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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寶
輔  佐  人  陳禧年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6時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之提款卡,同時放置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置物櫃內,再於同日將置物櫃密碼及本案帳戶甲、乙之提款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宇博」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甲、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甲、乙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甲、乙內,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坦承犯罪,其於原審並供承: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表示要給我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2個帳戶20萬元,我便在111年11月3日上午,將其所申辦之本案甲、乙二帳戶提款卡放在○○○○○置物櫃中,再用LINE將置物櫃與提款卡之密碼通知對方,但沒收到對方交付之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126-129、138頁)。雖被告於本院改稱:之前在原審認罪及與告訴人己○○和解,係因法官勸說,基於對法官敬畏之心始認罪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同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58、127、129-130、137-138頁),被告並向原審法官陳述其認罪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被告於原審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至於被告係基於己身何種考量為自白,應與其自白之任意性判斷無關。而被告於原審所為前述任意性自白,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信為真實。
 1.附表5位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2.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害人的報案紀錄、匯款證明、與犯罪人士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3.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30頁)、置物櫃照片2張(偵2533卷第43頁)、本案帳戶甲、乙之存摺影本各1份(警卷第35-37頁)、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警卷第3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3至59頁)。
  ㈡被告於本院雖改稱:伊是因看到網路「九州娛樂城」收簿子廣告才交付帳戶,當初是認為提供作為匯入博弈款項使用,不知會被供作詐騙使用,其亦為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2.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警覺的可能。而我國人民前往銀行開戶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與預期,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部分自私的理由而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的人士使用其提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即屬主觀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原審已明確自白犯行,並表明其認罪係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58頁),且依據被告自白之內容,被告明顯係為圖20萬元報酬,始將甲、乙帳戶出售給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始將甲、乙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次,被告○○畢業,具有一定知識程度,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平日從事○○○○工作,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另被告在○○00○時,曾因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經法院○○法庭判處○○○○○○之○○○○,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更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為該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使用;另依被告提供「九州娛樂城」收簿子之廣告內容,其內容有出現「現金買車(『車』為詐騙集團用以稱人頭帳戶之暗語) 」「可控一本20萬起」「不可控6萬起」,在該廣告上實已出現可讓人懷疑此為收購人頭帳戶之文字,參酌被告在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宇博」對話紀錄中,被告即已向「宇博」提及「宇博」所述短租帳戶方式「這樣不會變人頭帳戶嗎?」,且「宇博」除對被告表示提供1本或2本帳戶,分別可獲8萬、20萬元之報酬外,並且強調如果提供帳戶後,尚願至「宇博」所屬「公司」指定之旅館住宿,配合5天(應即前述「可控」之情形),其報酬竟高達24萬元(見警卷第39、41、45頁),此等徵求帳戶使用之情節,實已可讓一般人預見「宇博」會將該些帳戶作為詐騙不法使用,不然根本無須提供如此超乎常情之報酬,益徵被告確可預見其將甲、乙帳戶提供給「宇博」,將可能遭詐騙犯罪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再者,被告既交付甲、乙帳戶(含提款卡、密碼等)供「宇博」匯款進出使用,則被告應可知其在交付甲、乙帳戶資料後,將完全無法控制帳戶資金往來,而該些帳戶將會有來源不明,且可能為詐騙不法所得款項進出。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對於犯罪人士收購金融帳戶,應會有所提防警覺;尤其,被告之前已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非行,經法院○○法庭判處○○○○○○之○○○○,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此一經驗更應該已經有所警惕,可以得知倘將金融帳戶交出給來路不明的人,其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洗錢的工具;然被告於本案中仍為圖個人報酬,逕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的人,而不在乎後續可能會有來源不明而可能為詐騙獲利之資金在帳戶進出,且為其所全然無法控制,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上開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又以其與「宇博」間對話中,「宇博」有提供契約書、表明此為匯入者為博弈款項,且其主動至警察報警遭詐騙為由,辯稱:其亦為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查上述被告與「宇博」之對話內容,「宇博」確曾傳合約書給被告看,另卷內亦確實有被告於111年11月6日前往警局報案之資料(見警卷第47、53-59頁),然被告何以具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詳述如前,而被告既將帳戶交付給全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宇博」,被告應可預見可能有來源不明且可能為詐騙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甲、乙帳戶,並遭領取一空,且此在被告交出帳戶後,將為被告所無法掌握;再者,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放置在○○保險箱,再將保險箱照片及保險箱、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宇博」等情,除為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置物櫃照片在卷可查(見偵2533卷第43頁),此種帳戶交付方式與流程,一般人均可認知「宇博」不願讓他人知悉究係何人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甲、乙帳戶,如此隱密方式,已足以使一般人預見「宇博」可能將該些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使用。況且,依被告所陳及其與「宇博」之對話紀錄,被告僅提供甲、乙帳戶3天,全然不須再為任何勞務,即可獲得高達20萬元之報酬,如此顯不相當之報酬,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知悉該些帳戶將可能供非法使用。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然貪圖高額報酬,提供甲、乙帳戶(含帳戶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宇博」使用,而讓自己無從掌握或阻止帳戶內金錢之進出,其有容任「宇博」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者甚明。是以,被告所執前述協議書內容及被告向警局報案等情,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多次詐欺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及幫助犯罪人士多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舊法規定。被告於原審曾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貪圖個人私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甲、乙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從事○○業、與母親、哥哥及姪女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姪女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被告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入帳戶
②匯款時間
(民國)
③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4日16時3分許前某時,打電話給丁○○,向丁○○佯稱其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轉帳,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本案帳戶甲
②111年11月4日16時4分許
③49,986元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3至6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11月22日合金○○字第111000402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甲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89至1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65至71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3頁)
⑤轉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73至75頁)
①本案帳戶甲
②111年11月4日16時13分許
③39,985元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4日15時許,向甲○○佯稱其旋轉拍賣帳號遭停權,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得解除云云,並以LINE暱稱「連傑」聯繫甲○○,再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指示甲○○匯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本案帳戶甲
②111年11月4日16時21分許
③22,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7至91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111年11月22日合金○○字第111000402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甲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89至1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29頁、第133至135頁)
④文字訊息畫面截圖16張(警卷第95至109頁)
⑤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111至117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117頁)
⑦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119頁)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5時44分許,打電話給己○○,向己○○佯稱其先前網購商品簽收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約云云,再假冒「○○郵局人員」致電己○○,指示己○○匯款,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本案帳戶乙
②111年11月4日16時21分許
③29,1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45至147頁)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7日營存字第1110134467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95至2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51至159頁)
④轉帳紀錄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14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149頁)
①本案帳戶乙
②111年11月4日16時24分許
③6,132元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TKLAB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4日16時46分許,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因客服人員疏失,致使其網購商品多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再假冒郵局人員致電丙○○,指示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本案帳戶乙
②111年11月4日17時31分許
③5,0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67至168頁)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7日營存字第1110134467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95至20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77至182頁、第185至187頁)
④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69頁)
⑤轉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69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69頁)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副理」,於111年11月4日15時45分許,打電話給乙○○,向乙○○佯稱為核對旋轉拍賣之交易認證資料,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確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本案帳戶乙
②111年11月4日15時45分許
③99,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2533卷第15至17頁)
②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列印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533卷第35至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533卷第19至26頁)
④轉帳紀錄畫面截圖1張(偵2533卷第3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2533卷第39頁)
①本案帳戶乙
②111年11月4日15時46分許
③4,989元
①本案帳戶乙
②111年11月4日16時13分許
③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