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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猥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和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中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醫院之行政高級專員,告訴人AC000-H1100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為被告部屬。被告因對A女有好感,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中醫休息室內(以下稱中醫休息室),見A女躺在床上午休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假意幫A女摩肩膀,接著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欲脫掉A女的胸罩,A女立即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等語,並以右手制止被告,然被告仍不顧A女反抗,持續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拉扯A女胸罩,並以手觸及A女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以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再於108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00號0樓)辦公室內,以幫A女刮痧按摩肩膀之名義,不顧A女反對,強行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欲解開A女之胸罩後扣,A女持續反抗並口頭拒絕多次,被告始停手(以下稱犯罪事實㈡)。
㈢、復於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號2樓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上址辦公室)內,先向A女分享減重心得,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摸A女之肚子、腰及胸部,並向A女稱:妳真的有變瘦,但是胸部好像有變小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以下稱犯罪事實㈢)。
㈣、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於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中和因觸犯刑法第224條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就被害人A女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A女、證人即○○○醫院行政副院長許豪斌、證人蘇雅媜、汪妍吾偵訊之證述、證人陳金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協調錄音譯文、A女分別與○○○醫院總裁郭宗正、人事主任張惠茹、汪妍吾、被告及其他同事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A女製作之事件摘要及備忘錄、辦公室1、2樓及醫師宿舍照片、○○○醫院110年3月24日○○人字第1100000130號函、○○○醫院110年11月19日○○人字第1100000553號函及所附員工約談紀錄單、員工獎懲單、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1月18日南市勞就字第1101384601號函、A女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等資為論據。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辯護人雖爭執A女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因本院判決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無罪,此部分自不受證據法則之限制,得採用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合先敘明。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醫院行政高級專員,A女為其部屬,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或性騷擾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我未進入中醫休息室。犯罪事實㈡所載地點,當時尚在整修,未撥用作為其與A女辦公室,直至108年8月1日才撥用給其與A女作為辦公室,且108年6月17日上午9時,其正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醫院本院2樓門診區,與醫師共同對民眾進行衛教,不可能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對A女以刮痧按摩肩膀名義,不顧A女反對,強行以手伸入A女衣服,欲解開A女胸罩。