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翊桓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第13253號、第14671號、第2073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及其附表二編號1至4、6、7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秦翊桓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主文欄所示之刑。
秦翊桓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秦翊桓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受陳○志(綽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拾四」、Telegram暱稱「德川家康」,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之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並經陳○志邀請加入Telegram名稱「控」之群組,而參與由陳○志、陳○森(所涉詐欺等罪嫌,經原審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螃蟹」、「織田信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陳○志、陳○森、「螃蟹」、「織田信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志自11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
為警查獲止,先後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館」2樓1號房、3樓5號房,及臺南市某飯店之某房間,供作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藉此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動,並由陳○志或不詳成員取得蔡政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陳明輝(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原審另行審結)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黃兆鴻(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原審另行審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陳明輝、黃兆鴻並於同年月14日先後入住上址旅館,而由秦翊桓自同年月15日起,依陳○志之指示,在上開旅館及飯店房間內,以12小時制與陳○森(自同年月14日起)輪班,負責與陳○志共同監控房間內之陳明輝、黃兆鴻之行動,並
按時傳訊說明或拍攝其等舉止狀況,回報至Telegram「控」群組,使其他成員得於
期間內順利使用上開人頭帳戶收受、轉匯或提領詐得款項。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甲○○、丁○○、乙○○、癸○○(原名鄧富謚)、辛○○、丙○○、壬○○、戊○○、庚○○(下稱甲○○等9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及王敏芳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對各該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2第134至138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金訴卷2第92頁、第134頁;金訴緝卷第20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森、陳明輝、黃兆鴻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述、證述之情節一致(【陳○森】偵1卷第193至202頁,金訴卷1第100頁;【陳明輝】偵1卷第25至27、143至154頁,金訴卷1第175至176頁,金訴緝卷第171至180頁;【黃兆鴻】偵1卷第21至23、157至167頁,金訴卷1第134頁),並經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時就遭詐騙匯款之過程證述在卷,且由
證人即「○○租館」出租者王敏芳於警詢時證稱:陳○志向其承租上開套房等語明確(警1卷第43至46頁,偵1卷第133頁),此外,
復有陳○志與王敏芳間111年1月15日至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1卷第139至147頁)、被告所持用手機拍攝之套房內監控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1卷第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廖偉廷111年8月18日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同案被告陳○森扣案手機內留存之套房內監控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6卷第359至3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暨影片資料報告1份(偵6卷第147至153、163至169、333至337頁),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載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又員警於111年1月20日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被告所有、持與共犯陳○志聯繫及回報管控狀況至Telegram「控」群組所使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警1卷第65至68、71頁),並有上開手機扣案為憑。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負責指揮統籌、承租套房及收取人頭帳戶之陳○志及其他不詳成員、負責監控陳明輝及黃兆鴻之被告及陳○森、負責向甲○○等9人施詐暨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轉匯及提領詐得款項之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稽此, 可認
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又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被告與
陳○志、陳○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
陳○志、陳○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螃蟹」、「織田信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
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本案
詐欺集團,而被告並以前揭方式,分別犯下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後首次
著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行為間,二者具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行為同一性,且被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後所為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屬主觀上前後一致意思活動內容,並與實現及維持
繼續犯行為之目的有關,不論就客觀之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加以判斷,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9次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
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
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違反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就
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部分,應僅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又按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之9 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
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與少年陳○志共同違犯上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9頁)。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該成年人主觀上對於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須有所認識,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輝固於偵查中證稱:(知道14【註:指陳○志】年籍?)不知道,我問秦翊桓,說14好像17歲等語(偵1卷第153頁), 惟就實際詳細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飯店配合監控期間,陳○志基本上都在場,被告、陳○森則是12小時輪班,平時陳○志與被告、陳○森及在場其他人都在聊公司的事情,陳○志是負責指揮,層級最高,我聽被告與陳○志交談內容,被告好像把陳○志當老大,我有跟陳○志聊過天,陳○志沒有提到他的年紀及學歷,穿著都是精品服飾,我覺得陳○志看起來比我還年輕,差不多18、19或20歲,我有稍微跟被告聊過天,問被告關於陳○志的年紀,被告說好像17、18歲,但沒有提到是根據什麼原因判斷陳○志的年紀等語(金訴緝卷第173至179頁),可知陳○志於監控期間未曾提及關於自己年紀或學歷之事,且衣著打扮亦非學校制服,
衡以陳○志當時之年紀將近18歲,並非明顯年幼,一般人尚難自外表即判斷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況觀以陳明輝上開所述被告提及「陳○志之年紀好像是17、18歲」之語意,要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個人推測即逕回覆陳明輝之可能,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知悉陳○志為未滿18歲之人。再者,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陳○志實際年齡,我是在超商認識他的,他是超商的客人,平時來超商都是穿便服,我與他的互動過程中,我覺得他大概20多歲,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金訴卷2第92、134頁),則依被告與陳○志相識場合及互動經過,亦不足以使一般人明確知悉或推知陳○志之實際年齡,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陳○志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規定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洗錢部分,均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固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坦認附表二編號5輕罪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合於該減刑規定之要件。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本案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轉匯並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又本案被害人多達9人,遭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0萬元不等,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綜衡上情,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此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52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同一案件,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罪刑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
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間,其犯意個別且法益有間,請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9頁),足見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均涉犯上開3罪名,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各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予以裁判,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予任何裁判,僅於理由欄內說明: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
犯行亦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
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
被告上訴意旨固指以本件原審量處被告之刑罰容屬過苛,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惟均無足取,詳如後述。三、據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處被告之刑罰容屬過苛等情,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不詳
詐欺行為人共同為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
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拉麵店及超商工作、月收入約 6萬元、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201頁),及其
