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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竣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15號、第307號、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嘉院傑刑仁111選訴24字第112000445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被告何學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3,500元沒收。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即被告宣告緩刑不當、緩刑所負擔之公益金過低)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1-6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即被告是否緩刑不當、緩刑所負擔之公益金是否過低)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承與候選人陳福成不熟,並就為何要替陳福成買票乙節供稱:因為陳福成都有幫忙我們村子裡的事情,像蓋水溝蓋這些,且我爸以前是村長,陳福成都幫我爸很多,這是20多年前的事情等語。則被告既與陳福成不熟,復未能清楚說明陳福成究係施予了被告何種異常重大之恩情,且被告行賄的票數僅3,500元共7票,對陳福成之選情顯無助益,被告何以甘冒使自己受到刑事訴追,及使陳福成政治聲譽毀敗之風險而擅自行動?其動機與目的之間顯不符比例。何況,被告既為償還陳福成人情而行賄,如未使陳福成知情,又將如何彰顯其對陳福成感激之意?顯見被告應係受其他上手共犯之指示所為,被告辯稱其賄選行為係出於自發性等語,並不足採,亦難認其於本件已有真誠悛悔而欲自新之意向。
  ㈡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未宣告緩刑時,係屬不可替代性剝奪人身自由自由刑,買票樁腳必須親自入監服刑而最能令其感受到痛苦,對於受刑人本身及其他可能擔任候選人買票樁腳之潛在行為人,均具有較高威嚇力;反之,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宣告緩刑附命繳納公益金後,其本質已轉變為類似具可替代性之「罰金刑」,可由候選人在背後幫助出錢消災,該刑之宣告對於買票樁腳來說已無甚處罰效果,反正有人代扛出錢,而對於背後的候選人來說亦無甚處罰效果,反正這筆錢一開始就是在預備範圍內,何況依鄉長、鄉代表及議員等基層選舉之買票常情,少則數百票,多則數千票之譜,不論一票賄選金額係以500元或1,000元計算,候選人買票支出金額動輒數十萬起跳,就本件原審所訂命被告繳納15萬元之緩刑條件,根本小巫見大巫,所謂「用錢買就有」,其實就是這個意思。如此一來,即造成候選人及其他潛在樁腳之僥倖心態,反正只要是由沒有賄選前科的「新鮮人」擔任樁腳,候選人即可透過事後代付「罰金刑」之承諾,輕易策動他人為其買票並擔下刑責,而為其本身構築安全的司法防火牆,
  間接助長賄選風氣。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所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尚得對被告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如本件因被告自白而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給予實質上等同於「罰金刑」之緩刑寬典,如以1,000元折算1日,其罰金額度起碼亦應為54萬元,然原審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5萬元,亦值商榷。
  ㈢賄選對於選風之端正及政治之清明戕害甚深,倘藉由賄選方式即可僥倖當選,此等人士並無服務人群為民喉舌之熱情及能力,且因選舉過程花費鉅額款項,往往當選後便時常藉勢藉端,覬覦公共預算,謀取自身利益,主導錯誤之公共政策,結黨聚眾上下交賊,長久下來社會是非價值不分,公共政策品質低落,賄選實係民主法治國家健全發展之毒瘤,因而政府連年投注大量預算、人力,透過媒體、政令、廣告、司法手段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倘行賄之人僅因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罪,法院即不區分個案情形而逕予緩刑宣告,造成日後從事競選之人或甘為他人助選抬轎之人,抱持只要認罪,法院對行賄者必定不會重判的僥倖心態,臺灣選風終無完全改正之日,國家社會終究僅能在原地踏步,此無疑是鄉愿司法之變相縱容,亦分別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本院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62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執是,本件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可否僅以原審具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復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認無再斟酌之餘地,而忽略緩刑所具有要求被告真誠悛悔以策自新,進而預防未來社會犯罪之刑罰終極精神?
  ㈣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件收受賄賂之手段、金額,所為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被告竟置若罔聞,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廟公,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犯前開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如前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業經原審宣告褫奪公權3年,是認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七、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緩刑不當、緩刑所負擔之公益金過低,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自警詢時即已供認不諱,並於偵、審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賄選之規模非鉅,所造成之實質影響尚屬有限。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但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沒收之宣告),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舉止不似自發性買票行為,應係受其他上手共犯之指示而為,難認已有衷心悔悟等語。然被告買票賄選是否出於他人授意,仍有待嚴格之證據證明,實難僅因其辯詞有疑,即認被告刻意維護賄選網絡,而無悔意。況以本件賄款金額,對一般人而言並非重大負擔,任意推測其不可能自行出資買票,尚屬無據。倘若本件確有其他賄選網絡,自應由檢方以相關情資及事證,詳為舉證予以定罪,豈有徒憑被告供出之理;若無證據可證,自難以被告未供出即臆測有此網絡,進而指摘被告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逕認原判決就被告諭知緩刑不當,並非可取。
 ㈢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風敗壞,賄選盛行,固非虛言,然選舉風氣之矯正,實與國民對於選舉功能之認知以及公共政策形成之能力息息相關,若選民未能體認選賢與能之真意,短視近利,僅因候選人之賄選行為或所提出之「政策買票」政見而心動,未能詳細評估該候選人賄選行為或「政策買票」政見之後續不良效應,即便法院判處刑度再重,仍無法杜絕賄選或「政策買票」之風氣,則選風逐年敗壞,乃至公共政策品質持續下滑,國民深受其害,毋寧係選民自身未能正確體認選舉功能所應承受之苦果,尚難以「法院對於賄選行為從重量處」為矯治選風之首要因素,並將選風敗壞歸咎於法院之刑罰裁量。此觀我國刑法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處罰,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仍無法遏止或減低酒後駕車犯罪之發生,可知「嚴刑峻罰」實非矯治犯罪行為之萬靈丹。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不足以嚇阻賄選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就被告緩刑宣告不當,自難憑採。
 ㈣承上說明,被告之行為雖助長賄選歪風,殊有不該,而應受到相當之處罰,然其前案紀錄符合緩刑規定,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即得斟酌全卷證後依法宣告緩刑,自不宜以通盤性之賄選罪立法意旨,及因未查獲賄選網絡,須對查獲被告不予緩刑以阻嚇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此非但對被告甚為不公平而侵害人權,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㈤按(併科)罰金為「刑」(刑法第33條)之一種,而緩刑宣告所負擔之條件(公益金),係為使行為人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二者性質迴異,尚不得比附援引,故難以法定(併科)罰金刑之金額據以為判認緩刑所負擔之公益金是否過低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為感謝候選人陳福成先前對其之協助,一時失慮而涉犯本件賄選犯行,另衡酌其買票賄款金額為3,500元,對照被告之學經歷及資力(○○畢業,擔任廟公、月收入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68頁),緩刑所附條件為15萬元之公益金,應認已足收警惕之效。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僅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5萬元,顯屬過輕等語,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宣告緩刑不當、緩刑所負擔之公益金過低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