另不確定犯罪事實㈢所載時間,是否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辦公室內,但從未向A女分享減重心得,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摸A女肚子、腰及胸部,並向A女稱:你真的有變瘦,但是胸部好像有變小等語,不知道A女為何要如此汙蔑,雖然與A女在108年4月到6月間關係有一點曖昧,但其配偶回國後,就與A女漸漸疏遠;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日,被告於上午10時左右即離開辦公室到臺南高鐵站接剛從美國回來的配偶,被告從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高鐵站接到配偶返家、用完餐後,返回辦公室約下午2時10分左右,被告於A女指訴之案發時間有證據足以證明並無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又犯罪事實㈡所載日期,被告於上午7時40分至8時30分,參與醫院全院性晨間會議,並於上午8時30分簽退,另於上午9時至10時陪同一般科醫生至2樓門診區為候診民眾進行衛教,被告當時在場陪課、拍照存證,提供醫院教學評鑑之用,案發時間並未在辦公室。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並未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直至當日下午3時14分許,被告與A女還進行工作事項討論。證人汪妍吾與A女並未直接對話,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顯見證人汪妍吾證述感覺A女情緒低落,並非因A女陳述犯罪事實㈠至㈢時存在之情緒反應,與A女指訴遭強制猥褻事件不具關聯性。證人許豪斌證述A女聽聞被告否認其指訴時,情緒非常激動,但A女情緒激動並非因為陳述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產生之情緒反應,而是面對其陳述被人質疑時之生氣、憤怒,其陳述與A女指訴不具關聯性,不足以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載時間,擔任○○○醫院行政高級專員,A女則為被告部屬,2人間有同事關係,並於108年4月至110年1月間,均在同一辦公室工作,犯罪事實㈠、㈡案發時,2人之辦公室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醫院1樓,犯罪事實㈢案發時,2人之辦公室則在臺南市○○路○段00號2樓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或不爭執(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101至107頁;原審卷第84頁、第258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30頁),並據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1至16頁、第85至91頁、第115至119頁;原審卷第191至225頁),復有A女與同事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約談及協調錄音譯文、○○○醫院總裁郭宗正與人事室主任張蕙如間Line對話截圖、辦公室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21至28頁;原審卷第43至48頁、第97至165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其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犯行,然揆諸A女歷次證述顯示,A女於警詢時針對犯罪事實㈠之發生時間,指稱係於108年6月中午,並未明確指證發生日期,另針對犯罪事實㈡之發生時間,則於警詢時指證係於108年7月,且未說明發生地點。嗣後於偵訊時則證稱犯罪事實㈠之發生時間為108年6月10日,犯罪事實㈡之發生時間為108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經檢察官質問何以警詢證述犯罪事實㈡發生日期為108年7月,A女方改稱應是6月17日,在警詢證述有誤等語,前後證述之犯罪事實㈠、㈡案發時間有所出入。而A女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你如何詳細記得案發日期?)因為我有寫日記的習慣,我的Line紀錄不會刪除。(你的Line紀錄有無記載108年6月10日有對你做上開事情?)Line上面沒有,是我自己的日記上寫的。」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表示其記得案發之明確日期,係因其有書寫日記習慣,惟觀諸A女於警詢所提出其書寫之事件摘要(見警卷第9至19頁),犯罪事實㈠時間A女係記載108年6月、犯罪事實㈡之時間A女則記載108年7月,與其偵訊時所述不全然相符,而其於111年4月20日突然清楚記起犯罪事實㈠、㈡之發生日期後,又於111年4月27日提出所謂手機備忘錄(見偵卷第157頁),紀錄犯罪事實㈠、㈢之發生日期與經過,但犯罪事實㈡之發生日期與經過則付之闕如,然則A女苟如其所宣稱有逐日書寫日記或以Line紀錄生活發生大小事習慣,則其對犯罪事實㈠、㈡之事發日期,理應一開始於警詢中提出之事件摘要即有清楚記載,並可明確陳述,何以針對犯罪事實㈠僅記載並說明108年6月,針對犯罪事實㈡則錯誤記載並說明為108年7月,上情足以令人懷疑A女係事後書寫其所提出之事件摘要及備忘錄,而非如其所宣稱案發當日立即記錄,A女證詞及其提出之事件摘要、備忘錄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由A女與○○○醫院總裁郭宗正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頁),可以發現A女係於110年1月底方向郭宗正提出被告對其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申訴,距離最近的犯罪事實㈢案發時間亦有將近5個月之久,倘A女所提出之事件摘要、備忘錄係其事後相隔一段時間所製作,而非案發當時即已記錄下來,A女是否能在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間,僅靠回想寫下正確經過,非無疑問。況且A女所寫之上述摘要或備忘錄,又有前揭日期不明確或錯誤而事後更正之情形,A女證詞及其所製作之事件摘要與備忘錄可信性,明顯不高,而難互相補足雙方證詞之證明力
