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珍
上列被告
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原本及
正本第四頁理由欄七「....
宣告緩刑2年。」,應更正為「....宣告緩刑5年。」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144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主文欄業已記明被告緩刑
期間為5年,惟判決第4頁理由欄七,將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期間誤載為「2年」,顯係誤繕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參照前開說明,爰依職權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