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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伶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范瑀珍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326號、第10944號、第16552號、第6419號、第7436號、第7915號、第11004號、第14452號、第15837號、第14956號、第15839號、第16190號、第17477號、第26766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53號、第32338號、第32339號、第28197號、第12429號,112年度偵字第60號、第1390號、第6258號、第9140號、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瑀珍之罪刑部分及關於郭冠伶部分,均撤銷。
范瑀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冠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范瑀珍、郭冠伶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范瑀珍透過綽號「本丸」凃嘉鍇(另經檢察官起訴)介紹,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店,以每本帳戶每5天一期、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綽號「龍龍」陳建升(另由檢察官通緝中)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無證據證明范瑀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郭冠伶則於110年10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巷口,以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陳柏豪(另經檢察官起訴)之友人辰○○,而容任上開帳戶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無證據證明郭冠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取得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或其他第一層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8、10、13、14、18、23、24、25、30、31、32、33、57、58、59、61等17人所示之部分或全部匯款金額再轉匯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其他第二層帳戶,最終由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芷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胡勝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呂東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林保良、謝慧玲、徐曼倪、林育正、林緹葳、許瑪莉、黃亞瑾、張如婷、劉玉燕、林敬家、陳祥泰、柯綜慶、楊博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呈芳、蔡政廷、黃講、蘇家慧、常文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祐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如婷、蔡純香、鄭春鶯、林卉蘭、陳祥泰、林緹葳、午○○、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智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楊華珍、張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E○○、玄○○、D○○、乙○○、F○○、天○○、丁○○、癸○○、子○○、午○○、C○○、寅○○、亥○○、黃○○、B○○、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A○○、巳○○、戊○○、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或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查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范瑀珍部分,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范瑀珍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關於被告范瑀珍部分,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389頁),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范瑀珍之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范瑀珍、郭冠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390至39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范瑀珍、郭冠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范瑀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13至241頁、第387至448頁),且有證人陳信助於原審之證述可憑(原審卷二第218至23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2「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范瑀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瑀珍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郭冠伶部分:
 ⒈訊據被告郭冠伶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巷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給陳柏豪,並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與陳柏豪有曖昧,所以相信他,才將帳戶資料借給陳柏豪辦理貸款,並因陳柏豪之要求去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不知道陳柏豪究竟要如何貸款或貸款為何需要用到自己的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冠伶辯護主張:郭冠伶年紀尚輕,工作經驗單純,且對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或貸款等相關流程完全不熟悉,又因與陳柏豪有男女曖昧關係,對陳柏豪相當信任,且陳柏豪告知郭冠伶有關辰○○係從事民間融資事業,可提供帳戶給辰○○以提高帳戶的信用分數,俾日後貸款時可取得較低利率,並因陳柏豪要求才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依證人陳柏豪證述,辰○○要求找身邊比較親的朋友或是家人提供帳戶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如係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大可向不熟識之人為之,焉有向身邊親朋好友收購帳戶,陷親友入罪之理。證人陳柏豪所述被告郭冠伶因相信辰○○係從事民間融資、提供帳戶者可提高信用評分等情屬實。被告郭冠伶不知提供帳戶資料後,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依證人陳柏豪之證述,被告郭冠伶與辰○○見面時,辰○○亦親自向被告郭冠伶表示出借帳戶用於私人貸款使用,並無提及詐騙集團相關內容,被告郭冠伶確因辰○○所述民間融資等語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帳戶資料,顯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於陳柏豪提到的5000元報酬,主要是要補償被告郭冠伶需請假交付帳戶資料所造成之損失,應非提供帳戶之對價,且實際上被告郭冠伶亦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因提供帳戶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利益,請求為被告郭冠伶無罪之知等語。
 ⒉查被告郭冠伶於110年10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巷口,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陳柏豪之友人辰○○。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取得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或其他第一層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8、10、13、14、18、23、24、25、30、31、32、33、57、58、59、61等17人所示之部分或全部匯款金額再轉匯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其他第二層帳戶,最終由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洗錢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62「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郭冠伶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7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⒊被告郭冠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郭冠伶是否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友人陳柏豪辦理貸款借錢使用?
  ①證人陳柏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年初時,在一個吃飯、唱歌之場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郭冠伶,當時兩人沒有交往,但有曖昧關係,沒有確定男女朋友關係。郭冠伶有把她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我。當時是我的朋友辰○○說有一個兼職工作機會,做海外博奕的項目,且辰○○的公司好像要做民間融資,他需要身邊比較熟的朋友或是家人的帳戶,有說對於提供帳戶者的好處,就是可以把信用的評分提高一點,我就照辰○○說的跟郭冠伶講這件事情,她也是認同,因為郭冠伶想要把信用評價提高,就是貸款的利率會低一點,有這個機會,所以才借這個帳戶,我個人沒有因為要向辰○○借錢而向郭冠伶借用帳戶。我有帶郭冠伶去辰○○的地方一次,介紹他們認識,辰○○有說是要做民間融資、私人貸款要用的,大概有跟她講一下融資利率,那次本來是郭冠伶要自己把帳戶資料交給辰○○,但郭冠伶忘記帶,之後才由我幫忙轉交帳戶資料給辰○○。辰○○有說要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就把辰○○說要設定的帳號傳給郭冠伶。111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中,警察提示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紀錄,詢問聯絡人帳號「Helen」是何人及分工,我回答說「是被告郭冠伶,是我跟她收購的人頭帳戶,她租帳號領到5000元的報酬」實在,郭冠伶把帳戶借給辰○○,辰○○說會給郭冠伶5000元報酬,郭冠伶也知道,但我不知道辰○○私底下有沒有拿錢給郭冠伶等語(原審卷二第235至245頁)。查被告郭冠伶坦承與證人陳柏豪認識,兩人雖非男女朋友,但存有曖昧關係等情(原審卷一第53頁,卷二第312頁),與證人陳柏豪上開所述相符,顯然2人間無任何仇怨糾紛,證人陳柏豪當不至於構詞誣陷被告郭冠伶。參以被告郭冠伶於111年1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朋友陳柏豪要去借錢,他找我陪他去,後來對方跟我說,要我提供1個帳戶給他,這樣以後貸款的金額會比較多。」、「(問:提供帳戶予何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不認識他,時間大概是去年(110)的10月份,是陳柏豪帶我去的,跟對方約在一個不知道的路邊見面,都是陳柏豪在跟對方講,只是要我提供帳戶,我就拿了我名下的中國信託的帳戶存簿給對方……等語(警10卷第79頁),核與證人陳柏豪上開證述有介紹被告郭冠伶與辰○○見面洽談,被告郭冠伶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證人陳柏豪,再幫忙轉交辰○○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證人陳柏豪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②依證人陳柏豪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柏豪否認其因為要向辰○○借錢而向被告郭冠伶借用帳戶,辰○○告知陳柏豪有一個兼職工作的機會,需要身邊比較熟的朋友或是家人的帳戶,提供辰○○作為海外博奕及民間融資使用,而提供帳戶者的好處,是可以把信用的評分提高一點,陳柏豪將此情轉知被告郭冠伶,被告郭冠伶因為想要把信用評分提高,使貸款的利率低一點,而自願同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辰○○,陳柏豪曾帶被告郭冠伶與辰○○見面一次,介紹被告郭冠伶與辰○○認識,辰○○亦告知被告郭冠伶其所提供的帳戶要做民間融資、私人貸款使用,被告郭冠伶因此透過證人陳柏豪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辰○○等情,堪可認定。又證人陳柏豪雖將辰○○上開說詞轉告被告郭冠伶,惟過程中證人陳柏豪並未擔保該帳戶將作合法正當使用,亦未擔保辰○○所述只要將該帳戶提供用於私人融資,確可提高信用評分並日後貸款利率會低一點,亦未說明何以金融機構帳戶供來源不明私人款項大量及多筆進出使用,即可達到提高信用評價日後貸款利率降低之結果,被告郭冠伶客觀上顯無任何信任證人陳柏豪所述或辰○○所述之基礎。再者,證人陳柏豪與被告郭冠伶沒有交往,沒有確定男女朋友關係,僅屬曖昧關係而已,此種並非親屬亦非親密朋友之關係,且被告郭冠伶所提供之帳戶實際上亦非證人陳柏豪要使用,而係與被告郭冠伶陌生的辰○○要使用,於常理上,實難僅憑中間傳話人為有曖昧關係之陳柏豪,即認被告郭冠伶主觀上已對辰○○之說詞達深信而毫無懷疑之地步。則被告郭冠伶辯稱:其是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友人陳柏豪辦理貸款借錢使用,因為與陳柏豪有曖昧關係,相信陳柏豪,為了幫忙陳柏豪讓他去借錢,或因為相信陳柏豪所述,才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陳柏豪或辰○○云云,均難採信。
