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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宗霖於民國111年7月23日4時25分前之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於111年7月23日4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下稱本案事發地點)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於同日5時10分許據報,於同日5時20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將吳宗霖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救治,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託該醫院於同日5時55分對吳宗霖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44mg/dL即百分之0.144(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宗霖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及飲用酒類,並在本案事發地點摔倒受傷,經採檢其血液檢驗結果,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4)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並未酒後駕車,係將機車暫停於事發地點電線桿後才飲用酒類,之後想把機車牽到旁邊轉角停妥,於牽車移動過程不慎自摔,撞擊後腦暈倒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23日5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倒臥於本案機車旁,經警據報於同日5時20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將被告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救治,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託該醫院於同日5時55分對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4mg/dL即百分之0.144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子淮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49至5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111年7月23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榮總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2月12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32321號函所附111年12月6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16頁,原審卷第91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原審勘驗本案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2022/07/23]4:25:15監視器攝錄到被告騎乘機車之引擎聲出現,隨後聲音逐漸擴大。04:25:18被告騎乘機車進入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騎乘機車時身穿黑白條紋相間、袖口紅色之短袖上衣,及側邊白色條紋之黑色短褲。04:25:18~04:25:20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監視錄影畫面至離開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騎乘機車之引擎聲仍持續出現在監視錄影中,直至04:25:34引擎熄火,引擎聲音才停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1月20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30169號函所附現場CCTV檔案光碟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84頁、證件存置袋),上開路口監視器裝設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亦有前引111年1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93頁),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23日4時25分許確有騎乘機車行經監視器拍攝之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並繼續往前行,惟因本案事發地點係監視器死角,而未能拍攝到被告摔車畫面,然仍可聽聞機車引擎聲停止於04:25:34。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9頁),顯示警方於同日5時20分許到場處理時,被告與機車均往右側倒地在本案事發現場,被告不省人事,雙腳仍分跨在機車車身兩側,參以卷附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經送往該院救治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勢等情,足徵被告應係於111年7月23日4時25分許騎車行經○○○000號前之路段,並繼續向前行,不久即不慎往右側自摔倒地,引擎聲因而停止,被告不省人事,呈現人車倒地時雙腳仍分跨在機車車身兩側之狀態,並受有前揭傷勢,員警於5時10分接獲報案,5時20分許到場處理,拍下現場照片後,將被告送醫救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在牽起機車時往後倒下撞到後腦暈倒等語,惟與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倒地之姿勢及方向,顯然不符,況倘被告係牽車時不慎向後倒地,則依被告於原審所辯,其牽車時機車在其身體右側,手放在龍頭上,向後倒地時應無可能呈現雙腳分跨在機車車身兩側之狀態。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子淮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本案係其到場處理,抵達現場後見被告倒在地上時仍坐在機車上,並有濃濃酒味,當時被告已經睡死,現場未見有酒類的瓶子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對照前引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2月12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32321號函所附111年12月6日職務報告記載:警員劉子淮與警員涂聖明於111年7月23日5時10分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嘉義縣○○○○村○○○000號前道路有A2交通事故,經警方到達現場,犯罪嫌疑人吳宗霖騎乘本案機車發生自撞,職到達現場吳民身上充滿酒味泥醉不省人事倒在○○○000號前道路,因自撞導致張民(誤繕,應為吳民)多處擦傷、挫傷,救護車到達現場後將傷者送往嘉義榮民醫院救護,隨後警方返回現場將附近路口監視器(嘉義縣○○○○村○○○000號前)影像保存下來,因吳民自撞於該路口監視器下方,而該監視器有錄製到吳民行經該處(○○○000號前)畫面,但未錄製到吳民倒地畫面,因吳民泥醉醉倒於該監視器下方,而該處為監視器畫面死角無法錄製吳民倒地畫面,但警方到達現場已在第一時間拍下吳民於現場泥醉狀態之畫面而保存其證據等語(原審卷第93頁)。並依現場照片(警卷第11至14頁)顯示員警於同日5時20分到場處理,即將被告送往榮總嘉義分院救治,並報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即委託該醫院於同日5時55分對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44mg/dL即百分之0.144,有榮總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則被告於111年7月23日4時25分許自摔於本案事發地點,遭民眾發現後於同日5時10分報案,員警於同日5時20分到場處理時,被告係呈雙腳分跨在機車車身兩側倒地,渾身酒氣,不省人事之狀態,且未見本案事發地點有酒類瓶子,隨即將被告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44mg/dL即百分之0.144,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把本案機車停好後,取出車內的保力達等酒類飲用,其後想把機車牽到電線桿旁,沒有發動車子,手放在機車龍頭上,還沒有發動車子,人就向後倒,後腦撞到就暈倒了等語,與前述事證呈現之事實,明顯不相符合。又關於在事發現場飲用酒類之酒瓶去向,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偵查中供述係放在旁邊(偵卷第39頁),嗣經本院提示證人劉子淮於111年9月20日偵查中結證陳述沒有看到現場有酒類瓶子等語(偵卷第49頁),被告即改稱喝完拿去旁邊的垃圾桶丟掉(本院卷第171頁),益徵被告前後說詞不一,難以採信,據上,堪認被告係於111年7月23日4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即飲用不明數量之酒類,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並於111年7月23日4時25分許行經本案事發地點自摔,經送醫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4,則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聲請調閱本案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係將機車停妥後始飲用酒類,惟被告自摔倒地處即前述原審勘驗之路口監視器所在,適為監視器畫面死角,無法攝錄到被告自摔畫面,業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12月12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3232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查覆原審在卷(原審卷第93頁),此部分證據已無從調查,然仍有員警於到場第一時間拍攝之現場照片足為補強,則被告酒後駕車自摔,既經認定如前,縱監視器未攝錄到被告自摔畫面,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贓物、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敘明「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被告上訴本院後,本院審理期日經審判長檢察官及被告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為辯論(本院卷第173頁),業經蒞庭檢察官再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並陳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並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73頁),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前述構成累犯之確定判決及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第167頁),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前案包括與本案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予加重處罰之惡性,復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犯公共危險罪,罪證明確,符合累犯,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自95、101、110、111年間,先後因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5月、5月(於111年4月20日所犯)、6月(於111年7月16日所犯)確定,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確定判決存卷(本院卷第63至88頁),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4,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育有一兒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有期徒刑8月)。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已是第6次觸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顯見先前多次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對被告並未產生警惕作用,及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具相當可責性,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