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芊邑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0號、第8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芊邑共同犯以
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罪刑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芊邑共同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
犯 罪 事 實
一、李榮基(另行審結)與周芊邑前為夫妻,2人則與丁○○、戊○○為朋友關係,李榮基另與代號BN000-Z000000000號少女(民國96年生,下稱甲 )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認識,而後李榮基於同年7月12日前某時邀約甲 至嘉義同遊,並先自行於同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投宿在丁○○、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5樓居所(下稱「丁○○、戊○○之居所」),甲 則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許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嘉義站,再由李榮基駕駛上開車輛前去接載甲 至「丁○○、戊○○之居所」借宿。李榮基於
翌日即7月14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邀約甲 外出購物途中,將上開車輛駕駛至嘉義縣民雄鄉福東宮前空地,並在該車輛後座,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違反甲 意願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後,於同日(14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 返回「丁○○、戊○○之居所」。
二、李榮基於同日(14日)上午10時許駕車至嘉義高鐵站搭載周芊邑前去「丁○○、戊○○之居所」,而後甲 與周芊邑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處所因故發生爭執,李榮基、周芊邑均明知甲 是未滿18歲之少年,李榮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丁○○、戊○○之居所」內先以欲處理周芊邑與甲 爭執之事為由,要求周芊邑、甲 進入該處某房間內,而後李榮基、周芊邑
乃共同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接續
犯意聯絡,由李榮基向甲 恫稱「脫掉衣服」、「你自己不脫,我們也會拿剪刀剪破你的衣服,拍裸照上傳網路」等語,周芊邑則向甲 恫稱「拍裸照是要你不要亂講話」、「再到處去亂說話,就把照片傳出去」等語,而以加害於甲 名譽、自由、財產之事恫赫甲 ,喝令甲 脫光衣物供其等拍攝裸照,甲 因此心生畏懼為求自保而脫去衣物後,由李榮基持其所有IPHONE12 PRO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接續拍攝甲 未著任何衣物全裸猥褻性影像7至8張。李榮基、周芊邑以上開方式拍攝甲 之裸體猥褻性影像後,其等走出房間,李榮基、周芊邑乃隨之在該址客廳先向不知情之丁○○、戊○○表示方才強迫拍攝甲 裸照之事,並當著丁○○、戊○○面前對甲 恫稱「不能說出去,否則將裸照傳出去」等語,承前以加害於甲 名譽之事恫赫甲 ,甲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李榮基、周芊邑於111年7月15日將甲 留在「丁○○、戊○○之居所」,2人共同離去後並未返回,丁○○、戊○○乃於同日帶同甲 至警局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甲 之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8月1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周芊邑(下稱被告周芊邑)共同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又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周芊邑收受判決
正本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惟被告周芊邑已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第一次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原審判決關於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被告周芊邑及辯護人皆陳明:僅就關於共同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51至97頁、第111頁)。是關於被告周芊邑所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及沒收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周芊邑共同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行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合先敘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周芊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周芊邑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
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周芊邑固