 ⑵被告郭冠伶提供交付辰○○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細節、經過,依社會常情、經驗法則,難信僅供合法使用,被告郭冠伶應有認識及容任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工具之主觀意欲(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②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應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縱然債信不佳,尋求民間融資方式,也應是以要求簽立本票、提供擔保品,或找尋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貸款流程實無特別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之需要,如得以順利貸款成功,所得款項亦應是匯入申貸人之金融帳戶,怎會需要使用到他人之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縱使信用不佳者,亦可申辦取得;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所可知悉者,被告郭冠伶案發時年齡為26歲,復於本院陳稱:我當時從事CNC電子零件工作,我的學歷是○○畢業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則依被告郭冠伶之學識、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不能諉為不知其事。從而,陳柏豪或辰○○以要辦理民間融資、私人貸款使用,需要被告郭冠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不合常理。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在於存款、提款、轉帳,若帳戶內雖有多筆資金進出,但僅短暫停留不及數小時,就遭提領一空,所餘存款餘額不多,並非在帳戶內有大筆款項留存,如此如何可以達到使貸款之信用評分提高之目的,亦難以想像,並非合理。又被告郭冠伶復依辰○○及陳柏豪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若僅供民間融資、私人貸款使用,何以需要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戶,以供來源不明款項匯出匯入使用,凡此均核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民間融資、私人貸款常情相違,難信僅供合法使用。被告郭冠伶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冠伶因信任陳柏豪而交付帳戶,目的在日後貸款時可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云云,惟查,被告郭冠伶自陳目前無辦理貸款之必要,所稱「日後貸款」時亦不知何時才要辦理貸款,而日後辦理貸款當時利率行情如何?自己信用狀況如何、財產及資力狀況如何等?亦均無法預知,實無提早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提高信用評分之必要,是被告郭冠伶所辯自不可採信。堪認被告對於辦理民間融資、私人貸款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即可獲得貸款或提高信用評分之事,均係違反社會經驗及生活常情,且可疑係供詐欺等財產犯罪及來源不明詐欺贓款匯出匯入使用,應有認識。  
 ③邇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及工作經驗,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一般人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者密切相關,且為逃避查緝、隱匿真實身分,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洗錢等,衡情亦應有所預見。被告郭冠伶於警詢中亦自承:(問:為何是陳柏豪去借錢,卻是要提供你的帳戶?)我是有覺得奇怪,但我沒問,就想說幫陳柏豪。(問:提供帳戶予何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不認識他,時間大概是去年(110)的10月份,是陳柏豪帶我去的,跟對方約在一個不知道的路邊見面,都是陳柏豪在跟對方講,只是要我提供帳戶,我就拿了我名下的中國信託的帳戶存簿給對方……等語(警10卷第79頁),顯見被告郭冠伶已發覺有可疑之處,且亦知悉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將提供交付一陌生人使用,並非由陳柏豪使用,該陌生人與被告郭冠伶間實不存在任何信用基礎,被告郭冠伶辯稱:因為相信陳柏豪才交付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說詞,難以遽信。
 ④另參以被告郭冠伶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提示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内匯入之款項來源為何?】我不清楚。(問:匯出之款項流向為何?)我不清楚。(問:上述匯款是否是你本人操作?如不是,是何人操作?)不是我操作。(問:是否設定網銀?帳戶資金進出是否有通知妳?)我有設定網銀,有系統通知。(問:既然有通知,有大筆且複雜的金流進出,不覺得奇怪?)我不覺得奇怪,我就提供帳戶給陳柏豪去借錢而已。(問:為何陳柏豪不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卻要向你借?)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陳柏豪將你的銀行帳戶拿去做何種用途?)我不知道等語(警卷10第80頁、併警5卷第3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問:該中國信託在110年10月3日10時29分匯款58萬元到林承楝華南銀行的帳戶,這款項是妳匯款的嗎?)不是,我將我存摺、密碼交給陳柏豪後,我就沒有再過問了,約定轉帳應該是陳柏豪叫我去辦的,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問:為何要從妳的帳戶轉款項出去給別人?)我怎麼知道。(問:是否有申辦網路銀行?)有,我申請中國信託帳戶的時候也有申請網路銀行,但是我存摺、密碼交給陳柏豪後,我的網路銀行就打不開了,所以你說的轉帳什麼的,我都不知道。(問:設定約定轉帳的目的為何?)我也不知道。(問:妳是否有詢問陳柏豪,為何需要設定約定轉帳?)沒有,因為當時我工作很忙等語(偵一卷第163至165頁)。足見被告郭冠伶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交付前,對於陳柏豪何以需要借用自己的帳戶?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真實用途為何?何以辦理民間融資、私人借貸需要去設定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帳戶?為何轉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要再轉帳出去給其他人?這些設定的約定轉帳帳戶是何人持有使用的帳戶?等節,均毫不關心,而被告郭冠伶提供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郭冠伶已發現自己無法再使用網路銀行,且已收到銀行系統通知有許多大筆且複雜的金流開始進出自己的帳戶,然被告郭冠伶對上開可疑之情均完全不置理,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郭冠伶既有認識關於辦理民間融資、私人貸款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可獲得貸款或提高信用評分,均係違反社會經驗及生活常情,且可疑係供來源不明詐欺等財產犯罪及詐欺等贓款匯出匯入使用,仍交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且置之不理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被告郭冠伶自有認識及容任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郭冠伶及辯護人主張郭冠伶都是信任陳柏豪的敘述,郭冠伶不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出去後,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郭冠伶及辯護人之主張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冠伶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范瑀珍將其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綽號「龍龍」陳建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郭冠伶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陳柏豪之友人辰○○,而容任上開帳戶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范瑀珍上開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編號1、8、10、13、14、18、23、24、25、30、31、32、33、57、58、59、61等17人所示之部分或全部匯款金額再轉匯至被告郭冠伶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其他第二層帳戶,最終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范瑀珍、郭冠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范瑀珍、郭冠伶雖對使用其等銀行帳戶者,將利用其等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等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等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瑀珍、郭冠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范瑀珍、郭冠伶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范瑀珍、郭冠伶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編號1至62等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范瑀珍、郭冠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⒊被告范瑀珍以一交付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被告郭冠伶以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8、10、13、14、18、23、24、25、30、31、32、33、57、58、59、61等17人所示已轉入被告范瑀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或全部再轉匯款至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均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范瑀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被告郭冠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編號1、8、10、13、14、18、23、24、25、30、31、32、33、57、58、59、61等被害人17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分別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就被告范瑀珍部分,雖未就被告范瑀珍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62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就被告郭冠伶部分,雖未就被告郭冠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8、10、13、14、18、23、24、25、30、31、32、33、57、58、59、61等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范瑀珍、郭冠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黃芷儀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關於被告范瑀珍如附表編號2至62所示部分,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26號、第6419號、第7436號、第7915號、第11004號、第14452號、第15837號、第14956號、第15839號、第16190號、第32053號、第32338號、第32339號、第28197號、第12429號,112年度偵字第60號、第1390號、第6258號、第9140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郭冠伶如附表編號10、14、23、24、25、30、31、32、33、57、58、59、61所示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44號、第16552號、第17477號、第26766號、112年度偵字第9140號、第1812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其中如附表編號1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174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係同一事實;如附表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係同一事實;如附表編號12: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1390號併辦意旨書係同一事實;如附表編號14: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係同一事實;如附表編號15: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323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係同一事實;如附表編號16: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111年度偵字第323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係同一事實;如附表編號17:111年度偵字第13326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係同一事實;如附表編號23: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係同一事實;如附表編號24: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係同一事實;如附表編號25: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係同一事實;如附表編號27: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