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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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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軒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軒誜、案外人李文德分別為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檳榔攤(附設KTV)之經營者,被告另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之○○烤蝦店,兩人因懷疑所僱請之被害人陳泓杉竊取店內款項並用於購買毒品施用,竟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凌晨4時許至上午7時許,在○○○檳榔攤內夥同案外人王峻宏、王忠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手銬將被害人銬在廁所旁樓梯,以此方式拘禁被害人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再分別以手摑、腳踹或持棍棒、鋁棒、電擊棒等物品朝被害人之腹部、背部等多處毆打,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眼下外側、上下嘴唇、左膝蓋、左肩胛擦挫傷;胸部、後腰部棍棒傷;後枕部偏右皮下血腫、左上臂及上背部內側皮下紅腫瘀青;手腕環狀手銬傷等傷害;繼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先行前往○○烤蝦店開門等待,同日10時許,推由案外人王忠憲、以及後至○○○檳榔攤之案外人陳暐傑及廖伯儒,以案外人王忠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身心狀態已不佳之被害人前往○○烤蝦店內之房間內,由被告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銬將被害人銬在床沿繼續拘禁被害人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案外人陳暐傑、廖梓宏、廖伯儒及游翔智陸續前往○○烤蝦店聚集,赫然發現被害人身體已冰冷,復通知被告及案外人即被告女友鄭惠玲及案外人李文德、鍾任昇等人陸續到場對被害人實施心肺復甦術無效果,由案外人陳暐傑、廖梓宏及被告將被害人搬運至案外人鍾任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案外人鍾任昇將被害人載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於同日15時0分到院前已因混合多種毒品而急性毒品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謂: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140號、109年度偵字第1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3年,被告並應就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尚未給付之餘額36萬元部分,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陳進龍、翁慧芳所指定之帳戶。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乃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分別於111年6月10日送達「雲林縣○○鎮○○000號(以下稱○○000號)」、「雲林縣○○鎮○○路00號(以下稱○○路00號)」、「雲林縣○○鎮○○○路000○0號(套房15號)」、「雲林縣○○鎮市○○路00○0號(以下稱市○○路00○0號)」,然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轉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及西螺派出所,且被吿迄今均未前往領取,被告雖設籍○○路00號,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是寄戶籍在朋友那等語;其餘3處地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後來都沒有住在那些地方等語,並具狀稱:110年2月初至今都住在西螺鎮○○○路等語。而被告雖曾於112年1月17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送達於○○路00號之寄存文書,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吿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確係居住於上述4處地點,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無人收領,信被告當時實際住居所業已變更,檢察官逕向上開4處地址為寄存送達即非法,自應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應實際查明被告現時住居所重行送達為當,使被告聲請再議期間重行起算方能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未確定即與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逕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戶籍地○○路00號、被告陳報居所地○○000號、「雲林縣○○鎮○○○路000○0號(套房15號)」、市○○路00○0號等,然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轉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及和心派出所,本件送達應屬合法無訛。且參以被告曾於112年1月17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送達於○○路00號之寄存文書,可見被告一直住居○○○路00號該址,被告稱僅係寄戶籍於該址,顯然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本件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實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四、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140號、109年度偵字第1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應就和解金60萬元尚未給付之餘額36萬元部分,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陳進龍、翁慧芳所指定之帳戶,該緩起訴處分於同年5月20日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上開犯行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第24號提起公訴,有各該處分書、起訴書附於本案卷宗內可憑。而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將戶籍地址由○○000號遷徙至○○路00號後,迄今均未變更,縱使其曾於111年6月9日補發身分證,亦未將戶籍地址遷徙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稱之現住址「雲林縣○○鎮○○○路000號」,上情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此舉顯有以其戶籍地址之地點,作為住所,而有久住該區域之意思。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你知道之前的緩起訴被撤銷嗎?)我知道,因為人家有跟我講。(提示撤緩61號卷第65頁,有無收到這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我記性不好,我記得我好像有看到,不知道是人家給我看,還是我有去領...」等語,顯見被告縱使主張其未居住○○路00號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寄送之○○000號、○○○路00○0號等地點,仍能間接獲得通知而了解送達文書內容。酌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期間,其所陳報之戶籍地址仍設於○○路00號,原審法院亦對該址送達歷次傳票,且被告於112年1月7日更自行前往警局領取原審法院寄送至○○路00號之通知書,益徵被告確實有以戶籍地址為永久住居地,而無廢棄離去該址之意,至為明確。而原審法院一面認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路00號被告戶籍地址不合法,不生文書送達效力,一面卻仍將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路00號,其認事用法與訴訟行為之實行明顯兩相矛盾。更何況,緩起訴處分書寄送時,係以被告遷徙至○○路00號前之舊戶籍地址○○000號及曾陳報之居所市○○路00○0號為送達地址,於110年5月12日分別寄存於該2處之轄區派出所,被告並未反應未曾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嗣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及被告應於每年12月底前將支付被害人緩起訴條件之證明文件郵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亦均寄送○○000號及○○○路00○0號,被告並未陳報新地址或反應未收受執行通知,反而按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顯見○○000號及○○○路00○0號,被告均可收受通知文書,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送上開4處地址,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倘原審法院認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不合法,是否更應認定該緩起訴處分書未依被告戶籍地址○○路00號送達更與法不合,故倘依原審法院之卓見,該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似亦應認定為不合法,形同檢察官並未作成緩起訴處分為是。然原審法院既未認定緩起訴處分並未確定,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按被告戶籍地址○○路00號及其他先前查得之居所地址一併送達4處地點,較諸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更為嚴謹,而被告嗣後於原審法院送達○○路00號時,亦可接獲通知前往警局領取寄存該處之傳票,顯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路00號,已合於法令規定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已合法送達生效,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確定,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檢察官撤銷,檢察官自得繼續偵查或提起公訴,原判決認定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律程式,明顯與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已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傷害罪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背規定,原判決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斷,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