裝袋,才會回答我要看到銀白的塑膠片,堆疊的很整齊,用鐵製打包帶束起來;鄭良德有請我問說萬一有人工挑或打包時不小心夾到不同於原本之廢塑膠即無法處理的東西,因為單價較低,義翔公司可否收受,我轉述時是問義翔公司遇到無法處理的東西時他們會怎麼做,這件事情當然是希望先確認好才決定是否找他們;我到義翔公司時,大部分時間庚○○都會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2至214、220至226頁),與鄭良德上述有請顏志明轉交樣品與義翔公司及向該公司確認會夾雜廢棄物之買賣方式一致,且此亦符合交易常情,應可認為真實。
⑷另參酌下列義翔公司負責人之以下證述:
①證人庚○○於警詢中、偵查證述:我有跟顏志明說雜質不能再利用的廢塑膠會進焚化爐,初期數量不多都有進焚化爐,大約都會夾雜2成廢棄物,後來廢棄物比例愈來愈高,不可回收部分額度夠就送崁頂焚化爐,其餘聽徐繹豐說要送永續發公司處理,聽徐繹豐說永續發公司要做粉碎、水洗等塑膠分類處理程序,我曾經看過卯○○到義翔公司載運廢塑膠出廠2至3車次,實際趟數不清楚,應該是由卯○○將廠內廢塑膠清運往永續發公司;顏志明、亥○○清運車輛載來有收到大片的廢鋁箔包裝袋,跟雜質一樣進焚化爐,一開始徐繹豐有借一台粉碎機,在場內粉碎大片雜質塑膠,包含廢鋁箔包裝袋,因為要粉碎倒進焚化爐,後來屏東環保局告知我們場內不能有粉碎行為,後來就沒有粉碎行為了;增明公司的廢鋁箔包裝袋都還堆置在義翔公司內等語(見警二卷一第236至239、249至250、244至245頁;偵三卷第281頁)。另其在原審審理中亦確認當時陳述有收到大片廢鋁箔包裝袋,顏志明、亥○○載來之物品大約含2成廢棄物,其中每車約5%~10%廢鋁箔包裝袋,徐繹豐有說送焚化爐就好;不能送焚化爐的,就一直堆在廠區後方,聽徐繹豐說要送永續發公司處理,且增明公司廢鋁箔包裝袋都還堆置在C地場區後方等情無誤,且廢鋁箔包裝袋並不是義翔公司合法可再利用的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9至306頁)。
②證人徐繹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鄭良德給我們收的廢塑膠,一開始有夾帶約5%至10%比較不好的廢塑膠,後來載運進來的不好廢塑膠含量愈來愈多,有時約半車為不好無法再利用之廢塑膠,需要進焚化爐,後來約108年初就直接不收,沒有退貨過,我也有看過、收過廢鋁箔包裝袋;我確實有收到夾帶少量廢鋁箔包裝袋,約每車次5%~10%,分類後會進焚化爐,有看過及收過廢鋁箔包裝袋,是屬於不能再利用廢棄物,都會堆置在場區後方;廢塑膠都是太空包裝載、散裝;有請卯○○載運過分類衍生的廢塑膠至永續發公司2至3車次,當時是我叫卯○○載運至永續發公司的,我忘記當時卯○○清運的廢棄物內容,但都是載運廠區後方的廢棄物,他自行操作夾廠房後方廢棄物,他來載三次,載去分類,當時我都是請我兒子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永續發公司聯絡;鄭良德每個月結算1次,他載來的廢塑膠,我可以以每公斤3至5元販售,扣除給鄭良德的費用加上進焚化爐的費用,我還有賺,所以才收鄭良德的廢塑膠,並支付他費用(每公斤0.8元),但不好的廢塑膠要少我才有利潤等語(見警二卷一第212至216頁;偵三卷第61至63、281頁);另其在原審審理中證稱:顏志明載來的東西完全都可以再利用是不可能,顏志明載運來的會堆在場區後方,分類出來不能再利用就會放後面;義翔公司有20噸焚化爐額度,後來焚化爐額度降低才堆置在場區後方,因為超過額度送去焚化爐會增加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7、328、330、334至335頁)。應可確認義翔公司確實有收受顏志明、亥○○載送來每車摻雜5%至10%不可利用之廢鋁箔包裝袋(含其他難以再利用部分高達20%),此與上述鄭良德所述一致,而摻雜之廢棄物數量高達2成,顯然並非如庚○○、徐繹豐、義翔公司或顏志明所辯僅是零星、人工挑選不完全之部分,可見鄭良德所述原談妥販售與義翔公司廢塑膠之模式,即包含摻雜相當數量(4~5噸中含約1噸)之廢棄物(含廢鋁箔包裝袋)等情應可採信。
⑸再參酌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幫辛○○載東西時,我小孩還沒有出生,小孩是000年0月出生的,在這之前我就有幫辛○○在屏東載東西,偵三卷第323至325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是辛○○在本案案發後才給我的,上面日期是隨便寫的;我有幫義翔公司載過東西2、3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至44頁),對照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可知其子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而一般人對於過往事件之年月如非特別記憶,通常多會以特殊事件發生之時點作為判斷時序先後。佐以證人卯○○有提出年月與實際不符之
書證之情事,且其就確切有關年月日之證述或供述,部分有意迴避本件案發之各項時點,部分則回答均不清楚(見原審卷五第41頁,其餘所述不可採信部分並詳下列⑻③)。是證人卯○○陳稱其子女出生前是在屏東為運輸工作之時點,與其之前陳述並無不同,且與庚○○證述是107年年初開始與永續發公司有所聯繫之時間點(此部分另有庚○○手機擷取通話紀錄1份可為
佐證,見警二卷一第273至281頁)相合,應較為可信(由此亦可見永續發公司在公司設立登記前,即有以此公司名洽商業務之事實)。另參前揭所認定庚○○、徐繹豐不爭執之⑺、⑻,即徐繹豐有將義翔公司非得回收或再利用之物,堆置在廠區後方,再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委由永續發公司處理,由永續發公司指派司機於107年4月底至同年5月底期間內,至繹群公司載運廢塑膠含有非得回收或再利用之物等廢棄物;卯○○是永續發公司會叫車的司機等情,恰符合卯○○前所認定在屏東載運物品時間,是應可認定自義翔公司載運物品至永續發公司者即為卯○○。至於卯○○雖於107年9月14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五第59頁),然其證述其購入車輛已經與妻分居,將離婚,於此之前並未跑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至41頁),與其上開在屏東載運物品時小孩尚未出生部分證述不符,且其在屏東載運物品時亦非不可能使用其他車輛,故此亦不足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證據。
⑹勾稽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對於增明公司摻雜相當數量廢鋁箔包裝袋之廢塑膠,確實有運送至義翔公司之C地等情大致相合。而證人徐繹豐自述其利潤來自出售分類後尚可利用之廢塑膠扣除進焚化爐及支付與鄭良德之費用後之部分。由此可見鄭良德交付之廢塑膠種類、含有不能再利用、出售之廢塑膠數量,實際決定義翔公司是否在此交易上能獲有利潤,亦即鄭良德指示顏志明、亥○○載運至義翔公司之廢塑膠私下摻雜超出原約定之廢棄物,將可能使義翔公司虧損。是庚○○、徐繹豐自會對鄭良德交付之廢塑膠種類、摻雜廢棄物之種類十分在意,而不容許鄭良德交付不符原約定範圍之廢塑膠,是由其等竟均可容許顏志明、亥○○載運至義翔公司之廢塑膠摻雜約20%難以利用部分(其中5~10%為廢鋁箔包裝袋,且比例如此之高,應屬明顯可辨,不需待撿選分類完畢始可查悉),即可推認其等原與鄭良德約定之廢塑膠交易,應如同鄭良德所述會摻雜一定比例系爭廢棄物(含廢鋁箔包裝袋)。是顏志明證稱義翔公司部分沒有看過廢鋁箔包裝袋,及其與鄭良德辯稱:義翔公司是合法再利用機構,顏志明、鄭良德是合法再利用回收物之買賣及載運云云,即不可採信。
⑺而義翔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再利用部分不論是在「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時期或後續領有再利用登記之時期,均不得處理廢棄物代碼D-0299號之廢塑膠混合物(廢鋁箔包裝袋),亦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庚○○、徐繹豐作為實際負責人,自應知悉甚詳,其等竟以上開買賣廢塑膠作為外觀,而同時容許交易物品摻雜廢棄物運至C地後而代為處理,再轉透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卯○○清運至無任何執照之永續發公司,應可認確實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依據屏東縣環保局稽查義翔公司之照片可見該廠區後方堆置雜亂之不能利用廢塑膠,外觀即可見物品成堆、混雜不堪,並無任何包裝(見原審卷三第421頁),明顯可見狀態即為廢棄物處理,自屬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
⑻庚○○、徐繹豐及義翔公司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義翔公司自000年00月間興建完成,屢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從未發現有提供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之行為;且顏志明、亥○○均證述載運至義翔公司部分,是可再利用之廢塑膠,並無廢鋁箔包裝袋;卯○○亦證述並未自義翔公司載運廢塑膠至永續發公司;徐繹豐就犯罪事實二㈢併辦部分亦辯稱並不知顏廷矓、丑○○及鍾奇宏就併辦部分其並不知載運物品的來源,也不知上開物品為廢棄物云云,然查:
①義翔公司與鄭良德交易之廢塑膠本約定摻雜部分不能再利用之廢棄物,業已認定如前,而顏志明、亥○○、卯○○均為本件同案被告,就其等載運廢棄物部分本可能避重就輕,自難以單憑其等證詞,略而不談上開積極證據,遽以採而對庚○○、徐繹豐為有利認定;況且,顏志明並未否認其有載運到廢鋁箔包裝袋,已如前述;亥○○於原審審理中已經敘明:我載的都是太空包,沒有注意有沒有文字,因為他們上貨到我車上斗裡面,車斗很高,根本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1至232頁),可見亥○○對於自己載運物品內容物為何,並未加以查閱或辨識,故不能以亥○○所陳判斷其載運物品之內容物。
②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5、14096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併辦犯罪事實部分:
顏廷矓、丑○○及鍾奇宏就併辦部分載運物品為廢棄物
一節,
業據證人丑○○、顏廷矓及鍾奇宏之證述在卷