係同一事實;如附表編號32:111年度偵字第174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26766號併辦意旨書係同一事實】;而被告郭冠伶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8、13、18所示被害人常文道,林卉蘭、劉智偉部分,依「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其等3人遭詐欺款項亦部分或全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郭冠伶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此部分未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郭冠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黃芷儀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被告范瑀珍、郭冠伶,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范瑀珍、郭冠伶分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范瑀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范瑀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范瑀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范瑀珍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查被告范瑀珍就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由均自白犯行(本院卷二第215頁、第39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范瑀珍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范瑀珍關於有罪部分及關於被告郭冠伶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郭冠伶關於如附表編號8、13、18所示被害人常文道,林卉蘭、劉智偉部分,並未起訴或移送併辦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原審依其等3人如附表編號8、13、18所示之「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固查明其等3人遭詐欺款項亦有部分或全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郭冠伶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惟原判決就被告郭冠伶此部分犯行,並未敘明與前揭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即逕行判決,尚有未洽。
 ㈡被告范瑀珍提供前揭帳戶資料,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4至62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被告郭冠伶提供前揭帳戶資料,除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8、10、13、14、18、23、24、25、30、31、32、33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57、58、59、61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經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關於被告范瑀珍如附表編號34至62所示被害人之上開犯行,及被告郭冠伶如附表編號57、58、59、61所示被害人之上開犯行,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併予審理,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范瑀珍、郭冠伶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部分,尚有未合。
 ㈢被告范瑀珍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檢察官上訴後已於本院自白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范瑀珍之量刑因子,且對被告范瑀珍亦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減刑,亦未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對被告范瑀珍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范瑀珍前揭帳戶,尚有如附表編號34至62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犯罪事實及量刑輕重受有影響,且如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宙○○,因被告范瑀珍本案犯行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范瑀珍未與被害人宙○○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應有過輕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就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㈡其中關於被告范瑀珍部分,即有理由。
 ㈡被告郭冠伶上訴部分:
 ⒈被告郭冠伶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郭冠伶與陳柏豪當時有男女曖昧關係,且陳柏豪告知辰○○從事民間融資事業、可提供帳戶給辰○○,以提高該帳戶之信用分數,日後貸款可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且依證人陳柏豪證述,辰○○要求找身邊比較親的朋友或是家人提供帳戶資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係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大可向不熟識之人為之,焉有向身邊親朋好友收購帳戶,陷親友入罪之理。證人陳柏豪所述被告郭冠伶因相信辰○○係從事民間融資、提供帳戶者可提高信用評分等情屬實。被告郭冠伶不知提供帳戶資料後,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⑵依證人陳柏豪之證述,被告郭冠伶與辰○○見面時,辰○○亦親自向被告郭冠伶表示出借帳戶用於私人貸款使用,並無提及詐騙集團相關內容,被告郭冠伶確因辰○○所述民間融資等語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帳戶資料,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證人陳柏豪上開證詞之理由,遽認被告郭冠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有理由不備及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
 ⒉惟查:
 ⑴依證人陳柏豪前揭證述,陳柏豪僅是將辰○○要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訊息轉告被告郭冠伶而已,過程中證人陳柏豪並未擔保該帳戶將作合法正當使用,亦未擔保辰○○所述只要將該帳戶提供用於私人融資,確可提高信用評分,日後貸款利率會低一點,亦未說明何以金融機構帳戶供來源不明私人款項大量及多筆進出使用,即可達到提高信用評分,日後貸款利率降低之結果。再者,證人陳柏豪與被告郭冠伶僅有曖昧關係,沒有交往,被告郭冠伶所提供之帳戶實際上係與被告郭冠伶陌生的辰○○要使用,實難僅憑中間傳話人為有曖昧關係之陳柏豪,即認被告郭冠伶客觀上及主觀上已對辰○○之說詞達深信而毫無懷疑之地步,已論述如前。則被告郭冠伶辯稱:因為與陳柏豪有曖昧關係,相信陳柏豪或辰○○所述提供帳戶用於私人融資,可提高信用評價,以及為了日後貸款利率會低一點始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⑵被告郭冠伶既有認識關於辦理民間融資、私人貸款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可獲得貸款或提高信用評分,均係違反社會經驗及生活常情,且可疑係供來源不明詐欺等財產犯罪及詐欺等贓款匯出匯入使用,仍交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且置之不理,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被告郭冠伶自有認識及容任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已詳述如前,被告郭冠伶仍執前詞否認有幫取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應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被告范瑀珍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范瑀珍部分,亦存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㈢所述未當之處;另被告郭冠伶之上訴雖屬無據,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冠伶部分亦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㈠、㈡(其中㈠是關於被告郭冠伶部分)所示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范瑀珍之罪刑部分及關於郭冠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伍、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被告郭冠伶部分):
一、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瑀珍前有毒品、竊盜、侵占、妨害風化的刑案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郭冠伶則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2人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等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范瑀珍並使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財產損害,被告郭冠伶並使如附表編號1、8、10、13、14、18、23、24、25、30、31、32、33、57、58、59、61等所示被害人17人,受有上開如附表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受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被告范瑀珍犯後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被告郭冠伶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告范瑀珍、郭冠伶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並兼衡被告范瑀珍於本院自承其學歷為○○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不固定,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目前還有一名5個多月小孩需要照顧等語;被告郭冠伶於本院自承其學歷為○○畢業,目前從事紙器業,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范瑀珍、郭冠伶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范瑀珍、郭冠伶諭知重於原審之刑度雖屬不利被告2人,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併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沒收(被告郭冠伶部分):
  證人陳柏豪雖證述:我有告知郭冠伶提供帳戶,辰○○會給她5000元的酬勞,但不知辰○○是否確實有給等語(原審卷二第244至245頁、第247頁),被告郭冠伶則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冠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不法報酬或其他利得,自不能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林朝文、黃睦涵、周盟翔、董和平、郭書鳴、廖舒屏、紀芊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及匯入帳
相關證據
1
【起訴書部分,與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2、111偵17477併辦附表編號5係同一事實】
黃芷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5時45分許,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認識黃芷儀後,向黃芷儀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惟需繳交會員費用云云,致黃芷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10時25分

5萬元

范瑀珍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0時29分轉匯58萬元至郭冠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芷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9至11頁,警9卷第33至35頁,警10卷第117至119頁)
2.告訴人黃芷儀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卷第54頁,警9卷第38頁,警10卷第122頁)
3.告訴人黃芷儀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61至69頁,警9卷第31、39頁)
110年11月3日10時28分
5萬元
2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林呈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4時4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雅茹」認識林呈芳後,邀約林呈芳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佯稱註冊為「環球資本公司」平臺會員,聽從建議操作該公司推薦之股票,可獲鉅額利潤云云,致林呈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0時
5萬5000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0時59分轉匯27萬6000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呈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6卷第21至27頁)