㈢、再者,A女固提出其任職○○○醫院期間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至64頁;偵卷第21至28頁;原審卷第97至126頁),指證被告對其有表達愛慕之意對話,而觀諸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至27頁)顯示 ,被告於諸多對話內容中,曾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4時16分至同日下午5時49分先後傳送:「辛苦了」、「我剛回來..沒看到妮...」、「對阿...偷拍妮...喜歡看到妳」等語;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3時35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37分陸續傳送:「不會等一下..去對面吧」、「那我也要請妳吃飯」、「汽車館館」、「妳專心..聊天...我心碎.傷心..祝福..」等語;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6時29分傳送:「2天看不到妮」一語;於108年12月4日晚間10時24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0分依序傳送3張A女照片並表示:「好美,好愛」後,又傳送A女照片1張並說:「很甜美」、「回來沒看到妳,會擔心,下次已回家說一下」、「不然,心裏都是妳」後,再傳送A女照片1張並稱:「真美」等語;另於109年1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陸續傳送:「妳很累嗎」、「不知選誰嗎」、「選我.選我...」等曖昧之語給A女,但全部對話內均未提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任何相關情節,希望或命令A女與其有肢體接觸或容任其對A女為任何性騷擾、猥褻之行為,A女在此過程中,並未制止被告持續傳送此類含有曖昧寓意之話語,亦未曾提及或抗議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行為,而被告若單方對A女生有愛慕之意,不顧A女是否亦有愛意,貿然傳送上開訊息,確實可能讓身為下屬之A女感到困擾與不快,然此行為與A女所指證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載犯行,法律評價上仍存有極大差距,且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間皆在A女指證之犯罪事實㈠、㈡案發時間之後,又與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案發時間相距甚遠,難以因此認定被告必有A女所指證之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無法執為補強A女證詞真實性之證據。
㈣、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㈠之案發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休息室,並無門鎖也不需要識別證,只要開門即可進入,屬開放式空間乙節,業據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209頁),並有該休息室之照片、醫師宿舍照片存卷可憑。又108年6月17日犯罪事實㈡之案發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辦公室,雖有門但係一開放式空間,且一般科醫師跟實習醫師也會到該辦公室休息及做作業,又經常會有5至10位到院短期學習的醫師會不定期進出該辦公室,該辦公室內並擺放2張大長桌,於門上並有「PGY醫師.實習醫學生諮詢處」之字樣等情,亦據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213頁),復有該辦公室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存卷足稽。另109年8月24日犯罪事實㈢之案發地點,即臺南市○○市○○路0段00號2樓辦公室,係與1樓辦公室相通之開放式空間,1樓辦公室與2樓辦公室並未設有門而係由樓梯相通連,另1樓辦公室並未設有廁所,1樓辦公室人員要上廁所需到2樓辦公室,且一般科醫師跟實習醫師也會到該辦公室休息及做作業,又經常會有5至10位到院短期學習的醫師會不定期進出該辦公室,該辦公室內並擺放2張大長桌等情,同據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並有該辦公室之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而證人陳金田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會幫PGY學員泡咖啡請他們喝,我有上班的日期,會在上午8時40分至9時10分左右去辦公室喝個咖啡,再出去辦業務,下午回來大概4時30分左右,會去被告辦公室坐個10分鐘,再回我的辦公室,○○○醫院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辦公室那個們有類似喇叭的鎖,被告大概都會開放沒有上鎖,我去的時候門都是打開的,109年12月時,我剛好在那邊喝咖啡,A女說她不舒服,把衣服掀起來給我們看,那一段時間我與被告及A女3人在說投資理財,110年1月8日有因我在股市賺一些錢,與被告、A女去聚餐,大家用餐很愉快,在我看來被告與A女互動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39頁)。顯見上開案發地點,隨時可能有其他第三者進出,若在辦公室內為違法行為極易遭人目睹,苟被告在此處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行為,A女又如其所述,於被告為上述行為時呼救(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被告犯行恐早已暴露,焉有可能在1年有餘之時間長期為之,均不被他人察覺,A女所述明顯悖離常情。