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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銘


            王麗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3號、第122號、第150號、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撤銷範圍欄」所示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志銘、王麗君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含主刑從刑緩刑宣告)、被吿賴志銘、王麗君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條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等均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9-80頁、11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與緩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⒈被告賴志銘、王麗君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其等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妨害真正民主政治之運作,實非可取。然賄選買票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買票,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合為緩刑之宣告,縱使買票票數非眾、賄選金額非鉅,倘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宣示首次賄選僅需坦承犯行,毋庸供出上手,希圖僥倖,妄邀緩刑之恩典,得以免除牢獄之災,無需接受法律制裁。⒉被告賴志銘於審理時空言泛稱:因之前建宮廟,有請邱銀海幫忙處理公務上之事,所以幫忙邱銀海買票,未得任何報酬云云,惟其於審理時自承○○,年所得新臺幣(下同)約0萬元,偶替鄰居○○○從事○○工作,其收入不高,被告王麗君則自承擔任○○,未在外工作,無金錢收入,是其等資力顯然欠佳,若非受人指使唆使,焉能向投票權人田美惠行賄買票金額達5仟元,買票金額顯逾平日經濟能力,是其所辯,顯違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難採信,苟非經他人唆使策動並提供資金,殊難想像會自行決定出資,無償為邱銀海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買票,則鑑於其等於本案偵、審中始終未將對其策動買票之人及決意歷程如實供出,足認並無真誠悔過之心,且藐視選舉程序對民主法治之重要性,非難性非謂不高,自應予以嚴厲制裁。甚有疑者,買票行賄者於偵訊、審理時坦承買票行賄犯行,承擔全部刑責,以換取減刑優惠,且若無前科紀錄,僅需表現誠懇認罪態度,即可求得緩刑恩典,無需入監執行,指使行賄者亦得全身而退,而收斷尾求生之效。⒊原判決以上開賄選之人數1人、金額非鉅,而為有利之量刑審酌,並給予宣告緩刑,難認可收警惕及杜絕之效,原審量刑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㈡、被吿賴志銘、王麗君部分:被告賴志銘、王麗君無前科,素行、態度良好,因民主觀念薄弱,礙於人情,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誤蹈法網,其等買票票數非眾、賄選金額非鉅。被告賴志銘以○○為生,年所得約0萬元,有時鄰居有需要幫忙就去幫忙○○○賺取生活所需之費用;被告王麗君係○○○○,無業,二人經濟狀況不佳,原判決命其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5萬元,此金額實非被告所能支付,請審酌被告賴志銘、王麗君之經濟狀況予以酌減支付給公庫之金額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吿賴志銘、王麗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以此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就被吿賴志銘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吿王麗君部分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及知緩刑條件,雖非無見。然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鄒德道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下略)。」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此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未合,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其緩刑之諭知在主刑宣告及褫奪公權之從刑諭知之後,致使緩刑宣告效力及於褫奪公權之從刑,與刑法第74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之規定不符,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屬判決適用法律之違誤。又緩刑僅具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既有不當,緩刑所依附不可分離之刑亦應一併撤銷。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原判決量刑、緩刑諭知不當,然就被吿賴志銘、王麗君是否受他人指使而行賄部分,本屬檢察官應依職權偵查並實質舉證之事項,非可僅依推論方式為對被吿不利之認定,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吿賴志銘、王麗君之經濟狀況,據以推論其等所交付之賄款係來自於第三人或候選人,然本件檢察官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尚無從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另行審理認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吿賴志銘與王麗君共犯本件犯罪,檢察官上訴另指其等賄款來源為第三人或候選人,已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且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已難僅此遽認原判決量刑違法不當,又就被吿賴志銘、王麗君之經濟狀況,經本院調閱其等109至111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91-110頁),被吿賴志銘共有4筆不動產財產,其中1筆單獨所有田賦現值達100萬元以上,另有2筆房屋所有權,則檢察官以被吿賴志銘、王麗君之經濟狀況不可能自行出資5仟元行賄乙情,其推論亦難成立。至於檢察官又指,被吿賴志銘、王麗君並未供出對其策動買票之人,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或緩刑諭知不當,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該項後段之規定,如被吿賴志銘、王麗君因供出候選人為正犯並經查獲,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本件其等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如再有同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遞減輕之結果僅有期徒刑6月,是立法者顯有意將上開不同情況之減刑要件予以區別,則被吿賴志銘因偵查中自白、被吿王麗君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結果,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本與供出候選人因而查獲之情況顯有差距,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無何量刑過輕之瑕疵可指。