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王燕聰
即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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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燕聰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王燕聰因毒品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其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疑重大,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在面臨重罪之刑
事追訴、處罰,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配合檢警調
查毒品來源,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尚無
羈押之必要,而准被告
具保、
限制住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6 規定,
諭知被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復於112 年7 月5 日裁定自同年7 月22日延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1 月,並經本院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
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
等情,本院認
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於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之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自113 年3 月22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