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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賢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7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潘賢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78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78頁審理筆錄參照)。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收。
二、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屬重罪,仍自首報繳槍枝,其情可憫,縱無法免除其刑,仍可依上述情狀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重等語。
四、被告潘賢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另案執行中,主動寫信向警察自首持有槍、彈並帶警起出,此有被告自首信件影本(見警卷第45至46頁)、警察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7至51頁)可參,堪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查:
 1.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因有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之情事,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減輕之刑度應適用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述規定減輕後,得量處之法定刑度為1年8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3.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固係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然依被告前述經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刑度區間觀之,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屬中重度之量刑。而揆諸本件被告雖前於100年間涉犯槍砲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二罪),有多次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但被告係在員警均未發現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跡證下,主動寫信向員警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並據實說明槍、彈所在而讓員警順利查獲,其於本案確有悔悟之意;縱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述,被告為該些行為,或附帶有因吳姓藥頭性侵其朋友之女友,故因希望員警偵辦吳姓藥頭販賣毒品犯行之動機,然此亦係基於舉報犯罪之良善動機,並無何可苛責之處,依上述各情,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中重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嫌過重,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有關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提供槍、彈所在而為警順利起獲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有多次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再參之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期間,暨被告自陳為受亡故之陳建文所囑而持槍、彈之犯罪動機、○○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作、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