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
上 訴 人 王燕聰
即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
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 年度訴字第705 號、112 年度訴字第125 號、第186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14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1號、第218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1號、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本件被告王燕聰、劉文傑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
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1790號卷第9-
10、120 、137 頁;1792號卷第1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燕聰、劉文傑之
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
賣第一級毒罪(王燕聰如附表編號1 至3 共3 罪;劉文傑如附表編號2 、3 共2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王燕聰1 罪),其二人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謝永山或少年蔡○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並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法第62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㈠至㈦)後,
審酌被告王燕聰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被告劉文傑前有施用毒品經
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二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王燕聰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對象2 人,轉讓禁藥1 次、轉讓對象1 人,劉文傑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對象為1 人,數量及
犯罪所得尚非鉅額,與大毒梟之犯罪情節有別,在本案參與之角色地位,事後業已坦承全部
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另衡量其二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等情狀,就被告王燕聰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1 月、被告劉文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
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㈠王燕聰於
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某甲」並因而查獲,原審就附表編號1 之罪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實屬過重,請依法減刑,並
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犯各罪從輕量刑。㈡劉文傑於王燕聰尚未承認本案犯行之前,即於警詢中供出王燕聰為共犯,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實有不當,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各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王燕聰供出之毒品來源「某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固經檢察官以其涉嫌於「111 年9 月27日、28日」、「111 年10月4 日」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王燕聰而提起公訴。惟王燕聰附表編號1 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111 年7 月15日,時序上早於「某甲」涉嫌販賣海洛因給王燕聰之時間,可見此部分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某甲」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然其積極與警方合作之
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仍將
予以斟酌,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㈦2 之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王燕聰就此再為爭執,自非可採。
㈡被告劉文傑於王燕聰尚未承認本案犯行之前,雖曾於111 年10月14日警詢中供出王燕聰為共犯(見偵9140號卷第213-21
7 頁,筆錄日期誤載為111年10月13日,筆錄時間:18時9 分至18時48分)。惟警方係於111 年10月14日7 時4 分,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雲林縣○○鄉○○村○○000 ○0 號00號房(王燕聰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相關販毒事證,當時被告王燕聰、劉文傑、同案被告謝永山及案外人黃政泰均在場同被查獲,有搜索
扣押筆錄
附卷可稽(見偵9140號卷第45-52 頁),另參酌雲林縣警察局112 年4 月17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16758號函附職務報告(見原審11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卷一第193-195 頁)記載:「一、本局係於111 年5 月12日接獲檢舉,指稱王燕聰有販毒之情事,並依據貴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字第254 號等),針對王嫌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 等門號) 執行通訊監察,發現王嫌有販賣毒品等具體事證後,於111 年10月14日持貴院核發之
搜索票(111 年聲搜字第491 號)至王嫌住處搜索,因而查獲王嫌等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二、承上,本局於上述時地執行搜索時,現場尚有劉文傑、謝永山、黃政泰等人,因搜索現場查扣之證物毒品等
違禁物無人坦承
持有,故將
上揭犯嫌全數帶返本局並以共同
持有毒品罪嫌偵辦,另從查扣證物王燕聰、劉文傑、謝永山、蔡○宇等人持有手機中發現,劉文傑、謝永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俊德之事實,
嗣經警方提示相關手機截圖與劉文傑、謝永山後,劉文傑、謝永山等二人始坦承協助王燕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俊德」等旨,可見警方於被告劉文傑供出王燕聰之前,即因對王燕聰執行通訊監察,而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王燕聰涉嫌販賣毒品,故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同時查獲王燕聰及在場之劉文傑、謝永山等人,並扣得海洛因毒品等物甚明,顯非因劉文傑之供述,促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據以查獲王燕聰,被告劉文傑上開警詢供述與王燕聰
為警查獲之間,欠缺先後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
按量刑之輕重,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燕聰、劉文傑
二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
當或違法,就其二人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罪部分,並均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顯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定執行刑部分,亦審酌被告二人本案
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及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
,經整體評價後予以酌定,均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全部合
併之總刑期以下,並未逾越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或
內部性界限 ,且僅係以最長刑期酌加2 月(劉文傑)或4 月(王燕聰)
定其應執行刑,並非以累加方式定刑,甚屬寬縱,亦無所謂
過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㈣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主張原審法院未依法減 刑、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劉文傑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 王燕聰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用甲手機與黃耀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約見面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黃耀德1 次。 | | | |
| | | | | 吳俊德於111年10月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燕聰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王燕聰 乃持用甲手機以通訊軟體與劉文傑聯繫,並提供毒品,指示劉文傑與吳俊德見面交易;劉文傑另指示謝永山與吳俊德見面交易,謝永山遂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王燕聰、劉文傑共同販賣右揭毒品給吳俊德1 次。 | | 王燕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劉文傑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吳俊德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住處( 起訴書略載為雲林縣○○鄉某處) | 吳俊德於111年10月13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燕聰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王燕聰乃持用甲手機以通訊軟體與劉文傑聯繫,並提供毒品,指示劉文傑與吳俊德見面交易;劉文傑另指示少年蔡○宇與吳俊德見面交易,蔡○宇遂於左揭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與王燕聰、劉文傑共同販賣右揭毒品給吳俊德1次。 | | 王燕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劉文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