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陳俊宇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0日12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羅殿前,因前方有車輛停車、阻礙通行,因而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適許家銘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對向駛來,見陳俊宇所駕駛之A車進入自己行駛之車道,
遂對陳俊宇鳴按喇叭,陳俊宇因而將A車駛回到原車道,許家銘則騎乘B車繼續前行,陳俊宇因不滿許家銘鳴按喇叭之舉,於2人會車時搖下車窗出言表示不滿,許家銘亦不滿回嘴後,繼續騎乘B車前行至民權路三段與金華路四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陳俊宇心有不甘遂將A車迴轉跟隨許家銘所騎乘B車,至許家銘機車停等處左側,再度搖下車窗,2人繼續口角爭執。待該路口綠燈亮起車輛得以通行後,陳俊宇竟因上開行車糾紛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於許家銘騎乘B車繼續前行至金華路四段路口左轉時,陳俊宇亦駕駛A車尾隨於後沿金華路往南前行,並將A車由內側車道駛入許家銘所騎乘B車之外側車道逼近B車,繼而在外側車道行駛在B車前方,妨害許家銘騎乘B車之行駛權利,再駛入內側車道。2人繼續駕車前行,迄至金華路三段與府前路二段路口時,陳俊宇所駕駛A車正在該路口外側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處停等紅燈,原騎乘B車、行駛在後之許家銘遂將B車駛至A車左側駕駛座旁欲質問陳俊宇要幹嘛,陳俊宇見狀,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搖下A車車窗持辣椒水朝許家銘臉部噴灑,造成許家銘受有眼睛灼熱紅腫之傷害,並迅速駕駛A車闖紅燈右轉沿府前路離去。 二、許家銘見陳俊宇駕駛A車闖紅燈右轉沿府前路離去,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騎乘B車亦闖紅燈緊追在後,嗣2人均不顧紅燈號誌及車道線,途經府前路、府前一街、臨安路、民族路三段、金華路四段沿路追逐,迄陳俊宇駕駛A車駛至金華路四段與民生路二段路口停等紅燈時,許家銘騎乘B車亦駛至,2車再度相會,陳俊宇駕駛A車右轉入民生路二段,許家銘騎乘B車亦隨之右轉行駛於民生路二段之內側車道,與正在外側車道行駛之A車併行行駛一段距離後,再駛入外側車道行駛於A車左後方,而陳俊宇駕駛A車行經民生路二段與環河街口時,闖紅燈通過路口,許家銘騎乘B車亦隨之闖紅燈通過路口。陳俊宇駕駛A車駛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以下簡稱海安派出所)前,見該路段有安全島缺口,陳俊宇遂迅速將A車向左迴轉,許家銘騎乘B車亦尾隨迴轉,2車繼續沿民生路二段前行,駛至環河街與民生路二段路口時,陳俊宇駕駛A車再度闖紅燈通過路口迴轉,許家銘騎乘B車亦隨之闖紅燈通過路口迴轉。陳俊宇駕駛A車再度途經海安派出所前,又利用該路段安全島缺口迴轉將A車駛至海安派出所大門前,許家銘亦騎乘B車趕至,並於A車左側阻擋A車移動離開,且脫下所配戴之安全帽將之舉起作勢欲敲打A車車頂,妨害陳俊宇駕駛A車之權利。嗣因海安派出所警員見門口有異狀,遂出面制止2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就本案卷內證據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86頁),被告則於上開期日均未到庭,但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據其上訴理由狀記載:本人覺得判太重,故上訴請求能有改過自新機會,能判輕一點,也不該因一時氣憤造成公眾困擾等語,有其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㈡經查,被告前揭與許家銘駕駛車輛沿路追逐及被告曾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三段與府前路二段路口停等紅燈時,持辣椒水朝許家銘臉部噴灑,嗣許家銘就醫後,經醫師診斷受有眼睛灼熱紅腫之傷害各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行車軌跡路線圖及許家銘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35、37、19頁),上情首
堪認定。
㈢由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被告與
許家銘在臺南市中西區西羅殿發生口角後,許家銘騎乘B車繼續前行至民權路三段與金華路四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即駕駛A車尾隨在後,於許家銘騎乘B車繼續前行左轉金華路時,被告亦駕駛A車尾隨於後沿金華路往南前行,並將A車由內側車道駛入B車正在行駛之外側車道、逼近B車,繼而在外側車道行駛在B車前方,妨害許家銘騎乘B車之行駛權利,再駛入內側車道,迄至金華路三段與府前路二段路口,將A車停在該路口外側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處停等紅燈,原騎乘B車、行駛在後之許家銘將B車駛至A車左側駕駛座片刻後,被告即持辣椒水朝許家銘臉部噴灑,並旋即駕駛A車闖紅燈右轉沿府前路離去,許家銘騎乘B車亦闖紅燈緊追在後,嗣被告與許家銘均不顧紅燈號誌及車道線,途經府前路、府前一街、臨安路、民族路三段、金華路四段沿路追逐,並於駛入民生路二段後,為事實欄二所載之駕駛行為(例如:B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A車併行行駛、2車多次闖紅燈),而本案案發時間是在中午13時許,屬交通流量高峰時段,且該路段屬車流量眾多之市區道路,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
可證,案發時被告駕駛A車、許家銘騎乘B車,恣意沿路追逐,除了直接阻擾對方之行車動向外,易造成其他通行車輛猝不及防發生碰撞,釀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此為基礎常識,應無疑義,
足見被告為危險駕駛行為,顯已造成對方及其他用路人車輛可能因避煞不及進而發生追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㈣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因許家銘騎乘機車追我,並在我停等紅燈時,作勢要攻擊我,我才拿辣椒水噴他云云。然由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5至27頁編號12、13照片所示),
斯時僅見許家銘騎乘B車停在陳俊宇駕駛A車之左側,未見有何攻擊行為之肢體動作,且許家銘將B車駛至A車左側駕駛座旁之目的,係因想質問陳俊宇為何對之按喇叭、要幹嘛,亦據許家銘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是以,被告於原審所為上開辯解自屬無據。又持辣椒水朝他人臉部噴灑,會造成他人臉部器官受傷,為眾所周知之理,許家銘案發後,隨即當日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眼睛灼熱紅腫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傷害
犯行,亦
堪認定。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
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
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闖紅燈、逼車、併排行駛等方式攔阻對方車輛行駛前進,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車輛造成嚴重之妨害,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對方駕車行進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2人先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數危險駕駛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強制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又被告以辣椒水噴灑許家銘臉部,造成許家銘眼睛受傷乙節,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
略以:本人覺得判太重,故上訴請求能有改過自新機會,能判輕一點,也不該因一時氣憤造成公眾困擾云云。
㈡原審認被告有犯事實欄所載之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對方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在市區道路恣意駕車行駛數分鐘,所為實屬不該;且以辣椒水噴灑許家銘臉部,造成許家銘眼睛受傷,迄今尚未賠償許家銘所受損害,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行為幸未釀成其他更嚴重之道路交通往來事故,與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於原審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傷害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
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
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前揭
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無新增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但未提出任何可變更原量刑基礎之資料供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