2.告訴人林呈芳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警6卷第35、47至48頁)
3.告訴人林呈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33至34、49至52、57至61頁)
110年11月8日14時19分
5萬元
110年11月8日14時31分轉匯40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22分
5萬元
3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邵晉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9日18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S.Guo」認識邵晉樑後,佯稱加入「宏達資本」投資平臺,可由專業人員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邵晉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3時
10萬元
范瑀珍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5日13時18分轉匯9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被害人邵晉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卷第63至65頁)
2.被害人邵晉樑提供之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紙(警6卷第79頁)
3.被害人邵晉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警6卷第67至83頁)
110年11月9日11時13分
10萬元
110年11月9日13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蔡政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日,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亞薇」認識蔡政廷後,佯稱下載「宏達資本」有限公司應用程式,在該程式中操作買賣股票,可輕鬆獲利云云,致蔡政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1時41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3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政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6卷第85至87頁)
2.告訴人蔡政廷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警6卷第95頁)
3.告訴人蔡政廷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89至92、105至111頁)
110年11月9日13時34分
5萬元
5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黃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趙正宇」認識黃講後,佯稱可利用「宏達資本」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1時31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6分轉匯85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6卷第113至115頁)
2.告訴人黃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117至124頁)
110年11月8日11時58分
8萬元
110年11月8日13時56分轉匯1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9時11分
7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蘇家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8時1分許,透過簡訊以暱稱「Ms.GUO」認識蘇家慧後,邀約蘇家慧加入「宏達投資」網站,佯稱可配合老師操作飆股獲利云云,致蘇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25分
18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25分轉匯14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蘇家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警7卷第5至6頁)
2.告訴人蘇家慧提供之臺幣轉帳擷圖2張(警7卷第23至24頁)
3.告訴人蘇家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卷第17至18頁)
110年11月9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
胡進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s.GUO」認識胡進財後,佯稱加入宏達資本投資平臺,操作平臺中推薦的股票,可賺取利益云云,致胡進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5時42分
5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被害人胡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述(警7卷第31至32頁)
2.被害人胡進財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單影本1紙(警7卷第37至43頁)
3.被害人胡進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卷第35至36頁)
8
(111偵14452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
常文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0 月9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黃子瑜Kelly」認識常文道後,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常文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15時21分
10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5時59分轉匯1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常文道於警詢時之指訴(警7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常文道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7卷第60頁)
3.告訴人常文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卷第55至57頁)
110年11月3日12時28分
1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111偵14956併辦部分)
簡祐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3時19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簡祐良後,邀約簡祐良下載「環球資本」應用程式,佯稱利用此程式操作證券交易,可獲取優沃利潤云云,致簡祐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4時9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31分轉匯40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簡祐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8卷第5至9頁)
2.告訴人簡祐良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2張(警8卷第13頁)
3.告訴人簡祐良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卷第14至23頁)
110年11月8日14時10分
5萬元
10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8部分,與111偵16552併辦附表編號4、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1係同一事實】
張如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股市珍珍」認識張如婷後,邀約張如婷加入「鑫盛資產管理」網頁,佯稱按網頁操作投資即可獲優沃利潤云云,致張如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10時32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10時43分轉匯2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如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21至24頁,警9卷第19至22頁)
2.告訴人張如婷提供之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警3卷第213頁,警9卷第23至24頁)
3.告訴人張如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187至190、192至193、210至211、215至216頁,警9卷第15至17、27至30頁)
110年11月10日9時12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41分轉匯175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蔡純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雅萱」認識蔡純香後,佯稱可加入會員學習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純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0時32分
60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44分轉匯94萬9千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純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蔡純香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警9卷第47頁)
3.告訴人蔡純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卷第43至44、49頁)
4.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9卷第243至276頁)
12
【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與112偵1390併辦部分係同一事實】
鄭春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MS.Guo」認識鄭春鶯後,向鄭春鶯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春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0時7分
3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鄭春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鄭春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9卷第57頁)
3.告訴人鄭春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卷第51至52、59至60頁)
4.陳泓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9卷第213至242頁)
13
(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林卉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9時許,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認識林卉蘭後,佯稱加入「鑫盛」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卉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9時42分
2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10時15分轉匯83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卷第63至64頁)
2.告訴人林卉蘭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9卷第65至67頁)
3.告訴人林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卷第61至62、69至71頁)
110年11月4日11時33分
10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47分轉匯10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與111偵16552併辦附表編號1、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7係同一事實】
林緹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1時許,傳送投資股票獲利之簡訊予林緹葳,並以暱稱「Angel Lee」將林緹葳加入LINE聊天室,並邀約林緹葳加入「鑫盛」股票下單平臺,佯稱配合老師操作飆股可獲利云云,致林緹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9時28分
3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37分轉匯8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緹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3至7頁,警9卷第137至141頁)
2.告訴人林緹葳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警3卷第122至123頁)
3.告訴人林緹葳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77至78、86至87、99至103頁,警9卷第135、143至145頁)