再者,姑不論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曾證稱被告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時,有將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辦公室門鎖住之行為,卻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經質以被告如何在不特定人會隨時進出之辦公室對其為猥褻行為時,結證稱: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㈡強制猥褻行為時,有將1樓辦公室之門鎖住(見原審卷第212頁、第218頁、第221頁),前後亦有不一。況且,是日上午9時許,應係醫院上午門診開始,人流往來眾多繁忙之時段,且該辦公室係一開放空間,尚有一般科醫師跟實習醫師也會到該辦公室休息及做作業,又經常會有5至10位到院短期學習的醫師會不定期進出該辦公室,被告果將辦公室門鎖住,則他人將不得其門進入該辦公室,立刻會察覺情況有異,被告是否會輕率為之,容有疑義。更何況,證人陳金田與被告、A女長期互動,並未發現被告與A女間相處有何異狀,亦未於前往被告與A女辦公室時,發現辦公室門鎖上鎖或目擊被告猥褻或性騷擾A女,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委難採取。
㈤、A女於110年1月底,固曾向郭宗正提出被告對其為性騷擾或猥褻行為之申訴,郭宗正遂指示該院人事室主任張蕙如約談A女,嗣後更由該院行政副院長許豪斌啟動調查程序,召開約談A女及協調A女與其親友、被告之會議,嗣後○○○醫院依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承數次因A女表示有肩頸不適,在不違反意願下幫忙刮痧,但否認有碰觸身體私密部位,且於午休時間與A女單獨外出,並自認雙方互有情愫,而有於工作中利用職務對A女不當身體碰觸及言語過於輕佻之行為,造成A女心理、精神恐懼及壓力,依性騷擾防治法及人事章程規定,給予被告大過2支之懲處等情,有A女與郭宗正間Line、郭宗正與張蕙如間Line對話、約談及協調之錄音譯文、臺南市○○○醫院110年3月24日○○人字第1100000130號函、臺南市○○○醫院110年11月19日○○人字第1100000553號函及所附員工約談紀錄單、員工獎懲單、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1月18日南市勞就字第1101384601號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131至165頁、第167至169頁),並據證人許豪斌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27日在○○○醫院第二會議室約談被告時,伊等有問被告有無碰觸A女的乳房,被告說他把A女當成妹妹,有特別照顧A女,會帶她出去吃飯還有送小禮物,被告說他有學過刮痧,他看A女很累,就幫A女刮肩頸,但沒有碰觸到A女的乳房;被告說他之後漸漸對A女有好感,有男女間的情愫在,但後來被告的太太從美國回來,就跟A女比較疏遠;還有被告跟A女同處一室休息,被告說他沒有對A女做不規矩的行為,被告對於比較敏感的問題都是否認的,被告否認有摸到A女的胸部、腰部、肚子、生殖器或其他敏感部位,只說刮痧摸到肩頸,這就是伊跟A女所說之不當肢體接觸等語(見偵卷第134至135頁);證人即○○○醫院人事顧問蘇雅媜於偵查中亦證述:110年1月27日在○○○醫院第二會議室約談被告時,被告說他有幫A女肩膀做推拿,所以有摸到A女肩膀,但被告沒有提到他有摸到A女的胸部、腰部、肚子或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137頁)。上情雖可認定被告於○○○醫院行政調查時,自承數次對A女進行刮痧行為及以Line傳送上開曖昧訊息給A女等行為,經○○○醫院認定對A女部當身體碰觸及言語輕佻,而違性騷擾防治法及該院自訂之人事章程,給予懲處,然此僅係被告任職之私人機構所為行政上調查處分,難以等同視之為具公權力之刑事程序與確定判決,不具有任何確定力及拘束力,且被告所自承之行為,亦非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載之犯行,難以因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行為甚明。
㈥、另證人汪妍吾於偵查中固證稱:「(告訴人是發生什麼事?)當時不確定是不是性騷擾,但明顯感到她心情低落。...(提示偵卷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25至28),這些話是你跟告訴人的對話?你為何詢問告訴人『是不是言語、讓你不舒服』?)是。因為當時告訴人已經沒來上班了,所以我傳Line關心她。因為告訴人之前就有稍微跟我說過,可能是覺得楊中和的話讓她不舒服,但他們怎麼相處我就不清楚。(告訴人有無跟你說過楊中和會對她性騷擾之類的言語或行為?)...我關心她,她也欲言又止,可是她拒絕對話,我就無法詳細瞭解。」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5頁)。雖證人汪妍吾於傳出A女申訴被告後與A女聯繫,發現A女有心情低落之情形,復於事發後之110年2月2日至安大身心科診所看診,有A女與汪妍吾間Line對話紀錄、A女之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第175至188頁)。然A女在證人汪妍吾追問原因時並未告知是否係因被告對其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行為所致,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未於108年6月10日、同年6月17日、109年8月24日案發後之當日或事後,向家人或同事等人提及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行為相符(見原審卷第220頁),且被告嗣後向包含汪妍吾在內一同任職○○○醫院同事說明A女對其提告強制猥褻、性騷擾犯行,其已製作警詢筆錄,日後可能傳喚渠等為被告出庭作證,其他同事包含汪妍吾,並未有任何指摘被告行為不當之情形,有被告與其他同事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職是,證人汪妍吾上開證述,亦不足資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而前揭健保就醫紀錄無法得知A女係罹患何種精神疾病,及該精神疾病肇致之原因為何,另罹患精神疾病、至身心科就診之原因甚多,不能遽認係因被告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等行為所致,亦難補強A女指訴之可信性。
