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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42號、111年度偵字第1548、1713、48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65、1224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73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82號、112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原名庚○○)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某時,於臉書瀏覽「偏門工作」社團,進而以臉書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䎂」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約定將庚○○申辦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對方使用,以賺取報酬。於110年9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庚○○至桃園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外,與「林䎂」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見面,配合該人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旅店」,約定以不合理之高額代價,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對方使用,並同意對方將其帶往新北市○○區、○○區某旅店以控制其行動,以此方式容任而幫助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癸○○、壬○○、丁○○、己○○、卯○○、辰○○、甲○○、戊○○、子○○、巳○○、乙○○、辛○○、丑○○、午○○、丙○○(未○○)、寅○○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癸○○、壬○○、丁○○、己○○、卯○○、辰○○、甲○○、戊○○、子○○、巳○○、乙○○、辛○○、丑○○、午○○、丙○○、未○○、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丁○○、己○○、卯○○、辰○○、戊○○、巳○○、乙○○、辛○○、丑○○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辦;及經午○○、丙○○、未○○、寅○○告訴後,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庚○○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15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㈠當時我住苗栗○○,在那邊工作○○○。當時我在FB看到資料說「有錢人投資資金盤」,就是在做投資的,FB對方是自稱生三個小孩的媽媽,她說她是生三個小孩的媽媽,所以不會騙人,她是騎機車男生的同夥。FB說這是偏門收入,所以需要帳戶,是替有錢人辦事情的,提供帳戶讓他們投資使用,就是資金盤,三個月一次,一本帳戶大概5天給7萬,三個月一次是指投資很大,就是要逃稅不能讓人家知道,說這個投資只能做一次,如果之後還要做的話,要再等三個月。我看到這個訊息就跟對方聯絡約在桃園○○便利商店見面,然後就配合他們去開網路銀行帳戶,且跟○○的人員講網路銀行帳戶要綁約定帳戶給楊智博(綁楊智博的臺灣銀行與台企銀行的二個帳號),這是機車男(即楊智博)陪同我去辦的。㈡
    因為對方說那個金額很大,怕我打電話給○○○○說我的帳戶不見了或者我有外應要騙他們的錢做小人的動作而把錢炒走,所以要控管我,我對於他們的說詞認為合理,就同意去住在旅店,一天換一間,○○、○○我都有住過,總共4天住四間,都是免費的,我回來○○的時候也是有去報案,且後來報警之後才知道那個跟我同住的人是叫楊智博。㈢我一開始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我沒有懷疑對方是要做不法的用途,因為當時我在想這應該類似地下娛樂場。他們說有匯款1萬8給我指定的人,但我放出來之後,我有詢問指定的人他說他沒有收到。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錢,還被人家軟禁3至4天,又被丟在臺北。㈣一本帳戶五天7萬多,我想說怎麼這麼好賺,我本來是有懷疑,但她跟我說她是三個小孩的媽媽,不會騙人,她說她有管道,但只能使用一段時間,所以我才會心動,我想說那個是生三個小孩的媽媽應該不會騙人,加上她說她不會騙人。我覺得很冤枉,我認為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商業銀行○○分行111年5月20日○○○○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査詢、111年6月8日○○○○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服務申請項目表、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為真。
(二)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竊取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此事實被告亦坦認在卷。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況其非無償提供對方使用,乃約定以不合理之高額代價提供對方使用,且被告亦自承「一本帳戶五天7萬多,我想說怎麼這麼好賺,我本來是有懷疑,但她跟我說她是三個小孩的媽媽,不會騙人,她說她有管道,但只能使用一段時間,所以我才會心動」等情及「當初第一天時,詐騙集團的人有拿手提電腦給我看,他們有匯21000 元給我債主,另外還有一筆9000元,是匯款給另一個債主,後來我被丟在臺北時,回到○○三、四天才知道這兩個債主實際上都沒有收到錢。」等情(原審卷第137頁),是依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辦理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況被告業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為認罪表示(原審卷第217-218頁、第224頁、第23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6 月23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1452319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提出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貼文、被告與「林䎂」於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被告提出向其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之照片2張、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翻拍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1-137頁,偵一卷第89頁,原審卷第35-39頁、第59-65頁、第151-189頁、第193頁),足認被告於本院翻異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6人之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得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7、11、12、13所示被害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6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65號、12247號案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37號案件,就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告訴人乙○○、辛○○、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已併予審理。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82號、112年度偵字第697號案件即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告訴人午○○、丙○○、未○○、寅○○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移送本院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本院卷第73-77頁),同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已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並無要求須「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被害人午○○、丙○○、寅○○等3人部分),致量刑部分失準,尚有未洽。