4.陳泓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9卷第213至242頁)
5.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9卷第243至276頁)
110年11月3日10時56分
5萬元
110年11月3日11時9分轉匯15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0時30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2分轉匯15萬9000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0時36分
5萬元
110年11月4日15時43分
3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8時8分轉匯500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40分
2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47分轉匯28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57分
3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0時09分轉匯30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59分
3萬元
15
【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8部分,與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2係同一事實】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認識午○○,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9時6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15分轉匯28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卷第149至153頁)
2.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卷第147至148、155至160頁)
3.陳泓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9卷第213至242頁)
10年11月8日9時7分
5萬元
16
【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9部分,與111偵32338附表編號19部分係同一事實】
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思蕊-鑫盛投資」、「陳亞薇-宏達資本」認識宙○○後,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10時40分
5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0日10時47分轉匯50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卷第177至179頁)
2.告訴人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卷第175至176、181頁)
3.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9卷第243至276頁)
17
【111偵13326併辦部分,與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10係同一事實】
胡勝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雅萱」認識胡勝閎後,向胡勝閎佯稱可加入「環球資本集團」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勝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1時8分
10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1時41分轉匯20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胡勝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5至19頁,警9卷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胡勝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1卷第127至129頁,警9卷第189至191頁)
3.告訴人胡勝閎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1卷第51至56、65、69、139至149頁,警9卷第183、194頁)
4.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9卷第243至276頁)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
10萬元
110年11月8日12時56分轉匯80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
(111偵16190併辦部分)
劉智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思瑤」認識劉智偉後,佯稱註冊為「鑫盛投資資產」會員,將該會員帳號、密碼交付投資團隊代為操作,可獲優沃利潤云云,致劉智偉陷於錯誤,交付會員帳號、密碼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12時48分
21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3時11分轉匯20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劉智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卷第37至42頁)
2.告訴人劉智偉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偵7卷第43頁)
3.告訴人劉智偉提供之雙方LINE對話截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卷第45至52頁)
19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林保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林保良,佯稱為環球資本有限公司服務人員,邀約林保良加入「B168環球一路發交流匯」、「B5內部實戰盈利」、「許文翰」、「林雅萱」之LINE聊天室中,並下載「e指發智豐下單」應用程式,佯稱註冊為會員,操作該公司推薦之股票可獲利十倍云云,致林保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1時10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2時56分轉匯80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保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5卷第5至10頁)
2.告訴人林保良提供之遠東商銀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警5卷第72頁)
3.告訴人林保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5卷第61至62、75至95頁)
110年11月8日11時12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20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謝慧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日某時,佯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票專員「陳淼欣」、投資老師「許文翰」,邀約謝慧玲下載「宏達」應用程式,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慧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1時18分
4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6分轉匯85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5卷第11至23頁)
2.告訴人謝慧玲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5卷第131頁)
3.告訴人謝慧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05至110、143頁)
21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徐曼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ngel Lee」、「投信-王永仲」認識徐曼倪後,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曼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9時49分
1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55分轉匯15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徐曼倪於警詢時之指訴(警5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徐曼倪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警5卷第205頁)
3.告訴人徐曼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5卷第171、177至182、203、205至213頁)
22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林育正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3日某時,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筱筱」認識林育正後,邀約林育正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需加入會員云云,致林育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9時31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39分轉匯105萬7789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育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卷第7至11頁)
2.告訴人林育正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5卷第14頁)
3.告訴人林育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卷第19至20頁)
110年11月9日9時24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3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與111偵16552併辦附表編號2係同一事實】
許瑪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以暱稱「黃子瑜Kelly」將許瑪莉加入LINE聊天室,佯稱可獲取內線消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瑪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9時37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9時37分轉匯8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許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9至14頁)
2.告訴人許瑪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126至140、144、150、152至153頁)
24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與111偵16552併辦附表編號3係同一事實】
黃亞瑾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LINE聊天室,以暱稱「陳淼欣」,邀約黃亞瑾加入投資群組中,佯稱:有老師定時講課,並協助會員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亞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10時11分
20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10時15分轉匯83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黃亞瑾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155至157、161、165、179至185頁)
3.陳泓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9卷第213至242頁)
110年11月8日9時26分
68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39分轉匯105萬7789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5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9部分,與111偵16552併辦附表編號5係同一事實】
劉玉燕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3時44分許,傳送簡訊予劉玉燕,並以暱稱「Angel Lee」、「文翰」、「投信-王永仲」將劉玉燕加入LINE聊天室中,佯稱具有專業投資分析經驗,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玉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15時26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6時0分轉匯5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劉玉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劉玉燕提供之交易結果即時轉帳成功截圖(警3卷第221頁)
3.告訴人劉玉燕提供之聊天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225至242、249頁)
26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10部分)
