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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煌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振煌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被害人吳俞臻家屬林妍妏、林霈妮、林育玄各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被告李振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與否,及被告是否適於宣告緩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情節未加爭執,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達成;而被告在原審針對本案之侵權行為民事訴訟為判決後,並未上訴,立即依判決內容給付賠償金額,顯見被告確有賠償之高度誠意;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因出血性腦中風,患有失語症,步態不穩,需專人照料以防跌倒,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請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已依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頭部受傷照片等資料為據。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劉仲軒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0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車禍現場之路況,被告行向號誌,並無視線受阻或容易誤認之情況,且與被告同行向靠外側車道,亦早有車輛在前停等紅燈,被告卻逕自直行,闖越紅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重大,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挽回之悲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首接受裁判;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已0屆,與孫女、太太同住,被告已00歲,長期患有高血壓、關節炎、焦慮症等,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其未曾有其他犯罪前科;告訴人即被害人女兒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侵權之民事判決(原審112年度嘉簡字第445號),被告因認自己有過失,該賠償就賠償,而未提起上訴,並於判決確定後,已依照判決給付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原審判決已具體且詳細審酌前述被告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家屬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雖被告以前述醫院診斷證明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1頁)為據,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中風,步態不穩,需專人照護為由,請求再從輕量刑,然被告目前之身體情狀,相較其嚴重之過失情節,本院認其量刑無再從輕之餘地,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且已依原審112年度嘉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林妍妏等三人,有原審112年度嘉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67、131-135頁),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被告過失對被害人家屬造成喪失至親之嚴重損害,始終未能獲致被害人家屬諒解,然被告確實於原審判決後因出血性中風,造成失語(口語表達及理解困難)、步態不穩,需專人照護以防跌倒等症狀,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摔倒頭部受傷照片可憑(暨本院卷第19、21、63、65頁)。雖檢察官提出被告尚可執行○○職務,參加公開活動之臉書擷圖為憑,主張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未如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之情形嚴重(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被害人家屬提供之臉書擷圖),然被告確有上述疾病與症狀,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據,不能僅以被告可否出席公開活動與執行○○職務之臉書擷圖即認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之被告身體疾病症狀為不實,是本院斟酌被告上述身體狀況,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另被告雖已依前述原審民事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然因其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而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受之內心傷痛程度,認被告除依前述原審民事判決賠償被害人家屬外(依卷內資料,此部分係保險公司給付),允宜由被告個人對被害人家屬再為適度補償,始足警惕被告及彌補被害人家屬內心之部分傷痛,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以刑事陳報狀陳述「願再籌出20萬元」,本院認此部分金額尚有不足,參酌被告前述意見、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所受之內心傷痛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再賠償被害人家屬林妍妏、林霈妮及林育玄各新臺幣20萬元(此部分為本院對被告所附之緩刑負擔,與前述原審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無涉,如被告不履行此負擔,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