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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31、15262、15263、1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被告郭俊林有罪部分,被告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郭俊林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92頁),此部分業已確定;另原判決對被告不另為無罪知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已確定,上述各項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部分為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
  林穀豐(業經本院另案審結)係祥翎有限公司【下稱祥翎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於民國102年9月4日設立登記,而於104年7月23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70018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蔡昕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林穀豐僱用之員工,自103年3月20日起自104年7月23日止亦係祥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東榛有限公司【下稱東榛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於102年9月10日設立登記,而於107年6月20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852號廢止登記。陳可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林穀豐僱用之員工,亦係東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前開公司之運作事務,以製作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為附隨業務。被告郭俊林係與林穀豐合作操作上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人,亦為上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莫備琳(本案另案審結)係「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原名莫蓓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受託為祥翎、東榛公司辦理記帳與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黃雅芬(他案通緝中)則係郭俊林僱用之會計人員,緣林穀豐為辦理借款,經友人介紹認識莫備琳,建議以設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業額,而先後委託莫備琳於101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1日設立京壟有限公司(下稱京壟公司)及廣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岳公司)(被告因京壟公司開立附表六編號9、10不實發票及京壟公司取得祥翎公司開立附表三編號8所示不實發票而涉犯商業會計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6760、17407號、108年度偵字第2957號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無罪確定,詳見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莫備琳於102年7月間引介林穀豐與被告合作操作京壟、廣岳公司之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後,林穀豐即將京壟、廣岳公司及後來陸續設立之鈞鑽有限公司、祥翎公司、東榛公司及廣榮發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述6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操作,其操作模式為林穀豐先將上述6家公司之發票章交由被告及被告所僱用之會計黃雅芬保管,莫備琳則每2個月代林穀豐購買上述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予林穀豐,嗣每單數月15日即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林穀豐即將上述6家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送至郭俊林、黃雅芬處,由被告指示黃雅芬開立及取得上述6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將開立或取得之上述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林穀豐轉送莫備琳或逕送予莫備琳辦理記帳及報稅。被告與林穀豐、黃雅芬、莫備琳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製如附表三編號8(104年5至6月部分)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張,未造成京壟有限公司(下稱京壟公司)、廣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岳公司)逃漏稅捐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㈡明知東榛公司實際上並未向如附表六編號9、10所示之營業人即京壟公司進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六編號9、10稅期欄所載之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各稅期翌月之15日前),向附表六編號9、10所示之營業人即京壟公司取得如附表六編號9、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東榛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再由莫備琳將附表六編號9、10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再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分別申報扣抵東榛公司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逃漏附表六編號9、10所示營業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林穀豐、莫備琳(原名莫蓓琳)、證人林彥凱【受僱於林穀豐,擔任行政助理】及證人陳美鳳證述及附件所示證據為依據
四、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被告郭俊林對其與共同被告林穀豐(本院業另案審結)均為祥翎、東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莫備琳(本院業另案審結)係「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受託為祥翎、東榛公司辦理記帳與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黃雅芬(他案通緝中)係郭俊林僱用之會計人員,負責開立祥翎、東榛公司之統一發票。林穀豐為辦理借款,經友人介紹於認識莫備琳,莫備琳建議以設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營業額,並於102年7月間引介林穀豐與被告合作操作以不實進、銷項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後,由被告及其聘用之會計黃雅芬保管,莫備琳每二個月代林穀豐購買上述6家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予林穀豐,嗣於每單數月15日即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林穀豐即將上述6家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送至被告與黃雅芬處,由被告所僱用之黃雅芬開立及取得該些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將開立及取得該些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林穀豐轉送莫備琳或逕送予莫備琳辦理記帳及報稅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穀豐、莫備琳與證人林彥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上述各情應認定。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並辯稱:其因積欠債務,已於104年3月間離開臺南,並於104年6月17日出境,至106年7月18日始再入境,其離開臺南後,即未再參與上述祥翎、東榛公司之經營,未與公司員工聯絡,亦未支應員工黃雅芬薪資,無從指示黃雅芬開立附表三編號8所示不實發票或取得附表六編號9、10所示京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上述公訴人所指其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附表三編號8)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六編號9、10)等犯行之行為時間,均在其出境後,其並未參與等語。