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示時、地,同案被告李榮基持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接續拍攝告訴人甲 未著任何衣物全裸猥褻性影像7至8張時有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李榮基共同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甲 是未滿18歲的少年,且我不是從頭到尾都有在場,告訴人甲 還沒脫衣服之前我有出來,再進去時告訴人甲 好像是脫一半,又好像已經拍攝完正在穿衣服,我是第二次進去的時候才知道同案被告李榮基要拍攝告訴人甲 的裸照,同案被告李榮基的行動電話內已經有拍攝完的甲 裸照,我沒有與同案被告李榮基共同犯以脅迫使告訴人甲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及犯行。我知道有告訴人甲 的裸照後,才知道告訴人甲 到處向人家說我與同案被告李榮基夫妻的是非,同案被告李榮基對告訴人甲 拍攝裸照之後,我、同案被告李榮基、告訴人甲 走出房間,在客廳時我有向告訴人甲 恫嚇稱:如果再到處亂說我和同案被告李榮基的壞話,一定會將你的裸照散布出去等語,我承認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
辯護人則為被告周芊邑辯護稱:同案被告李榮基對告訴人甲 拍攝裸照的過程中,被告周芊邑並未參與,事前亦不知道同案被告李榮基要拍攝告訴人甲 的裸照,被告周芊邑就同案被告李榮基關於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無罪諭知或僅成立幫助犯。若法院仍認為被告周芊邑有共同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因同案被告李榮基經常會打被告周芊邑,被告周芊邑因為害怕同案被告李榮基打她,所以不敢反對同案被告李榮基的決定,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㈢查同案被告李榮基與被告周芊邑前為夫妻,2人則與丁○○、戊○○為朋友關係,同案被告李榮基與告訴人甲 (96年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於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認識,而後同案被告李榮基於同年7月12日前某時邀約告訴人甲 至嘉義同遊,並先自行於同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投宿在「丁○○、戊○○之居所」,告訴人甲 則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許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嘉義站,再由同案被告李榮基駕駛上開車輛前去接載甲 至「丁○○、戊○○之居所」借宿。同案被告李榮基於翌日即7月14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邀約甲 外出購物途中,將上開車輛駕駛至嘉義縣民雄鄉福東宮前空地,並在該車輛後座,明知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違反其意願而對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後,於同日(14日)上午8時17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 返回「丁○○、戊○○之居所」。同案被告李榮基於同日(14日)上午10時許駕車至嘉義高鐵站搭載被告周芊邑前去「丁○○、戊○○之居所」,而後告訴人甲 與被告周芊邑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處所因故發生爭執,同案被告李榮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丁○○、戊○○之居所」內先以欲處理被告周芊邑與告訴人甲 爭執之事為由,要求被告周芊邑、告訴人甲 進入該處某房間內,同案被告李榮基向告訴人甲 恫稱「脫掉衣服」、「你自己不脫,我們也會拿剪刀剪破你的衣服,拍裸照上傳網路」等語,以加害於告訴人甲 名譽、自由、財產之事恫赫告訴人甲 ,喝令告訴人甲 脫光衣物供其等拍攝裸照,告訴人甲 因此心生畏懼為求自保而脫去衣物後,由同案被告李榮基持其所有IPHONE12 PRO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接續拍攝告訴人甲 未著任何衣物全裸猥褻性影像7至8張。同案被告李榮基、被告周芊邑、告訴人甲 走出房間後,同案被告李榮基、被告周芊邑乃隨之在該址客廳先向不知情之丁○○、戊○○表示方才拍攝甲 裸照之事,並當著丁○○、戊○○面前對告訴人甲 恫稱「不能說出去,否則將裸照傳出去」等語,以加害於告訴人甲 名譽之事恫赫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同案被告李榮基、被告周芊邑2人於111年7月15日將告訴人甲 留在「丁○○、戊○○之居所」,2人共同離去後並未返回,丁○○、戊○○乃於同日帶同告訴人甲 至警局報案
等情,有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3至16頁反面、他卷第7至15頁、原審卷第303至31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父於偵訊時之指訴(他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基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至4頁反面、偵7960卷第27至36頁、聲羈卷第27至33頁、偵7960卷第113至117頁、偵聲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85至90頁、第203至221頁、第273至301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7至19頁、偵7960卷第91至97頁),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0至22頁、偵7960卷第79至91頁)可稽,