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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博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韋博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韋博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韋博裕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韋博裕於111年10月1日經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韋博裕於警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因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吿韋博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11年8月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吿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卷第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警卷第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1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韋博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為累犯,被吿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就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主張應予加重,公訴檢察官並表示,被吿多次施用毒品,本次施用應予加重,被吿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被吿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被吿又於同年9月30日再犯本件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情形實屬密集,且已無法憑藉己力斷絕毒品誘惑,再參以被吿毒品前科最早可回溯至73年間(本院73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爾後未曾間斷,可見被吿確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再考量加重其刑對被吿所生不利益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本件基於矯正被吿之刑罰目的,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被告本件係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驗尿,因尿液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雖為毒品管制人口,並應定期接受驗尿,然此仍屬警察單位預防犯罪並管理毒品人口之手段,尚不能僅以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即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而警員在被吿主動坦承犯行前,並未掌握被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客觀事證,無從產生合理之懷疑,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1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28003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之犯行(警卷第3-6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吿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並未查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南檢文良產111毒偵2668字第1129006079號函(原審卷第57-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2月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50233號函(原審卷第61頁)可參,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吿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吿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要件,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不久,隨即再度施用毒品,且前已數度進出監所,均未能戒除毒癮,顯見被告在未有外律手段控制之情況下,無法自我斷絕毒品誘惑,而施用毒品固為自傷行為,然施用毒品為取得毒品,經常引發其他相關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不淺,此由被告另有數件竊盜、贓物等犯罪紀錄亦可見得,是基於防衛社會考量,亦無法就施用毒品犯罪過度輕縱。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與情節、品行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肆、應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