可憑,且其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罪刑,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審理中。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除經徐繹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丑○○認識,顏廷矓看過,鍾奇宏不認識。(有無收丑○○從臺灣薄膜公司載過來的東西?)他有載保利龍板過來,但沒有說從那裡載,他載東西過來時會夾帶二塊鐵塊,鐵塊他會再載回去。(顏廷矓也是載過來嗎?)記得他只載過來一趟過來,是丑○○叫他載過來的,因爲這一趟的垃圾太多,後來的我就不收了。(丑○○與顏廷矓載來的東西如何處理?)因爲他載過來的東西外面有膜,必須先把膜拆掉,他必須貼我3元,膜撕掉後保利龍我們賣掉,膜是進焚化爐,那時我們焚化爐的量還夠。(顏志明與丑○○載過來的東西部分涉及非法處理,有無意見?)這部分我們是屬於資源回收案等語(見偵10205卷第138頁反面),足認徐繹豐坦認義翔公司確有收受丑○○、顏廷矓從臺灣薄膜公司載過來至義翔公司之物品。又徐繹豐知悉上開物品為廢棄物並向其收取清除費用一節,亦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因為我有開抓斗車,我去過徐繹豐的回收場開車去抓東西。我載過去給他。曾經有車幫我載過,鍾奇宏。貨物來源是臺灣薄膜公司,整捆保鮮膜及鋁箔袋、裁切下來的下角料,可回收及不可回收都有。就塑膠料,因為臺灣薄膜公司他們一格一格的格子有寫可回收、不可回收,去載時他們就叫我全載走。(你是從臺灣薄膜公司載運嗎?)對。(臺灣薄膜公司載到屏東繹群廠址時,現場是誰跟你接洽?)徐繹豐,有時候他不在,會交代裡面的師傅。(你把東西載來時,你有無跟他說這些東西是從何而來?)他知道,上面都有編號,都有寫。(上面都有編號是何意?是聯單或什麼東西?)泡麵的包裝。(你的東西有太空包裝嗎?)都有,也有散裝。(是一臺車都是散裝的或是一臺車全部是太空袋?)太空袋及散裝都有。太空袋裝著我們不會再倒出來,徐繹豐會交代我貨物要下哪裡,他比較好分類,所以我載的時候他會看一下東西要下哪裡,如果有整袋的要放哪裡。就是滿漢大餐泡麵那種,還有整捆的,整捆透明像塑膠料,做壞了丟出來的。(見本院卷四第342至346頁),足認丑○○、顏廷矓從臺灣薄膜公司載運至義翔公司之物品包含整捆保鮮膜及鋁箔袋、裁切下來的下角料,可回收及不可回收都有之塑膠料,且上情徐繹豐均知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徐繹豐辯稱並不知情云云,亦無可採。
③至於庚○○、徐繹豐於原審審理中
翻異前詞,證述係請卯○○自義翔公司載運可回收物至屏東新埤等情(見原審卷四第276、319、326至327頁),而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亦附和此節而證稱:我不知道去載的地點是不是義翔公司,如果有也是別人帶我去,好像載塑膠到屏東新埤,東西我沒仔細看,載運2、3次,因為該處東西囤積太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至35頁),不僅與其上列偵查中所述不同,且就該事件載運之起迄地點及報酬、車資等細節均無法回答或稱忘記了(見原審卷五第35、46至47頁),與一般從事運輸業對於其業務重心之載運路線、起迄地點、業主等均會有相當之掌握之常情迥異,其證述
憑信性即尚有可疑。另參照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我是在107年9月份以後由「福哥」僱用
搬運塑膠膜,後來因為我老婆要生孩子我就回彰化沒做他的工作;我在永續發工作日期是107年9月16日起至108年9月15日,但我做不到1個禮拜就沒有做了;我沒有去義翔公司載運過廢棄物等語(見偵三卷第71、321至322頁),惟詳細確認其上述證詞,與上列卯○○之戶籍資料所示其子出生時間完全不符,且卯○○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與永續發公司間契約上所載時間並非真實,可見卯○○於警詢、偵訊所述與客觀事證所有矛盾,而難以採信。
④另對照義翔公司遭屏東縣環保局稽查之紀錄,該公司係於108年5月1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遭查獲堆置物品高度達5至6公尺,超過圍籬高度(見原審卷三第385、407、417頁),與上述卯○○證述在屏東從事運輸之期間不相符;然庚○○、徐繹豐在警詢、偵查等時間較近於本件案發時間之際,均一致且數次證述有請卯○○載運廠區後方廢塑膠至永續發公司,然而在原審審理中距離更久時,卻反而可以記憶清晰明確證述是為因應某次稽查廢棄物,被處罰幾百萬元,所以將堆疊過高之可回收廢塑膠請卯○○載運廠區前面至屏東新埤某處。倘若卯○○載運物品連結如此明確、遭重罰之特定稽查事件,則庚○○、徐繹豐豈有於調查之初記憶上無法連結而證述卯○○係載運廢棄物至永續發公司之可能?是庚○○、徐繹豐上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詞即有所疑義,難以採信。
⑤另經原審法院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歷次稽查義翔公司之紀錄及有無查獲廢鋁箔包裝袋等情,經該局以111年3月14日屏環廢字第111308199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28頁)回覆:本局於106年至108年間,查獲義翔公司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廠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計13件…因該廠區堆置之多項回收物凌亂不堪、堆疊如山,故尚無法判別堆置廢棄物是否內含有廢鋁箔包裝袋,佐以該函文所附稽查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81至427頁),多為廢棄物或衍生污染留置鄰近農田而發動稽查,因此稽查重點均不在辨識義翔公司該廠區堆置之廢棄物種類,參照同卷第333、386頁照片,顯示該廠區廢棄物堆置確實甚多,而在上開稽查均未提及稽查人員有逐層排檢清查堆置之廢棄物種類,且庚○○、徐繹豐已經提及曾將部分廢棄物清運至永續發公司之情況下,實難據此確認義翔公司未收受系爭廢棄物,而為有利庚○○、徐繹豐及義翔公司之認定。
⒉辰○○為永續發公司人員,並有與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而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將部分系爭廢棄物載運至D地上棄置,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顏嘉男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證稱:為了翁明收找我做廢鋁箔包裝袋打包工作,有問辰○○是否要做,辰○○介紹余松義來做,第一天進廢鋁箔包裝袋,辰○○在現場看;0000000000號是辰○○所有的電話等語(見警二卷一第315至319頁、原審卷五第138至145頁),可見辰○○一直有在從事處理廢鋁箔包裝袋等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務。另佐以①另案出租土地與永續發公司之地主手寫資料上記載永續發公司黃姓頭家電話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257頁);②徐繹豐於警詢中證述:0000000000號是徐繹豐交給庚○○用以聯繫永續發公司清運廢棄物之電話等語(見偵三卷第62頁);③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0000000000號「海豐叔仔」電話是要去屏東海豐清運廢塑膠聯繫電話,電話內聲音與現場人員、辛○○不太像,該電話從107年年初開始聯繫,經
指認「海豐叔仔」就是辰○○;我GOOGLE過,永續發公司是辛○○經營,但是我們都是與「海豐叔仔」聯繫;我有在中柳路、海豐街(永續發公司承租土地)見過辰○○,他也有去過我們場內1次等語(見警二卷一第234至244、251、254至255頁、偵三卷第284頁、原審卷四第287頁),且其電話通聯紀錄確實有與上開電話通訊之紀錄(見警二卷一第277頁);④證人徐繹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庚○○說後來發現中柳路、海豐街之廢棄物愈來愈多,我有去問「海豐叔仔」,並規勸永續發公司繼續做再利用廢塑膠處理等語正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7頁),可見徐繹豐認為「海豐叔仔」為永續發公司真正決策如何使用廢塑膠之人,始會向其反應。而「海豐叔仔」既然為永續發公司主要聯繫者,則其主要廢塑膠買賣、再利用等業務繁重,應有固定聯繫電話,當不可能將主要業務聯繫電話交由無關業務之他人接聽使用。⑤再參酌永續發公司名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為辰○○在使用,有車籍登記及辰○○警詢筆錄可證(見偵三卷第211、213頁)。綜合上開證據,不問是地主、永續發公司廢塑膠買賣對象、與辰○○合作在其他廢棄物案地處理廢鋁箔包裝袋之友人均不約而同指述辰○○有在處理廢塑膠之事務,且為永續發公司人員;參照辰○○亦不否認曾持有上開2支電話使用,而上開電話即為上所指述之永續發公司主要負責業務之人所使用,相互比對下足認使用上開電話者即為「海豐叔仔」,而「海豐叔仔」即為辰○○無誤。另一般仲介土地者,屬於中間人角色,只要得與租賃或買賣交易雙方聯繫即可,多會使用自己手機聯繫,並不需要特別持用與公司業務緊密相關聯繫之門號,是辰○○辯稱其僅是短暫持用上開門號處理永續發公司仲介土地事宜,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⑵證人未○○於警詢時證述:三合吉金屬國際有限公司是我跟顏嘉男成立,後來該公司去買廢塑膠,是因為辰○○來找我,叫我做類似塑膠再生的事情;曾經說的友人「阿波」就是指辰○○;D地是我承租,我與辰○○合作,由他負責接洽廢塑膠,我負責承租倉庫堆置廢塑膠;每台車把塑膠料運進來,我都可以收到錢,一大車都載滿35噸,是收3萬元,司機會把錢給辰○○;辰○○說一天三台車,大約承租後半個月後才有車進來,約堆了90車次的量等語(見警二卷一第309至313頁),此與上所認定系爭廢棄物是載運到義翔公司,義翔公司又委託永續發公司清除,而永續發公司人員經手買賣不能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之人員包含辰○○,D地上最終查獲部分系爭廢棄物(含廢鋁箔包裝袋)等時序脈絡、廢棄物層層去向連貫一致,應認未○○上述所言非虛。
⑶而庚○○在警詢中明確可區分辛○○、辰○○2人,應無誤認之情事。另辰○○明確供述其與顏嘉男、未○○均無仇恨及糾紛(見原審卷五第149頁),則顏嘉男、未○○自無誣陷辰○○涉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必要,更徵其等所述應有相當憑信性。至未○○雖於初次警詢時陳述其是與「阿波」合作,但該次證述竟稱無法提供「阿波」
年籍資料、聯繫電話(見警一卷第1至7頁),與一般因合作商業行為,涉及己身金錢及各類利益,對於交易、合作對象不可能全無認識之常情不合,是可認未○○該次證述應有意袒護、隱匿涉案人資訊,且其所述合作對象為辰○○,另有上開證據可相互佐證,是自不能以其初次受調查稱合作對象為「阿波」即認其後續證述辰○○部分不可採信。另庚○○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稱:其是因為警察一直說「海豐叔仔」就是辰○○,我才在警詢時猜測指認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6至287頁),但其在警詢、偵查中二度確認其指認者確為辰○○,並稱其後續知悉辰○○就是「海豐叔仔」等語(見警二卷一第251頁、偵三卷第284頁、原審卷五第189至190頁),全無任何猜測之意,甚至在檢察官偵訊時仍為同樣證述,且其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多有不可採之處,業已論斷如上,是難遽以其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對辰○○為有利認定。
⑷辰○○應有與未○○共同分工由未○○承租D地以供棄置廢棄物;辰○○則聯繫廢棄物來源及清運等情,應可認定,辰○○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㈥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各如下列論罪部分㈡所載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論罪之法律依據:
