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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瑩棟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瑩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在某不詳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而持有之,證人陳冠良於109年9月30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離現場,經警方獲報抵達現場,當場在該車後座腳踏墊上起獲系爭槍枝。因認被告羅瑩棟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手槍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冠良、黃健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9546號鑑定扣案手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扣案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10500134號鑑定書及扣案改造手槍為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槍是陳冠良的,因為林岱穎是他女朋友,槍枝是陳冠良插在腰間,因為撞車後掉在汽車的腳踏板,陳冠良為了救林岱穎,才叫黃健瑭出來頂替。陳冠良那天是跟我借車,然後發生車禍,他打電話跟我說槍掉在車上,我能不能去拿,我跟他說看他是要找人出來擔,不然我就要去警察局說槍是他的等語。
肆、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9月30日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段○○○○○○○道000號前,因發生自撞,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發現林岱穎受傷坐在後座,並發覺該車後座腳踏墊上有改造手槍1支而扣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有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44頁),並有林岱穎之證述(偵6806卷第269-27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9546號鑑定書暨扣案手槍照片(偵6806卷第55-58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97卷第15-23頁)、扣案改造手槍1支可證,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時,為陳冠良所駕駛,除為被告供述在卷外,另經證人陳冠良數次證述明確(偵6806卷第122頁、154頁、341頁,他卷第211頁),以認定。
伍、起訴意旨認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主要係依證人陳冠良之指證,然證人陳冠良指證槍枝為被告所有,有以下前後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一、陳冠良於警詢時證稱:109年9月30日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撞事故,車上有林岱穎坐在後座,當時駕駛是我本人。我是從雲林縣○○鄉○號○○哥的住處出發去領錢,領完迷路加上精神不濟就發生自撞。警方在車上發現的槍枝是被告的。因為當天我跟被告在○○鎮○○大樓0樓租屋處,有討論2把搶枝的買賣交易,是被告所有並提出要賣給我,型號分別是92(價格5至10萬,詳細我忘記了)及935(價格10萬),我只向他購買92這1支而已,隨後他就約我一起前往○○要找○○兄,當時是他開000-0000自小客車載我跟林岱穎前往,我坐在副駕駛座、林岱穎坐後座,那時我向被告購買的型號92槍枝我就已攜帶在我身上包包内,另1支型號935之槍枝我並不知道被告有把它帶上車内。所以警方在車上發現的槍枝應該就是型號935那支(警卷第123頁)等語,依其供述,當天向被告購買型號92手槍1支,並隨身攜帶在身上,而另支型號935槍枝,不知道被告有帶上車。
二、然陳冠良於偵查具結作證時稱:「000-0000自小客車內查獲的槍枝是被告所有,那時候我向被告購買2支,另一支沒有買,交易地點我記得是在○○○○大樓0樓被告住處,他有拿二支槍過來,外觀型號一支是92、另一支是935,我買92。」「935我沒有買,因為要試打,所以我2支都拿上車,結果沒有打,我放在車上何處我不知道,是我提議要去試打,被告說好,當時要去試打,但因為要去找○○哥,所以沒有試打」(偵6806卷第151-153頁)等語,其雖供稱向被告購買之槍枝為92型號,未購買935型號槍枝,然其稱當天「我2支都拿上車」、「我放在車上何處我不知道」、「是我提議要去試打」等情,卻與上開警詢時供稱:「另1支型號935之槍枝我並不知道被告有把它帶上車内」等情顯然矛盾,已可見陳冠良對於扣案槍枝究竟為何人帶上車乙情,實有刻意迴避而供述不實之情況。