林敬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簡訊以暱稱「陳亞薇」認識林敬家後,佯稱繳納會費,加入「宏達資本交易平臺」,可獲取內線標的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敬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51分
1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1時43分轉匯15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敬家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林敬家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影本2張(警3卷第268頁)
3.告訴人林敬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251至252、259、263至287頁)
110年11月5日9時51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7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11部分,與111偵15839併辦附表編號6係同一事實】
陳祥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透過簡訊以暱稱「陳茜兒Alice」認識陳祥泰後,佯稱提供理財特惠專案,將資金交予「宏達投顧」代為操作,可獲取50%高額報酬云云,致陳祥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9時28分
18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39分轉匯105萬7789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陳祥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33至34頁,警9卷第113、115頁)
2.告訴人陳祥泰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警3卷第311至312頁,警9卷第117至118頁)
3.告訴人陳祥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289至294、305、307、314至315頁,警9卷第111、114、119至124頁)
4.陳泓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警9卷第213至242頁)
110年11月9日9時38分
30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8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12部分)
柯綜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安琪」認識柯綜慶後,邀約柯綜慶下載「鑫聖WIN+」應用程式,佯稱可利用財務槓桿快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柯綜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9時32分
11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41分轉匯175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柯綜慶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柯綜慶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警3卷第318頁)
3.告訴人柯綜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324、337、342至344頁)
29
(111偵6419併辦附表編號13部分)
楊博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芷瑄」認識楊博智後,佯稱加入「環球資本集團」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博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16分
10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23分轉匯66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博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3至11頁)
2.告訴人楊博智提供之「交易確認」擷圖1紙(警4卷第115頁)
3.告訴人楊博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19至23頁)
30
(111偵10944併辦部分)
呂東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暱稱「陳慧靜」之成年女子於110年11月2日,透過臉書認識呂東城後,向呂東城佯稱加入「WFD數位貨幣」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呂東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19時35分
7000元
周宸宇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20時24分轉匯17萬8040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呂東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6頁正反面)
2.告訴人呂東城之轉帳成功截圖(警2卷第7頁)
3.告訴人呂東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8至12、16至18頁)
4.周宸宇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4至21頁)
31
(111偵17477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楊華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坤德」認識楊華珍後,佯稱可透過下載「HOKI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華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12時19分
20萬元
黃誠志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12時35分轉匯88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華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0卷第93至95頁)
2.告訴人楊華珍之交易明細表(警10卷第97頁)
3.告訴人楊華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0卷第91、99至101頁)
4.黃誠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警10卷第137至141頁,警11卷第183至184頁反面)
32
【111偵17477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與111偵26766併辦係同一事實】
李祖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王坤德Quant wang」認識李祖文後,佯稱可透過下載「HOKI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祖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9日10時28分
20萬元
黃誠志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9日11時22分轉匯35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祖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0卷第105至107頁,警11卷第13至16頁反面)
2.告訴人李祖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0卷第109頁,警11卷第57頁)
3.告訴人李祖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0卷第103至104、111至113頁,警11卷第144頁正反面、第155至159頁)
4.黃誠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警10卷第137至141頁,警11卷第183至184頁反面)
33
(111偵17477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
張家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張家銘後,佯稱加入「宏達主力」網站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8時48分
50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9時53分轉匯60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0卷第127至129頁)
2.告訴人張家銘之交易明細(警10卷第131頁)
3.告訴人張家銘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0卷第125至126、131至135頁)
34
(111偵32053併辦部分)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在網路上設立投資群組,適未○○透過網頁中連結而加入「複利計畫」LINE群組中,以暱稱「思蕊」認識未○○後,佯稱註冊為「鑫盛WIN」應用程式會員,有投資專員引領會員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12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23分轉匯66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1卷第1至2頁)
2.告訴人未○○之交易明細(併警1卷第3頁)
3.告訴人未○○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1卷第6至8、13、14頁)
35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E○○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以 「陳淼欣」、「許文翰」之暱稱邀約E○○加入「尋股論金」LINE群組中,佯稱註冊為宏達資本股市配資平臺會員,可藉由操作該公司推薦之股票獲利,致E○○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9時18分
4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2卷第53至56頁)
2.告訴人E○○之交易明細(併警2卷第83、85頁)
3.告訴人E○○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2卷第83至101、57、59、63、65頁)
110年11月5日9時10分
3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25分轉匯14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9時1分
3萬元
110年11月8日9時15分轉匯28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6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4時19分許,佯稱為元大投資顧問專員,傳遞提供飆股之不實訊息予玄○○,邀約玄○○下載鑫盛win+應用程式,並加入會員,以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10時24分
50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2卷第105至108頁)
2.告訴人玄○○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2卷第117頁)
3.告訴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2卷第109、111頁)
37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D○○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淼欣」認識D○○後,邀約D○○加入宏達資本公司之交易平臺,以投資股票方式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11時21分
3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轉匯205萬元至林承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2卷第567至571頁、573至574頁)
2.告訴人D○○提出其兒子吳修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2卷第581、583頁)
3.告訴人D○○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2卷第585至613頁、575、577、579)
110年11月3日11時25分

2萬元
38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9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茜兒」認識酉○○後,邀約酉○○加入投資群組,由專業人士代為操作金融商品獲利,可穩賺不賠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12時7分
1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12時26分轉匯33萬元至林承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被害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2卷第139至140頁、併偵2卷91至101頁)
2.被害人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2卷第155頁)
3.被害人酉○○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2卷第156至159、143、145、147頁)
39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助理」、「投顧老師」、「投信主管」之名傳送投資網站訊息,邀約乙○○加入鑫盛投資網姑,佯稱配合老師操作飆股,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10時21分
2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0時29分轉匯42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2卷第161至166頁)