㈦、參以A女所指證犯罪事實㈠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部分,證人即被告配偶王慧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念博班因英文檢定之需求,所以在108年3月14日至6月10日間前往美國俄勒岡州○○○大學去做三個月之短期進修,同年6月10日返臺,電子機票上面紀錄是108年3月14日從桃園機場出發到美國洛杉磯機場,以及108年6月10日凌晨5時10分降落在桃園機場的紀錄,當日班機有準時降落,凌晨5點10分抵達桃園機場後行李出現狀況,伊有立即處理費了一些時間,然後必須從桃捷再搭捷運去桃園高鐵站,在桃園高鐡站用完早餐後,搭乘上午9時34分高鐵,於上午11時12分準時到達臺南高鐵站,被告約於上午11時30分左右至臺南高鐵站接到伊,之後在回永康住家的路上先購買午餐並一起回到永康住處,到永康住處時已經超過中午12點,與被告一起在家裡一樓客廳共進午餐,搬完行李、吃完午餐後,被告說必須趕快回到醫院,所以被告應該大約在下午1點50幾分左右離開家裡,因為伊的手機跟被告的Line裡面有個記事本,伊做事情習慣把所有行程表做完擷圖存到伊的記事本,在伊等兩個人的Line記事本裡頭留下當年的時刻表擷圖、伊的機票、護照,或者有關伊的簽證,甚至擷圖的日期都在裡面,所以不是因為伊記得起來,是因為伊有這個習慣,才可以陳述上開事情的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30頁),復有被告提出附卷之證人王慧琪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8年6月10日回程機票、108年6月10日高鐵站時刻表、護照影本、美國短期進修研究計畫、原審法院勘驗證人王慧琪手機記事本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0頁、第242頁、第287至296頁、第299頁、第301頁)。被告既為證人王慧琪之配偶,在證人王慧琪出國進修逾3個月未見面之情況下,於證人王慧琪搭機返臺後,由被告親自前往臺南高鐵站接證人王慧琪返回臺市南永康之住家並共進午餐後,被告再前往○○○醫院上班,亦符常情。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被告因驅車前往臺南高鐡站接證人王慧琪返家並共用午餐,並未在辦公室內,無A女所指強制猥褻犯行,應堪採信,A女證詞可信性更顯薄弱。
㈧、酌以被告所提出○○○醫院教育訓練管理平臺刷卡紀錄、○○○醫院107年度PGY訓練-2個月社區醫學課程表、活動照片(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60頁),顯示108年6月17日上午7時43分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出席該院全院性晨間會議,上午9時至12時,○○○醫院辦理候診民眾團體衛教活動,該活動與被告及A女工作部門相關,必須派出人員拍攝活動照片以作為醫院評鑑資料,被告供稱當日衛教活動係由被告拍攝照片,A女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大約8點40分開晨會回來就一直在辦公室,他還提醒我說等一下PGY醫師要衛教要請我去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可見被告或A女必須出席該活動並拍攝照片,則無論被告或A女至少有1人離開辦公室前往活動現場拍照,被告明顯不可能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即當日上午9時,在當時辦公室(應是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嗣後搬遷之辦公室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灼然至明。A女於原審審理時固稱,被告開完晨會沒多久,就對我做這件事等語,然揆諸A女警詢筆錄記載,顯示其於警詢時就此次行為日期除指稱是108年7月,嗣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才改稱係108年6月17日外,一開始於警詢時A女亦未指證發生之時間,嗣後才稱係當日上午9時,而於原審審理時見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方又改稱被告結束晨間會議回到辦公室後,即對其為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A女前後不一之指證,真實性本已可疑,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更難令人置信被告在上班時間院內人員頻繁進出辦公室,且公務行程如此緊湊之際,在短時間內下手對A女實施犯罪事實㈡之強制猥褻行為。
七、綜上所述,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㈠至㈢所指之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嫌,本院就被告是否涉強制猥褻罪、性騷擾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犯罪事實㈢,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