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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惠關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所明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關於被告劉玉惠被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係犯刑法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已告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稽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