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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太源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39號、第1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69號、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含緩刑)撤銷。
王太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緩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含主刑從刑及緩刑宣告),業經公訴檢察官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5頁、83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與緩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於下列理由,本件不應為緩刑之宣告:㈠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另該法於96年11月7日全面修正,將本罪移列至9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補充闡明: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原94年11月30日以前,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由上可知,立法者係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徴,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理念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公平競爭,不因賄選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是以,不論候選人知情與否,只要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再參以前揭所述,立法者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更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㈢我國之民主選舉制度已實施數十載,早期人民就此項制度對於民主社會所帶來的影響,了解不深,政府之宣導亦有不足,致不論係候選人還是投票權人,對於賄選買票一事往往並不重視。然而,姑不論刑法本已規定賄選之刑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此特別法,也早已於69年制定公布(原名稱為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80年更為現名),今已施行近40年。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買票行為,並加強查緝。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一般人民均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之判決。被告現年00歲,○○,生活來源是○○○○,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家人同住,縱使被告僅○○畢業之智識程序,亦應有一定之生活經驗,加上政府長期為反賄選宣導,豈會不知賄選買票之嚴重性?㈣本案被告對於行賄之動機,於審理中供稱:「龍仔」是伊在廟口認識的,他與蔡政宜是何關係伊不清楚,伊跟「龍仔」沒有什麼關係,伊常去廟裡拜拜會遇到「龍仔」,「龍仔」拿1萬元給伊請伊幫蔡政宜買票,一人1,000元,「龍仔」叫伊投1號,只有縣議員的部分而已等語。衡情,若被告與其所供稱的「龍仔」沒有一定之信任關係,「龍仔」應該不會冒犯重罪之風險而囑託由被告進行買票之行為,被告亦不會甘冒此風險為賄選之行為,然被告迄今未供出該人及其上手,顯見其毫無悔意,被告坦承犯行,不過求得緩刑而已,尚難認為已有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賄選買票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買票,又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且本屆九合一選舉,民眾關注度甚高,是縱使行為人買票之票數不多,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並加強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獨攬其身,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吿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賄罪,事證明確,予以分論併罰(以上非本院審理範圍),以此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就被吿交付賄賂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投票收賄罪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從刑及緩刑部分於主文欄記載:「均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雖非無見。然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鄒德道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下略)。」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此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未合,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僅具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其緩刑之諭知在主刑宣告及褫奪公權之從刑諭知之後,致使緩刑宣告效力及於褫奪公權之從刑,與刑法第74條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之規定不符,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屬判決適用法律之違誤,而本件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既有不當,緩刑所依附不可分離之刑亦應一併撤銷。
 ⒉緩刑僅具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是緩刑宣告並無法獨立於主刑之外單獨存在,必須依附於主刑之宣告,原判決既認被吿所犯交付賄賂罪、投票收賄罪應予分論併罰,並於主文欄為2罪(含罪名及主刑、從刑)之宣告,卻在緩刑諭知部分合併計載為「均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主文未分別諭知緩刑,已有違誤,且所宣告之緩刑條件究為交付賄賂罪或投票收賄罪之緩刑條件,抑或兩罪之緩刑條件均各應支付公庫30萬元,實有不明之處,更何況緩刑條件如違反而情節重大,另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問題,則檢察官將來如何執行,均生疑問,原判決緩刑之諭知實非妥適。
 ⒊緩刑與主刑、主刑與從刑有依附依存關係,是緩刑期間與緩刑條件之諭知,及從刑之量處,應與主刑符合比例關係,易言之,主刑宣告較重者,緩刑或從刑之期間相對較長,主刑宣告較輕則反之,本件原判決就投票收賄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交付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所處之刑顯有輕重程度之差別,然2罪褫奪公權、緩刑期間,卻均同樣諭知5年,顯有與主刑不相適合之瑕疵。 
 ⒋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吿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是依該款規定應付保護管束者,並不包括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緩刑事項,原判決適用該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⒌原判決於量刑理由欄認定,被吿現無業,仰賴老人年金補助等家庭經濟狀況,則被告之經濟狀況難稱良好,然原判決之緩刑履行條件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如經分期付款,形同每月須支付2萬5仟元,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經濟狀況,其所諭知緩刑之履行期間,實有過苛。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原判決緩刑諭知不當,然查:
