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張凱傑
陳曉芃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吳政哲、張凱傑民國000年0月間,即加入通訊軟體上暱稱「萬丈高樓平地起」、「深田詠美」、謝銘哲之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吳政哲、張凱傑與「萬丈高樓平地起」、「深田詠美」、謝銘哲及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君曦」、「阿魯米」等帳號,張貼假投資訊息,致沈育英
陷於錯誤,加入「美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依訊息陸續匯款(此部分無
證據證明吳、張二人參與;另由警方偵辦)。
嗣沈育英察覺受騙,並未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報警,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處「85度C」前交款。嗣吳政哲、張凱傑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吳政哲自稱美好公司外派經理陳政佐,向沈育英收款之際,經埋伏警察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並逮捕負責監視之張凱傑,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沈育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沈育英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符;此外,並有
告訴人與「林君曦」、「阿魯米」對話截圖、被告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在卷
可資佐證;再者,有附表
所載之物
扣案為憑,亦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在卷為憑,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收款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
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與共犯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成年,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吳政哲假冒他人身分、被告張凱傑負責監視取款過程,均
堪信其等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共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與共犯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
犯行至明。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及共犯外、通訊軟體暱稱「萬丈高樓平地起」、謝銘哲,尚有透過通訊軟體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收水」車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仍聽從指示參與前述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
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若依其犯罪計畫將所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實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揆諸上開說明,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被害人施詐,被告亦已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財物,
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有所警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是被害人之財物在被告前往領取之時均在警方控制之下,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該等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既未能進入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共犯之實力支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共犯吳政哲、暱稱「萬丈高樓平地起」、「深田詠美」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詐騙證人,即屬詐欺之舉;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收水」車手,為該集團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吳政哲、謝銘哲、暱稱「萬丈高樓平地起」、「深田詠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㈦被告上開所為,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切悔悟,有正當工作,因僅有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深,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父親罹患重病僅母親工作支撐家計,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然本案僅聽指示行動,惡性較低,
顯有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原審量刑實有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30、141至142頁)。
㈡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慎重,本院認定其為全部上訴。 ㈠原審認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或收水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領取或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詐騙集團其他人員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取得款項,對告訴人損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因缺錢而為,被告張凱傑國中畢業,務農,與爺爺奶奶、母親及妹妹同住,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⑴無證據認被告曾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或
追徵;⑵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行動電話,分別被告及共犯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供犯罪所用,扣案附表編號1至4、6等物,是共犯吳政哲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自承在卷,爰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核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次50萬元之監水,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前已遭詐騙220萬元,
迄今並無任何賠償,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原擬加重詐欺金額高達50萬元,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經未遂減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幾為最低度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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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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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小支)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