三、陳冠良在後續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當天拿2把槍,我向其購買一把92手槍,另一把935槍我沒有購買,但是我將該把槍放至車上,因為我與被告要去試槍,就放在車上,是我自己拿至車上,我不知被告沒有拿下車。我向被告買其中一把92手槍,之後要試槍,我就將92及935手槍拿上車,935手槍放在車上何處,我忘記了,之後被告與我一起找○○兄,到○○兄家時,我不知道被告沒有將935手槍拿下車,之後我要去領錢,就要駕駛本案車輛出門,但我也沒有發現935手槍在車上(偵3806號卷第339-341頁)等語,其供稱當天2把槍都是自己拿上車,目的是要試槍,然其卻僅將92型號槍枝隨身攜帶,將935型號槍枝放在車上,又稱其忘記將935型號槍枝放在車上何處,其供述本有不合理之處,且如陳冠良已經表示僅向被告購買92型號槍枝,則935型號槍枝有何試槍之必要,被告當天既已將92型號手槍賣給陳冠良,則其僅是要前往見○○哥,又有何必要將陳冠良不願購買之935型號槍枝帶上車。
四、證人陳冠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5型號槍枝是我帶上車,當時我跟被告買一把槍,被告拿了兩把槍出來,當下林秋合在趕時間,就一直催被告,是被告叫我把這支935手槍帶上車,我是向被告買92型號手槍,當時他一次拿了兩支槍出來,讓我選一支,我說我不要935手槍,但當時林秋合打電話來在趕時間,被告看我有帶背包,就順便叫我幫他拿上車,槍後來放在何處我忘了(原審卷第189-190頁)等語,亦證稱935型號槍枝為其拿上車,然就其拿上車之原因,卻證稱:當天是被告叫我把槍拿上車的,當天要試92手槍,沒有要試935手槍,不買935手槍是因為比較貴,而且被告說935手槍還是道具槍,還沒用好(原審卷第204頁)、(被告為何特別要你把935手槍拿上車?)被告看我拿一支,他說不然順便幫我拿上車(原審卷第206頁),其就被告為何要將935型號手槍拿上車之原因實無法自圓其說,蓋如被告已經與陳冠良就販賣92型號槍枝達成合意,實無另外再將935型號槍枝帶上車之必要,且陳冠良證稱其未購買935型號槍枝之原因,是因為被告告知該槍枝尚未改造好,仍屬道具槍,然所稱935槍枝經扣案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屬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鑑定書在卷可參(偵6806卷第55頁),是陳冠良證稱,因935槍枝尚未改造完成,並未買乙情,顯與事實不符。
陸、證人陳冠良之指訴已有矛盾,更與證人林岱穎、黃健瑭以下證述無法互為補強:  
一、證人林岱穎與陳冠良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就當天事發過程原證稱:我當天坐在駕駛座正後方,我不認識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我不確定當時車上有幾個人,我想應該有2個人,警方在後座腳踏墊上查獲手槍1把,我不知道是誰的(警697卷第4-5頁)、因為當時我昏睡在車上,倒底誰開車我不知道(偵6806卷第271頁)等語,其對於當時何人駕駛車輛,均供稱不知情。然其於後續偵訊時卻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冠良說要出門,我就下樓,我們給被告載,我因為施用海洛因,精神不是很好,我知道我在○○大樓門口自行走上車,車子是被告開的,陳冠良有無上車,我不確定,我上車就睡著了,我只知車子是被告開的,陳冠良說他要先出門我就下樓(偵6806卷第295頁),與其先前供稱不知駕駛為何人不同,明確指稱駕駛車輛之人為被告,然當天駕駛車輛之人為陳冠良,已為陳冠良證述明確,證人林岱穎指稱車輛由被告駕駛,已顯然與事實不符,其證述實有刻意維護陳冠良之嫌。
二、陳冠良證稱,當天被告拿出2支槍,其所購買的槍枝是92型手槍,935手槍並未購買,是被告要求其帶上車,嗣因發生車禍而遭查獲,然證人林岱穎卻證稱:那天我男朋友陳冠良有在○○鎮○○大樓被告租屋處,與被告討論3把槍枝,印象中1長2短的買賣交易,後來我男友有向他購買1支,好像是短槍型號935而已,所以掉在車上那支我並不知道是陳冠良有向被告買的那支,還是被告的(偵6806卷第271頁)、109年9月29日晚間,陳冠良在被告○○鎮租的○○大樓,不知何樓,向被告買槍,我只聽到被告說935,我男朋友陳冠良也說935,槍枝我有看到是小支的短槍,有交易成功,陳冠良拿3萬、4萬元給被告,被告交付槍枝給陳冠良,即我剛所說之935槍,只買1支槍而已(偵6806卷第293頁)、(你所述陳冠良在109年9月29日晚間在○○鎮○○大樓内向羅瑩棟購買935手槍1支?)是、(什麼是935手槍?)好像是型號(同卷第295頁)等語,依其證述,陳冠良所購買之槍枝應為935型號,並非陳冠良所稱92型號,則陳冠良證稱,本案扣案改造手槍為其所未購買之935型槍枝,實與林岱穎之證述有重大出入,且有刻意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嫌,參以林岱穎上開證稱,駕車之人為被告乙情,足見陳冠良、林岱穎之證述,不僅互不相符,且均有刻意供述對被告不利之狀況。