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 、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依法即應將廢棄物送往委託者指定之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而不得轉交其他廢棄物清除業者。
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之1),非可任意處置,
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性質為
行為犯,只要有該法規範所禁止之作為,即構成犯罪,無所謂未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即不成立犯罪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各被告之論罪及鄭良德不予減刑之說明
⒈鄭良德、顏志明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鄭良德、顏志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按:顏志明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1月21日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本件案發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增明公司清運系爭廢棄物,並轉售與不能合法再利用、處理系爭廢棄物之偉成公司、義翔公司,該二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偉成公司部分,鄭良德均是指示顏志明載運;義翔公司部分自始即委由顏志明洽談收受鄭良德出售之含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是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全部,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鄭良德雖均不具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⑶鄭良德、顏志明指示亥○○(詳無罪部分)將增明公司之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義翔公司處理,為
間接正犯。
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明顏志明就鄭良德指示亥○○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義翔公司部分,亦屬顏志明與鄭良德共犯違反清理廢棄物罪之一部,然此與已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
集合犯關係(詳下述),自應併予審理。
⒉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子○○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明知其個人或偉成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依前開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主體並不排除再利用業者,且事實上系爭廢棄物均為子○○、偉成公司其將無法合法再利用之廢塑膠即屬廢棄物堆置、貯存於B地上,依上述說明,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第4款貯存廢棄物之要件。是核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偉成公司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的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的
罰金刑。
⑶至公訴意旨雖在論罪法條敘明子○○另有非法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行為,但犯罪事實均未提及偉成公司就所收受系爭廢棄物之去化方式,卷內亦查無偉成公司有將收受之系爭廢棄物轉賣或清運至他處棄置之證據,不能排除子○○、偉成公司後續以合法方式將B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清理之可能,是難認子○○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清除」、「處理」態樣,
併此指明。
⒊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庚○○、徐繹豐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主體並不排除再利用業者,且事實上系爭廢棄物均為庚○○、徐繹豐、義翔公司無法合法再利用之廢塑膠,應屬廢棄物;義翔公司領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清除執照,但並未申請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庚○○、徐繹豐將收受之系爭廢棄物堆置、貯存於C地上,並將其中部分透過無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卯○○載至無任何廢棄物處理、再利用許可之永續發公司處理,依上述說明,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庚○○、徐繹豐對於義翔公司與鄭良德交易含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後
予以處理等情均知悉甚詳,是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全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義翔公司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的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的罰金刑。
⒋事實欄二㈢部分:
⑴徐繹豐收受顏廷矓、丑○○及鍾奇宏自臺灣薄膜公司彰化廠回收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5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並堆置在C地廠區上,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義翔公司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的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的罰金刑。
⒌事實欄三部分:
辰○○明知自己、未○○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竟與未○○共同租用D地,並容許不詳人士載運含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收集後棄置於D地上,藉此牟利,則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辰○○、未○○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當之。又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
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鄭良德、顏志明、子○○、庚○○、徐繹豐、辰○○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其等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各涉犯行期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就涉及系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子○○、庚○○、徐繹豐、辰○○均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二罪名,均各為
想像競合犯,審酌在土地上貯存廢棄物,以供後續處理,較之單純堆置於土地上,因後續處理程序不符法規,對環境污染影響較大,故庚○○、徐繹豐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
處斷;子○○、辰○○均從一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認為上開情節以同條第3款之罪情節較重,顯未考量堆置與貯存態樣近似,則同條第4款尚規範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規範範圍較大,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5、14096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移送併辦徐繹豐、義翔公司犯罪事實部分(前揭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與徐繹豐、義翔公司本件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前揭事實欄二㈡部分)具有集合犯關係之
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5、14096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號移送併辦鄭良德、顏志明、徐繹豐、義翔公司犯罪事實部分,核為鄭良德、顏志明、徐繹豐、義翔公司本件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前揭事實欄二㈡部分)所涵蓋,犯罪事實並未擴張,本院自均得併為審理,
附此敘明。
㈥不予減刑之說明:考量鄭良德就其與顏志明間之犯行居於較為主導地位,認為本案就鄭良德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乙、無罪部分(被告亥○○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亥○○與同案被告鄭良德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鄭良德指示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乙車),於107年3月至108年1月期間,至上開增明公司桃園市八德區○○路、臺中市梧棲區及臺南市仁德區廠房(A2、A4、A5地),載運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廢棄物至義翔公司,並由鄭良德向義翔公司收取每公斤0.8元之費用及每車次14,000元(桃園市)、12,000元(臺中市)、6,000元(臺南市)不等之運費,鄭良德再將運費部分全數交付亥○○。因認亥○○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己○○、鄭良德、顏志明、庚○○、徐繹豐等;證人寅○○、韓志浩等人之證述及乙車車籍資料、靠行於義翔公司作為清運廢棄物車輛;D地照片及有關D地之南督督察紀錄、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警員張裕聰109年5月21日職務報告、群創公司會議紀錄表、環保署廢管處簽呈、增明公司、○○企業社、義翔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屏東縣政府107年12月5日函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亥○○固不否認有駕駛乙車自增明公司廠區載運廢塑膠至義翔公司,且乙車是靠行在義翔公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都是鄭良德叫我去增明公司八德、臺中梧棲、臺南歸仁載運,我都是載太空包的,運費鄭良德會透過顏志明給我,我去增明公司廠區看都很乾淨,我載的太空包是他們上貨到我車斗上,我根本看不到,故不知道這些太空包的內容物是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
