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惠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惠關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又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關於被告劉玉惠被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係犯刑法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已告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稽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