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林揮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揮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二、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從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並足使犯罪偵查人員釐清該毒品來源之犯罪全貌,而有助於查緝,即合於上述「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111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毒品上游林○○(音同,綽號阿泰)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嗣警依其供述溯源查獲林○○,並以林○○(綽號阿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林○○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提起公訴,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4月1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1901300號函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88頁),從而,被告上開於偵訊時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應認屬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本案所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未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合。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有罪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述○○○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作,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哥哥、姐姐之生活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