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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8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表明僅對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案並非首次非法清理廢棄物,於此之前有同樣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者,被告非法堆置大量廢棄物在告訴人陳銀來之土地,至今仍未予以回復原狀,造成告訴人之繼承人陳琍鈴莫大困擾,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似有未恰。被害人具狀陳明理由,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核屬有據。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前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㈢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並未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其於本件案發之民國000年0月間,曾因違法傾倒廢棄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45-51頁)及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相隔2個月即再為本件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己非,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及○○,有一就讀大學之妹妹待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就被告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已如前述;另被告尚未清理廢棄物之情節,於原審今並無不同。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無新增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但未提出任何可變更原量刑基礎之資料供審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