且檢察官依告訴人癸○○之請求(受騙金額達128萬7千元,損害非輕,而被告未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然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6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轉帳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無果及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其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害人數(16人)、被害金額(3,051,985元)等犯罪所生損害情形,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非難性較小,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協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破獲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張又升等8人(本院卷第103-13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6人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相同或類似前科紀錄之素行(但其前於104年至109年間,有因業務侵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量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說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當初詐騙集團的人有拿手提電腦給我看,他們有匯款2 萬1,000元、9,000元給我的2名債主,後來我才知道這2個債主實際上都沒有收到錢等語(原審卷第137頁),且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底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PURS在線客服」、「Kevin Wang」之帳號聯繫癸○○,向其佯稱:可至「
SPURS多元化資產管理
」網站投資,能有投入金額2至3倍之獲利,
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等語。
110年9月8日下午3時33分許(
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許
,應予更正)
    128萬
  7,000元
⒈癸○○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一卷第23頁至第31頁
 )。
⒉癸○○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持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警一卷第17頁上方、第19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96頁)。
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午間12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帳號「nc
324」、通訊軟體LINE帳號「alp210」、暱稱「jerrry」、「Moma線上客服」之帳號聯繫壬○○,向其佯稱:可至「M0MA」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9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
5萬元
⒈壬○○之報案資料各1 份(偵二卷第29頁至第37頁
 )。
⒉壬○○提出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56張(偵二卷第49頁至第65頁
 )。
110年9月7日下午3時12分許
1萬元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 月11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佩佩」、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建漢」之帳號聯繫丁○○,向其佯稱:可至「Lemtw.
Com」投資網站進行AI操作買賣外匯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9月9日下午2時8分許
5萬元
⒈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
 )。
⒉丁○○提出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8張、詐騙投資網站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張(偵三卷第27頁至第33頁)。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 月27日晚間9 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創投資」、「TINA
」、「GEMINI客服」之帳號聯繫己○○,向其佯稱:可至「GEMINI」
投資網站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9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⒈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93頁至第501頁、第505頁至第507頁)
 。
⒉己○○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翻拍照片2張、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ID資訊、己○○持用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警二卷第357頁至第359頁左上
 )。
5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 月25日下午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凱創投資」之帳號聯繫卯○○,向其佯稱:可至「GEMINI」投資網站依投資課程指示操作下標投資比特幣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57分許
3萬元
⒈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08 頁至第511頁、第517頁至第519 頁)。
⒉卯○○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截圖3張、○○○○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361至第362頁)。
6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芹」、通訊軟體LINE暱稱「Cele
ry」、「偉豪」、「懷
宇」、「夏沐」之帳號聯繫辰○○,向其佯:可至「M0MA」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快速賺
取金錢,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9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31頁至第532頁、第537頁、第541頁、第P545頁、第547頁)。
7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 月24日下午5 時4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筠」、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區楊冪」、「
偉豪」、「Mia」、「
懷宇」之帳號聯繫甲○○,向其佯稱:可至「
bitvovo」投資網站依照教學投資虛擬通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
5萬元
⒈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49頁至第561頁)。
⒉甲○○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截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G首頁
 、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二卷第365頁至第368頁)。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22分許
2萬
  5,000元
8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 月1 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子恆」、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恆」、「Guanx
un」、「OR客服中心」之帳號聯繫戊○○,向其佯稱:可至「Capit
al Origin」投資網站操作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9月7日下午5時14分許
5萬元
⒈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63頁至第564頁、第575頁至第581頁、第599頁、第601頁)。
⒉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截圖3張、對話紀錄截圖44張、於交友軟體「探探」之個人介面截圖3張、對話紀錄截圖14張、詐騙集團投資頁面截圖1張(警二卷第379頁至第443頁)。
