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培儒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市某○○教室(地址詳卷,下稱「○○教室」)之○○老師,甲(姓名、年籍均詳卷)為乙○○之學生。甲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19日」),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貼文描述自己近期心情低落,乙○○見得上開貼文後,即主動私訊甲表達關心,2人遂相約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整,在○○教室內飲酒聊天。甲於上述相約時間,抵達○○教室後,乙○○即帶同甲 至○○教室內由乙○○所住之房間中,拿出已準備好之啤酒數瓶與甲在房內桌子旁對飲聊天,待甲飲用啤酒約2、3瓶後,因不勝酒力陷於泥醉狀態,乙○○見狀,遂思利用甲 酒後嗜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基於對甲乘機性交之犯意,於
翌日(即20日)凌晨1時至2時許
期間,褪去甲全身衣褲,再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為性交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辯護意旨就被告與甲於案發前、後,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截圖(即他字卷第7至9頁、第11頁之對話截圖)中「關於甲 所張貼之文字部分」,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至其中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及對話截圖部分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上開所有對話截圖(包含其中甲張貼之文字內容),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供甲 檢視後,甲
具結證稱確係案發前後雙方對話之文字內容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96頁),故上開對話截圖中甲張貼之文字內容,業經甲於審判中確認、引用為甲
證言之內容,屬
證人於審判中證言之一部。而證人甲 於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故本判決以下引用上開對話截圖內關於甲所張貼之文字內容部分,俱係甲於原審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言,亦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9-181、196-197頁、卷二第55-56、67-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
另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相約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教室內飲酒聊天,甲依約抵達後,其與甲便在○○教室中之被告房內飲酒聊天,被告
嗣於次日(即20日)凌晨1時至2時許期間,褪去甲全身衣褲,再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對甲為性交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
犯行,被告辯稱
暨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甲於性交時並無因飲酒而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亦無證據證明甲於性交時無意願;且性交過程甲有迎合行為且無抗拒,足使被告主觀認甲 有意識、有意願性交,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犯意;甲 否認與被告曾有親密互動關係,表示案發前未對被告說已提分手,所稱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及飲酒量負荷量,均顯然說謊,甲 之指述有瑕疵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教室之○○老師,甲為被告之學生,甲於109年12月18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貼文描述自己近期心情低落,被告見得上開貼文後,即主動私訊甲 表達關心,2人遂相約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整,在○○教室內飲酒聊天,甲於上述相約時間,抵達○○教室後,被告即帶同甲 至○○教室內由被告所住之房間中,拿出已準備好之啤酒數瓶與甲 在房內桌子旁對飲聊天,待甲 飲用啤酒後,被告於翌日(即20日)凌晨1時至2時許期間,褪去甲全身衣褲,再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核與甲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67-6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至起訴書記載:「甲於109年12月19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文章,內文描述自己近期心情低落
等情」等語,但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顯示(見原審卷二第216頁,他字卷第8頁),甲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文章之時間,應在109年12月18日前之某時,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
㈡案發前甲 已向被告表明自己酒量不好,且
祇是要與被告喝一些酒、聊聊天,沒有性行為之意願:
⒈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12月18日與被告相約隔天見面飲酒時,就已經先傳送「好 但我不知道你要喝什麼」、「看你要不要先買畢竟我酒量很差」等訊息,是因為伊酒量很差,喝不到3罐啤酒就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顯見甲自知酒量不好,並已於案發前將此情形告知被告。被告亦
自承他字卷第7至9頁(即甲上述傳送酒量很差等訊息之對話內容)係伊與甲之對話紀錄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甲酒量不好甚明。
