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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毒抗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賴柏諺(下稱被告)不服原審為觀察勒戒裁定,理由如下:㈠被告偵查過程中檢察官詢問是否要接受戒癮治療,因被告自始自終沒有吸食大麻,所以回答不接受,如果一定要戒癮治療、觀察勒戒二擇一,當然會選戒癮治療,但被告確定自己沒有直接吸食,檢驗出之濃度也低於50ng/mL,因此依被告觀點沒有必要勒戒及戒癮,然原裁定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沒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如被告不欲真誠配合進行戒癮治療,實無可能完成戒癮療程等語,此非被告之本意。㈡被告從一開始就表明我沒有直接吸食,也不會吸食,被告沒有要狡辯的意思,希望檢察官能夠慎重考慮偵查所有的因素,被告也願意接受驗毛髮、尿液、血液或者義務勞動,因為覺得勒戒,顧名思義就是要讓人戒毒,被告沒有吸食,也沒有上癮,卻還要失去人身自由,如果早知道這個結果,那開庭就直接說要接受戒癮治療就好了,沒必要一次次維護權益跟事實而抗告,希望檢察官能給被告一個機會,觀察勒戒是給吸毒上癮的人的幫助,而被告沒有吸食更沒有上癮,也願意接受任何的檢驗,來證實我確實沒有吸食毒品的可能性。㈢被告一個上班族,家庭也不是收入很高,所以當下開庭有詢問檢察官戒癮治療的費用大概多少、時間多久,檢察官告知一年的時間,費用大概5~8萬,然後被告覺得這是額外的開銷,甚至其完全沒有吸食跟上癮的角度,何況檢察官也說有可能被判無罪,被告才同意這個說法並簽名(指筆錄)。而且一開始被告要說明的時候,檢察官直接告訴我不用說那麼多直接講要或不要接受就好了,這樣的偵查過程跟詢問,被告當下也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才是正確的,只能訴說事實的情況,被告沒有太高的學歷,也覺得司法審判會有個公道或考量,如果法院一定要判觀察勒戒,那麼也請給被告一個一定需要觀察勒戒的原因,之前的判決書說過觀察勒戒、戒癮治療或者予以義務勞動、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者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加條件之緩起訴,被告不知道為什麼一定就是判決最重的觀察勒戒,真心希望法院能給一個合的結果,再次申明,被告可以隨時配合檢查證實沒有吸食任何毒品的可能性,也願意繳納合理的罰款來彌補這個案件所影響到的司法資源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施用大麻1次,於該日2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為警執行勤務而查獲,並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閾值濃度45ng/mL,經判別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6號卷〈下稱偵106卷〉第25、27、29頁),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大麻代謝物成分無訛。被告於111年3月2日偵查中曾為坦承犯行並認罪之表示,但爭執係吸食到他人施用之大麻煙,非直接碰觸等語(偵106卷第73頁);惟本件被告之尿液既係其本人排放,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外,尚有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非本案審究範圍),其中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45ng/ml,有上述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在卷可憑(偵106卷第25 、29 頁)。顯見被告尿液中檢出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已高於閾值15ng/ml,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此項證據具有直接且主要之證明力;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因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45ng/ml,故經檢驗單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於大麻代謝物之檢驗結果欄內標示為「陽性」,且依據上開準則第20條之規定,於司法案件中本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而大麻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15ng/ml,亦經註記於該份尿液檢驗報告內,本件既經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顯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已如前述,再以本案大麻代謝物之代謝物濃度,已超過該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判斷基準,即已得判定為陽性,亦足可作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之證據。
  ㈡又被告雖辯稱係吸食同室他人之大麻煙(二手煙)為辯其未直接吸食,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又參酌「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文可參。依相同理由,被告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呼出之二手煙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大麻毒品,應不致檢出相關毒品成分之陽性反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以伊於本案被查獲採尿當日(110 年9 月30 日)曾在友人陳勝傑租屋處,因同處該處之不詳姓名之人施用大麻時,空間中有大麻味等語(偵106卷第50頁),衡情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況且被告所稱伊誤吸之時間與採尿時間尚有時間差距,仍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高出判定為陽性之閾值,顯見被告所稱其誤吸之時體內之大麻代謝物濃度閾值應為更高之數值,難認係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是他人施用毒品時誤吸云云,要無足採;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應係於110年9月30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應認定。復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本案檢察官固曾於111年12月19日以上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同意所請,被告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3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原審復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更為裁定仍同意檢察官所請,被告再予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00號裁定仍撤銷發回原審,經原審另以112年度毒聲更二字第7號更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衡其理由均著重在⒈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2日到庭,但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並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⒉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書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進而,實難認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亦難認檢察官就本案觀察、勒戒聲請之裁量並無瑕疵,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檢察官於112年10月13日再次向原審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本案),已於112年10月2日傳喚被告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三詢問室,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希望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被告乃供稱「我沒有吸食,所以我不要戒癮治療,也不要觀察勒戒」之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卷〈下稱偵2852卷〉第25頁反面),則檢察官實已參酌本院上述抗告撤銷理由,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保障,維護其聽審之基本權利,況且檢察官於該次詢問前已具體於辦案進行單記載本件被告如經戒癮治療評估結果得施以戒癮治療,即指揮檢察事務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及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作業要點為緩起訴處分,並且明示緩起訴期間2年,又倘經醫師評估認為被告可給予輕度處遇,無須戒癮治療,則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附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定期接受採尿訪視之條件,此有本案承辦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偵2852卷第22頁),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方式(或附條件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徵詢行為人之同意,本案被告雖不願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已明示其不願意接受戒癮治療,則認檢察官業已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以被告不同意真誠配合進行戒癮治療,實無可能完成戒癮療程。
 ㈣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因此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況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若已為合義務性、目的性之裁量決定,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進言之,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本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並非反課以檢察官應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告知行為人戒癮治療之旨,令其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處遇之效果差異,而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程序甚明。
四、從而,檢察官審酌各情依職權向原審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虞。原審以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