㈠亥○○有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受鄭良德指示駕駛乙車自A1、A2、A4、A5地等處載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至庚○○、徐繹豐所提供之C地上(自A1、A2地起運10車次、自A4地起運34車次、自A5地起運13車次,各車次運費由義翔公司交由鄭良德轉付亥○○等情,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可證,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然亥○○所載運上開物品之起迄地即增明公司、義翔公司分別領有再利用登記、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故依照該二公司之業務,並非不能從事合法之再利用廢塑膠之出售買賣,是以除亥○○確實得認知其所載運之物品係屬廢棄物,否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之犯意即尚有疑義。
㈢而依據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增明公司接洽購入系爭廢棄物者為鄭良德,與義翔公司洽談由該公司收受系爭廢棄物者為鄭良德及顏志明,其等與義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徐繹豐除證述亥○○為義翔公司靠行車輛即乙車之司機,受鄭良德指示載運貨物外,均未證述亥○○有涉入義翔公司與鄭良德之交易洽談或知悉交易細節之情事。另鄭良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亥○○去載送時我沒有在現場,他載回來的東西也不是我的場子,所以我不知道;司機不會知道他載的東西是什麼;增明公司之產品屬性、分類打包在一起的時候,其實最裡面也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2至176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亥○○是在法庭才見面。我在法庭才知道亥○○是顏志明的爸爸。亥○○有到其公司載廢棄物,這件事我也是到法庭才知道。我沒有去現場看他上車(司機在上貨時,會不會下來看他今天是載什麼東西?)我個人認為司機不會下來,因為能不要曬太陽就不要曬太陽。因為我們的貨都是放在同一個區域。推高機堆上去那些都要用機具的,不用司機動手。沒有跟亥○○實際接洽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至48頁)。其等均證稱司機可能不知道所載運之物品為何,與亥○○辯稱其實際上不知道載運之物品是什麼一節尚無歧異,是亥○○上開辯詞,尚非無可信之處。
㈣再參酌庚○○在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亥○○載東西來的時候我沒有問貨物來源,當時有打包成磚型、太空包裝載、散裝;亥○○的車是靠行在義翔公司跑自己的工作;顏志明、亥○○大概一週只載一兩次;司機車輛都是直接舉斗,我會在公司分類台上看,如果可以才會讓車輛繼續傾倒,後來載運之雜質愈來愈多,就沒有讓顏志明的車進來,當時是退顏志明的車,但是印象中沒有退過亥○○的車;一般要拆開後跑輸送帶才知道比例,不會整車翻,也不會直接跟顏志明、亥○○反應該批料好壞比例,只會跟徐繹豐講,不會跟司機反應等語(見警二卷一第234至235頁、原審卷四第273至275、282、284至285、297頁);徐繹豐在偵查、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亥○○是顏志明介紹來靠行在義翔公司清除許可下面,但他都不是我們指派,都是鄭良德叫車,亥○○之運費是鄭良德支付,廢塑膠來源是鄭良德處理;亥○○載來的部分我比較少看到;司機一般載到我們公司就是直接下貨,我們初步看就都會收,廢塑膠都是太空包裝載、散裝等語(見警二卷一第212至214頁、原審卷四第312至315頁、317頁)。可知一般司機載運廢塑膠到義翔公司之流程是直接傾倒,如果沒有發現要擋車之情況,不會特別與司機溝通載運之物品,而其等並未阻擋亥○○載運而來之廢棄物等情,故由其等證述亦均無法認定亥○○知悉其載運之物品包含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㈤依前述說明,亥○○雖有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外觀,但因其否認知悉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而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證人證述均未能證明亥○○確實知悉載運之物品種類,且司機在載運之物實際上摻雜廢棄物及再利用物品之情況下,不能詳辨載運物品之種類,尚未違背該產業之常理,是亥○○上開辯詞,顯非無可信之處。且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亥○○知悉其所載運物品包含系爭廢棄物,既亥○○是否確實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系爭廢棄物,仍有疑問,尚難逕為認定亥○○有構成要件故意,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責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原審達到亥○○涉有所指罪嫌之確信心證,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亥○○涉有前揭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之論斷
一、檢察官就亥○○無罪部分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同案被告己○○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期間,委託同案被告鄭良德清理者,均僅有廢鋁箔包裝袋及其他廢塑膠等廢棄物,並未併同有其他可再利用或難以再利用之廢塑膠(見判決書第4頁),而亥○○被訴至增明公司桃園市八德區○○路、臺中市梧棲區及臺南市仁德區廠房載運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廢棄物至義翔公司之期間則為107年3月至108年1月,故除108年1月外,亥○○至增明公司所載運者,僅有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廢棄物,並無原審認定摻雜有再利用物品之情事。
㈡增明公司及義翔公司均係廢棄物清除機構,且增明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衡之一般
經驗法則,增明公司廠房内所貯存者當然係廢棄物,且從增明公司載運至義翔公司者亦應係廢棄物,而事實上亥○○所載運者亦係廢棄物,是以除因
陷於錯誤,而誤認其所載運之物品非屬廢棄物外,否則其所辯主觀上不知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即無可採。
㈢證人庚○○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亥○○載的東西,有打包成磚型、太空包裝載、散裝等語;又證人徐繹豐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亥○○載來的廢塑膠都是太空包裝載、散裝等語,已足認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至少有太空包裝載及散裝者,而該散裝之廢棄物,應為亥○○所得看見,至該太空包裝載之廢棄物,是否為完全密封不得看見内容物、增明公司有無將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廢棄物打包成磚型、從該打包成磚型之廢棄物外觀是否無法得知係廢棄物、有無他人告知亥○○所載運者均非屬廢棄物等情,應請證人即增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到庭為陳述最為客觀,再佐以卷内增明公司廠房內照片,即能論斷亥○○所辯是否可採云云。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鄭良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片面擷取環保署及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内容,亦未釐清環保法規及事業主關機關如何定性可再利用廢塑膠之範疇,復未確實究明鄭良德委由顏志明、亥○○至增明公司廠區載運之物品為何,逕以偏狹之
文義解釋曲解、認定為廢塑膠混合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諭知鄭良德無罪云云。
㈡顏志明上訴理由略以:鄭良德先將增明公司之廢塑膠樣品,送給子○○、徐繹豐看過之後認為是可回收利用之廢塑膠,始同意向鄭良德購買,始由顏志明分別載運至偉成公司、義翔公司。增明公司在打包可回收利用之廢塑膠時,夾雜少量廢鋁箔包裝袋,然從外觀上無法看出,待運送至偉成公司、義翔公司,拆開包裝後分類時,始可發現内有摻雜廢鋁箔包裝袋。顏志明既不知其所運送者含有廢鋁箔包裝袋,其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不符。顏志明於109年9月1日第一次警詢明確陳述係至增明公司載運可回收利用之廢塑膠;109年11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所載「我看到的部分有看到透明的塑膠膜、塑膠瓶罐、還有疑似用太空包裝在的廢鋁箔袋,我有從太空包的封口處看到有露出一角;如果廢鋁箔包裝袋及混雜廢塑膠混合物如果是打包成磚或用太空包裝載,我就只能看到表面或一角,但我確實有看到太空包疑似裝載廢鋁箔包(靜電袋),另外警方提供打包成磚的廢塑膠磚照片,有透明塑膠膜的廢塑膠,也很像我所載運的廢塑膠磚。」等語,與顏志明實際供述不符,不得做為證據云云。
㈢義翔公司、庚○○、徐繹豐上訴理由略以:義翔公司處理之廢棄物,不含有本件廢鋁箔包裝袋,原判決並未正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同案被告卯○○對於義翔公司、庚○○、徐繹豐有利陳述部分
未被採納,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處;原判決認庚○○、徐繹豐透過卯○○將C地之廢棄物載運至屏東海豐之案場(按:原判決係認定載運至永續發公司某廠區),再載運至臺南西港區D地,僅係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庚○○、徐繹豐有指揮卯○○將堆置於C地之廢棄物載運至D地之證據,此部分不應作為不利於庚○○、徐繹豐之認定云云。
