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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芊卉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號、第751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37號、第15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芊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柯芊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原判決就柯芊卉所為科刑部分)駁回。
柯芊卉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芊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為其他相關沒收、不沒收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27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關於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證人林峻毅與被告一同住在○○路(即B屋)4樓的房間,被告每月負擔之租金應為1萬元之一半,即5千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1萬元,非原審認定之22萬元,並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路機房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無償居住於B屋之利益,又B屋每月租金5萬元,有B屋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而B屋最多人居住時,有被告、同案被告沈君婷、劉陶傑、莊國良、高翊翔均居住其內,故以最有利被告之租金計算方式,前開入住人等平均每人應負擔之租金為1萬元,而被告自陳於110年5月至112年3月8日為止,以22個月計算,均未繳付租金,其犯罪不法所得應為22萬元,前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固非無見。惟被告於遭查獲之初即112年3月9日警詢時即已供稱:B屋係伊與男友林峻毅一起居住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峻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同住在B屋4樓,伊與被告係同住一個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82頁),以及同案被告沈君婷於遭查獲之初即112年3月9日警詢時即供稱:被告男友阿峻(即證人林峻毅)和渠等一起住在B屋等語,另同案被告劉陶傑於遭查獲之初即112年3月9日警詢時亦供稱:伊有看到證人林峻毅在B屋裡面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與證人林峻毅同住一房間之情節非虛,則被告辯稱其應僅獲得所住房間一半租金之利益等語,應屬合理,故依原判決上開計算方式,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係22萬元之一半即11萬元。原審未審酌被告係與證人林峻毅同住一房間,2人應共同分擔該房間租金之事實,而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係22萬元,尚有未合。是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七、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一般人租賃房屋、向電信公司申設網路設備時,均可使用其自己之真實身分承租或申辦網路,且可預見使用他人名義為之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之目的,是為他人承租房屋、申辦網路,均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於可得而知被告高翊翔等人係從事加重詐欺犯罪後,仍代為承租房屋及申辦網路,容任○○路機房成員以其所承租之B屋作為據點,利用其申辦之網路對被害人等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不法所得金額,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至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參酌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量刑,況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均有所辯解,難認其犯後態度確屬完全良好。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表示願意提供義務勞務(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