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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榮



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第8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5頁、7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量刑理由有以下不當之處:㈠被告遭地下錢莊至家中催討債務而販毒,於原審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朱梅月證述在卷,並提出本票、仁德區農會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仁德區農會放款戶資料一欄表查詢、郵局存證信函為憑。㈡原審稱被告自始即是有意積極藉由販賣大麻之犯罪行為來獲取利潤,其既明知販賣毒品者一經查獲並獲判有罪,定將面臨長期監禁,惟其仍罔顧法律禁制,選擇以身試法,顯屬咎由自取。惟被告係因遭催債而販毒,並非自始即有意販毒獲利。㈢原審稱若因積欠賭債而遭非法索債,理應報警或循其他合法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此為由另犯他罪。固非無見,然地下錢莊、討債集團之手法惡劣,且又危及被告家人,而被告係確實有積欠渠等債務,情急之下被告才會販毒獲利。㈣被告並非全然以販毒清償債務,依被告所述,販毒僅是其做粗工以外,為清償更多債務所賺取之外快,地下錢莊之利息驚人,被告才會誤觸法網,原審稱縱急需金錢以清償債務本息,亦應憑藉己力循正途賺錢,而非為求輕鬆快速獲利,刻意犯罪以獲取不法所得,顯有誤解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量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之母朱梅月於原審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本票,主張其販賣毒品情急之下不得已之行為,然被吿積欠債務之起因為參與賭博,此為證人朱梅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77頁),並非有何不得已之原因,其因賭博行為導致積欠債務,已無何客觀上可憫之處,亦不得以其因賭博欠債無法返還遭惡意逼債,即認為被吿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正當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販賣大麻以營利,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再執相同事由爭執,並無理由。再者,被吿本件犯行已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本無何畸重之可言,且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法定刑度本有提高,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是修法前之法定刑度,顯然無法達到遏止販賣毒品犯罪之目的,因而有提高處罰之必要,而如於修正後,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另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與修法目的有違。
㈢、被吿本件各次販賣大麻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1萬3仟元,顯非零星轉賣或互通有無之交易型態,且單111年1月間就完成3次交易,其交易頻率亦不低,以其犯罪情節以觀,實難認有何特別輕微之情況,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僅為量刑因素之一,仍須與其他量刑事由綜合評價而為宣告刑之量定,不得過度放大其中一項量刑因素,而忽略其他量刑因素之存在,本件縱使認為被吿經濟狀況窘迫,且有遭不當逼債之事實,然被吿犯罪情節實非輕微,社會危害性不淺,如僅以被吿個人之生活狀況或犯罪動機,而量處過低之刑度,忽略其他量刑因素之存在,損及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其量刑即有偏失。本件原判決就被吿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後,均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宣告刑部分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因被吿犯罪之同質性、時間之密集性等因素,審酌罪責相當性、比例性等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過重,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減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