⒉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他字卷第7至9頁之對話截圖確係案發「前」雙方對話之文字內容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而依證人甲作證時所引用為證言一部分之該對話內容係甲有提及想喝酒,被告即邀甲前往喝酒,但甲對於被告之邀約隨即回稱「但我跑到○○喝會不會很危險」,顯然對於前往○○與被告喝酒後之人身安全有所疑慮,但因不想與被告之對話場面尷尬,所以才又緊接張貼「哈哈」等字緩和一下氣氛,不過又再緊接張貼「怕」,顯然甲內心確實有所擔心;但被告見狀又繼續積極邀約,並直接表示「那就明天晚上」,甲才回稱可以,不過又表示「喝一下」就好,甚至緊接表示「不要陪陪變睡睡」,已向被告表明祇是要稍微喝一些而已,且祇是因為心情不好要與被告聊天,並不是要與被告「睡」,顯見甲已於案發前向被告表明沒有要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甚明。嗣被告表示喝完酒要6小時才能回家不然會酒駕,甲隨即表示「那要喝ㄇ」,可知甲 應係本想喝完酒、聊完天就離開回家,如果無法馬上離開回家,還要去喝酒嗎?並無在○○教室久待之意思。甲 隨後又表示睡在教室不好吧?而被告為使甲 放心前往飲酒,即回稱「沒關係啦 我在教室外面行吧」,
故意向甲表明酒後不會與甲共處一室,要甲放心,而繼續積極邀約甲 前往飲酒,甲得知被告表明自己要在教室外面,不會與甲共處一室後,始較為放心而回稱「可啊」、「外面行」。但被告卻隨即改稱「沒啦在教室」等語,似使甲感到錯愕而趕緊回稱「教室外面不是」並再確認所以到底在哪裡?被告見甲之錯愕,為使甲 前來飲酒,再改稱教室「喝」啊,意指上開所稱「沒啦在教室」是指喝酒的時候,不是指甲酒後不能馬上回家,要在○○教室休息的時候。而因被告前述語意反覆、不明確,甲 遂表示「這麼麻煩不要喝好了」,而被告仍積極邀約向甲 表示「不會麻煩啦」,甲可能因不想破壞對話氣氛,便表示「我喝完回家啦」,明確表示縱使會有被告前述酒駕的問題,亦不想酒後與被告共處一室等情,此有被告前述自承係雙方對話紀錄之截圖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9頁)。顯見甲 於案發前早已數度明確向被告表示,祇是要與被告喝一下酒、聊聊天而已,酒後沒有要共處一室休息,沒有要一起「睡」、沒有要為性行為之意,而被告於對話中應對此知之甚明,再由甲 表示酒後睡在教室不好吧?被告即向甲 表示自己會(睡)在教室外面,益證被告確實清楚明瞭甲擔心、不願酒後與被告共處一室、發生性行為等情甚明,而被告仍繼續積極邀約甲前往喝酒。
㈢被告知悉案發時甲因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意識狀態,並不清楚性行為之過程: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約伊隔天到○○教室喝酒聊天,伊於109年10月19日晚上約10時,至○○教室中之被告房間內,與被告飲酒聊天約2個小時,期間內伊喝了約300CC的啤酒約2至3罐,伊如果喝約3罐就會超過負荷,於是伊就酒醉睡著不醒人事,但伊睡著時,仍能感覺有東西進入伊陰道,伊主觀上想抗拒,祇是客觀上已無力而不能抗拒等語(見他字卷第67-68頁、原審卷二第196-199、219-220頁)。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又證述:被告對伊性交時,伊不知道被告性交的方式,所以伊於109年10月20日凌晨4、5點離開○○教室後,有傳送「然後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戴套有沒有進來 如果沒有戴套 你又進來了 我可以去吃避孕藥嗎…但是避孕藥很貴」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回傳「有我有戴 而且都在外面 沒有真的進去 因為其實沒硬起來 祇有手指有進去一下」之訊息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221頁)。核與被告自承:他字卷第11頁(即甲上述傳送詢問性交過程等訊息之對話內容)係伊與甲 之對話紀錄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並有被告上述自承係雙方對話紀錄之截圖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
⒉從而,倘被告對甲 性交時,甲尚未達不能抗拒之意識狀態,則甲對被告「當日」性交之方式自應會有所記憶,豈會再向被告詢問、確認性交之方式、擔心被告是否有戴保險套?況且,被告對甲性交之方式係以自己手指、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業見前述,如甲當時果真仍有意識,顯能清楚性交過程,被告也能知悉甲早已清楚性交過程,則被告何以會在甲詢問下,萌生欺瞞甲之念頭?又豈能騙過甲 ?再參以被告亦自承:伊有於109年12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元予甲買避孕藥;(問:為何被害人甲稱要購買避孕藥?)因為被害人甲不知道伊的陰莖有無插入她的陰道內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52頁),益證甲於案發當時確因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意識狀態,並不清楚性行為之過程,而被告亦明知甲並不清楚當時性行為之過程甚為明確。
㈣案發後甲 當場心情不好,未待天明即行離去: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大約聊天2小時左右,伊喝了2罐以上的啤酒,伊就睡著了,醒來時是躺在被告的床上,伊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是全裸的,當時是20日凌晨4、5點,被告當時是坐在椅子上,伊爆哭,被告對伊說:「我不知道妳的反應是這樣」,被告一直向伊道歉,伊立刻穿上衣服,之後就跑去廁所吐,很想吐但是沒有吐出來,之後伊就離去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8頁)。核與被告坦承:當時甲睡醒後心情不好,伊有安撫一下甲 ,然後甲就離開了,約凌晨5點多離開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51、242頁),足見甲醒後確實心情不佳,甚至不顧當時是清晨時分,天色未明,仍執意馬上離開現場,顯然確因酒後遭到性侵害而受有極大之打擊無誤。
⒈甲憶述被性侵害經過時,呈現哭泣、屈辱感之情緒與心理:
依證人B女(甲友人,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9年12月20日晚間,甲用LINE
