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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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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華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2號、第11498號、第11785號、第168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58號、第13630號、第15955號、第23816號、第24975號、111年度偵字第4367號、第7930號、第13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健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林健華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尤靖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得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大頭」)使用,尤靖勳每介紹一人提供金融帳戶則可獲取2千元之報酬(尤靖勳另介紹馮晨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此部分業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健華為獲取報酬,乃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依「大頭」指示之交付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大頭」使用。嗣「大頭」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9至12、14至17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9至12、14至17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9至12、14至17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9至12、14至17所示之金額匯入、轉入甲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富廷、劉智銘、楊思維、姚嘉慧、楊庭瑜、黃建仁、黃雅慧、胡峻銘、林博正、侯永麟、林旻萱、陳怡君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小港分局、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健華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尤靖勳跟我說要開店需要帳戶,我原本是借我的郵局帳戶給他使用,但我自己要用郵局帳戶,就向尤靖勳要回來,他就叫我去開臺灣銀行的帳戶,我再交給他使用,並沒有跟他收取代價,我有跟尤靖勳借1萬元,之後我也已經還錢給他了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與尤靖勳至少有7、8年之交情,109年12月中,尤靖勳以其銀行帳戶被凍結,但因要開店需用銀行戶頭,乃開口向被告借用現有之郵政存摺,被告應允且交付之,嗣未久因被告找到工作須用存摺存取薪水,被告請尤靖勳歸還上開郵局帳戶,尤靖勳再三請求被告另申請開立甲帳戶,被告基於上述之情誼而應允並交付,未收取任何代價,更不知尤靖勳利用其存摺行違法之事,至於1萬元並非借用甲帳戶之代價,而是被告另需家用而向尤靖勳借貸,事後亦已償還該筆借款,足認被告僅是基於多年情誼,應朋友尤靖勳之請求給予幫忙,對於詐欺及洗錢之事毫無知悉,亦未曾收取任何代價,至於1萬元更非出借或出賣甲帳戶之對價,而是朋友間之借貸,且事後被告已然清償該1萬元之債務,與本案毫無干係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甲帳戶,並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4、9至12、14至17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9至12、14至17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9至12、14至17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4、9至12、14至17所示之金額匯入、轉入甲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190頁)
   ,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甚詳(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14至17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甲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現為○○○外包商(見原審卷二第166頁),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可見被告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尤靖勳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向被告借用甲帳戶,我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我有賺錢門路,交付1本帳戶報酬1萬元,被告說好,就去臺灣銀行辦帳戶,之後「大頭」派人向被告收取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向被告借用甲帳戶,也沒有使用過被告的帳戶,我當時跟被告說我認識一個朋友有賺錢門路,交付1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可以獲得報酬1萬元;「大頭」說我介紹1個金融帳戶可以獲得2千元,我沒有接觸到被告之帳戶資料;卷附我和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見警三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傳送「0000000000」、「0000000000000.com」、「○○○○工廠」之Google搜尋網頁截圖等訊息予被告,這三個資料是「大頭」傳給我,要求我傳給被告作為申辦臺灣銀行帳戶時所填寫之資料,我有跟被告說辦帳戶時照上開資訊填寫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9頁),復佐以證人尤靖勳與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見警三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證人尤靖勳於109年12月28日13時42分許、15時19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0000000000.com」、「○○○○工廠」之Google搜尋網頁截圖等訊息予被告,而證人尤靖勳所傳上開訊息與被告之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所記載其服務公司名稱「○○○○工廠」;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0000000000000.com」一情(見警三卷第17頁),互核相合,是認證人尤靖勳上開證述情節,應屬非虛,可以採信。且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甲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復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甲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轉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五)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甲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六)被告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8日、19日、25日、27日、28日,與證人尤靖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倘被告所辯基於朋友情誼借用帳戶資料予證人尤靖勳一節為真,縱被告無其他帳戶可提供,衡情實無由特地前往臺灣銀行○○分行申辦新帳戶,並於申辦資料上,依證人尤靖勳所提供之資訊填載不實工作地點,及非自己使用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其與證人尤靖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其間,被告與證人尤靖勳多有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通訊,此部分自未能得知被告與證人尤靖勳間之對話內容,再參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其中係見109年12月17日,被告對證人尤靖勳稱:「可以跟你先借10000嗎」、「到時候再還你」、「謝謝」、「好」;證人尤靖勳則稱:「嗯」;被告回稱:「等你回來再通知我」、「Thankyou」;被告再稱:「回來了嗎」、「你有辦法用匯的嗎」、「謝謝三千就夠了」、「謝謝」;證人尤靖勳回稱:「沒辦法匯」;被告稱:「俊仔你明天可不可以先拿3000借我一下」、「謝謝」、「我先睡了明天給我答覆thankyou」;證人尤靖勳回稱:「確定」;被告稱:「那你真的要三千借我了」;證人尤靖勳回稱:「你不認識」;被告稱:「那3000借我可以嗎」;證人尤靖勳回稱:「明天我問」;被告稱:「謝謝不然我這邊不夠用」(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於109年12月18日,被告稱:「我給你我的LINE的ID00000000」、「明天記得2000咧感恩咧」;證人尤靖勳回稱:「有講了」、「明天」(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109年12月19日,證人尤靖勳稱:「心裡壓力吧」、「嗯嗯」、「到時候在說」;被告稱:「就這樣了喔」;證人尤靖勳回稱:「ok」、「想做保全在說」;被告對證人尤靖勳稱:「看有沒有前科能做的」;證人尤靖勳回稱:「你可以做」;被告稱:「為什麼」、「你有問過了嗎」;證人尤靖勳回稱:「嗯」;被告稱:「感謝」(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109年12月25日,被告對證人尤靖勳稱:「等你回來喔我這邊都沒錢吃飯了感謝」;證人尤靖勳回稱:「禮拜一會給你5千」、「我私人的」;被告稱:「謝今天沒有嗎?」、「不然回去要繳房租了我有跟我媽說了」、「謝」;證人尤靖勳回稱:「沒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109年12月27日,被告對證人尤靖勳稱:「明天7點過去○○○○喔」;證人尤靖勳回稱:「明天等等」、「我預支看看」、「有馬上跟你說」;被告稱:「好」、「拜託了」;證人尤靖勳回稱:「嗯嗯」;被告稱:「真的沒錢了」;證人尤靖勳回稱:「別欵,我也在幫你處理」;被告稱:「謝」、「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109年12月28日,證人尤靖勳於13時42分許、15時19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0000000000.com」、「○○○○工廠」之Google搜尋網頁截圖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傳送:「存摺密碼0000.提款卡密碼000000.」予證人尤靖勳,而於同日20時37分,被告對證人尤靖勳稱:「好我到了」、「我在○○○○的大門口」(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則自前揭對話內容,並未見被告有自證人尤靖勳借得1萬元,而係被告向證人尤靖勳表示需款支應租金等生活開銷時,證人尤靖勳則向被告表示「明天我問」、「明天等等」、「我預支看看」、「別欵,我也在幫你處理」等語,嗣於109年12月28日,被告即前往開立甲帳戶,並依證人尤靖勳所提供之資訊填載不實之申請人資料,亦隨即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證人尤靖勳,及相約雙方見面之事宜,益徵證人尤靖勳前揭所證,符實可採,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尚與事實有間,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甲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14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11858號、第13630號、第15955號、第23816、第24975號、111年度偵字第4367號、第7930號、第13675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12、14至17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獲得報酬,而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卷二第166頁)、所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固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蔡宗聖、周盟翔、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
併辦案號
  1
告訴人蔡富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小熙」於109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蔡富廷,蔡富廷依對方要求加入「FT掛單交易」投資網站,佯稱帶領蔡富廷進行操作云云,致蔡富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14日18時48分許
轉帳1萬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蔡富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123-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富廷提供之對話訊息、轉帳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39-141、153-167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45頁) 

