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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吿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信犯如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參個月內,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附表一「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國信、李國輝、李國強、李國宏為李海波、李陳碧蓮之子,李海波於民國86年9月17日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紀念中心購得○棟○樓○區00排0層00號、00號,00排0層0號、0號骨灰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其中○區00排0層0號骨灰塔位,於106年9月8日李海波死亡後使用,另00排0層00、00號,00排0層0號骨灰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屬李海波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永久使用權狀則由李國信保管。因李陳碧蓮於110年6月14日死亡,需使用上開塔位,李國輝、李國強、李國宏欲將李陳碧蓮骨灰入塔,李國信明知李海波死亡後,其並無代李海波簽名之權限,亦不得自行處分李海波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公司,佯稱永久使用權狀遺失並辦理永久使用權讓渡,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以李海波名義簽名,以表示永久使用權狀遺失,且移轉前開塔位永久使用權予李國信,並持以向○○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公司因陷於錯誤,於變更永久使用權人為李國信後,將永久使用權狀交付李國信,李國信因此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致生損害於李國輝、李國強、李國宏,及○○公司資產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公司,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以李海波名義簽名,以表示移轉塔位永久使用權予李國信,並持以向○○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公司因陷於錯誤,於變更永久使用權人為李國信後,將永久使用權狀交付李國信,李國信因此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致生損害於李國輝、李國強、李國宏,及○○公司資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經李國輝於110年6月14日李陳碧蓮死亡後欲辦理入塔手續,發覺如附表一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遭讓渡與李國信,李國強、李國宏委由李國輝於110年11月20日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吿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3頁、240頁、248頁),核與告訴人李國輝(警卷第35-38頁,偵卷第22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及委任代理授權書(警卷第41-45頁)、李國輝整理之事件經過、與「阿信」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警卷第47-77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4月13日111年○○管字第04002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卡、遺失聲明切結書、讓渡書、過戶聲請切結書、委託書等資料(偵卷第29-63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111年○○管字第0519001號函(原審卷第37頁)、○○○○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警卷第13-19頁、21-25頁)、統一發票影本(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57頁)、○○○○紀念中心塔位管理辦法及轉讓辦法(警卷第29頁,原審卷第63頁)、○○○○紀念中心骨灰塔位○棟○樓○區00排0層0號、0號之照片(原審卷第65-69頁)、李陳碧蓮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06月13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12068050號函檢附李海波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253-25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06月13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12546183號函暨檢附李陳碧蓮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257-2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6月28日儲字第1110197077號函暨檢附李海波及李陳碧蓮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原審卷第271-277頁)、山上區農會111年06月23日山農信字第1110400156號函暨檢附李陳碧蓮帳戶於85年09月01日-87年09月30日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79-283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6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5704號函(原審卷第285-285頁)、聯邦商業銀行111年6月29日調閱資料回覆(原審卷第28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7月05日元銀字第1110012245號函暨檢附李海波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89-30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08月29日元作服字第1110039030號函及函附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原審卷第315-317頁)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信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吿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吿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犯罪目的單一,且實行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吿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與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件被吿係以詐術取得永久使用權,並非有形之財物,屬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構成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及所犯罪名後(本院卷第239-240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刑法上侵占罪,其犯罪之客體應以動產或不動產等有體物為限,至財產上不法權益則不涵蓋在內。查電話租用權或使用權,乃支付對價而得使用電信局通訊設備為通話之權利,此項無形之權利,並非有體物,自不得為侵占行為之客體。從而,被告行使偽造之電話過戶申請書,矇使電信管理局,將自訴人名義之電話租用權或使用權過戶登記為被告之名義,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76條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本件被吿係以偽造私文書、行使詐術之方式,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核屬權利性質,並非取得塔位之所有權,此為永久使用權狀上所明載,而永久使用權狀本身屬表彰權利之文書,不具客觀上財產性質,是被吿本件應構成詐欺得利罪,並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原判決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侵占罪,適用法律已屬違誤。㈡另就沒收部分,永久使用權狀僅表彰權利之文書,並非權利本身,原判決宣告沒收永久使用權狀,本有未合,且被告亦為李海波之繼承人,原判決知沒收附表一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其中亦包含被告之應繼分部分,原判決一併諭知沒收,亦有未洽。㈢被吿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國輝、李國強、李國宏調解立,且坦承犯行,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吿利用持有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機會,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手法轉讓取得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侵害他人合法之繼承權益,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吿亦有照顧父母而付出相當勞費之事實,此有被吿提出之相關事證可參(本院卷第171-177頁、197-204頁),犯罪動機尚非十分惡劣,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國輝、李國強、李國宏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本件犯罪仍屬家庭親屬間之財產糾紛,被吿雖有不該,然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國輝、李國強、李國宏調解成立,並獲得諒解,告訴人李國輝、李國強、李國宏因而同意給予被吿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35-236頁),可見本件紛爭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目的,信被吿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吿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3個月內,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欄所示被告偽簽之李海波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因被吿已與告訴人李國輝、李國強、李國宏調解成立,並以調解條件作為緩刑條件,為免重複剝奪導致過苛,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與宣告刑
編號
犯罪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簽名
取得之塔為永久使用權
宣告刑
 1
110年6月22日
遺失聲明切結書
所有人簽名欄李海波簽名1枚
○棟0樓○區00排0層00、00排0層00號
李國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書
委託人欄李海波簽名1枚
讓渡書
出讓人欄李海波簽名1枚
 2
110年7月1日
委託書
委託人欄李海波簽名1枚
○棟0樓○區00排0層0號
李國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讓渡書
出讓人欄李海波簽名1枚

附表二、緩刑條件:李國信願意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紀念中心○棟0樓○區00排0層00號、00排0層00號、00排0層0號之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登記給李國強,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費,由李國信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