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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7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黃志明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黃志明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志明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明泉來找某人,有喝酒壯膽來,就三字經一直罵,被告黃志明受到刺激,告訴人陳明泉反手推而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陳雅玲傷勢並非本人造成,是要制止衝突中自己不慎摔倒受傷,本人並無攻擊告訴人陳雅玲舉動。告訴人陳明泉離開又第二次返還上開地點並帶弟及友人來,一見到被告黃志明,就拿起安全帽直接蓄意攻擊我,導致當下眼鏡破掉,眼睛出血腫受傷,完全無法防禦而倒地不起,本人報警後告訴人陳明泉馬上立即離開現場,警察見我受傷叫救護車送醫。告訴人陳明泉手指骨折受傷是這次拿安全帽攻擊被告黃志明而受傷造成的,並非本人造成的。因被告黃志明父親患中度阿茲海默症,長期臥床多年,領有殘障證明,需要醫療費用開銷太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明泉於民國109年8月14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永大陸橋下,因口角而與被告黃志明拉扯互毆,告訴人陳雅玲企圖攔阻而受波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足部、頸部及背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告訴人陳明泉與陳雅玲離去後,告訴人陳明泉又返回原處,與被告黃志明再度發生拉扯、扭打,告訴人陳明泉則受有右手第5指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以上有告訴人陳明泉(警卷第3-7頁,偵卷第27-32頁)、陳雅玲(警卷第9-11頁,偵卷第27-32頁)之指訴、證人陳明泰(警卷第21-23頁)、王基旺(警卷第25-27頁)之證述、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31頁、33頁、3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6月27日(112) 奇醫字第2915號函附病歷資料(原審卷第79-1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6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73251號函附報案紀錄單、報案資料(原審卷第195-259頁)、被告黃志明之受傷照片(原審卷第67-68頁)等證據可參
㈡、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陳雅玲傷勢並非其所造成部分:依告訴人陳雅玲證稱:「被告黃志明突然就站起來攻擊陳明泉,我見狀擋在兩人中間制止雙方,被告黃志明並且連我一起攻擊,雖然我試圖向他道歉換取停止攻擊,但沒有效果,眼見無法制止對方,我趕緊拉走我先生離開該處」、「我有受傷,左側足部、頸部及背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有到永康奇美醫院就醫」(警卷第10頁)、「因為我公公遭到毆打,我與陳明泉兩人去橋下要找證人,聊天中被告黃志明就插嘴問我們是否認識他,我們說不認識,被告黃志明突然出拳毆打陳明泉,我制止被告黃志明,我勸架時遭被告黃志明打到」等語(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陳明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因為我父親刑案的事情去永大陸橋下找人,找不到人我準備要離開,剛好旁邊有人在問我父親的事情,當時被告黃志明也在場,就突然問我是否認識他,他就住在我們家對面,我就說我很小就搬出去所以不認識,我就繼續與其他人聊天,被告黃志明就突然出拳打我,且說我在兇什麼,當時我太太在中間阻擋,也因此遭打到,陳雅玲就叫我離開不要理黃志明」等語相符(偵卷第28-29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雅玲要拉陳明泉的時候不小心摔倒受傷,與其毆打行為無關,然觀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陳雅玲除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外,另有頸部、背部挫傷等傷勢,此與一般人跌倒容易受傷之部位不符,就此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志明一拳打過來,我就傻掉,陳雅玲站在中間阻擋,她是站在兩個人中間背部對著被告,抱著我,她有被打到,傷勢集中在背部比較多,跌倒之後靠到我左側這邊,背部有被打到,頭部沒有受傷是因為她沒有把安全帽脫下來。當時是被告黃志明打第一下後,陳雅玲才抱著我,然後被告黃志明繼續打(本院卷第106-108頁)等語,其證稱告訴人陳雅玲頸部、背部所受傷勢,為遭被告黃志明傷害所致,核與常理無違,再徵諸告訴人陳雅玲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09頁),其背部之受傷位置與頸部傷勢有相當之距離,實難認單一跌倒事件可能同時造成該兩處同時受有傷勢,依上開傷勢情況,告訴人陳雅玲確實遭受不止一次之傷害行為,證人陳明泉證稱,被告是在告訴人陳雅玲抱住陳明泉而背對被告黃志明時,遭被告黃志明傷害後,因拉扯推擠而跌倒,核與客觀證據相符,被告黃志明所辯不足可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黃志明就此部分係犯過失傷害罪,然被告黃志明在與陳明泉衝突下,其明知告訴人陳雅玲介入2人中間勸阻,且以身體阻擋被告黃志明繼續攻擊,仍繼續出手傷害,且依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陳雅玲受傷部位不僅一處,被告黃志明顯然不顧告訴人陳雅玲介入阻擋,仍執意數次出手傷害,其因此造成告訴人陳雅玲受傷,自屬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傷害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解。