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由黃健瑭於同日21時36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投案,並自承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且供稱扣案改造手槍為其所有,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160卷第3-7頁),然其嗣後改稱:我當時不在現場,是因為我的朋友綽號「少年董」去○○鄉我朋友綽號「阿宏」的住處來載我,他一進門就說他出事,有說到出車禍撞到檳榔攤,車上有一支槍,問我能不能先幫他擔起來,他說他女朋友還在法院,看能不能快點交保出來,隨即要我坐他的車去找綽號「果凍」,後來到「果凍」租屋處就換成「果凍」跟我談,他跟我說到「少年董」開他的車自撞路邊檳榔攤被警方在車上找到一把槍,現在要找一個人出來扛,他知道我家裡正缺錢,看我有沒有要扛下來,他說會給我一筆30萬元安家費,如有發監執行他另外會每個月寄8仟元給我用,然後他就問最近有沒有意外過世的朋友,我就說阿泉,「果凍」就說警方作筆錄時說槍是他寄放的」、「我有跟他講說我做完筆錄後,你要先拿2萬元借我,我家裡需要急用,他後來跟我說等我做完筆錄回去時會拿給我,後他就開車載我到○○分局外讓我自己下來投案,我就依「果凍」剛才教我的話回答警方,後來做完筆錄我打電話給「果凍」,他就又開車載我去他租屋處,問我警方問什麼事,筆錄怎麼回答,他有先拿2萬元給我,並要我相信他會照約定給付安家費30萬元及每月8仟元的費用,後來他有駕車載我回○○住處,但從那天之後他並沒有依照約定付安家費30萬及每月8仟元的費用,我想了想覺得應該要把事情讓檢察官知道」、「經我指認少年董是陳冠良,果凍是被告」(偵緝卷第206-207頁、209頁、211-219頁)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健瑭雖就被告指示其頂替,並承諾給付後酬等情證述明確,然就扣案槍枝是否為被告所有,及陳冠良是否要求其頂罪部分,其於偵查中證稱:是果凍指使我製作不實筆錄,他要我坦承說槍枝是我持有的、(就你所知這把槍枝是誰的?)應該是果凍的,因為車是他的,也是果凍要求我向警方製作不實筆錄,載我去警局製作筆錄、(果凍有向你坦承說槍枝是他的嗎?)沒有、(有無證據可以證明說槍枝是果凍的?)沒有、(果凍要求你製作不實筆錄的過程,有何人看到?)還有少年董也在(偵緝卷第131-145頁)、被告說車子借朋友,被告沒有說槍是何人的,但他說只要我向警方坦承,日後就算判刑,也會給我安家費,先給我一筆30萬元,我入監後每個月給我2千至3千元,但他都沒有給我。被告向我講此事時陳冠良在場,陳冠良知道此事,我們在講的時候,他在旁邊有聽到,是陳冠良去我彰化朋友住處載我去找被告、(被告說叫你去擔這件案子之人是陳冠良不是他,對否?)我不知道,當時被告、陳冠良都在場,是被告叫我擔這條罪。(陳冠良在場有無開口你要求也擔這條罪?)有。陳冠良叫我擔一擔,如果被告沒有寄,我也可以幫你寄錢(他卷第154-156頁)、我不知槍是何人的,我個人認為槍是被告,因都是被告與我講比較多,陳冠良意思也是要我擔下來(他卷第157頁)等語,依其上開供述,被告未曾供稱扣案槍枝為其所有,而黃健瑭之所以認為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主要是因為被告指導其製作不實警詢筆錄、允諾給付報酬,然其亦明確證稱,不知道槍枝為何人所有,且陳冠良亦表示要其頂替,甚至願意代被告給付安家費。
㈡、證人黃健瑭於原審則證稱:當時陳冠良一個人開車來載我,說有一支槍,請我幫他頂替這個罪,他叫我上車,跟我說有一支槍,有一個朋友被收押無法交保,叫我先擔這條罪(原審卷二第172頁)等語,其證稱當時陳冠良已經表明幫他頂罪等情,實與上開警詢時證稱:是因為我的朋友綽號「少年董」去○○鄉我朋友綽號「阿宏」的住處來載我,他一進門就說他出事,有說到出車禍撞到檳榔攤,車上有一支槍,問我能不能先幫他擔起來,他說他女朋友還在法院,看能不能快點交保出來等情相符,而就陳冠良確實有勸說其頂替,並允諾分擔安家費等情,證人黃健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被告住處被告跟我說話時,陳冠良也有聽到,他說這件擔一擔,陳冠良說如果擔罪以後被告沒有寄錢給我,再換他處理(原審卷二第174頁)等語,則如扣案槍枝確實為被告所有並攜帶上車,以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又在車上扣得以被告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警697卷第21頁),在當時實際駕駛人尚且不明之情況下,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最大,陳冠良實無在當下急於向黃健瑭要求頂罪之必要,被告積極介入要求黃健瑭頂罪之事,應係擔心當時仍留在現場為警查獲之林岱穎證述恐對其不利所致,此參以證人黃健瑭於原審經提示警詢筆錄補充問:「你說幫他擔起來,是指誰?」證人黃健瑭答稱:他沒說誰,只說一支槍叫我幫他擔,當下因為是陳冠良來載我,我是認為是陳冠良等語(原審卷二第187頁),亦可佐證。