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主要係考量被吿賴志銘、王麗君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交付賄賂對象僅1人,預備行賄對象則為4人,後因遭查獲而扣押賄款5仟元,且所約定行使投票權之對象並未當選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之處,而緩刑之宣告並無以特定犯罪類型為限,凡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之案件,經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認為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者,即得為緩刑之宣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此類案件本質上不適合為緩刑宣告之可言,又緩刑之宣告並非無罪判決,而係以被告犯罪成立為前提,並諭知宣告刑,對被吿而言,並非毫無矯正或預防之效,而為兼顧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功能,於刑法第74條第2項另定有緩刑宣告之各項條件,用以調節緩刑宣告與犯罪預防之雙重目的,本件被吿賴志銘、王麗君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並無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可言,且原判決於緩刑宣告外,另諭知緩刑條件,已兼顧刑罰預防再犯之功能,並無偏重一方之情況,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指使行賄者並未遭查獲,可能因此全身而退,然此實屬檢察官應予偵查、舉證之事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另有第三人共犯,則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違法不當,即無理由。
㈢、被吿賴志銘、王麗君上訴意旨稱,其等經濟狀況不佳,原判決諭知2年內各繳交公庫25萬元之緩刑條件過重,然經本院調閱其等109至111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91-110頁),被吿賴志銘共有4筆不動產財產,其中1筆單獨所有田賦現值達100萬元以上,另有2筆房屋所有權,已如上述,顯見其等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況本件犯罪屬侵害公共法益犯罪,為兼顧刑罰預防之功能,原判決諭知上開緩刑條件,並無過苛之情況,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其等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被吿賴志銘、王麗君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就附表「撤銷範圍欄」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
㈠、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賴志銘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選他卷第63-67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麗君於調查局詢問時,就本件犯行先供稱,由賴志銘交付賄款給田美惠,作為幫助其家境之用,後又改稱賄款由其交付,但與選舉無關(調查局卷第7-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為何突然拿錢給田美惠?)因為想拜託她這次選舉幫一下邱銀海,我是平常遇到她跟她說的,不是拿錢的時候說的,拿給她的錢不是買票的錢。」等語(選他卷第93頁),就交付賄賂與投票權行使間之對價關係積極否認,則被告王麗君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之情形,故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王麗君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本院考量被吿王麗君交付賄賂對象1人,預備行求賄賂對象為4人,然田美惠於收受賄款5仟元後,並未將其中4仟元賄款轉交戶內由投票權之人,並因遭查獲而扣押賄款5仟元,對於投票權之行使影響有限,而被吿王麗君與田美惠約定行使投票權之對象邱銀海並未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嘉義縣第20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可參(原審卷第79、80頁),對公共法益侵害之程度亦相對較輕,再考量被吿王麗君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者,之所以參與犯罪,主要仍受其配偶賴志銘之指使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衡以其○○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無社會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22頁)等個人情狀,認如量處本罪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慮,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國家選賢舉才之重要管道,透過公正之選舉得以擇優汰劣,促使公共事務能獲得適當且專業的執行,人民則因此雨露均沾,然如少部分之候選人或選民,以不當之賄賂影響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之行使,則選舉投票之結果將可能產生劣幣驅逐良幣之後果,不僅斲傷民主憲政體制,更使人民蒙受其害。考量本件被吿賴志銘、王麗君交付賄賂之對象為1人,預備行賄對象4人,賄款金額為5仟元,因遭警查獲而扣案,其等約定行使投票權之對象並未當選等犯罪情節;被告賴志銘○○畢業、被告王麗君為○○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為夫妻、育有1名成年子女,被告賴志銘○○維生,被告王麗君從事○○,收入不豐等家庭生活狀況,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㈣、被吿賴志銘、王麗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吿賴志銘、王麗君交付賄賂之對象為1人,預備行賄對象為4人,賄款金額共5仟元,因遭查獲而扣案,且原約定行使投票權之對象並未當選,其等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吿賴志銘、王麗君家庭生活狀況尚屬單純,智識程度不高,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堪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4年,另為兼顧刑罰預防犯罪之功能,且考量本件仍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為使被吿賴志銘、王麗君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並命為附表本院判決欄②部分所示之事項。
㈤、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賴志銘、王麗君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吿
原判決宣告罪名
撤銷範圍
本院判決
 1
賴志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②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②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③褫奪公權參年。
 2
王麗君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②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②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③褫奪公權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