110年1月15日15時36分許
轉帳2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8日18時38分許
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9日18時51分許
轉帳1萬4千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9日18時55分許
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
  2
告訴人劉智銘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苡愛」於110年1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劉智銘,劉智銘依對方要求加入「FT」投資網站,佯稱帶領劉智銘進行操作云云,致劉智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15日14時34分許
轉帳2千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劉智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169-1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智銘提供之對話訊息、轉帳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5-176、181-211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45頁)


110年1月16日16時29分許
轉帳1萬元至甲帳戶
  3
告訴人楊思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楊思維,楊思維依對方要求加入「FT掛單交易」投資網站,佯稱帶領楊思維進行操作云云,致楊思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17日15時25分許
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楊思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213-2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思維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219-220、225-227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45頁)

110年1月18日18時2分許
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姚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Yang(楊浩辰)」於109年12月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姚嘉慧,向姚嘉慧佯稱合資期貨,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姚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17日0時27分許
轉帳2千5百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姚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237-24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姚嘉慧提供之對話訊息各1份(警三卷第245-246、257-279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45頁)

110年1月18日17時24分許
轉帳7千5百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23日17時56分許
轉帳2萬元至甲帳戶
  5
被害人趙玉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趙玉蓉,趙玉蓉依對方要求加入「晨星」投資網站,佯稱帶領趙玉蓉進行操作云云,致趙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20日18時9分許
轉帳2萬元至乙帳戶
⑴被害人趙玉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趙玉蓉提供之對話訊息、轉帳明細各1份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45頁)