㈣辰○○上訴理由略以:
⒈庚○○於警詢、偵查中雖稱:我曾經看過卯○○到義翔公司載運廢塑膠出廠2至3車次,實際趟數不清楚,應該是由卯○○將廠内廢塑膠清運往永續發公司云云,然又於審判中證稱:「我有聽徐繹豐說想要這樣做,但是否真的這樣做我不清楚,我不一定在現場,因為我還有開爪子車」等語,顯見庚○○雖曾看過卯○○將廢塑膠載離義翔公司,惟對於卯○○將廢塑膠載往何處並不清楚,其上開所稱廢塑膠係運往永續發公司云云,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
⒉次查,徐繹豐於審判中證稱:「(是否有叫卯○○將繹群公司產出的廢棄物載運去永續發公司?)沒有,卯○○是載運到我跟別人承租的土地,不是永續發公司」、「(載運什麼東西到跟別人承租的土地?)我們公司產出的廢棄物,因為環保局說我們常常堆置過高,要我想辦法堆置在一個空地,我才向別人租一塊地」、「(你有請卯○○從你們公司載你們分類過的廢棄物出去,但是是去你向別人承租屏東新埤的地,而不是去永續發公司?)是」等語,庚○○亦證稱:「我們當時跟永續發公司的交易,是我們直接從事業主載去永續發公司登記的工廠」、「(你本人開爪子車載去永續發公司的東西從哪裡載出來、載運什麼東西?)一間是康那香公司,一間是騰賀,一間是科鴻」、「(載去永續發的東西是否不是從繹群公司載出來的?)是,都是從事業主直接載去的」等語,
足證庚○○、卯○○均未將義翔公司内堆置之廢棄物載運至永續發公司。再者,卯○○自承與永續發公司之負責人辛○○認識,並曾與辛○○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顯知悉與辛○○之聯絡電話。假設卯○○係將廢棄物自義翔公司載運至永續發公司,當可自行聯繫辛○○來開門,毋庸再透過庚○○打電話與永續發公司聯絡。庚○○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證稱係伊自己載運物品至永續發公司時,且係伊打電話聯絡辛○○開門,顯見將物品載至永續發公司者並非卯○○。原判決未察,逕以徐繹豐有叫卯○○載運廢棄物,即認定自義翔公司載運物品至永續發公司者為卯○○,其事實認定尚有未當。
⒊再查,未○○於初次警詢中先陳稱是與「阿波」合作,嗣又於警詢、偵查中改稱:「阿波」就是辰○○,辰○○均以電話與伊聯繫,在出事後教伊編造「阿波」這個人云云。然未○○不惟無法提供辰○○之電話號碼,難認其曾與辰○○聯繫,又稱辰○○失聯已久,此說詞顯與其上開辯稱是辰○○在出事後叫伊虛構「阿波」這個人之說法相互矛盾,顯見未○○根本不認識辰○○,故無法提供辰○○之聯繫方式。況且,仲介即證人陳燕玲證稱:「未○○與蕭中盛都一起來看倉庫,…當天看完倉庫後,當天下午即簽約」、「未○○與蕭中盛看倉庫及簽約當時均有在場」等語,足證系爭臺南市劉厝段土地係由未○○偕同其胞弟蕭棕勝前往勘查、承租,未○○竟於警詢及偵查中謊稱:「(契約内你之連帶保證人為蕭中盛,與你關係為何?蕭中盛看倉庫及簽約當時有無在場?)朋友關係,簽約當時他有在場,而看廠房時是與阿波同行,蕭中盛未在場,(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是你去租的?)對,我弟弟只是在外面等我云云,顯見未○○捏造「阿波」該人之動機係為袒護、掩飾胞弟蕭棕勝與其共同承租系爭臺南市劉厝段土地之事實,則其嗣後謊稱「阿波」就是辰○○,以及係辰○○要求其承租系爭臺南市劉厝段土地云云,自不值採信。辰○○並未指示蕭標峙承租系爭臺臺南市劉厝段土地以堆置來自義翔公司内之廢棄物,顯無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事。原判決徒以辰○○陳稱與未○○無仇恨,即認定未○○無誣陷辰○○之必要,進而採信其說詞,
洵屬率斷,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辰○○無罪之判決云云。
㈤偉成公司、子○○上訴理由略以:
⒈欣銓公司與增明公司間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契約書略以:「第壹條清除事業廢棄物標的内容:1.廢棄物種類:R0201。」(參110偵字第6870號卷第80頁),足徵增明公司向事業機構收受之物是屬廢棄物代碼R0201。從而,偉成公司具再利用資格,且具再利用資格之廢棄物,對子○○或偉成公司而言,始有經濟價值,偉成公司也是基於此動機,始向增明公司收受屬於再利用廢棄物之物。從而,不論是子○○或偉成公司,均是向增明公司收受廢棄物代碼0201得再利用之物,主觀上均無犯意。
⒉依己○○與鄭良德於原審111年6月29日證述内容,雖可見己○○一直在推卸責任,但仍可確認鄭良德是以偉成公司為再利用業者而交付偉成公司得再利用之物品,也經過偉成公司確認物品是符合公司得再利用之範圍始收受,偉成公司既然具再利用機構資格並收受符合再利用之物,偉成公司或子○○並無犯本案。
⑴己○○復於111年6月29日證述:「(鄭良德為什麼會去找偉成公司,而不是去找其他公司?)依我現在知道的回答,就是因為偉成公司有再利用許可。(增明公司跟偉成公司有業務往來的這段期間,究竟增明公司交了什麼東西給偉成公司?請你直接說明有哪些物品。)我交貨應該是兩個,一個是我交給鄭良德,這個東西塑膠就有很多種類,再來是我有交貨給偉成公司的部分,還有一個部分是太空袋。(目前本案是說鄭良德好像有在交東西到偉成公司這邊來,我們先不釐清那邊,我想知道你剛才說的交給鄭良德,那交給鄭良德有流向偉成公司的有什麼東西?)這個因為我沒有做紀錄,我也沒有特別去暸解,所以我交給鄭良德的東西,他再交給偉成公司的東西我沒有特別去暸解,我只能說我交給鄭良德的東西有很多種塑膠,有PP、鋁箔袋等什麼都有,但你問我說我交給偉成公司的部分,我知道的就是太空包。(你所謂你交給鄭良德的有你剛才說的那些物品,但是鄭良德交給偉成公司的有哪些物品,這部分你是否清楚?)我沒有去現場,我沒有跟著車子去我不知道。(前次
開庭時鄭良德證稱增明公司有貼工資給偉成公司,為何鄭良德會這樣說?)我不知道鄭良德說的這段是代表什麼意思,但是就我所知,我給鄭良德的東西就是有價物,就是賣給他的。至於會不會是這些塑膠裡面有不同款式,這個我就不知道。(鄭良德前次開庭時說過交給偉成公司的,跟交給繹群公司的東西的量有差,裡面含有廢塑膠或再利用的比例不同,是否知道這段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五第71、72頁)。
⑵鄭良德於111年6月29日證述:「(你先認識偉成公司還是先認識子○○?)偉成公司。(你是基於什麼緣故而認識偉成公司?)要處理塑膠再利用的東西。(辯護人問「你有無曾經告知己○○,從己○○處取的物品之後,有什麼其他的用途」,你回答「就是再利用」,所以你有跟己○○說過,從己○○處取的物品就是要再利用?)是。(你所謂從己○○那邊取得的物品要再利用,是從己○○那邊不管取得什麼物品都直接丟給再利用廠,還是只有將取得可以再利用的物品交給再利用廠?)送給再利用廠之前會先讓再利用廠看塑膠的物性,看能不能承做。(你回答「己○○說這些塑膠可以送到再利用廠,這些塑膠都可以再利用,所以我才會去找合法的再利用廠」,所以增明公司交給你送給偉成公司再利用廠的物品,就是可以再利用的物品)是。…(你究竟交什麼東西給偉成公司?)塑膠類。(什麼叫做塑膠類?)就是PP、PE、太空袋,就是他們說的太空袋裝的或是磚打成塑膠磚這樣,因為偉成公司拆開可以水洗、分類、可以粉碎。(是否指你交給偉成公司的東西都是可以再利用的東西?)對偉成公司來說,他可以收受就表示他有能力可以去做這些動作。…(你回答「那時候維城公司好像到12月時許可證被暫停,所以有跟己○○反應我們會再找合法的處理再利用的部分,才會找到繹群公司」,這是什麼許可證?)再利用廠許可證。」等語(原審卷五第80、83頁)。
⑶就己○○與鄭良德於111年6月29日證詞相比較,雖然己○○一直推卸責任稱自己不知道鄭良德交付何物予偉成公司,惟己○○仍證稱鄭良德會與偉成公司接觸是因為偉成公司具再利用資格,鄭良德亦證述如此,並證述交付偉成公司之物是經偉成公司確認符合偉成公司再利用之物而收受。依此,就己○○、鄭良德、偉成公司接觸之歷程,足證偉成公司所收受之物是符合再利用之物。
⒊雖然子○○涉犯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刑事案件審判),但在另案是
自白犯罪,不是推卸責任之人,本案否認犯罪,是因為真的沒有判決書所認犯行。
⑴子○○於自己所為行為,於另案自始均自白犯行。
⑵且如原審被證1所示請(收)款單(參被證1,自上開案件之偵查卷109年度偵字第23966號卷一第47至51頁擷取),可見偉成公司對於替他人處理事務而向他人收受款項時,均會提供如被證1所示收款單據予他人,足徵被告子○○或偉成公司對於法律觀念薄弱,所以對於涉及不法案件時,反而會提供單據而留下對自己不利證據,並且對於自己誤觸法律而違法之行為,更是勇於面對坦承犯行,並無推卸責任。
⑶至於本案,子○○、偉成公司否認犯罪,不是推卸責任,而是確實沒有收取任何增明公司或鄭良德交付之款項,否則增明公司、己○○或鄭良德應該會收到如被證1所示單據,而不會僅有鄭良德單一指述,無其他
補強證據。
⑷從而,子○○、偉成公司都是勇於面對事情之人,對於本案否認是因為沒有原審認定之犯行,不是推卸責任,尤其自本案偵查時提出之單據,是偉成公司付錢給增明公司,既然是付錢,偉成公司不可能去買沒有價值之物。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以上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子○○、偉成公司無罪云云。
貳、對被告上訴理由之說明(檢察官上訴部分詳後述上訴駁回部分):
一、鄭良德部分:
鄭良德自增明公司處取得之系爭廢棄物,因廢鋁箔包裝袋等均來自科學園區,增明公司並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聲請再利用許可,自不符合可合法再利用之情形,且實際上最終均遭棄置於D地污染環境,難認有再利用之情形,是鄭良德前揭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二、顏志明部分:
依同案被告己○○、徐繹豐、庚○○之陳述,應可認顏志明實際上係跟著鄭良德從事本案廢棄物清理,鄭良德可說是顏志明之師父,故鄭良德理應會告知顏志明本案廢棄物之狀況,且顏志明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於載運系爭廢棄物時已知含有廢鋁箔包裝袋,均如前述,其上訴理由仍辯稱不知情,亦無可採。
三、徐繹豐、庚○○、義翔公司部分:
徐繹豐、庚○○均明知顏志明、亥○○自增明公司載運前來該公司之物品含有廢鋁箔包裝袋;另徐繹豐亦知悉顏廷矓、丑○○及鍾奇宏載運為廢棄物,均如前述,其等辯稱不知情並無可採。
四、辰○○部分:
依同案被告庚○○及證人未○○之證述,應可認定辰○○即為聯絡D地租用之「海豐叔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辯稱其並非「海豐叔仔」,該電話為其仲介土地時短暫使用,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子○○、偉成公司部分:
偉成公司係經由鄭良德而處理增明公司之系爭廢棄物,而顏志明已明確證稱其載運時知悉系爭廢棄物中含有廢鋁箔包裝袋,子○○辯稱不知系爭物品為廢棄物,認為係可以再利用等語,亦無可採。
參、撤銷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罪刑部分;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徐繹豐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罪刑部分;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徐繹豐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鄭良德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顏志明僅領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廢棄物清除許可,而為事實欄二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並對其等論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查,顏志明本身並無再利用登記,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而其所經營之○○企業社則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1月21日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警二卷一第149-151頁),故