2.告訴人乙○○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併警2卷第175至183頁)
3.告訴人乙○○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2卷第187至189、167、169、173、171頁)
40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
F○○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0時4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黃子瑜」認識F○○後,向F○○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10時54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2分轉匯15萬9千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2卷第191至192頁)
2.告訴人F○○之交易明細(併警2卷第203頁)
3.告訴人F○○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2卷第203至205、193、195、199、197頁)
41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
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雅茹」認識申○○後,向申○○佯稱以「環球資本集團的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17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23分轉匯66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2卷第207至209頁)
2.被害人申○○交易明細(併警2卷第218頁)
3.被害人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2卷第223至227、211、213、215頁)
110年11月8日9時57分
5萬元
110年11月8日10時44分轉匯94萬9千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2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8部分)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中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雅茹」認識天○○後,邀約天○○加入投顧公司的LINE群組中,佯稱中獎之不實訊息,惟需先行繳納預定金,致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58分
10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0時9分轉匯30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2卷第229至233頁)
2.告訴人天○○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2卷第246至266、235、237、239頁)
43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9部分)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中某日,透過電話、簡訊,邀約丁○○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中,佯稱加入會員,以投資股票方式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43分
3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47分轉匯28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2卷第269至272頁)
2.告訴人丁○○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2卷第281至290、273、275、279、277頁)
110年11月5日9時44分
2萬元
110年11月8日15時34分
5萬元
110年11月15日12時16分現金結清100967元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5時36分
5萬元
44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0部分)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癸○○佯稱「投資賺錢爲前提」、「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不實訊息,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0時53分
3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0時59分轉匯27萬6千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2卷第291至292頁)
2.告訴人癸○○之交易明細(併警2卷第305頁)
3.告訴人癸○○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2卷第301至303、293、295、299、297頁)
45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1部分)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雅萱」認識子○○後,佯稱加入「環球資本集團」會員,可享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11時28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1時41分轉匯20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2卷第307至311頁)
2.告訴人子○○之交易明細(併警2卷第323至324頁)
3.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2卷第315、317、321、319頁)
110年11月5日11時32分
5萬元
110年11月5日11時53分
5萬元
110年11月5日12時38分轉匯33萬5千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2時8分
4萬9,000元
46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3部分)
C○○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日,透過電話,以暱稱「陳淼欣」邀約C○○加入「宏達資本有限公司」投資平臺,佯稱可藉由操作該公司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0時2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32分轉匯33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2卷第349至356頁)
2.告訴人C○○之交易明細(併警2卷第375至378頁)
3.告訴人C○○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2卷第365至373、350、361頁)
110年11月8日10時5分
5萬元
110年11月9日9時23分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3日11時14分
5萬元
【*並非轉入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7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4部分)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前某,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亞薇」、「許文翰」認識寅○○後,邀約寅○○加入「點股成金飆紅天下」之投資群組,佯稱下載宏達資本應用程式,可藉由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1時38分
1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46分轉匯85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2卷第403至404頁)
2.告訴人寅○○之交易明細(併警2卷第413頁)
3.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2卷第405、409、411頁)
48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5部分)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透過電話,並以暱稱「林雅萱」、「環球-周經理」認識亥○○後,佯稱註冊為環球資本集團會員,可獲得該集團推薦股市明牌訊息,以此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2時40分
50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8日12時56分轉匯80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2卷第417至419頁)
2.告訴人亥○○之交易明細(併警2卷第430頁)
3.告訴人亥○○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2卷第429至432、424、427、428、425頁)
49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6部分)
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Vera_汪思彤」、「許文翰」認識黃○○後,佯稱註冊為宏達投資網站會員,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8日13時39分
50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2卷第435至437頁)
2.告訴人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2卷第462頁)
3.告訴人黃○○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2卷第447至456、439、445、446、443頁)
50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7部分)
B○○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JENJEN」認識B○○,再透過LINE,以暱稱「汪思彤」,邀約B○○註冊為宏達投資網站會員,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9日10時53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3時36分轉匯5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2卷第465至467頁)
2.告訴人B○○提供之交易明細(併警2卷第481頁)
3.告訴人B○○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2卷第483至489、471頁)
51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18部分)
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思蕊」認識宇○○後,並邀約宇○○加入「複利計畫」、「軍官」之LINE聊天室中,佯稱可以投資股票方式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9時9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41分轉匯175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被害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2卷第491至501頁)
2.被害人宇○○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2卷第511至525、503、505、507頁)
52
(111偵32338併辦附表編號20部分)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以暱稱「安琪投資助理」、「老師許文翰」、「投信主管王永仲」等認識甲○○後,佯稱加入鑫盛股票投資網站,可以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9時16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併偵3卷第7至9頁)
2.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3卷第21、31、35至41頁)
110年11月3日9時18分
5萬元
110年11月5日9時6分
5萬元
110年11月5日9時23分轉匯66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16分
5萬元
53
(112偵60併辦部分)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以暱稱「林芷瑄」、「環球資本客戶經理」認識壬○○後,邀約壬○○下載環球資本應用程式,並加入會員,以投資方式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35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47分轉匯28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併偵6卷第9至17頁)
2.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明細(併偵6卷第41頁) 
54
(112偵6258併辦部分)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丙○○結識,佯稱可藉由其推薦之投資方式,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9時46分
10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併偵9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併偵9卷第49至53頁)
3.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9卷第111至117頁)
110年11月9日9時12分許
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47分轉匯200萬元至陳泓儒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9日9時14分
5萬元
55
(111偵28197併辦部分)
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亞薇」認識地○○後,邀請地○○加入「宏達資本客服-賴天」好友,與「技術分享愛心交流群27」的LINE群組,佯稱可藉由其推薦之投資方式,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14時54分