 ㈢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㈣綜合上述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附表三編號8)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六編號9、10)等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當時已出境之被告,是否與共同被告林穀豐、莫備琳及黃雅芬等人就該些犯行,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郭俊林於104年3月間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跑路而離開臺南,並於104年6月17日出境,至106年7月18日間均未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05頁),故被告於104年6月17日至106年7月18日間均不在台灣。而附表三編號8所示京壟公司、廣岳公司取得祥翎公司所開立如該附表編號8所示3張不實發票,其交易時間為104年6月間,京壟公司、廣岳公司分別持以申報營業稅之時間均在104年7月間;另東榛公司取得附表六編號9、10所京壟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共計5張)之時間分別係在104年6月、104年7、8月間,而東榛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之時間,分別係在104年7月、104年9月間,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是以,祥翎公司開立附表三編號8所示不實發票交付京壟公司、廣岳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之時間,及東榛公司取得附表六編號9、10所示由京壟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之時間,均在被告出境尚未回國之期間,出境尚未回國之被告,得否在該段時間指示會計黃雅芬製作或取得上述不實發票,實有可疑。況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不實發票係在104年6月17日被告出境前即已開立或取得,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證人林彥凱於原審證述黃雅芬均是依據被告指示開立發票或取得發票後,再交予林彥凱持交予林穀豐、莫備琳,及被告自承請黃雅芬配合林穀豐他們文書作業等情,認為被告與林穀豐就開立不實發票之配合模式,應是由被告事先指示其會計黃雅芬配合林穀豐開立不實發票為由,故縱被告確實已於104年6月17日出境,會計黃雅芬自仍可依照被告事先指示,或配合共同被告林穀豐指示,開立附表三編號8(104年5至6月部分,7月申報)及取得附表六編號9(104年5至6月部分,7月申報)、編號10(104年7至8月部分,9月申報)之不實發票。然查,證人林彥凱固曾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述,於原審證稱:在單月份的15日前黃雅芬會將要做的發票數量交給莫備琳。剛開始成立這幾家公司主要目的就是要用公司的負責人向銀行做企業貸款,企業貸款每月營業額要超過一定門檻,銀行認為公司有賺錢才會准許貸款,所以401報表每兩個月要衝到幾百萬元或幾千萬元。莫備琳每間公司都買2本發票,莫備琳都會買有留抵稅額的發票,其中1本發票放門市,有真實交易時現場開,另外1本由黃雅芬他們開假發票,雙數月底連2本發票一起交黃雅芬。應該是莫備琳每2個月就要拿401報表報稅,剛開始她會催,後來催到沒法,我們就直接將資料丟到被告公司,然後給黃雅芬,黃雅芬會催被告說「記帳士在催了,什麼時候趕快給她」。剛開始我們拿空白發票給黃雅芬,黃雅芬在單月15日前會將做好的發票拿給我們,我們再交給莫備琳,後來統一由黃雅芬做完並交給莫備琳。可能是林穀豐叫我拿去的,被告知道黃雅芬有以本案6間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讓我帶走。每次向黃雅芬要發票時,黃雅芬都說「我在等我們經理(即被告郭俊林),經理還沒說要多少數字,每家公司要灌多少數字,要等經理指示。」數字是要開立發票的數字,京壟公司要做500萬元,廣榮發公司要做700萬元,大概多少數字皆由被告指示才能開立。黃雅芬開多少額度的統一發票皆事先由被告指示她才開的等語(見原審第165-188頁),然而,被告自稱其自104年3月間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跑路而離開台南,且被告確實自104年6月17日出境後,至106年7月18日始再入境,則被告既已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經營公司而先跑路離開其經營之公司所在地台南市,且如前所述,被告在附表三編號8、附表六編號9、10所示不實發票開立、持以申報營業稅之時間,卻已離境不在國內,被告如何可如證人林彥凱所言,仍在公司指示黃雅芬開立附表三編號8及取得附表六編號9、10所示不實發票。況且,檢察官就被告對其所僱用之會計黃雅芬曾事先指示,或者出境後仍指示黃雅芬為上述行為,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衡諸常情,被告既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經營公司而跑路,甚至不在國內,被告應已無法再支付黃雅芬薪資,被告如何能再以公司負責人或雇主身分身分,依前與林穀豐之約定,繼續要求黃雅芬開立附表三編號8及取得附表六編號9、10所示不實發票。檢察官所執之前開推論,應係未慮及有利被告證據所顯示客觀情狀所為之推斷,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三編號8);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附表六編號9、10)等罪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述說明,本院應依法對之為無罪判決。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之認定不當,惟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附表三編號8
祥翎公司之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資料(祥翎公司卷P15-8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1月12日元作服字第1070048971號函檢附之祥翎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相關傳票(他3522卷一P99-14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祥翎公司卷P1-6)、祥翎公司之進項來源及銷向去路異常分析(祥翎公司卷P7-13)、祥翎公司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祥翎公司卷P87)、祥翎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祥翎公司卷P88-100)、祥翎公司銷向去路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祥翎公司卷P158-164)、財政部國稅局就其他營業人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涉案資料(祥翎公司卷P168-382)、祥翎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向去路明細(祥翎公司卷P402-40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7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1005379號函暨檢附之祥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電子檔、110年9月1日電子郵件更正附表資料(偵4831卷二P5-10、81、85-86)。