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與陳○志聯繫及回報管控狀況至Telegram「控」群組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1卷第9頁,金訴緝卷第181至182頁),即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偵1卷第30頁,金訴緝卷第200至201頁),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
由陳○志、陳○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螃蟹」、「織田信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允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並經陳○志邀請加入Telegram名稱「控」之群組,而與陳○志、陳○森、「螃蟹」、「織田信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而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9頁)。惟據前述,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所示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應就被告被訴另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4、6、7,其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維持原判決,並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及沒收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而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使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本案係擔任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暨被告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相同或類似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在拉麵店及超商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緝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
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與共犯陳○志聯繫及回報管控狀況至Telegram「控」群組所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1卷第9頁,金訴緝卷第181至182頁),並有被告拍攝之套房內監控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1卷第105頁),核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
查被告並非實際轉帳或提領本案詐得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陳○志並未給予其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對於客觀犯行均
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至於主觀上犯意部分,縱然仍屬刑法上
不確定故意之範疇,惟其惡性仍較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為輕,應得做為量刑之依據。又考量被告在本案前僅因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因有債務問題,身兼好幾份工作,經濟困窘下,被告因此一時失慮,鋌而走險,致罹刑章,實有
情堪憫恕之處。基上所述,衡酌被告並非本案主嫌,犯案過程均係聽從陳○志之指示,甚至陳○志約定要給付給被告12小時1千元之酬勞,被告更是分毫未得,復考量被告上開一切經濟家庭因素,若科以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之最低刑度,仍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足見原審量處被告之刑罰,容屬過苛,請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為
緩刑之宣告,俾使罪刑相當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即
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含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有利因子(此為符合輕罪洗錢罪該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苛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取。
㈡
復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第4171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原審、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亦詳予說明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無未合。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㈢
末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並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而本件被告既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
宣告緩刑之要件,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請緩刑宣告部分,尚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㈣稽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拾、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在「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蔡政男之第一銀行帳戶, 旋由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陳明輝之兆豐銀行帳戶,復旋遭不詳成員轉帳一空。 | | | | | 1.證人即甲○○之子李彥成警詢證述(偵6卷第133至135頁)。 2.蔡政男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129至131頁)。 3.陳明輝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139至145頁)。 | 秦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㈠111年1月17日9時41分許,30萬元 ㈡111年1月17日10時13分許,10萬元 ㈢111年1月17日14時47分許,250萬元 (上開金額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可在「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蔡政男之第一銀行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陳明輝之兆豐銀行帳戶,復旋遭不詳成員轉帳一空。
| | | | | 1.證人丁○○警詢證述(偵6卷第137至138頁)。 2.蔡政男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129至131頁)。 3.陳明輝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139至145頁)。 | 秦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附表二:(金額均新臺幣)
| | | | | | |
| | 自111年1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可在某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 | | 1.證人乙○○警詢證述(警3卷第9至11頁)。 2.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警3卷第21至49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3卷第17至19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3、15、51頁)。 5.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 秦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自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癸○○聯繫,佯稱可在「○○娛樂」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成員轉帳一空。
| | | 1.證人癸○○警詢證述(警2卷第27頁)。 2.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警2卷第30至44頁反面)。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及轉帳交易簡訊通知畫面擷圖1張(警2卷第28、2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47、48、50頁)。 5.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 秦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自110年12月1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可在「○○娛樂」網站上投資,其可代為操盤獲利,如欲提領獲利款項,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成員轉帳一空。
| | | 1.證人辛○○警詢證述(偵6卷第89至91頁)。 2.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 秦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在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成員轉帳一空。 | | | 1.證人丙○○警詢證述(偵6卷第93至99頁)。 2.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 秦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其為大立光工程師,可透過其參與公司內部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成員轉帳一空。
| | | 1.證人壬○○警詢證述(偵6卷第101至105頁)。 2.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 |
| | | | | | |
| | 自110年12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如欲提領獲利款項,須先繳納稅金及擔保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 | | 1.證人戊○○警詢證述(偵6卷第107至123頁)。 2.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 秦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於111年1月19日20時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可在「00000」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 | | 1.證人庚○○警詢證述(警2卷第14至15頁)。 2.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2卷第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2卷第1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9、20、21頁)。 5.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 秦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㈠本案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0484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3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2241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偵查卷宗(偵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宗(偵2卷) 6.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1號偵查卷宗(偵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偵查卷宗(偵4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1號偵查卷宗(偵5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28號偵查卷宗(偵6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4號偵查卷宗(偵7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刑事卷宗(金訴卷1、2)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卷宗(金訴緝卷) ㈡併案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50722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案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52號偵查卷宗(併案偵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