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軌跡圖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5至33頁),原審111年聲搜字455號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6頁、第37至40頁、第42頁、第43至46頁、第48頁),BLL-728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61頁),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警二卷密封袋內),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12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38938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17039912號
鑑定書(原審卷第43至48頁)附卷
可考,且有同案被告李榮基所
持有IPHONE12 PRO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周芊邑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㈣被告周芊邑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周芊邑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查:
⒈被告周芊邑是否明知告訴人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周芊邑雖於偵訊時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甲 的年齡為何,她沒有告訴我。我不認識她,是她主動來找我先生(即同案被告李榮基,下同),她是我先生的外遇對象,而且我聽我老公李榮基說過她大約17、18歲等語(偵7960卷第42頁)。惟查,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告訴人甲 年齡?)一開始李榮基有跟我還有丁○○說告訴人甲 是14歲,我見到告訴人甲 我覺得她看起來像17、18歲,周芊邑也知道告訴人甲 14歲,因為李榮基開始跟告訴人甲 交往的時候,被周芊邑檢查手機,就有告訴周芊邑告訴人甲 的年齡、名字,住家等資料,他們還有一起去過告訴人甲 家等語(偵7960卷第8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見到告訴人甲 ,我們一直質問告訴人甲 幾歲,告訴人甲 又一直不講話,李榮基一直叫我們猜,等到事情發生的時候,李榮基、周芊邑就跟我們說告訴人甲 確實就只有14歲。周芊邑會知道是因為李榮基跟我講,周芊邑早就知道這個人的存在,周芊邑也知道告訴人甲 幾歲,周芊邑、李榮基跟我的LINE對話都有,周芊邑早就知道告訴人甲 跟李榮基在交往。(問:被告周芊邑為什麼會知道告訴人甲 的年紀?)周芊邑看李榮基的手機,但她又不敢跟李榮基吵架,因為李榮基會打她,所以她只能默默訴苦的時候跟我講。但是周芊邑來我家的時候,她說不知道告訴人甲 跟FACEBOOK是同一個人,因為FACEBOOK的名字我們可以自己設定,他改成「老週」(音譯),所以周芊邑不知道她查看李榮基手機聊天紀錄的人與告訴人甲 是同一人,周芊邑看到的聊天紀錄只知道她14歲,事情發生後周芊邑才知道告訴人甲 就是聊天紀錄的那個人。周芊邑有告訴我李榮基的外遇對象是14歲。(問:被告周芊邑什麼時候知道在你家的甲 ,就是李榮基FACEBOOK上的外遇對象?)好像在拍裸照的前幾分鐘才知道甲 就是她在手機上看到的同一人。(問:所以是進房間拍裸照的前幾分鐘,被告周芊邑才知道?)跟我們是同一個時間知道的,可以這麼說,因為周芊邑也沒有看過她。在拍裸照之前其實已經有在問是不是同一個人,李榮基要我們猜,他就是不說,後面李榮基自己又找藉口叫他們進去講事情,講完出來李榮基就說周芊邑知道她是誰了。(問:所以至少在拍裸照的過程中,被告周芊邑已經知道被拍裸照的被害人就是李榮基的外遇對象?)應該是吧,因為他們出來的時候就講周芊邑已經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則依證人戊○○上開證述,
堪信被告周芊邑與同案被告李榮基、告訴人甲 一起進入「丁○○、戊○○之居所」內房間後未久,於同案被告李榮基持其所有上開手機拍攝告訴人甲 裸照前,已知悉告訴人甲 之年齡為14歲,則被告周芊邑顯然明知告訴人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周芊邑所為上開辯解,自不可信。
⒉被告周芊邑與同案被告李榮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各階段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拍裸照的時候,房間裡面有2個人在場。是周芊邑、李榮基。李榮基有對我拍裸照,我不知道周芊邑有沒有。拍裸照的時候,恐嚇我的人是李榮基。李榮基的語氣就像威脅。(問:你印象中他們兩人有沒有說過「就算你不願意脫衣服,他們也會拿剪刀剪破」這件事情?)有。(問:這話是誰講的,還是兩人都有講?)是李榮基,他說如果我不自己脫,他們會幫我脫。(問:所以李榮基會講「他們」脫?)對。(問:李榮基講這些話的時候,被告周芊邑在場嗎?)在場。(問:後來你在房間裡面脫衣服讓李榮基拍裸照的時候,當時李榮基或是被告周芊邑有沒有人提到拍你的裸照,就是讓你不要再去講他們的壞話?)有。這是李榮基講的。(問:被告周芊邑有沒有講,拍裸照就是要你不要再講他們兩人的壞話?)好像有。(問:「拍裸照就是要你不要講他們的壞話」,這些都是在房間裡面講的,還是房間外面也有講?)房間裡面有講,外面也有講。(問:在拍攝的過程當中,被告周芊邑是不是一直在房間裡面,還是曾經離開房間?)她一直在房間裡面的門口。(問:李榮基拍你的裸照或者恐嚇你的時候,被告周芊邑跟你們之間是有一定的距離,大約距離多遠?)2公尺,被告周芊邑離我大約1公尺,李榮基大概1公尺。李榮基離周芊邑大約2公尺。(問:當時你在脫衣服的時候,你看到在房間有拿手機的人只有李榮基,還是被告周芊邑也有拿手機?)兩個人都有拿手機。(問:所以被告周芊邑是有拿手機對著你,只是你不確定她是不是在拍裸照,對嗎?)對。(問:當時在警察局為什麼要說被告周芊邑也有強迫你脫掉衣服拍裸照?)她沒有直接叫我脫衣服,她是說拍裸照的原因是因為怕我亂講話。(問:你可以確定時間嗎?是拍完裸照後才講的嗎?)拍裸照中、後的時候。(問:被告周芊邑說叫你不要在外面亂講話,是指你不可以在外面亂講什麼事?)要錢的事情,還有性交的部分。(問:是指你有打周芊邑,周芊邑要求你賠償以及李榮基對你性交的部分嗎?)對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78頁)。