告訴伊,甲遭侵犯,伊與甲見面後,甲要開口講述自己遭侵犯過程時,甲可能不知如何開口,也不知如何處理,顯得很緊張,像是要哭出來,伊慢慢舒緩甲之緊張情緒、開導甲 ,甲才慢慢告訴伊經過,當時甲的心情很憂鬱、很低落,之後有一陣子甲的心情仍舊如此,變得不像以前那麼開朗大方、樂觀,還每天都問伊及另一位女性室友該怎麼辦才好(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0、107、109頁)。證人C男(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以:於109年12月20日時,伊和甲還是情侶,當晚9時40分許、同晚11時44分許,甲撥打電話給伊,一邊哭一邊對伊說『對不起』,並說自己被侵犯了,伊問甲被誰侵犯,甲不願意講;之後伊與甲見面時,甲祇要講到自己遭侵犯的事,就會很生氣、很難過,大約一、二個月後,甲才告訴伊下手侵犯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7、119、123頁);證人楊○凱即○○教室之經營者之一,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伊是○○教室的經營者之一,伊於109年12月20日晚上到○○教室時,見到被告,被告告訴伊,被告約甲喝酒並性交,之後甲情緒突然崩潰要離開,但被告不讓甲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149至150頁)。顯見甲憶述被性侵害經過時,以及在事發後,確實有呈現焦慮、哭泣與屈辱感之情事。
⒉甲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一開始並不想報警處理: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本來伊祇是想要被告一個道歉,這事件就可以落幕,但被告在網路張貼劉○群修改之文章後,伊受到網路一些匿名及不實的攻擊,說是伊主動勾引被告,說伊是被告的炮友,這些謠言甚至○○圈的同好也在傳述,因此伊最後才會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劉○群即○○教室之經營者之一,於審理時證謂:伊是○○教室的經營者之一,楊○凱雖有對伊轉述甲 陳稱遭被告侵犯之經過,但甲當時並沒有打算提告,祇想在網路發文,伊當時覺得甲的作法會讓甲受到網路輿論壓力,且甲的文章用詞太過斷定,所以伊就修改甲文章,再由被告於110年2月21日在網路發布,但後來網路輿論壓力慢慢變大,甲之身分也快被猜出,因此才撤下這篇文章,伊覺得甲事後會提出刑事告訴,大部分原因是來自網路輿論壓力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4-155、157、163、165頁,他字卷第18、19頁)。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復參以本案發生時間係109年12月20日,然而甲卻是在110年5月17日才提出刑事告訴,有臺灣○○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章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頁),期間已相隔近5個月,益見甲 並非自始即想訴諸
法律,而係在遭受匿名及不實網路輿論壓力下才提告,與一般事先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隨後立即提告之情形,迥然不同,甲應無設計構陷被告之動機。以上足認甲上開指述堪予採信,應與事實相符。
㈥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甲於性交時並無因飲酒而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被告主觀認甲意識清楚、有意願性交云云。然於案發時甲因酒醉處於不能抗拒之意識狀態,並不清楚性行為之過程,且被告對此亦甚為清楚之情,均已如上述;且被告辯稱主觀認甲意識清楚、有意願性交,為何於事發後甲詢問到底有沒有進入?有沒有戴套?時,非第一時間對甲提出質疑或反問甲 是雙方合意性交,怎麼會不知道有沒有進入?有沒有戴套呢?且如甲確實知悉性行為時有戴保險套,被告為何還需匯款600元給甲買避孕藥。甚至被告更於該次對話中向甲表示「對不起 妳心情還好嗎」、「我還能跟妳當朋友嗎」,有被告上述自承係雙方對話紀錄之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顯然被告自知已做出對不起「朋友」之行為、踰越「朋友」該有之界線,是被告上開辯解,均與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反應、行為相左,顯係事後
圖卸之詞。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略以:甲否認與被告曾有親密互動關係,表示案發前未對被告說已提分手,所稱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及飲酒量負荷量,均顯然說謊,甲之指述有瑕疵云云。惟甲於案發前已一再向被告表明自己酒量不好,祇是要與被告喝一些酒、聊聊天,沒有性行為之意願,已如上述;且甲於當時已有男友(C男),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甚至被告於雙方案發前之對話時亦對甲 表示:雙方喝酒時伊可能會靠北對方(C男),但不會成為分手的能量之一啦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已表明不會從中破壞甲與C男之感情,甲 始放心赴約甚明,故被告於案發後,再以前與甲 曾有親密關係(為甲所否認)為由,辯稱甲有性交之意願云云,亦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酒醉之際,對被害人性交,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既遂罪。被告以自己手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行為,係基於乘機性交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自陳係○○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幫忙○○工作,並兼職擔任○○老師;
告訴人甲希望法院能還自己一個公道之意見;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甲之性自主權,利用甲酒醉後嗜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乘機為性交行為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其
犯後迄今
猶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所為實非可取,且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乘機性交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
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