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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8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閔


            賴裕昇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5、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就原判決事實一、㈣部分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至17號所示,下稱本件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被告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犯行(下稱其餘犯行,此部分未上訴),已賠償被害人,原判決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就被告戊○○本件犯行各罪量刑顯有過輕,而有輕重失衡、罪責不相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庚○○就本件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與被告戊○○就其餘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情節不同,原判決就被告庚○○本件犯行,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量刑顯有過輕,亦有輕重失衡、罪責不相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
  ㈠被告戊○○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本件犯行(5罪)前,即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動供述,並於111年8月18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狀,均坦承本件犯行及接受裁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153卷第281至289、313至315頁),應可認符合自首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庚○○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領款,固屬不該,但既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參與本件犯行(5罪)時間僅於000年0月間,當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且犯罪所得非鉅。倘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被告2人與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業務、月收入約6至7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153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參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量刑,於法尚無違誤,亦無罪刑不相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量刑顯有過輕,亦有輕重失衡、罪責不相當之違法等語。然查:㈠被告戊○○就原判決其餘犯行,因賠償被害人,原判決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戊○○就本件犯行,原判決因認符合自首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各罪亦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就被告戊○○本件犯行及其餘犯行,因各有符合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故各罪依法減輕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難認有輕重失衡情形。又被告戊○○於本院已部分賠償被害人丙○○,此經被害人丙○○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戊○○犯後仍有心悔過及減輕被害人損害,原判決即無量刑過輕,罪責不相當之違法。㈡被告庚○○就本件犯行,雖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損害,但其當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僅依指示領款,參與犯罪時間短暫,犯罪所得非鉅,原判決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量刑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判    決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3)
原判決事實一㈣即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甲○○部分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原判決事實一㈣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丙○○部分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
原判決事實一㈣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乙○○部分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
原判決事實一㈣即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己○○部分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
原判決事實一㈣即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丁○○部分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