㈢、再就何人起意要求黃健瑭頂替部分,依證人黃健瑭證稱:我是先認識陳冠良再認識被告,兩人我差不多熟,有時候會去找他們,我會比較相信被告,因為被告對小弟比較好,當天是陳冠良事先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阿宏家,他才過去找我,他過去跟我說有事情請我幫忙,要我幫忙擔一支槍(原審卷二第177-178頁)等情,可見被告與陳冠良均認識黃健瑭,則如被告有意要求黃健瑭頂替,亦無需透過陳冠良牽線,且陳冠良如係受被告之託前往要求黃健瑭頂替,卻未表明係受被告之託前往,以被告亦認識黃健瑭,且2人亦有一定交情,陳冠良此等舉動實不甚合理,而陳冠良就上開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要叫黃健瑭頂罪,黃健瑭跟被告比較熟,我跟黃健瑭也熟(原審卷第192頁)、是我自己去找黃健瑭,沒有跟人同車,我跟他說被告在找他,我沒有說我發生車禍,有一支槍要他擔,我跟黃健瑭說被告要找他,他就跟我一起去,我沒有跟黃健瑭說任何有關槍枝的事,槍枝的事是被告還有被告的小弟跟黃健瑭說的(同卷第193-194頁)等語,其證稱並未向黃健瑭表示因槍枝要頂罪,及有向黃健瑭表示被告要找他等情,均與證人黃健瑭之證述不相一致,顯見陳冠良上開證述,亦有刻意迴避不利於己部分之事實。
㈣、再就證人黃健瑭證稱,當天被告要求其頂替時之說詞為:到被告住處時,被告說陳冠良借車被撞,掉了一支槍,這支槍目前還有朋友被收押,要有人先擔罪,朋友才會回來,被告沒有跟我說這支槍是誰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79-180頁),依其證述,被告並未稱扣案槍枝為其所有,而證人黃健瑭更證稱:我答應擔罪時只關心我可以拿到多少錢,因為都是被告跟我說要如何處理,我真的不知道槍是誰的,兩萬元是被告算給我的,但是不是陳冠良叫被告拿錢給我,我不清楚(原審卷二第182頁)、我忘記安家費30萬元、每月8仟元是誰開的額度,這30萬元我有跟被告催討,被告的意思是這筆錢是陳冠良要付的,但後來陳冠良都沒消息,被告說他找不到陳冠良,到底這筆是要誰出,我也搞不清楚(原審卷二第184頁)等語,依其證述,所稱安家費事後並未給付,證人黃健瑭向被告催討時,被告表示應由陳冠良給付,則同意給付安家費之人,是否確實為被告,即非無疑,衡諸常情,如黃健瑭確實為被告頂替,在黃健瑭未能依約取得安家費而可能向偵查機關告發之情況下,被告因此可能受之不利益最大,被告明知此情,是否可能將給付安家費之事推給無關之陳冠良,導致黃健瑭反悔而向偵查機關舉報,實非無疑。
柒、本件主要指證者陳冠良之證述,因存有瑕疵,已難盡信,而其證述亦無從與證人林岱穎、黃健瑭之證述互相佐證,已如上述,而依以下卷內事證,亦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一、本件扣案槍枝,經施以煙燻,無採獲指紋跡證送鑑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11年9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14127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原審卷二第87頁、93頁)可參。
二、被告固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認:「受測人羅瑩棟於測前會談否認本案槍枝為伊所有,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4日刑鑑字第11105001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33-145頁)。惟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測謊鑑定之結果,縱其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非證據能力,但其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該測謊結果,如對己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經查,被告與陳冠良、黃健瑭間利害關係高度相左,為避免過度評價測謊鑑定之證據價值,以致造成誤判,除陳冠良、黃健瑭之證述外,必須有測謊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等證述為真實,要不容以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本件因陳冠良之證述已有矛盾,且與證人黃健瑭、林岱穎之證述存有重大歧異,不足以互為補強證據,自無從單憑測謊鑑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捌、綜上,被告是否涉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犯行,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證人陳冠良、黃健瑭之證述雖有歧異,然就被告給付2萬元部分仍屬一致,且被告積極與黃健瑭商討頂替之事,又願意支付安家費,被告才是最有利害關係之人,被告測謊亦呈現不實反應,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均係就原審已經調查之證據再予爭執,而本件陳冠良之指證何以存有瑕疵,並與證人黃健瑭、林岱穎之證述不能互為補強,業經本院詳予析論如上,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