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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淵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11年11月8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釣蝦場附近小吃部與女友乙○、友人甲○○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欲返回住處,途中因懷疑乙○另交男友,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前路旁停車,雙方在該處發生爭執,其間丙○○以拉扯乙○頭髮之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離開A車,且毆打乙○及在旁勸架之甲○○,雙方因而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丙○○、乙○、王俊傑提出告訴;另丙○○前述所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強制犯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丙○○遭乙○、甲○○毆打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再次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返回A車,隨即駕車往站立於京城銀行前之乙○、甲○○方向衝撞,乙○、甲○○均因閃避而倒地(丙○○此部分傷害乙○、甲○○部分均未據告訴),A車則撞及京城銀行大門,致大門門柱凹損後,丙○○隨即倒車離去(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離去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所出警員陳榆翔、林秀翰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據報前往上址向乙○、甲○○查詢經過,丙○○復承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駕駛A車返回前址,員警見狀,即拍打車身示意丙○○下車受檢。丙○○不從,先駕車加速逃逸;又再駕駛A車返回上址,員警陳榆翔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B車)逆向阻擋在A車前,鳴喇叭示意丙○○下車受檢,丙○○明知員警陳榆翔、林秀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駕車逃逸時,可能撞及前方B車,造成B車毀損並妨害公務執行,竟仍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A車朝員警陳榆翔所駕B車及員警林秀翰站立之方向衝撞逃逸,致B車左前車頭毀損不使用,員警林秀翰為閃避,因此受有左踝鈍挫傷(未據告訴),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榆翔、林秀翰執行公務,嗣A車因失控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花盆2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停止(毀損車輛、花盆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復接續前述妨害公務犯意,自A車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下車,奔向員警林秀翰作勢揮砍,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秀翰,嗣經警開槍制止,並以辣椒水、警棍制伏而將之逮捕,並於同日4時51分許,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就醫,經醫療人員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95%,換算後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43頁),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明示其上訴範圍,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惟依其上訴理由狀觀之,被告係針對原審就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罪提起上訴,未敘及其經原審判處罪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強制罪等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該二部分均應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原審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卷第49至52、55至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7、29至35、37至47頁),復有員警陳榆翔、林秀翰之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急診生化檢驗檢驗結果1紙、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本案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影像擷圖4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台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5、77至85、89至95、99至157、169、209頁;偵卷卷末證物袋;原審卷第85頁至1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員警陳榆翔所駕B車,係用以執行巡邏勤務、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即警員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查,駕駛A車衝撞B車,並因此致巡邏車受有損壞,有卷附B車外觀照片5張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9至121頁),自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未敘明被告於如前述犯罪事實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載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公訴意旨所援引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本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與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強制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前即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已係被告第4度因相同類型案件為警查獲,且本次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酒測值非低,顯現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加之其不思尊重他人人格及自由,且於員警要求其受檢時,駕車衝撞員警陳榆翔所駕駛之B車及員警林秀翰,致員警林秀翰受有前述傷害、B車毀損不堪使用,復再執西瓜刀1把作勢揮舞追砍員警林秀翰,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對執勤員警及其他在場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影響員警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其坦認犯行、深知悔意,且其僅○○學歷,從事○○,必須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如入獄服刑,將使受扶養之親人無難以為繼,原審就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希望能給其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量刑時已就其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審酌,且原審量處刑度,觀諸被告犯罪情狀、對員警生命安全所生危害與對公權力之漠視程度,應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難認有何未及審酌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