附表六編號9、10
東榛公司之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資料(東榛公司卷P13-6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1月6日元作服字第1070048315號函暨檢附之東榛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相關傳票(他3757卷P67-10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年11月22日元作服字第1070051496號函暨檢附之元大商業銀行102年9月5日取款憑條(他3757卷P121-12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東榛公司卷P1-6)、東榛公司之進項來源及銷向去路異常分析(東榛公司卷P7-11)、東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東榛公司卷P12)、東榛公司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東榛公司卷P69)、東榛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東榛公司卷P70-84)、東榛公司進項來源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東榛公司卷P86-96)、財政部國稅局就其他營業人之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涉案資料(東榛公司卷P97-158)、東榛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及銷向去路明細(東榛公司卷P295-298)、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7月2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1005273號函暨檢附之東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電子檔、110年9月1日電子郵件更正附表資料(他3757卷P257-262)。

附表三(為便於對照起見,引用原判決之附表三,本院審理範圍僅有此附表編號8)
祥翎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稅期
取得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有無申報扣抵
幫助逃漏稅額(元)
罪刑
1
102年11月至12月
奇毅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245,000
12,250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QC00000000
261,000
13,050
102年12月
QC00000000
238,000
11,900
102年12月
QC00000000
225,000
11,250
2
103年5月至6月
正喬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5月
AQ00000000
123,600
6,180
19,055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5月
AQ00000000
75,700
3,785
103年6月
AQ00000000
85,000
4,250
103年6月
AQ00000000
96,800
4,840
3
103年7月至8月
唐馳國際有限公司
103年7月
BK00000000
258,000
12,900
12,900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東榛有限公司
103年8月
BK00000000
39,743
1,987
0
鈞鑽有限公司
103年8月
BK00000000
65,048
3,252
0
銘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
BK00000000
79,400
3,970
7,933 
103年8月
BK00000000
79,250
3,963
展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3年7月
BK00000000
150,750
7,538
7,538
廣榮發有限公司
103年8月
BK00000000
46,019
2,301
103年8月
BK00000000
88,019
4,401
4
103年9月至10月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CE00000000
3,905
195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0月
CE00000000
4,571
229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103年9月
CE00000000
134,500
6,725
15,710 
103年9月
CE00000000
179,700
8,985
鋒邦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
CE00000000
235,800
11,790
201,285
103年9月
CE00000000
295,000
14,750
103年9月
CE00000000
308,200
15,410
103年9月
CE00000000
315,000
15,750
103年9月
CE00000000
269,500
13,475
103年9月
CE00000000
306,000
15,300
103年9月
CE00000000
285,600
14,280
103年10月
CE00000000
310,200
15,510
103年10月
CE00000000
226,000
11,300
103年10月
CE00000000
305,000
15,250
103年10月
CE00000000
325,100
16,255
103年10月
CE00000000
302,100
15,105
103年10月
CE00000000
312,000
15,600
103年10月
CE00000000
230,200
11,510
正喬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9月
CE00000000
315,800
15,790
60,320 
103年9月
CE00000000
300,600
15,030
103年10月
CE00000000
305,000
15,250
103年10月
CE00000000
285,000
14,250
5
103年11月至12月
三昀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CZ00000000
321,000
16,050
33,950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2月
CZ00000000
358,000
17,900
豐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CZ00000000
460,500
23,025
149,150 
103年11月
CZ00000000
378,000
18,900
103年11月
CZ00000000
435,000
21,7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25,000
21,2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51,500
22,575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32,000
21,60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01,000
20,050
正喬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CZ00000000
414,800
20,740
42,02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25,600
21,280
6
104年1月至2月
新世紀事業有限公司
104年1月
NN00000000
206,800
10,340
48,775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月
NN00000000
245,600
12,280
104年2月
NN00000000
246,300
12,315
104年2月
NN00000000
