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越南國籍人,中文名:阮氏伭
                    ,又名阮氏玄)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35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THI HUYEN(阮氏伭,又名阮氏玄)犯幫助洗錢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THI HUYEN(阮氏伭,又名阮氏玄)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後至4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不詳行騙者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一)於112年3月27日,自稱「陳智凱理財顧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幣,最低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賺取1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認係真實投資訊息,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9日晚上7時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二)於112年4月9日,以LINE名稱「引導自由【恆心●學做運算】」結識丙○○,並佯邀其進行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9日晚上7時5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而上開款項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I HUYEN(阮氏伭,又名阮氏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60頁),且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0035號卷第37頁至第400頁、第15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4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企銀提款卡影本、匯款明細各1份、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2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行騙者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又各該款項又遭行騙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行騙者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使該行騙者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行騙者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上開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丙○○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乙○○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9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上開2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詳後述),原審就此等事項均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併予審理為由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其已自白及賠償2告訴人等有利事項,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造成各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本案2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非多;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上開2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3年1月9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3年1月31日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73頁),自承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9歲兒子,在臺灣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存摺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上開2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