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柏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上訴字第512號),於審理中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112年度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
略以:被告蘇柏愷係因被羞辱而為本案
犯行,且於「醉天地熱炒店」行兇後,係自行撥打電話通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偵查隊承辦員警表示欲投案之意,亦於該址等候員警到場對其
逮捕、
拘提,足認被告已無
繼續犯案之意,
參諸被告與周元良等人並無宿怨,係因一時口角始發生衝突,應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犯罪
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遭羈押
迄今,已約八月,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懇請予被告交保機會,讓被告入監服刑前可返家安頓母親並與親人團聚等語。
二、本件被告蘇柏愷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犯行,
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兩度持槍恐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9款之規定,命被告自112年4月13日起羈押三月。
三、查被告
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先於111年9月26日凌晨2時51分許,持上述槍、彈及信號至被害人楊宗德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住處前,朝楊宗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擊發9發子彈,並投擲信號彈1枚後,使該車輛部分鈑金毀損而不
堪使用,並致使楊宗德因而心生畏懼;
復於同年9月28日凌晨,再度持上述槍、彈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由周元良經營之「醉天地熱炒店」,持槍朝天花板射擊1發,並持槍作勢瞄準店內顧客(未擊發),再丟擲震撼彈1枚進入店內引爆,致周元良及店內顧客均因而心生畏懼,店內之桌椅、碗盤及天花板亦均因而毀損不堪使用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
嗣後
撤回上訴),核與
證人杜庭維、蘇雪華及葉蓉等人之供述相符,並據
告訴人楊宗德及周元良指訴在案,亦經證人陳家祥、談嘉俊、柯宇軒、吳秉儒、呂山林、洪少清、杜佑鴻及高憲政證述歷歷,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份、犯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杜庭維
指認棄車現場照片、蘇柏愷與杜庭維微信截圖及語音譯文、蘇柏愷與葉蓉對話截圖及語音譯文(含微信及飛機)、蘇柏愷與蘇雪華對話截圖及語音譯文(含微信及飛機)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作案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個)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
扣案可憑,足認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因此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且上述各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判處
有期徒刑7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者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於112年6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短時間內僅因其自認在臉書上遭他人言語羞辱之細故,即不顧
公眾安全,二次前往
公共場所對
告訴人楊宗德所有之前述自小客車、告訴人周元良所經營之熱炒店天花板開槍恫嚇,且毀損物品,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9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為對於社會大眾人身、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加以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為確保刑事程序得以進行,以落實
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等情,本院認為確保被告刑罰之執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無從得以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
比例原則,原羈押原因與必要仍存在。
四、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且
參酌本案起因係被告先在臉書上表明要向經營酒吧之高憲政索討保護費而生,並非他人主動對被告挑釁而發,而被告縱自認遭周元良於臉書上以文字羞辱,但僅因此等細故即無視社會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即在短時間內,二度持槍、彈在公眾場合射擊他人之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造成社會恐慌,其確實有反覆實施恐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之虞,此不因被告之
犯罪動機,或者
犯後是否曾通知
偵查機關,在何處遭拘捕,及被告希望在入監前欲與家人相聚而有相異之評價,是被告以其前詞主張其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是以,本件因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仍存在,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