   6
告訴人張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凱傑,張凱傑依對方要求加入「ts5555」投資網站,佯稱帶領張凱傑進行操作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20日20時5分許
轉帳3萬元至乙帳戶
⑴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凱傑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45頁)

  7
告訴人周莉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富專員」認識周莉蘭,周莉蘭依對方要求加入「聖富娛樂城」博弈網站,佯稱帶領周莉蘭進行操作云云,致周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20日20時51分許
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
⑴告訴人周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莉蘭提供之對話訊息、轉帳明細各1份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45頁)

  8
告訴人吳佳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吳佳鴻,吳佳鴻依對方要求加入「富世比科技」投資網站,佯稱帶領吳佳鴻進行操作云云,致吳佳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20日20時45分許
轉帳2萬元至乙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佳鴻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45頁)

  9
(併辦)
告訴人楊庭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桀恩」於109年11月8日14時許,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楊庭瑜後,向其謊稱可介紹投資機會,使楊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9日16時43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楊庭瑜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一偵二卷第49-55頁)
⑵告訴人楊庭瑜提供之匯款紀錄(併一偵二卷第123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一警二卷第197-210頁) 
110年度偵字第11858號、第13630號、第15955號、第23816號
 10
(併辦)
告訴人黃建仁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蟲蟲」之人於109年12月2日,經由網路向黃建仁推薦虛擬貨幣投資,再由自稱「怡臻Alice」及「詔書(Louis)」等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黃建仁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參加投資,使黃建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5日22時31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黃建仁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一警二卷第211-214頁)
⑵告訴人黃建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併一警二卷第237-265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一警二卷第197-210頁) 
同上
110年1月15日22時34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6日15時5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7日16時6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7日16時7分許
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
 11
(併辦)
告訴人黃雅慧
自稱「曹彥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某時,經由社群軟體結識黃雅慧後,向其謊稱可介紹投資機會,使黃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8日22時12分許
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一偵三卷第7-16頁)
⑵告訴人黃雅慧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併一偵三卷第41-42、63-85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一警二卷第197-210頁) 
同上
110年1月18日22時13分許
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9日17時39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20日15時5分許



匯款7萬元至甲帳戶
 12
(併辦)
告訴人胡峻銘
自稱「蟲蟲」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15時30分許,經由網路介紹胡峻銘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再由自稱「呂仁杰-專員」、「靜(annm)」及「詔書(Louis)」等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詐騙胡峻銘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參加投資,使胡峻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2日17時29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胡峻銘於警詢時之指訴(併一警一卷第1-3頁)
⑵告訴人胡峻銘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併一警一卷第9-35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一警二卷第197-210頁) 
同上
110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
匯款9萬5千元至甲帳戶
 13
(併辦)
告訴人
林美伶
於110年1月旬起,即以暱稱「總監江皓」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美伶,佯稱至「聖富娛樂城」、「阿囉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美伶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網站會員,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20日17時33分許
轉帳3萬元至乙帳戶
⑴告訴人林美伶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美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110年度偵字第21792號
 14
(併辦)
告訴人林博正
自稱「怡臻」、「呂仁杰-專員」、「靜annm」、「詔書(Louis)」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博正,發送不實投資操作及獲利訊息,致使林博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4日17時6分許
匯款4萬5千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林博正於警詢之指訴(併三偵一卷第63-66頁)
⑵告訴人林博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併三偵一卷第95-107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一警二卷第197-210頁) 
110年度偵字第24975號
110年1月18日15時33分許
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8日15時35分許
匯款4萬1百元至甲帳戶
 15
(併辦)
告訴人
侯永麟
自稱「Customer Service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侯永麟,發送不實投資操作及獲利訊息,致使侯永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23日20時26分許
轉帳20萬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侯永麟於警詢之指訴(併五警一卷第3-4頁)
⑵告訴人侯永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併五警一卷第39-53、61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一警二卷第197-210頁) 
111年度偵字第4367號
(侯永麟另匯款至曾華宥之帳戶,請參原判決四退併辦部分)
 16
(併辦)
告訴人林旻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旻萱,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旻萱,並佯稱:其在新加坡做投資顧問,可以利用期貨平臺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9日14時8分許
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林旻萱於警詢之證述(併六警一卷第5-6頁)
⑵告訴人林旻萱提出之轉帳簡訊翻拍紀錄2紙(併六警一卷第27-28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一警二卷第197-210頁) 
111年度偵字第7930號
110年1月19日14時9分許
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7
(併辦)
告訴人陳怡君
自稱「陳愷銘」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君結識,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2日16時45分許
匯款1萬5千8百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併八警一卷第47-49頁)
⑵告訴人陳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併八警一卷第57-58、61頁)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一警二卷第197-210頁) 
111年度偵字第136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