15萬元
范瑀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4卷第47至50頁)
2.告訴人地○○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4卷第51頁)
56
(112偵9140併辦部分)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3日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芷瑄」認識庚○○後,佯稱可利用環球投資交易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12分
5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23分轉匯66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併偵11卷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庚○○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併偵11卷第191至197頁)
3.告訴人庚○○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併偵11卷第207至220頁)
110年11月5日9時38分
5萬元
110年11月5日9時47分轉匯28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12時16分
22萬元
110年11月5日12時38分轉匯33萬5千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7
(112偵1812併辦附表編號1、5、6部分)
A○○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A○○加入「投資理財」的群組中,佯稱下載HOKIE APP平台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10時53分
5萬元
黃誠志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11時33分轉匯45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5卷第85至88頁)
2.告訴人A○○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交易明細(併警5卷第94至98頁)
3.告訴人A○○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5卷第99至102、90至93頁)
3.黃誠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警10卷P137-141,警11卷P183-184反面)
110年10月29日10時26分
5萬元
110年10月29日10時36分轉匯28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9時48分
5萬元
110年11月1日10時10分轉匯97萬9千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8
(112偵1812併辦附表編號2、8部分)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9日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嵐」,邀約巳○○加入「飆股特攻隊」的群組中,佯稱可利用HOKIE APP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11時26分
5萬元
黃誠志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11時33分轉匯45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5卷第127至129頁)
2.告訴人巳○○提供之交易明細(併警5卷第136至137頁)
3.告訴人巳○○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5卷第138至269、131至135頁)
4.黃誠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警10卷P137-141,警11卷P183-184反面)
110年11月1日11時34分
47萬元
110年11月1日10時10分轉匯97萬9千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9
(112偵1812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戊○○加入「向陽SUNNY投資平台」的群組中,佯稱利用該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28日12時5分
26萬5千元
黃誠志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8日12時35分轉匯88萬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5卷第118至119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併警5卷第121頁)
3.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5卷第122至126頁)
4.黃誠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警10卷P137-141,警11卷P183-184反面)
60
(112偵1812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以暱稱「安娜」認識卯○○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卯○○加入投資群組,再由群組內名「王坤德」的男子,佯稱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12時52分
10萬元
黃誠志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5卷第103至105頁)
2.被害人卯○○之交易明細表(併警5卷第113頁)
3.被害人卯○○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5卷第114至117、107至111頁)
4.黃誠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警10卷P137-141,警11卷P183-184反面)
61
(112偵1812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辛○○加入投資群組,再由群組內名「王坤德」的男子,佯稱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日10時整
30萬元
黃誠志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日10時10分轉匯97萬9千元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5卷第270至275頁)
2.告訴人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併警5卷第282至283頁)
3.告訴人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5卷第284至330、277至281頁)
4.黃誠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警10卷P137-141,警11卷P183-184反面)
62
(111偵12429併辦部分)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ngle Lee」認識己○○後,邀約己○○加入投資群組,佯稱下載「鑫盛WIN」應用程式,並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9時9分
10萬元
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9時23分轉匯66萬元至陳泓儒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非轉入本案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警6卷第355至358頁、359至361頁)
2.告訴人己○○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己○○與吳清亮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6卷第389至391、394、368、374、382頁)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5號卷【偵1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1207號卷【警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6號卷【偵10卷】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10001665號卷【警2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9號卷【偵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偵9卷】
7.臺中市政府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8382號卷【警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卷【偵15卷】
9.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27685號卷【警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04號卷【偵6卷】
1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33556號卷【警5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5號卷【偵3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卷【偵4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偵5卷】
15.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0501號卷【警6卷】
1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號卷【警7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52號卷【偵11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7號卷【偵13卷】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819801號卷【警8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56號卷【偵12卷】
2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338163號卷【警9卷】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卷【偵14卷】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90號卷【偵7卷】
2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警10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77號卷【偵8卷】
2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11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6號卷【偵16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卷1【原審1卷】 
2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卷2【原審2卷】
3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卷3【原審3卷】 
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上383號卷【上卷】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請上393號卷【請上卷】
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號卷【併警1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32053號卷【併偵1卷】
3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卷【併警2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29353號卷【併偵2卷】
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30166號卷【併偵3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32338號卷【併偵4卷】
3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32339號卷【併偵5卷】
4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30849號卷【併偵6卷】
4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偵60號卷【併偵7卷】
4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0000000000號卷【併警3卷】
4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偵1390號卷【併偵8卷】  
4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併偵9卷】
4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0000000000號卷【併警4卷】
4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97號卷【併偵10卷】 
4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併偵11卷】
4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併警5卷】
4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卷【併偵12卷】
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977601號卷【併警6卷】
5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卷一【本院卷一】
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卷二【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