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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金建宏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沒收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7年間起,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伴有情緒低落、失眠、注意力不集中、負面想法等症狀,曾3度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被告因疾病因素致心理社會認知及情緒控管功能較一般人為薄弱,應受責難之程度與一般意識清楚之人有別。又被告雖曾否認犯行,及請求調查各項證據,然經原審辯護人勸導後,於原審時即當庭坦承犯行,顯見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稱良好。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當時失業經濟陷入困頓、患有憂鬱症等情,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犯行,其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惡行、犯罪情節及涉案金額,均非重大,尚屬可憫,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2,170元,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12年2月22日,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林昱宏原轉出之帳戶,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稽。被告於原審未能即時提出,致原判決未及審酌,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已將詐得款項2,170元匯還告訴人林昱宏,有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0894號函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7、75-77頁)在卷可按,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另依後述理由,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同「未及審酌」而仍予知沒收或追徵,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匯還詐欺款項,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沒收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法。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且被告係先以假名在網路上販售物品,繼以他人之帳號收取款項,並多方以各項假資訊搪塞告訴人,足見已預設如何躲避檢警之追查,更見其犯罪手段之精巧,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且現另有詐欺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謂情節輕微。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林昱宏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法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詐得之金額,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原審時坦承認罪,且已全數匯還詐欺款項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配偶已懷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㈣被告就本件雖有2,17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12年2月22日將該犯罪所得2,170元匯還告訴人林昱宏,有前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08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