⑶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日被告2人是否有向你表示有強拍被害人裸照?)當時還有謝帛育、丁○○在場,李榮基走出來就說,我有叫告訴人甲 脫光光拍照(台語),我們問他為什麼,他說因為告訴人甲 會亂講話,意思就是說拍照是為了讓告訴人甲 不要出去亂講話,李榮基有說告訴人甲 再亂講話,他就要把裸照傳出去。……李榮基就指周芊邑、告訴人甲 ,叫他們進去我們家的貓房,說要說事情,我本來有跟進去,李榮基叫我先出去,當時因為貓房裡面有貓叫聲,所以我們沒有聽到裡面有什麼聲音,……,李榮基、周芊邑及告訴人甲 就出來了,我問他們在幹麻,李榮基就說上面那些話,周芊邑在旁邊一直笑,對告訴人甲 說你不要亂講話就不會有今天這些事情。(問:李榮基是否表示他拍裸照了,被害人不敢把事情講出去等語?)是,就是這樣講。(問:當下有看到照片或影片?)後來照片是李榮基創了一個群組,群組裡有我、丁○○、周芊邑、謝帛育、李榮基,照片是周芊邑傳的,但我看到群組之前周芊邑就收回了,其中幾張有被丁○○截圖……等語(偵7960卷第83至9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榮基、周芊邑、告訴人甲 他們3人說要進去房間講事情,過了4、50分鐘出來之後,李榮基就講「我們有拍她裸照,我們叫她脫光光,對她拍照」。李榮基講完這句話,她就安靜,後面我們問說為什麼要拍,他就說怕她以後出去外面亂講話,她有笑著對告訴人甲 講說「你不要亂講話就不會有這件事情發生」。(問:你說當時是因為你問被告周芊邑,為什麼要拍裸照?她就回答這樣?)對。(問:被告周芊邑她有沒有說,不是我拍的裸照,跟我沒有關係?)沒有,是李榮基自己講是他拍的。(問:你不是有問被告周芊邑為什麼要拍甲 裸照?)她沒有說她沒有拍,她只有說甲 不要做這種事情,她就不會拍她。(問:拍裸照的那一天,李榮基、被告周芊邑、被害人要進去房間談事情,李榮基有說要談什麼事情嗎?)沒有,一開始先跟我說他們要進去講事情,後來他們進去我又跟著進去,我就問他說「你們要幹嘛」,他說他們要講一下事情,問我要不要聽,我就說我不要,我就走出來,過了4、50分鐘他們才出來,他們在講話的時候門就是關起來的,從外面聽不到裡面在講什麼話,因為那一間就養了5、6隻的貓咪,都是貓咪的叫聲比較多。(問:你可以確定他們3個人從房間出來之後,有叫被害人不要再亂講話的人是李榮基嗎?)李榮基、周芊邑應該都有說,因為那時候是周芊邑先說她不要亂講話就不會有這件事……。(問:當場有沒有人跟被害人講說,不要再亂講話?)李榮基、周芊邑兩個都有講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⑷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日被告2人是否有向你及戊○○表示有強拍告訴人甲 裸照?)有,當時他們拍完出來,被告二人有講說他們有拍告訴人甲 裸照,可以保護自己,是為了讓告訴人甲 不要再出去外面講他跟李榮基的事情,他們也有說告訴人甲 出去亂講話,就要把裸照散播出去。(問:被告李榮基是否表示他拍裸照了,告訴人甲 不敢把事情講出去等語?)是。(問:當下有看到照片或影片?)被告周芊邑有傳裸照1張,影片1個到「瑀希喵喵社」的群組,影片是李榮基拿拖鞋丟被害人。(問:有何人參與強拍裸照之事?)被告二人,當時李榮基叫周芊邑及被害人進去貓房,出來就說已經有拍裸照。(問:另外被告周芊邑有拍攝被告李榮基持脫鞋、水瓶丟被害人的影片?)拖鞋的部分有等語(偵7960卷第94至9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李榮基向告訴人甲 拍裸照的事情,你知道嗎?)一開始我不知道,是拍完之後從房間出來被告周芊邑跟李榮基自己講的。(問:他們拍裸照出來之後,被告周芊邑或者李榮基有沒有對被害人說什麼話?)我有聽到有叫她爸爸拿錢出來,如果沒有要處理的話,要把照片散布出去。(問:你剛剛說被害人拍裸照這件事,李榮基跟被告周芊邑後來都有告訴你?)他們在大家面前講的,李榮基、周芊邑、我、戊○○、被害人都在場。(問:他們兩個人有沒有提到拍裸照是為了讓被害人不要去外面講他們兩個人的壞話?)有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⑸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甲 、戊○○、丁○○所為上開證述,被告周芊邑既與同案被告李榮基,告訴人甲 等3人稱要一起進去講事情為由,而共同進入房間內,且被告周芊邑於同案被告李榮基對告訴人甲 拍攝裸照時,均一直待在房間內的門口,距離告訴人甲 僅有一公尺,同案被告李榮基對告訴人甲 恫稱:「脫掉衣服」、「你自己不脫,我們也會拿剪刀剪破你的衣服,拍裸照上傳網路」等語,被告周芊邑亦向甲 恫稱「拍裸照是因為怕你亂講話」,「再到處去亂說話,就把照片傳出去」等語,並由同案被告李榮基持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甲 裸照,同時被告周芊邑亦有持行動電話對著告訴人甲 ,
復於拍裸照過程中、後,被告周芊邑均有告訴甲 拍裸照的原因是因為怕告訴人甲 亂講話,意指告訴人甲 不得向外任意談論有關因甲 打被告周芊邑,被告周芊邑向甲 索要金錢賠償,以及同案被告李榮基對告訴人甲 為性交之事。待同案被告李榮基拍攝完告訴人甲 裸照後,被告周芊邑、同案被告李榮基、告訴人甲 等3人一起走出房間後,被告周芊邑、同案被告李榮基隨之在「丁○○、戊○○之居所」客廳向證人丁○○、戊○○表示方才強迫拍攝告訴人甲 裸照之事,並當著證人丁○○、戊○○面前對告訴人甲 恫稱「不能說出去,否則將裸照傳出去」等語,則被告周芊邑事前應已知悉同案被告李榮基欲以拍攝告訴人甲 裸照方式,防止告訴人甲 將被告周芊邑對其索要金錢及同案被告李榮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對外傳述,被告周芊邑於同案被告李榮基拍攝告訴人甲 裸照過程中,參與共同分擔以言語脅迫告訴人甲 ,嗣於拍攝告訴人甲 裸照後走出房間時,被告周芊邑與同案被告李榮基再次以言語脅迫告訴人甲 「不能說出去,否則將裸照傳出去」等語,復由同案被告李榮基將所拍攝告訴人甲 裸照傳送予被告周芊邑,再由被告周芊邑、同案被告李榮基,分別將告訴人甲 裸照在上開「瑀希喵喵社」LINE群組內散布(按被告周芊邑此部分所犯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周芊邑顯與同案被告李榮基,就關於以脅迫使告訴人甲 被拍攝性影像犯行部分,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周芊邑與同案被告李榮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認定。被告周芊邑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周芊邑