9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娜寶」、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寶兒」、「沐沐」、「懷宇」、「Moma線上客服」之帳號聯繫子○○,向其佯稱:可至「M0MA」投資網站操作
,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金額等語
110年9月7日晚間6時44分許
4萬元
⒈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03頁至第307頁、第655頁至第656頁、第671頁)。
⒉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截圖3張、對話紀錄截圖65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445頁至第467頁、第469頁左側)。

10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喬媛」、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芹」
、「蘇蘇-助手」、「
部長」之帳號,聯繫巳○○,向其佯稱:可擔任網路投資平台系統作單人員,操作匯率差價訂單,投資數位憑證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9月8日午間12時58分許
20萬元
⒈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673頁至第679頁)。
⒉巳○○提出之詐騙集團投資頁面截圖2張、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25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2張、○○○○銀行存款憑條1份(警二卷第479頁至第489頁)。
1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赫曼投股管理」之群組聯繫乙○○,向其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9月9日晚間9時3分許
5萬元
⒈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一警一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
⒉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併辦一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110年9月9日晚間9時3分許
1萬元
1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喬媛」、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芹」、「蘇蘇-助手」、「文辰」之帳號,聯繫辛○○,向其佯稱:可擔任「KCG Holdings」投資網站系統作單人員,負責匯率差價訂單處理,若成功可取得高額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
3萬元
⒈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一警二卷第33頁至第57頁)。
⒉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張、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貼文、首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通訊軟體LINE首頁、資訊截圖4張、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各1份(併辦一警二卷第41頁、第75頁至第77頁
 、第79頁至第113頁)。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
20萬元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47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
1萬元
1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 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安邦數位科技」、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
芮欣」、「懿樺」之帳號聯繫丑○○,向其佯稱:可至「二元期權和差價合約經紀商」網頁投資,賺取外幣價差,
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開始投資等語。

110年9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⒈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二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背面)。
⒉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持用帳戶提款卡背面翻拍照片、○○○○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併辦二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
 )。
110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
1萬9,985元
14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姿瑩」、「蘇蘇-助手」、之帳號,聯繫午○○,向其佯稱:可擔任「KCG Holdings」投資網站系統作單人員,負責匯率差價訂單處理,若投資成功可取得高額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9月7日晚間6時42分許
  10萬元
⒈午○○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三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
 。
⒉午○○提出之○○○○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轉帳資料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各1份( 併辦三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84頁)。
15
丙○○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芹」
、「蘇蘇-助手」、之帳號,聯繫未○○,向未○○、丙○○佯稱:註冊「KCG Holdings」帳號,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9月8日午間12時39分許
由丙○○匯款55萬元
⒈丙○○、未○○提出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三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
 、第101頁、第111頁、第113頁)。
⒉丙○○、未○○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三警卷第107頁、第110頁)。
16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2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be
cca」、「Albert」之帳號,聯繫寅○○,向其佯稱:參加「spl.sp
r588.com」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0年9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
   1萬元

⒈寅○○提出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四警卷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3頁、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23頁、第425頁)。
⒉寅○○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紀錄(併辦四警卷第431頁至第449頁)。
                  詐騙金額合計
3,051,985元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559238號卷
2
警二卷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29017號卷第一、二宗
3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42 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號卷
6
併辦一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335005號卷
7
併辦一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342804號卷
8
併辦二偵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