 ⒈上訴意旨認為,依修法意旨及對民主制度之危害程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項交付賄賂罪既為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屬本質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罪,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項後段之規定,如於偵查中自白者,法定最低刑度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因供出候選人為正犯並經查獲,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本件法定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如再有同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遞減輕之結果僅有期徒刑6月,是立法者顯有意將上開不同情況之處斷刑範圍透過減刑規定以區別化對待,且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期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而之所以在提高交付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外,另又設有上開減刑規定之寬典,乃用以調節個案中行為人之具體情況如均論處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恐有評價過度之嫌,並為鼓勵偵查中自白犯罪或因其供述而查獲候選人之情況,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採寬威併進之立法模式,並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透過提高法定刑度以避免交付賄賂者受緩刑宣告之可能。
 ⒉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又法院之量刑除犯罪預防之目的外,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尚非僅以遏制犯罪之特別預防為唯一考量,否則豈不均應量處法定最高刑度,以期有效遏止再犯,又如僅單純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則緩刑制度幾無存在之必要,顯見此等不顧個案情節與行為人個人因素之量刑主張,絕非妥適。本件被吿行賄對象為2人,預備行賄對象為3人,賄賂金額為8仟元,於投票日期前即遭查獲,並扣得賄款,對於選舉結果影響尚屬有限,再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除警方已掌握之行賄對象蔡淑媛外,被吿就真實身分不詳之「謀仔」部分,亦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展現真實悔悟之態度,則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衡以被告現已00歲,患有多種慢性病症(原審卷第55頁),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徒增刑罰應報之功能,教化之功能卻稀薄,是檢察官認本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難認有理由
  ⒊上訴意旨認為,緩刑宣告無法生一般預防功能,然緩刑判決並非無罪判決,緩刑宣告係以被告犯罪成立為前提,並諭知宣告刑,並非毫無矯正或預防之效,而為兼顧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功能,於刑法第74條第2項另定有緩刑宣告之各項條件,用以調節緩刑宣告與犯罪預防之雙重目的,是法院於緩刑宣告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諭知緩刑條件,性質上同屬對被吿不利益之處分,緩刑條件依其性質有財產權之剝奪、勞務之提供、行為之約束及履行特定預防再犯之相關事項,性質上均屬自由刑之代替措施,對被吿而言不可謂不生矯正之效,亦非無一般預防之效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單就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指摘,卻未綜合考量緩刑條件對被吿所生之不利益程度,其理由即有偏失。  
 ⒋緩刑宣告與否之斟酌重點在於是否有「再犯之虞」,凡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要件之案件,經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認為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者,即應為緩刑之宣告,而法院宣告緩刑並非作為被吿供出共犯之交換條件,如依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未供出共犯者即不應為緩刑之宣告,反面言之,如個案中被吿犯罪情節重大,犯罪所生危害亦屬嚴重,僅因其供出共犯,法院是否即應為緩刑之宣告,如此解釋方式顯不合理,顯見上訴意旨將被吿是否供出共犯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實屬不當之連結,誤解緩刑制度之意義。  
㈢、是以,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違法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違誤之處,亦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警卷第8-10頁),應就交付賄賂罪、投票收賄罪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為國家選賢舉才之重要管道,透過公正之選舉得以擇優汰劣,促使公共事務能獲得適當且專業的執行,人民則因此雨露均沾,然如少部分之候選人或選民,以不當之賄賂影響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之行使,則選舉投票之結果將可能產生劣幣驅逐良幣之後果,不僅斲傷民主憲政體制,更使人民蒙受其害。考量本件被吿交付賄賂之對象為2人,預備行賄對象3人,交付賄款金額為8仟元、收受賄款金額為2仟元,均因遭警查獲而扣案等犯罪情節;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收入不豐,仰賴○○○○等家庭生活狀況,患有多種慢性疾病(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吿交付賄賂之對象為2人,預備行賄對象為3人,交付賄款金額共8仟元,收受賄款金額為2仟元,均因遭查獲而扣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吿智識程度不高,現已00歲之年紀,又患有多重疾病(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79頁),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緩刑5年,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刑罰預防犯罪之功能,且考量本件仍屬侵害公共法益之犯罪,為使被吿確實記取教訓,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為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事項。
㈣、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之罪,經論罪科處有期徒刑之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各宣告褫奪公權5年、2年。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投票收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撤銷範圍及宣告刑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本院撤銷部分)
本院判決
 1
王太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均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2
王太源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