不是從頭到尾都有在場,被告周芊邑沒有與同案被告李榮基共同犯以脅迫使告訴人甲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及犯行,應為無罪或僅成立幫助犯。被告周芊邑知道有告訴人甲 的裸照後,才知道告訴人甲 到處向人家說被告周芊邑與同案被告李榮基夫妻的是非,同案被告李榮基對告訴人甲 拍攝裸照的過程中,被告周芊邑並未參與,事前亦不知道同案被告李榮基要拍攝告訴人甲 的裸照云云,應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⑹末查,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榮基會毆打周芊邑,很常發生,我跟她認識快5年了,她幾乎每天都被打,沒錢也打她。周芊邑應該不算怕李榮基,應該是尊重,因為周芊邑知道回嘴就會被打的更慘,認識的第1年我們有同居,李榮基也會在我們面前打周芊邑。(問:李榮基要做什麼事情,被告周芊邑如果不同意的話,會有什麼樣的後果?)周芊邑如果不同意,李榮基就會打她,只要周芊邑講話或出一個意見,還是反駁,她就要被打了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惟依上開被告周芊邑參與共同脅迫使告訴人甲 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全部過程觀之,在客觀上被告周芊邑並未顯示其自由決定意思或行為舉止,有受同案被告李榮基壓制之情形,亦無任何害怕同案被告李榮基之表現,而依上開告訴人甲 之證述被告周芊邑於拍攝裸照過程中、後,亦告訴甲 拍攝裸照的原因是要告訴人甲 不要對外傳述關於因甲 打被告周芊邑,被告周芊邑向甲 索要金錢賠償,以及同案被告李榮基對告訴人甲 為性交之事,足見被告周芊邑為上開犯行兼有為自己之利益計算之目的,復於全部犯罪過程中,被告周芊邑均無任何言明此事出於同案被告李榮基之決定,自己僅是聽從指揮而被迫參與之意,則證人戊○○此部分證述,尚不影響被告周芊邑關於共同脅迫使告訴人甲 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周芊邑及辯護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芊邑關於與同案被告李榮基共同脅迫使少年即告訴人甲 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論罪: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
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
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周芊邑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係增訂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被告周芊邑以脅迫使甲 被拍攝上述猥褻照片電子訊號檔案,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
態樣,但該新增規定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周芊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⑶被告周芊邑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僅係將原「製造」之意依實務歷來見解予以明確增加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態樣,及將原被拍攝或製造而成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及予以精簡將之更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僅為單純之文字修飾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逕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周芊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周芊邑,與同案被告李榮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⒊罪數之說明:
被告周芊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然同案被告李榮基有前後數次拍攝告訴人甲 性影像之舉動,但核此部分行為過程,堪認被告周芊邑、同案被告李榮基皆是基於同一之
接續犯意,推由被告李榮基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空間內,多次拍攝告訴人甲 之性影像,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⒋起訴意旨雖主張:
⑴
被告周芊邑、同案被告李榮基對告訴人甲 拍裸照之所為,其等主觀犯意包含「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構成「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與被告被告周芊邑、同案被告李榮基所述,僅可知被告被告周芊邑、同案被告李榮基等2人係向告訴人甲 口出「脫掉衣服」、「你自己不脫,我們也會拿剪刀剪破你的衣服拍裸照上傳網路」、「再到處去亂說話,就把照片傳出去」等語句,除此之外,並未於對告訴人甲 拍攝裸照期間有施加任何有形之物理力,其等上開所為至多僅屬「脅迫」行為,故難認其等具有「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而構成「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主張與認定,容有誤會。 ⑵又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認同案被告李榮基應分別論罪,且未敘明被告周芊邑於與同案被告李榮基、告訴人甲 走出房間後,被告周芊邑亦對告訴人甲 有言語脅迫行為,惟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其內涵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態樣並無差異。且查:
①同案被告李榮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拍攝甲 裸照,是希望甲 不要把其等之間的事跟別人講,我與周芊邑拍攝甲 裸照後,3人一起走到客廳,我有告訴丁○○、戊○○拍攝裸照的事,之後大約過1小時,我把影像散布與他人等語(警卷一第3頁、偵7960卷第32頁、第33頁)。又於原審
訊問時稱:我拍甲 裸照是因為甲 到處亂說我與她在一起、發生關係,我是要威脅甲 不要把與我發生關係的事告訴別人,我拍完裸照後有跟甲 說不能說出去,不然會把裸照傳出去等語(聲羈卷第30至31頁),或供稱:我於拍攝甲 裸照之後,有在丁○○、戊○○面前向甲 說不能說出去,不然將裸照傳出去等語(偵7960卷第115至116頁)。
②證人丁○○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李榮基、周芊邑拍完甲 裸照出來有說拍裸照的事,是要保護自己,為了讓甲 不再出去外面亂講,也有告訴甲 如果出去亂講,就把裸照散播出去等語(偵7960卷第93頁)。
③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李榮基走出來就說有叫甲 脫光光拍照,伊問為什麼,李榮基說因為甲 會亂講話,李榮基就是表示拍裸照了,甲 不敢把事情講出去等語(偵7960卷第85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我將衣服穿上後,3人離開房間至客廳,李榮基、周芊邑告訴丁○○、戊○○剛剛拍裸照的事,並有說看我還敢不敢把剛剛的事情講出去等語(他卷第12頁)。
⑶綜上,堪認告訴人甲 遭拍攝裸照之後,被告周芊邑、同案被告李榮基一起從房間走至客廳後,同案被告李榮基除告知拍攝裸照之事,並有揚言告訴人甲 如果再到處到外面亂講,就會將所拍攝裸照檔案對外散布,則同案被告李榮基
嗣後宣稱對外散布裸照檔案之行為,與其原先拍攝告訴人甲 裸照行為之時間甚為緊密。且同案被告李榮基原先拍攝告訴人甲 裸照之動機,也是欲以此脅迫告訴人甲 不得對外任意宣揚其等關係或亂說其他事情,而被告周芊邑在對甲 拍攝裸照時也有表示「再到處去亂說話,就把照片傳出去」等語,即同案被告李榮基原先拍攝告訴人甲 裸照與其後揚言將裸照檔案散布,均是以告訴人甲 勿隨意對外發言之事相脅,且原先拍攝告訴人甲 裸照時,被告周芊邑亦有對告訴人甲 恫稱隨便對外講話會將裸照傳出去之事。則被告周芊邑、同案被告李榮基縱然於拍攝告訴人甲 裸照後,也有向告訴人甲 告以「不能說出去,否則將裸照傳出去」等語,並使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以上開行為階段整體觀之,無非僅係延續原先對告訴人甲 脅迫拍攝裸照之事由與手段,而於拍攝裸照結束後未久之緊密時間再次告以上開詞句,故應認被告周芊邑、同案被告李榮基嗣後對告訴人甲 告以「不能說出去,否則將裸照傳出去」等語,應仍是原先強拍裸照之脅迫手段之延續,而難認被告周芊邑、同案被告李榮基就此有另外再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檢察官認同案被告李榮基就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被告周芊邑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
自承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本院卷第96頁),均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周芊邑之辯護人主張,因同案被告李榮基經常會打被告周芊邑,被告周芊邑因為害怕同案被告李榮基打她,所以不敢反對同案被告李榮基的決定,所以在本案犯行中,被告周芊邑並非居於主要犯罪地位者,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㈢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同案被告李榮基經常會打被告周芊邑,被告周芊邑因為害怕同案被告李榮基打她,所以不敢反對同案被告李榮基的決定等語,惟依被告周芊邑參與共同脅迫使告訴人甲 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全部過程觀之,在客觀上被告周芊邑並未顯示其自由決定意思或行為舉止,有受同案被告李榮基壓制之情形,亦無任何害怕同案被告李榮基之表現,而被告周芊邑告訴甲 拍攝裸照的原因是要告訴人甲 不要對外傳述關於因甲 打被告周芊邑,被告周芊邑向甲 索要金錢賠償,以及同案被告李榮基對告訴人甲 為性交之事,足見被告周芊邑為上開犯行兼有為自己之利益計算之目的,復於全部犯罪過程中,被告周芊邑均無任何言明此事出於同案被告李榮基之決定,自己僅是聽從指揮而被迫參與之意,且被告周芊邑所為犯行,對於告訴人甲 身心狀況所造成之危害甚重,並使告訴人甲 之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均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狀。再者,被告周芊邑犯後於原審曾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雖曾與告訴人甲 與甲 之父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周芊邑應與案外人陳瑩潔連帶賠償告訴人甲 及甲 之父50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方式,即被告周芊邑、陳瑩潔應於112年3月30日給付告訴人甲 及甲 之父25萬元,餘款25萬元另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告訴人甲 及甲 之父2萬5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周芊邑未依上開內容遵期給付,甚至始終分文未付等情,有原審112年1月16調解筆錄及112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3頁、第137頁、第139頁),其犯後態度自難認為良好。又被告周芊邑所犯之共同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