於本件案發時,鄭良德、顏志明及○○企業社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自應論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故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沒收部分則駁回上訴,詳如後述)。 ㈡原判決以義翔公司、徐繹豐所為如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為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前揭被告除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外,另有其他應論以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95、14096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其等另有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而未併予審理,亦有未合。
㈢上開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等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上開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然上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罪刑部分;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徐繹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㈣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5、14096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號雖另就增明公司向樂金公司、臺灣三星公司收受廢塑膠混合物部分之犯罪事實,對於鄭良德、顏志明、徐繹豐、義翔公司移送併辦,然依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就併辦部分廢棄物來源之說明(此部分非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為:增明公司向科技業以購買方式取回來的。會從客戶端收到使用過的塑膠,而樣態有很多種類,如塊狀、片狀、袋狀,而材質主要會有PE、PET、PS,但實際上還是會有很多種材質,簡單說只要是塑膠材質,我們公司都會一併收回。主要的來源是台灣樂金、欣銓、三星、友通等公司等語(見警747卷一第259頁),而增明公司所收受之上開廢塑膠係堆置及貯存於增明公司所提供之A1地~A4地上,就鄭良德、顏志明、徐繹豐、義翔公司而言,其等本案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廢棄物均來自增明公司,故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無擴張,而仍為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涵蓋,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爰審酌上開被告均為環保產業鏈相關人士,不思恪守法令,俾使廢棄物得以合法方式去化,避免環境遭破壞,竟然就經手之系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分別在各階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及各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各認定涉及廢棄物非法行為義務違反嚴重程度,其等犯行各自節省處理廢棄物成本或從中牟利,最終導致D地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重違背廢棄物清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兼衡下列表格所列事項(自然人部分,見原審卷五第507至50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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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原審法院(9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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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本案外,另案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罪刑(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尚未確定)。 | | | |
另審酌義翔公司之規模,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執照,其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三編號三、四、五、七「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義翔公司、徐繹豐部分另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5、14096、112年度偵字第412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徐繹豐另有收受顏廷矓、丑○○及鍾奇宏自臺灣薄膜公司載運該公司委託梓榮公司清除之不可回收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5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並堆置在義翔公司C地廠區之行為,就此部分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之前在警局說,因為都有混在一起也不好處理,所以徐繹豐跟你抓一公斤3.7元?)他原本跟我收比較高的費用,後來他看到裡面有可以賣的東西才降價格。徐繹豐跟我說原先的廢棄物處理費多少錢,因為裡面有可回收的,所以幫我降價,有用的東西選起來賣,用這筆錢來補這些沒用的廢棄物(見本院卷四第346至347頁)。徐繹豐亦供稱:(丑○○說你本來要以每公斤4元跟他收費,後來他跟議價後,才改以每公斤3.7元計價,對他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偵8123卷二第1112頁),足認丑○○上開證述為真正,因此部分顏廷矓、丑○○及鍾奇宏共載運5車
,每車10公噸,亦即共50公噸之廢棄物,依此計算,徐繹豐所屬義翔公司共收取185,000元之費用,因犯罪所取得之上開對價、報酬,即為本案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亥○○無罪部分;鄭良德、顏志明沒收部分;偉成公司、子○○、庚○○、辰○○部分):
一、亥○○無罪部分:
檢察官就亥○○無罪部分,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然依卷內現有證據,且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己○○到庭,仍無從明確證明亥○○知悉其所載運物品包含系爭廢棄物,既亥○○是否知悉上情仍有疑問,尚難逕為認定亥○○有構成要件故意,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責相繩,自應就此部分為亥○○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檢察官針對原審為亥○○無罪上訴部分,經核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形,而與本院就卷內證據資料所為的判斷結果相同,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鄭良德、顏志明沒收部分:
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鄭良德、顏志明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鄭良德、顏志明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
⒈就與偉成公司交易部分,依據前提認定全部被告不爭執部分(㈡⒈⑷),鄭良德是每車次向偉成公司收取1萬元,並將其中6,000元交與顏志明作為運費,則鄭良德此部分每車次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又依據甲車之GPS紀錄106年7月至8月載運增明公司廢塑膠至偉成公司7車次(警二卷一第157頁),則此部分鄭良德取得犯罪所得即為28,000元;顏志明則取得42,000元之犯罪所得。
⒉就與義翔公司交易部分,依循上開估算方式及前提認定全部被告不爭執部分(㈡⒈⑹)認定鄭良德係向義翔公司收取每公斤0.8元之費用(不含交付給亥○○部分);顏志明每車次由義翔公司支付6,000元運費而估算如下:
①甲車共自增明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義翔公司35車次;乙車共自增明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義翔公司共57次,則鄭良德出售此部分系爭廢棄物共計所得估算為220,800元【計算式:(35+57)×3公噸=276,000公斤×0.8元=220,800元】。
②顏志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21萬元【計算式:35車次×6,000元=21萬元】。
⒊綜合上述,鄭良德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48,800元【計算式:28,000元+220,800元=248,800元】;顏志明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52,000元【計算式:42,000元+21萬元=252,000元】,且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鄭良德、顏志明部分雖另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095、14096、112年度偵字第412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然依原判決上開認定,於該段期間內,甲車及乙車均是自增明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義翔公司,則無論增明公司之系爭廢棄物來源為欣銓公司、升○公司或是樂金公司,甲車及乙車運送之車次均應無任何變動,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無變動,而應維持原審之認定。
