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揮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揮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從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並足使犯罪偵查人員釐清該毒品來源之犯罪全貌,而有助於查緝,即合於上述「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111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即已供稱毒品上游林○○(音同,綽號阿泰)等語(見偵卷第124頁),警依其供述溯源查獲林○○,並以林○○(綽號阿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林○○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提起公訴,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1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1901300號函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88頁),從而,被告上開於偵訊時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應認屬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未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有罪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作,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哥哥、姐姐之生活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