㈢、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陳明泉手部傷勢並非其所造成部分:被告黃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告訴人陳明泉因為跟我拉扯,導致右側踝部挫傷,構成傷害罪我承認。告訴人陳明泉手部骨折部分並非我造成,是他自己拿安全帽打我的時候骨折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黃志明就其傷勢係遭告訴人陳明泉以安全帽傷害乙情,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警卷第13-15頁、17-19頁),經原審調閱其急診病歷,其就醫時亦未曾主訴遭安全帽毆打等情(原審卷第169-173頁),則其後供稱當時有遭告訴人陳明泉以安全帽攻擊,已難遽以採信。再經本院傳訊到場處理員警陳嘉弘到庭證稱:永大陸橋下常有遊民或居民聚集,常常在那邊喝酒,被告黃志明當天應該有喝酒,現場還有破碎的酒瓶,我沒有印象被告黃志明有說告訴人陳明泉拿安全帽打他(本院卷第101頁、104-105頁)等語,並勘驗被告黃志明之報警錄音,亦無何關於遭安全帽毆打之情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南市警勤字第1130037611號函檢附之報案紀錄與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5-79頁、99頁),是被告黃志明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難認為真實。至於被告黃志明雖聲請傳喚證人葉志成,並主張葉志成有現場目擊其遭告訴人陳明泉以安全帽毆打一事(本院卷第100頁),然告訴人陳明泉是否以安全帽毆打被告黃志明,實屬告訴人陳明泉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被告黃志成傷害告訴人陳明泉犯行分屬二事,且被告亦供稱:告訴人陳明泉用安全帽打我時,我已經沒有還手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則其此部分辯解,本與其傷害陳明泉之犯罪事實無關甚明,又在場證人陳明泰、陳雅玲及被告友人王基旺,均未證稱被告黃志明有遭安全帽毆打等情節,告訴人陳明泉於本院審理程則證稱:我第二次回去沒有戴安全帽,我記得第二次回去現場只有被告在場,我沒有看到葉志成(本院卷第109-111頁、113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嘉弘證稱:我們至現場處理的標準作業流程是先釐清衝突當事人,在現場的人我都會先問,有沒有看到現場發生什麼狀況,可不可以當證人(本院卷第102頁)、我沒有印象有葉志成,因會在永大陸橋下的人,我們大概都會多多少少知道,因為他們常在那邊喝酒,有時候有人會報案妨礙安寧,我們會過去處理,所以名字我們都會有印象(同卷第104頁)等語相符,而業證人葉志民業據本院傳喚於審理期日未到庭,並具狀表示不瞭解案情等語,有其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此部分當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判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之認事用法部分並違誤,被告黃志明上訴後,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而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黃志明與告訴人陳明泉原不相識,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理性相待,其等竟僅因細故互有不滿,即均不知自制,與對方互毆、扭打或拉扯成傷,被告黃志明同時另造成居中勸架之告訴人陳雅玲受傷,所為均無足取,更顯漠視法紀之心態。又考量被告黃志明係同時對陳明泉、陳雅玲犯傷害罪,陳明泉之傷勢已達骨折之程度,兼衡被告黃志明否認傷害告訴人陳雅玲等犯後態度,犯後未曾為任何賠償之客觀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之處,被告黃志明雖以其父親之生活狀況等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志明上訴意旨固指其父親健康狀況不佳,然此等均屬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法院之量刑仍應考量與行為事實相關之量刑事由,不能偏重一端,原判決就被告黃志明關於犯罪情節等量刑事由已詳予斟酌,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於上訴後,亦無何變更,縱使考量被告黃志明上訴意旨所稱之父親健康狀況,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其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黃志明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