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周芊邑所犯之共同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周芊邑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周芊邑上開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
被告周芊邑及辯護人上訴意旨
略以:①
同案被告李榮基對告訴人甲 拍攝裸照的過程中,被告周芊邑並未參與,事前亦不知道同案被告李榮基要拍攝告訴人甲 的裸照,被告周芊邑就同案被告李榮基關於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無罪諭知,或僅成立幫助犯。②若法院仍認為被告周芊邑有共同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行,因同案被告李榮基經常會打被告周芊邑,被告周芊邑因為害怕同案被告李榮基打她,所以不敢反對同案被告李榮基的決定,所以在本案犯行中,被告周芊邑並非居於主要犯罪地位者,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因:
原判決認被告周芊邑所犯共同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按刑罰之裁量以
罪責原則為基礎,兼採
特別預防原則,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相呼應,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其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準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法定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就量刑之審酌,於理由中雖記載:被告周芊邑明知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紀尚輕,縱然無欲告訴人甲 對外宣揚或與告訴人甲 產生齟齬,亦當尊重個人意願或尋求理性之管道解決,竟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強拍告訴人甲 裸照犯行,應予非難。犯後起初否認全部犯行,
迨至原審審理時又坦承全部犯罪。雖與告訴人甲 及甲 之父成立調解,但始終並未履行調解內容,對告訴人甲 拍攝性影像共7至8張,行為手段為「脅迫」,並未有「強暴」等對告訴人甲 施加有形物理力甚至造成告訴人甲 受傷,嗣後已將該等性影像檔案刪除,其犯行造成告訴人甲 心理壓力與陰霾,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生危害非微。於本案行為之前,未曾因
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可。年紀甚輕,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及
參酌告訴人與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而為量刑。惟依本案被告周芊邑、同案被告李榮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分擔之犯罪手段、共犯間之角色地位觀之,係由同案被告李榮基拍攝告訴人甲 之裸照,被告周芊邑、同案被告李榮基在場共同出言脅迫告訴人甲 ,使其心生畏懼,為求自保而脫去衣物,遭拍攝裸照,再參酌前揭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同案被告李榮基經常會打被告周芊邑,被告周芊邑因為害怕同案被告李榮基打她,所以不敢反對同案被告李榮基的決定等情,被告周芊邑對於同案被告李榮基確存有畏懼之情,堪信被告周芊邑雖與同案被告李榮基共同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行,仍係以同案被告李榮基居於主要犯罪角色地位,被告周芊邑居略為次要之角色地位,就被告周芊邑參與情節、分擔犯罪手段而言,應較同案被告李榮基略輕,此等有利之
量刑因子,就本案而言,對量刑之輕重至關重要。原判決就被告周芊邑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行,量處與同案被告李榮基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4月,應有稍重,尚非允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周芊邑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於犯罪前已明知告訴人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周芊邑,與同案被告李榮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已說明如前,被告周芊邑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被告周芊邑於同案被告李榮基拍攝告訴人甲 裸照時,不知告訴人甲 未滿18歲,且並未參與同案被告李榮基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諭知或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自無理由。