㈣經核原判決就鄭良德、顏志明沒收部分之認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故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偉成公司、子○○、庚○○、辰○○部分:
㈠原判決以上開被告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明確,就:
⒈【量刑部分】
審酌上開被告均為環保產業鏈相關人士,不思恪守法令,俾使廢棄物得以合法方式去化,避免環境遭破壞,竟然就經手之系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分別在各階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及各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各認定涉及廢棄物非法行為義務違反嚴重程度,其等犯行各自節省處理廢棄物成本或從中牟利,最終導致D地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重違背廢棄物清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兼衡下列表格所列事項(自然人部分,見原審卷五第507至50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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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分別經法院(92年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中(原審判處1年1月)、經檢察官(97年間)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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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11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 | | |
另審酌偉成公司、義翔公司之規模,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執照,其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⒉【沒收部分】認定:
⑴辰○○部分,檢察官雖依據未○○於警詢之證述主張辰○○獲有犯罪所得270萬元,然此僅有共犯未○○單一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D地上收受每車次廢棄物之費用是否達3萬元?辰○○、未○○共犯間如何分配所得?且未○○為現場管理D地之人,曾經陳述其會向司機收取款項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則司機是否會拆分款項交與不同人,則尚有可疑,故在無證據證明得以確認辰○○確實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前,尚無從認定辰○○有犯罪所得。
⑵義翔公司、偉成公司依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是以向鄭良德購買可再利用之廢塑膠摻雜系爭廢棄物之方式進行交易,然因未能確認其等究竟處理出售之廢塑膠數量、價格,不能確認其等確實最終獲有利益,且可確認該二公司有支付鄭良德價金及義翔公司並負擔運費,是就現有證據尚難認定義翔公司、偉成公司獲有犯罪所得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上開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
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量刑尚稱妥適,沒收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開被告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詳論如前,故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略以:徐繹豐為義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為徐繹豐之子,亦為繹群公司之駕駛。繹群公司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徐繹豐與庚○○均明知廢棄物清除業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共同基於不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⒈於107年5月至10月間,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位在臺南市○○區○○00○0號「口寮廠」載運約20車次,合計155.86公噸之廢纖維及廢塑膠混合物,未送往合法之處理機構,逕將之載運至辛○○、辰○○以「永續發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位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00號及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交由辛○○、辰○○堆置、處理,並向康那香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79萬3,532元之處理費用。⒉於107年8月至12月間,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科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科鴻公司)載運不詳車次,合計128.91公噸之廢塑膠混合物,未送往合法之處理機構,逕將之載運至辛○○、辰○○以「永續發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市○○00巷00○00號及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交由辛○○、辰○○堆置、處理,並向科鴻公司收取53萬0,885元之處理費用(辛○○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因認被告徐繹豐、庚○○、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嫌;義翔公司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犯上開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亦科以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而係先後萌生截然可分之犯罪意念,且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來源並非同一,而係明顯出自不同之地點,因其所為具有社會侵害性之事實歷程本非相同,縱嗣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時間有所重疊、地點相同,仍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難認此等先後萌生之犯意,僅成立單一集合犯之罪;如異時提供相異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便其廢棄物來源相同,仍為不同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犯行,法律上應評價為行為複數,是行為人已預期各土地將不敷使用,如另起犯意,另外與不同共犯尋找土地以另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地點,自應認係屬不同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132、2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檢察官原係起訴徐繹豐、庚○○所屬義翔公司願意處理增明公司之廢塑膠廢棄物,而由鄭良德指示顏志明駕車自A1至A4地將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載運至庚○○、徐繹豐所提供之C地上;又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指示不知情之亥○○駕車載運夾雜廢棄物之廢塑膠至C地上,最後輾轉棄置於D地(臺南市○○區○○里○○○00○0號倉庫)。而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事實,則係庚○○駕駛車輛前往康那香公司、科鴻公司載運廢塑膠混合物,未送往合法之處理機構,逕將之載運至辛○○、辰○○以「永續發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市○○00巷00○00號及屏東市○○段0000地號等土地上,交由辛○○、辰○○堆置,其廢棄物來源、行為態樣及廢棄物之堆置地點均非一致,應係分別起意而為,二者並無集合犯或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併辦,且未據檢察官起訴,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5、14096、112年度偵字第4129號就亥○○部分移送併辦部分,因檢察官原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亥○○無罪,即無從併辦,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鈞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被告亥○○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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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簡稱增明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代表人:戊○○ 己○○→增明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戊○○之子。 | 1.增明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含D-0299廢塑膠混合物)。 ★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2.增明公司領有再利用登記:再利用廢棄物:含①D-0299廢塑膠混合物(教育部核准)。②R-0201廢塑膠;主要產品種類: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即產品塑膠粉碎料(產品規格大小約0.5~3公分)。 | 1.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被告增明公司)(警二卷一第331-342頁) 發證日期:108年9月9日 2.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二卷一第3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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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企業社負責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甲車)。 | ⒈於案發時無再利用登記,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 ⒉左列商號、車輛於109年1月21日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含D-0299廢塑膠混合物)。左列車輛為登記清除車輛。 ★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企業社)(警二卷一第149-151頁) 發證日期:109年1月21日 |
