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上訴案件,並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助羈押
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
二、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3款
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羈押之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
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
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
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足見其涉犯上開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各項證據如判決
所載)。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
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身體有嚴重的殘疾,隨時有生命危險之虞,請求以適當金額交保云云。
㈡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之身體狀況(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外),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
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