⒉被告周芊邑所犯共同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已詳述如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自無不合。被告周芊邑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周芊邑上開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⒊被告周芊邑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存有上開「㈠撤銷原因」所示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芊邑所犯共同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周芊邑所犯共同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罪刑,則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芊邑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其明知告訴人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與同案被告李榮基分別與告訴人甲 間發生不快,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竟為使告訴人甲 不對外傳述其與
渠等2人間之爭執細節,枉顧告訴人甲 年紀甚輕,共同施以言語脅迫,使告訴人甲 心生畏懼而任由同案被告李榮基對其拍攝裸照,被告周芊邑復與同案被告李榮基共同恫嚇告訴人甲 「不可以說出去,否則將裸照傳出去」等語,所為犯行對告訴人甲 之心身健全發展有不良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周芊邑經常遭到同案被告李榮基暴力相向,對同案被告李榮基存有畏懼之情(但尚未抑制被告周芊邑之自由決定意思),再者,本案犯行係由同案被告李榮基分擔主要實施犯行者,被告周芊邑參與犯罪情節及手段稍輕,再考量被告周芊邑犯後起初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又改口否認犯行,態度反覆,雖曾與告訴人甲 及甲 之父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周芊邑應與案外人陳瑩潔連帶賠償告訴人甲 及甲 之父50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惟並未依約履行賠償給付,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並兼衡其於原審陳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曾從事直播主、網拍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離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祖母及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罹患重度憂鬱,具有反社會性人格,有其所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為憑(原審卷第223至226頁)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甲 及甲 之父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柒、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
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查被告周芊邑所犯共同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散布少年性影像罪等2罪,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周芊邑僅就共同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提起上訴,關於散布少年性影像罪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就被告周芊邑所犯共同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自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周芊邑經審判長於112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當庭面告下次審判程序期日為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已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或在押,亦無
通緝紀錄,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2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78頁、第353頁、第361頁、第363頁)。是被告周芊邑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
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22585號卷一【警一卷】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22585號卷二【警二卷】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05號卷【偵8105卷】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偵7960卷】
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他字卷】
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聲羈卷】
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偵聲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原審卷】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