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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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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璋
指定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40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靖璋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之1、3之3、3之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靖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至6月8日間某日,在臺南市○○區某處,收受鄧仁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寄放而保管之如附表編號1、2、3之1至3之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子彈33顆等物,並將之藏放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內。於111年6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陳靖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靖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未有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靖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槍彈照片12張(見偵卷第157至169、172至178頁),及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33顆等可資參佐。
二、又上開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SIGSAUER廠P228型,槍號為B246764,槍管內具6條右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撃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顆,研判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殻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7172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81至488頁)。而扣案之子彈雖未全部試射,然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餘子彈之殺傷力,認上開鑑定已完備,而無將其餘子彈再為射擊鑑定之必要,從而,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子彈33顆均具有殺傷力一節堪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靖璋所為,就其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犯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而就其非法寄藏子彈犯行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本案被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於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5月18日至6月8日間某日起寄藏上揭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時,其寄藏為行為之繼續,直至111年6月8日11時43分許為警查扣時止,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論為一罪。
  ㈢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非法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制式子彈共計33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受寄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同時地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復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罪之用,以消彌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查獲」,係指依行為人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如已移轉,並因而查獲其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而言,固無須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只要有相當嫌疑而足認為槍彈之來源或去向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寄藏之制式手槍、非制式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本案之手槍、子彈為鄧仁杰所託付寄藏之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605023號函覆原審稱:陳靖璋於警詢中供稱槍、彈之來源是鄧仁杰所委託保管。復借提羈押人鄧仁杰,鄧仁杰警詢時坦承將槍、彈寄藏於陳靖璋住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51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3日南檢文任111偵14540字第11190726270號函亦覆稱:本件有因被告陳靖璋之供述而追查鄧仁杰,鄧仁杰亦坦承為所有人,故有因陳靖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 (見原審卷第49頁)在卷為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堪認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槍砲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於三分之二範圍內予以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主文認被告係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然事實卻記載被告收受鄧仁杰寄放而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理由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鑑定結果,亦認送鑑手槍為制式手槍,另於論罪法條就寄藏手槍部分,亦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足見原審判決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誤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受鄧仁杰所託寄藏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子彈33顆,數量非少,法治觀念淡薄,並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隱憂,復參以被告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寄藏時間非長,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承智識程度、之前與爸爸在○○○○○,現父親罹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即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加強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經執行機關安排之適當教育、督導,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之1、3之3、3之5所示之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2、3之4、3之6所示之子彈因擊發後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非屬違禁物;另編號4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22665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沒收
2
彈匣
2個
沒收
3之1
口徑0.40吋制式子彈
3顆
沒收
3之2
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已試射擊發完畢)
2顆
不沒收
3之3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17顆
沒收
3之4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已試射擊發完畢)
9顆
不沒收
3之5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金屬彈頭而成)
1顆
沒收
3之6
非制式子彈(已試射擊發完畢)
1顆
不沒收
4
擦槍工具
1組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