276,800
13,840
7
104年3月至4月
新世紀事業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426,000
21,300
200,040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3月
PG00000000
403,000
20,150
104年3月
PG00000000
435,000
21,750
104年3月
PG00000000
405,800
20,290
104年3月
PG00000000
450,000
22,500
104年4月
PG00000000
416,000
20,800
104年4月
PG00000000
423,000
21,150
104年4月
PG00000000
410,000
20,500
104年4月
PG00000000
427,000
21,350
104年4月
PG00000000
205,000
10,250
8
104年5月至6月
京壟有限公司
104年6月
QA00000000
2,000,000
100,000
郭俊林無罪。
**(本院審理範圍)
104年6月
QA00000000
978,200
48,910
廣岳企業有限公司
104年6月
QA00000000
500,000
25,000
0

附表六(為便於對照起見,引用原判決之附表六,本院審理範圍僅有此附表編號9、10)
東榛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有無申報扣抵
罪刑
1
102年11月至12月
廣岳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50,000
22,500
郭俊林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50,000
22,500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24,500
21,225
102年11月
QC00000000
372,500
18,625
102年11月
QC00000000
383,500
19,175
102年11月
QC00000000
392,500
19,625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23,750
21,188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35,000
21,750
102年11月
QC00000000
232,500
11,625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57,000
22,850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56,000
22,800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38,000
21,900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52,000
22,600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65,000
23,250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49,800
22,490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49,000
22,450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45,000
22,250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50,000
22,500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36,000
21,800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48,000
22,400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50,000
22,500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58,000
22,900
2
103年1月至2月
慶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3年2月
ZA00000000
188,000
9,400
郭俊林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廣岳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336,000
16,800
103年1月
ZA00000000
340,000
17,000
103年1月
ZA00000000
325,000
16,250
103年2月
ZA00000000
330,000
16,500
103年2月
ZA00000000
325,000
16,250
103年2月
ZA00000000
325,000
16,250
3
103年3月至4月
慶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3年3月
ZV00000000
436,000
21,800
郭俊林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4月
ZV00000000
435,000
21,750
103年4月
ZV00000000
438,000
21,900
廣岳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ZV00000000
300,000
15,000
103年3月
ZV00000000
325,000
16,250
103年4月
ZV00000000
330,000
16,500
103年4月
ZV00000000
310,000
15,500
4
103年5月至6月
廣岳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
AQ00000000
425,000
21,250
郭俊林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5月
AQ00000000
380,000
19,000
103年6月
AQ00000000
378,000
18,900
103年6月
AQ00000000
386,000
19,300
103年6月
AQ00000000
430,000
21,500
5
103年7月至8月
祥翎有限公司
103年8月
BK00000000
39,743
1,987
郭俊林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3年9月至10月
京壟有限公司
103年10月
CE00000000
271,429
13,571
郭俊林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3年11月至12月
廣岳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05,000
20,250
郭俊林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4年3月至4月
京壟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238,095
11,905
郭俊林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4月
PG00000000
74,286
3,714
淺水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336,000
16,800
104年4月
PG00000000
278,500
13,925
104年4月
PG00000000
365,500
18,275
104年4月
PG00000000
325,000
16,250
104年4月
PG00000000
306,000
15,300
104年4月
PG00000000
358,000
17,900
104年4月
PG00000000
285,000
14,25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
104年3月
UX00000000
107,143
5,357

104年3月
UX00000000
23,810
1,190

9
104年5月至6月
京壟有限公司
104年6月
QA00000000
157,142
7,858
郭俊林無罪。
(*本院審理範圍)
104年6月
QA00000000
242,857
12,143
10
104年7月至8月
京壟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242,857
12,143
郭俊林無罪。
(*本院審理範圍)
104年8月
QU00000000
157,143
7,857
104年8月
QU00000000
238,095
11,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