|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原名:麥可環保有限公司、繹群環保有限公司,簡稱義翔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實際營運處: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①徐繹豐→義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庚○○之父、現該公司代表人甲○○之配偶。 ②庚○○→義翔公司在110年6月3日前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③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乙車),並靠行於該公司,但並未受該公司指示載運。 | 1.義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含D-0299廢塑膠混合物)。左列車輛為登記清除車輛。 ★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2.義翔公司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回收項目:含廢塑膠容器類。 3.義翔公司自107年12月12日始領有再利用登記:再利用廢棄物:含R-0201廢塑膠。再利用流程需經輸送帶、破碎分選機、螺運機產生塑膠片(8至15公分)、塑膠碎料(小於8公分)。 | 1. (1)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麥可環保有限公司即被告義翔公司)(警二卷一第357頁,同原審卷一第287頁) (2)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屏府廢乙清字第161號)(原審卷三第429-434頁) 2. (1)屏東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繹群環保有限公司即被告義翔公司、核准日期:107年2月27日)(偵三卷第299頁)(同偵四卷P34、偵五卷第52頁) (2)屏東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麥可環保有限公司即被告義翔公司、核准變更日期:109年4月16日)(警二卷一第359頁,同原審卷一第288頁) ⒊屏東縣政府107年12月5日屏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二卷一第361-363頁,同原審卷一第291-292頁) |
|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偉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區○○路0○0號) | | 偉成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領有再利用登記。再利用廢棄物:含R-0201廢塑膠;主要產品:其他塑膠粒。再利用流程需經破碎機、水洗、脫水、押出、切粒產生再生塑膠粒。 | 偉成公司再利用登記檢核表(偵三卷第190-191頁) |
| | | 子○○之辯護人於112年5月9日庭提嘉義縣政府104年8月26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 |
| | 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簡稱永續發公司,107年7月31日設立)人員,該公司已於109年4月13日廢止。 | 左列被告及永續發公司均無再利用登記,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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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被告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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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桃園市○○區○○路00號。 2.桃園市○○區○○路000號。 3.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90巷。 4.臺中市梧棲區梧南路25號。 5.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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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審及本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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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良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此部分罪刑部分撤銷。 鄭良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
| | 顏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此部分罪刑部分撤銷。 顏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
| | 徐繹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徐繹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 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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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卷證目錄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6823號刑案偵查卷【警一卷】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1961號刑案偵查卷<卷一至二>【警二卷一至二】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5號偵查卷【偵一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號偵查卷【偵二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偵查卷【偵三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9號偵查卷【偵四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3號偵查卷【偵五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0號偵查卷【偵六卷】 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卷<卷一至六>【原審卷一至六】 ⒑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卷<卷一至六>【本院卷一至六】
【上訴後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5號、14096、112年度偵字第4129號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卷一至二>、<卷二>【警497卷一至二】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5747號刑案偵查卷<卷一至三>【警747卷一至三】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26號偵查卷【他7826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06號偵查卷【偵18206卷】 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02號偵查卷【他2502卷】 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4號偵查卷【偵9714卷】 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偵查卷【偵10205卷】 ⒏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5號偵查卷【偵14095卷】 ⒐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6號偵查卷【偵14096卷】 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9號偵查卷【偵4129卷】
【上訴後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90004666號刑案偵查卷<卷一至五>【警4666卷一至五】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偵查卷<卷一至三>【偵8123卷一至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